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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典型案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5:26:5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商法典型案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商法典型案例

篇1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篇2

民法与商法均为教育部确定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在司法考试中更有得民商者得天下之谓。民法和商法关系密切,学科上将二者合称为民商法学。然而,一方面,民商法教学在具体课程设置上存在过于偏重民法而轻商法的事实;另一方面,商法与民法教学基本上处于割裂状态。而事实上,我国基本上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为著例。无论讲授民法还是商法都不可能越过合同法。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部分由于商法思维不够的原因,合同法被当成了纯民法的范围,而商法则被限定在公司、破产、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制度范围内。这样做的后果是,未来的法律人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往往缺少商法思维,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现实,民商法学教学工作者应寻求民法和商法教学的无缝衔接,即民商法学整体教学观,并适度增加商法课程教学比重,同时调整既有的商法教学计划,最终达到培养具有商法思维,熟谙商事规则,适应社会需要的法科学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学

(一)合同法的商法属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没有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不论其营利与否。如借款合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体上是商法。尽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实质,整体上是商法。换句话说,合同法是以商法为基调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属性学界则很少提及[1],相当的合同法主讲教师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过,它是在此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分基础上整合而成。在该法出台初期,习惯上称之为统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与此前的三个合同法是承继关系,则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无论是从立法名称,还是适用范围,此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明显属于理论上的商法。进一步的佐证是,《合同法》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 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共两款。第1 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 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款看似不分主体,不论营利性与否,既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确排除了身份性协议这类纯民法协议,因此该条最终确立了商品交易规则的基调。毫无疑问,商品交易的规则主要是商法的领域。

根据《合同法》第9 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显然针对法人而言,因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无需单独强调。此点与《民法通则》区别判然若揭。可见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属性,或者说是以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就合同法内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为主。

格式条款规则、融资租赁、仓储、运输、行纪以及间接等是商事营业的著例。不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适用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场合,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安排也至为明显。《合同法》第12 章借款合同共16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仅有两条零一句话,且安排在最后。立法显然是为凸显合同法商法的属性,自然人借款合同仅作为例外性规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

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

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

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 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 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 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篇3

关键词海商法教学方法教学效果启发式教学

作者简介:崔龙哲,延边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海商法、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08

一、问题的提出

海商法是一门拥有深远历史的法律部门,是随着国际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发展。在17世纪,有些国家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带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交往日益增加,为了调整商务关系,西欧国家在接受罗马法和整理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当时《海商条例》内容比较广泛,自成体系,是国际上首部权威性海商法典。后来由于国际商业交往的繁荣下,促进了航海贸易的国际化、海上运输的国际化,导致各国海商法的立法中,具体内容及体系不统一,在国际商业交往、国际航海贸易中带来了诸多不便。国际上为了消除各国海商法的差异,解决国际海上运输中产生的不便,出台了诸多国际海事公约,适应国际统一趋势发展。

当今,我国在国际上已成为举足轻重的贸易大国、航运大国,应更加重视和加强培养高质的海事相关专门法律人才。这种形势下,基于海商法自身特点,需要不断探索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其各国立法。在海商法教学课程中,选择可行有效的教学方法并对其相互结合运用,才能提高教学效果,实现最终的海商法教学目标。

二、启发式、授课教师的主导作用

启发式教学方法和授课教师的主导作用由紧密相互联系,大部分后者掌控前者,在教学过程中是最重要的因素。

海商法课程教学中启发式教学方法占据较为重要作用。启发式教学方法,既是基本教学原则之一,具体在教学过程中,强调讲授海商法基础理论知识的同时,重视学生解决有关海商法实际问题的思维能力。启发式教学方法的核心在于,调动学生的兴趣、积极性和主动性,更为有效的提高教学效果。同时授课教师在实践中要重视教学目标的引导作用,要有创新、创造和思维培养的精神。并注重对学生进行学习方法与研究方法的指导,灵活选择有效的多种教学方法相互优化运用,提高海商法课程教学质量。

在启发式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是必不可少的两个互动主体,也是一门课程教学实践的本质所在。在一门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必须充分调动两个基本主体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互动性。启发式教学方法是教学基本原则之一,是根据教学目的,运用各种教学方法相互结合讲授知识,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是已认可的教学方法。但需要强调的是,授课教师掌控启发式教学方法,即是教师的积极性,调动学生的兴趣、主动性和积极性。调动教师积极性因素有,物质、精神、信息等,这些因素直接联系到授课教师的主导作用。

不论何种课程教学,都遵循授课教师主导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课程教学最基本原则,直接影响到一门课程的教学效果。海商法是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一门极具内涵丰富的法学课程,在自身的特点与特殊性较强的课程教学中,授课教师主导作用是更为重要。授课教师在教学中,应督促学生掌握知识,适当扩展一些新的知识内容。这些授课教师的主导作用联系到,教师的积极性、自身知识层次高低和敬业精神。教师有必要回顾自己的教学过程、评价自己,更需要不断学习、跟上形势,特别是要了解和掌握专业前沿的学术动态和当前研究的难点、热点,其目的在于发现自己存在的问题,看到自己现有知识的不足,找出差距,这样才能适应当代形势发展的需要。此外,学校党政领导及各职能部门要充分调动教师开展教学活动的积极性,如改善各方面的工作条件及提高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国际交流日益扩大的今天,支持教师的内外进修、交流,使教师把最新的专业技能学到手再传授给学生。

三、基于海商法自身特点

在教学过程中,是否选择可行有效的教学方法直接影响到一门课程的教学任务及完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一种教学方法都不是完全符合所有教学课程,既有着各自的优点和不足。海商法又是一门自身特点与特殊性较强法学课程,应该注重它的自身特点,遵循教学基本规律的基础上,选择科学合理地教学方法或结合各种教学方法的运用下,才能提高海商法教学效果,培养高质专门人才。

海商法是具有较强涉外性的一门国内法。其涉外性表现在它自身衔接在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及惯例、兼容着多学科的内容。现行我国海商法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以40多年国际商业交往、国际航海贸易实践为基础,吸收了诸多国际公约及惯例的相关规定,适当考虑到国际海运立法的趋势,对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等,做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如有,第二章“船舶”、第三章“船员”、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十章“共同海损”等,都适当参照了相关国际公约及惯例。这种立法方式体现了,我国海商法走向国际化、时代化。同时强调学习海商法不可忽视海事相关国际趋势,要多加重视国际立法、研究的发展动态。

海商法是一门深远历史、内涵丰富的法学课程。有关内涵即有广狭义之说,又涉及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拥有着民商法一般性的基础上显出自身特点,又有学科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结合在多学科的实体法、程序法与冲突法的兼容。因此,掌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实践能力的人才极为重要,即是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作为海商法的渊源都需要我们去学习、理解、运用。

海商法以上特点,在教学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现有的条件和教学内容、目标,选择可行有效的教学方法。以我国海商法为基础上结合有关国际通行的公約和惯例;既要注重海商法的理论研究,也要关注司法实践、重视各国立法,才能达到海商法的教学效果及目的。

四、各种教学方法的相互结合运用

教学方法是,没有一个固定模式,既没有一成不变的方法,而是一种开放的体系。在教学的过程中,根据教学内容、现有条件等,在各种因素下不断地形成新的教学方法。因此,教师在实际教学中,不应该局限于现有的教学方法,而应该积极研究教学方法理论与实践,探索可行有效的教学方法,运用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提高教学质量。

传统的教学方法有:启发式、讲授、多媒体、案例、讨论式教学法等。这些教学方法都可以运用在海商法教学过程中,此外,还要引入比较式教学法,将我国的海商法为基础,相互比较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及其各国的海商法,从而了解我国海商法的同时,认识到国际海商立法及实践、发展及趋势。

教学方法的相互结合是,提高教学效果为目的,强调教学方法的灵活性,各种教学方法的相互配合,保证可行有效的教学质量,最终培养高质专门人才。其实任何教学方法各有长短处,例如,传统、基本的讲授教学法是典型的被动教学方法,在系统讲解中使学生获得大量理论知识,但是,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和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不但下降学生的集中力,还达不到有效的教学效果。教学方法都有一定的条件,包括教师的個人因素、学生的实际水平、教学内容、教学设备等。据此,教学过程中担任主导作用的教师应应该综合性的考虑,应达到自身本职、了解学生知识层面的基础上,适当运用各种教学方法相互结合,激发学生的兴趣及积极性,达到高效的教学效果。

因此,海商法课程教学中应该考虑实际情况的各种因素,选择相对合理的教学方法相互结合运用,可在现有条件、时间内获得最好的教学效果。

教学方法的相互结合,最终要达到“听十次,不如自己看一次;看十次,不如自己做一次”,这一理论。例如,讲授教学法是一种典型的被动教学方法“听”;多媒体教学法是一种“看”;案例教学法是一种“想”;讨论教学法是一种“做”。像这样的教学方法相互结合、适当运用,才可获得高效的教学效果。

五、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

篇4

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某些合同的履行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可能会使合同出现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从而给合同的相对方造成不利的后果,会对当事人权利和合同纪律造成侵害。在这种状况下,预期违约制度的自然诞生并逐步成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法学会和美国法委会起草并推广采用的《统一商法典》第2609、2610条对预期违约制度做明确的规定。而美国法学会组织编写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则把预期违约制度上升到美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预期违约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对众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立法在继承大陆法的基础上借鉴英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规定宣告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我国合同法创设预期违约制度,有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同时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毁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使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缩小了我国立法与世界先进国家。笔者在这里结合英、美立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实践中的适用作相关浅谈。

关键词:明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适用

 

预期违约制度浅谈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某些合同的履行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可能会使合同出现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从而给合同的相对方造成不利的后果,会对当事人权利和合同纪律造成侵害。在这种状况下,预期违约制度的自然诞生并逐步成为合同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预期违约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法院1853年审理的霍切斯特德·拉图尔·一案。在该案中原告雇佣被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原告的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然而在6月1日前,原告(顾主)同志受雇人停止雇佣,英国法院判决:受雇人为了6月1日起向该雇主提供服务不得不做履约的准备,并只能拒绝他人的雇佣,该雇主对合同的毁弃使受雇人处于无事可做的状况。这样有违法律所应体现的政策,故该受雇人可以起诉,而不用等到6月1日再起诉,这个判决宣告了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这是一个典型的明示预期违约。在1894年的英国王座法院关于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的判决中又宣告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这两个案例很快得到英、美国家其他法院的引用和借鉴,预期违约规则也在实践中得到了正式的确立。

美国法学会和美国法委会起草并推广采用的《统一商法典》第2609、2610条对预期违约制度做明确的规定。而美国法学会组织编写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则把预期违约制度上升到美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预期违约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此制度对众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立法在继承大陆法的基础上借鉴英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规定宣告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英美预期违约制度

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最为典型和完善。该法典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第2609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为:“(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定认定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约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

2.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做出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08条、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包括“不会履行”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主要债务)的,为默示毁约。我国合同法创设预期违约制度,有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同时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毁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使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缩小了我国立法与世界先进国家

3.预期违约的特征

首先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不履行的义务,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其次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再次预期违约的主张人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唯一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将不履行合同的危险。同时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已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时),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三、预期违约的两种形式

1.示预期违约

也叫明示毁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满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明示预期违约。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50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自愿、确定的,而且使其义务的履行现实地、明显地表现为不可能时,才构成明示毁约”依此,毁约方必须是明确地、肯定地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违约的表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60条“任何一方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且这种毁约行为对于另一方而言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依此证明的是毁约方必须是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对相对方造成重大合同价值损害的。根据上述,根据英美立法,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在合同没有到达履行期限时,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相对人提出违约的表示。违约方的自愿、肯定地提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则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由于违约方在做出违约的表示后,另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一种要求对方撤回违约表示的催告,才能证实对方的表示为最终的表示,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这种方式有它一定的道理,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预期违约方在实际履行期到之前撤回其预期违约的表示,除非受害者在撤回前已经采取救济措施,解除了合同,但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违约方做出的违约表示是明确的肯定的,就构成预期违约。而不必等受害人催告其是否有意撤回。

(2)违约方必须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明确提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才构成预期违约。如果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提出违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做出的违约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含将要违约的内容,如果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能视为明示预期违约。

(3)必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中的次要义务,但将履行重要义务,则一般不会妨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不能视为明示预期违约,如《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强调,只有一方表示其将“根本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才能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做出预期违约的表示,常辅以各种借口,这就需要准确地分析这些理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依据《合同法》,这些正当理由: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合同具有无效或不成立因素;合同债务人因有失公平或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有权被免除义务因素,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表示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合同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辩权。

我国法律对于明示毁约的构成,不同于英美法上明示毁约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毁约方必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就是说不需要上述第三条“必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基本原理表明:只要是违反合同义务,主要也好,次要也罢,均构成违约。除依法免除责任外,违约方应当承担责任,此原则适用于预期违约,在实践中,该理论也是可行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积极意义的。

2.默示毁约

是指即使一方没有表示拒绝履行,但一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届时不能够履行或者不能够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默示毁约。根据英美法系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遇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默示毁约是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一种危险,默示毁约和明示毁约一样都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期待债权的侵害。相对方可以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默示毁约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则。目前在采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判断通常有两个标准: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2609条规定:“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二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1)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2)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3)债务人有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两个标准的本质基本上一致的。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主要债务)的为默示毁约”。同时根据我过《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结果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那么则证明对方确实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不具备履行能力,属于默示毁约。我国《合同罚》有关于不安抗辩法的规定,是默示毁约规则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根据我过《合同法》规定,默示毁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二是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被证明有“丧失旅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依上所述,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没有能力履约的,如出现资金困难、欠债过多难以清偿;同时也包括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有严重缺陷等。无论出现什么情况,默示毁约方都没有明确的表示他将要毁约。

(2)一方对相对方的行为预见有明确的依据。仅仅预见只是主观判断。容易出现主观臆断,滥用合同法解除权的现象。为了使预见更具有客观性,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毁约。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为默示毁约。当事人一方需通过行为和客观事实推断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但推断毕竟不能代替客观事实,甚至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加之我国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标准,所以该制度很可能被滥用。例如,2003年6月王某借给李某55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个月。在该笔款项借出3个月时,王某急需用钱,遂要求李某提前还款,遭拒绝。此时恰逢李某未能即时偿还另一笔到期贷款,被诉诸法院。王某获知此情况,即以李某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提前还款。而实际上,李某的独资企业经营很好,但因其产品有季节性,夏季是产销淡季,加之李某进行设备检修,所以一时间资金周转紧张。随着秋季的到来,李某的企业很快即可恢复正常的资金流动,归还王某的借款不成问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察了李某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不构成预期违约,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可由于王某滥用预期违约制度的行为将李某卷入诉讼,不但耗费了李某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而且耽误了为下一产销旺季做准备的时机。李某由此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法律却没有赋予李某因此次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也就是说,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根据英美法规定,确认默示毁约构成,需要经过“要求提供保证”的中间环节。即中止履行并要求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保证。

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者不履行合同后,即使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但仍不能确定对方构成默示毁约。此要件的设定,对于确定构成默示毁约是必要的。预见方要求对方提供或做出履约的保证,可以起到自己判断的作用,也是判断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重要要件之一。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的则构成默示毁约,债权人有权选择默示毁约的补救措施。我国的法律并不要求这样一个环节。但在实践中,当事人自己把握不准的情况下,以协商的方式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

四、预期违约的救济

1.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

 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发生预期违约,相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1)起诉。预期违约成立,相对方而取得诉讼。

(2)接受预期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3)坚持合同效力,等待对方履行。当收到预期违约的表示后,坚持合同效力,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一旦选择这种方法,就意味着非违约方放弃了因违约方预期违约而获得救济的权利。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非违约方不得以曾经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按照预期违约获得救济。

(4)采取自助措施。一是在违约方没有撤回毁约的意见前,非违约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中止履行准备。二是当事人可以签定替代合同满足订立合同的目的。

2.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毁约不同于明示毁约,在默示毁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时,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并不能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担保,则默示毁约就转化为明示毁约了,受害方可以根据明示毁约发生时采取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其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

(1)减轻损失的义务,当一方预期违约因而相对方有权获得救济时,他应当及时地主张这些救济(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请求损失等)。相对方主张救济时的延误一般不会使他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除非他已要求预期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获得解除权,在“事实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合理期限内来提供担保时,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但在“声明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时申请其他的救济。

(2)解除合同后可获得其他救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当一方预期违约时,相对方有权“寻求任何违约救济”即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救济在预期违约中一样可以获得。

(3)坚持合同的效力。在发生预期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不顾“声明违约”或“事实违约”这些情况,不采取救济措施,等待合同到期。

五、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1.结合英美合同法,如下情况可以适用预期违约。

(1)明示毁约。即明示预期违约,也称“声明毁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不附加条件的宣布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是语言不明确,并构成预期违约,比如:某工厂承担了某年1月1日起,1年内每月向一家原材料供应公司购买50吨原材料的义务,6月份,该工厂对原料供应公司说:“如果下个月我的销售量上不去,我将停止采购你方的原材料”。该工厂的话并不能构成预期违约,只有等到该工厂确实不再采购,这家原材料供应公司可以按实际违约向该工厂提出实际履行请求或向法院起诉。

(2)默示毁约,也称“事实违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作了相关规定:a.一个买卖合同加给每一方当事人一种义务,另一方对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希望不会受到损害,当有合理的依据证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证时,另一方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于正常的履行提供适当的保证,在得到保证前,其可以中止履行与他收到与其要求一致的答复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是合理的。b.在收到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30天的例题期限内提供在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合理地对适当的履行的保证,即构成事实毁约。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这在我国是一种创新的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比如金融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笔者想讲一下自己的看法: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同时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合同法》94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并有违鼓励交易的合原则。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示毁约的合理理由。《合同法》68条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刊登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担保而不得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预期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债权人对债权合理的期待,它在履行期到来前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权利,只有在履行期到来之后,才成为完全的、效力齐备的权利。在这之前,对它的侵害是侵害债权期待,这是跟实际违约对其损害是有质的同一性,所以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在预期违约制度操作时,笔者认为:首先在履行期到来前拒绝履行,在拒绝履行场合,预期违约制度实际上是赋予债权人一种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接受债务人的拒绝履行,接受预期违约;另一种选择就是债权人不接受履行,如果债权人承认预期违约,又将面临两种选择,一个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得到落实,这两种选择区别在解除合同场合可以发生些返还;另外,可以发生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不同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解除场合),原则上讲所要求的赔偿要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赔偿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表现为如为合同签订所产生的费用,因为信赖合同的有效履行而放弃了其他缔约机会,在不解除合同场合,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合同仍然人有拘束力,债权人这边如果有债务,他应该履行他这边的对待给付,对方的违约责任可以是赔偿损失,还包括其他责任方式。以上是预期拒绝履行,即明示毁约《合同法》同时还规定“一方自己的行为表明届时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预期违约的类型,这种情况也称为默示毁约,它与明示毁约的差别就是明示毁约是明确的,肯定的;默示毁约则是要靠债权人的主观判断是否符合实际,债权人必须有证据证实。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履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恢复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债权人则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造成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讲,有几种方式可以适用。

(1)适用赔偿损失责任时,履行期到来之前,法院让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期间是债务人本应当享有的期间利益,那么在这之前就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间利益。在操作时应当适当作一些扣除,不能够像实际违约场合那样计算出来一个数额以后,算出多少就让债务人承担多少,要做出适当的调整。

(2)违约金责任时,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旦违约了,就要承担这种责任,这种责任在预期违约场合,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法院可以判决让违约方承担这么一种违约责任。

(3)强制履行,原则上《合同法》没有把这种责任给予排除,当事人如果请求,也可以在预期违约场合适用强制履行。究竟怎样适用呢?对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确实有这类案件,他们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做出这个判决,但是实际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来,才让去履行,他们是这样处理这个问题的。我想,在我们国家实践操作中也可以借鉴这么一种做法。

六.我国现行《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缺陷与完善

 我国的现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有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防止实际违约的发生,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同时更加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严肃性,即使合同履行期未到,毁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法律秩序,尽量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但是,我国合同法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内容过分简单。把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合在一起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法院是依据现有法条进行判案的,现行预期违约制度如此“精练”的规定,留给法院太多的自由空间,可操作性实是不强。其次,对默示预期违约规定的不够明确。统一合同法只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中并没有事先给确立一种衡量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制度,参考英美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加以完善,比如:可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履行能力严重不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信用严重缺陷,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逃避债务的行为的;(三)有客观行为表明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对方在不长于三十天的合理期限内对将来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的担保。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引文与参考文献:

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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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68页。

程友尚、潘申明:《试论统一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04期,第67页。

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9—140页。

聂飞舟:《论新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学术交流  2000年01期。《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赵 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篇5

关键词:诚实信用 合同法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原则

The Research on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of Contract Law

Abstract: The function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contract laws has a tendency to be strengthened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not only is the conduct principle of the person directly concerned. but also has a function of balancing benefit. It entrusts the judges with the right of free arbitration to make justice in society come true. So it has been defined in the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China and som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high generality. Openness and inclusiveness. The contries which have two law systems all apply the formation of presedent or concretely apply it in jurisdiction practices to avoid the uncertainty and unpredictability in application.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s a model from which the contract laws of China can benefit in this way.

Key words: good faith; Contract law; The civil law; The common law; Priciple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1]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者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因此,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比较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罗马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2]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的诉权中,德国学者普郎克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在含义上是相同的。[3],其实,“诚信契约”和“一般恶意抗辩”制度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传播得益于“万民法合同”的巨大发展。实际上,在不要求任何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在实施合同自由时,诚实信用原则是既定协议具有约束力的这一原则的基础。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3编中说:“在设立买卖、赁借贷、合伙、委托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相互承担责任。”(D44、7、2、3)如买卖契约“是以善意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善意是这一契约的唯一制约力。”[4]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义务人交付或做“一切依诚信原则应该交付的物品或做的事情”[5],也就是说,在确定给付标的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该原则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所有阶段当事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合同谈判缔结过程中(缔约上的过失),在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在当事人主张其权利阶段。在上述最后一个阶段中,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评价债权人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从而确定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的滥用,即是否构成行使权利中的恶意。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万民法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后,首先被共同的罗马法——《民法大全》普遍采用。[6]又被现代法一方面以一般性规定的方式,另一方面又以大量专门条款的形式,引入了现代民法典和国际法。[7]

二、英美法

在英国,虽然没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判例之中。英国的衡平法和判例法很早就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8]自中世纪衡平法院设立以后,衡平法官处理案件主要依据“衡平与良心”的原则(the rules of 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以后逐渐开始适用前衡平法官所创设的先例的原则,在衡平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大量属于诈欺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大量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9]在合同的履行中,英国法通过特定的判例规则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英国法院经常限制受害方在对方轻微违约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其终止合同的真实动机在于逃避一个不划算的生意(a bad bargain)[10]相反,被错误地拒绝履行的受害方,也不得不顾对方的拒绝履行而擅自完成自己的履行,并且向拒绝履行方请求合同权利,除非受害方这样做有合法的利益。[11]为了排除一方当事人在可能不打算执行的情况下使用某些条款,特别是除外条款,如保险合同中声明不属于保险事项的条款,法院就是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的条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该法第2-103(b)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又作了具体解释:“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典第1-102条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是根据当事人如何表白,而是根据特定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即采用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认为是合理的标准。在美国,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一般为当事人采用某项合同并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但是若允许该项行为,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许多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用来防止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Opportunistic behavior)。在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拥有自由处置权(discretion),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行使其处置权时,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怀有不当动机,不得损害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预期利益。在这方面,产量合同与需求合同是两种较为典型的例证。产量合同是指卖方交货的多少取决于其生产产品的产量的合同,这种合同使卖方拥有对合同的数量条款的处置权。而需求合同的买方的购货量取决于他对卖方提供的产品的需求,从而使买方拥有对合同条款的处置权。这两种合同都可能导致拥有合同条款的处置权的一方可以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增加或者减少货物的供应量,从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供货量。

在美国,法院甚至在不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案件中以普通法的诚实信用要求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置权。例如,在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同意,法院要求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来拒绝。在著作权人与出版商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稿件须经出版商同意才能出版,法院也逐渐倾向于,出版商如果拒绝同意,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1991年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Market street Associates ltd partnership v?Frey一案中,合同约定,一个购物中心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出资改进设备,如遭拒绝,有权选择购置租用的财产。于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出资改进要求,但没有涉及租约的选择规定。当出租人拒绝其要求时,双方形成诉讼。在上诉法院,审理此案的理查德?波斯纳法官认为,承租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义务,因为“利用你优越的市场知识是一回事;但存心利用你合同伙伴的关涉其合同利益的疏忽,是另一回事。”[12]

三、大陆法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因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除此外,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24条;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75条、1337条、1338条、1366条、1375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58条;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26条;1850年巴西民法典第131条;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198条(经修正);1936年秘鲁民法典第1328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362条;1928年墨西哥(联邦特区)民法典第1796条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13]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如法国和德国;另一种模式是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和日本。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许多条款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1116条;《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关于诈欺、胁迫的规定,还有其他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这些条款可以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除此外,法官在许多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常常直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和疑难问题。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规定,以弥补制定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不足。

《法国民法典》虽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19世纪,法官判案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司法被界定为机械的三段论:即法典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法院判决为结论。《法国民法典》第5条也明文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犹如拿破仑所作的司法古典浪漫主义想像:他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将两个人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裁判。[14]这样,《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几乎是一纸空文,而不能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作用。法国司法实践弥补了成文法的这一不足。

在法国,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的不断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目的也逐步发生了变化,对当事人意志的探寻逐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在解释合同的时候,常常并不去刻意寻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产生法官所希望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除此而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作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不再煞费苦心地去考虑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去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或者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来决定合同是否无效。[15]这说明,在法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各个方面都已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不过,在20年前法国法院还没有特别重视“合同必须依善意履行”的法律规定,而通常以当时较为完善的“权利滥用理论”来获取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适用结果。但是近20年以来,法院已在确认当事人义务时公开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中引用这一条款课以当事人相互忠实,互通信息和共同合作的义务,并且用它来限制那些使一方当事人逃避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的效力。[16]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仅对合同的解释和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了诚实信用的规定,这只涉及合同关系中的部分内容。《德国民法典》没有完成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化的工作,留下的大量的立法空白,是通过无数的司法判例得已弥补的。

在德国,“那些被民法典起草人置于困境而不顾的法院一直不得不依赖它,去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发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17]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已经形成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判例体系,大规模地扩展了《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内涵,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尽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看上去平淡无奇,然而它却是民法典中最令人惊奇不解的现象之一。在调整合同履行的一般条款中,竟然冒出了一条适用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而实际上,除了民法典之外,这一条款还适用于其他大多数德国法律。这一条款作为关于诚实信用一般要求的制定法规范或者“法律的道德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他大陆法国家的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路易斯安州民法典》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它们都没有像德国法一样,形成了一整套调控体系。

在实证主义时期,法官们非常严格地恪守着民法典的条文,如果法官打算将这部内容浩繁的民法典适用于社会现实,他们需要得到明确的授权,同时他们也需要有一种灵活的工具。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得到愈来愈多适用的时期,关于如何填补法律空白的讨论出现了倾斜,人们开始承认,法官在解释现行法时,也就是在创制法律。第242条既是通过审判实践发展私法的一种媒体,又是保持法律对追加秩序因素敏感性的一种途径。它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为法官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而尽管法典的起草者曾认为这部法典没有它也无问题。

然而法院依第242条审判案件并不是只凭自己的感觉。从一开始,法院就特别小心翼翼地使自己的判决与已有的结论和判决保持一致,并通过这种方法从具体案件中发展确立一般性的原则。实际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判决案件的数量极多,与德国法中任何其他东西相比,它们最接近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18]

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德国法院已经创造出若干新的制度,并创造出许多用来保证合同的忠实履行的义务,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等。在德国法院创新的制度中,以下几项最具有影响力。

①情势变更。即客观情况的一种变化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极为艰难,可以导致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变更或者终止。

②权利滥用。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势必导致其权利的滥用,则该方当事人的权利会被限制或自行丧失。

③终止延续了一段时间的合同义务。即可以由于不得已的原因终止合同义务,即使这种做法没有得到制定法或合同规范的支持。终止这类合同义务的权利可以受到合同限制,但不能被完全排除。[19]

日本司法界在20世纪早期便开始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而直到1945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才写入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明确内容。因而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中日本能做出突出的成绩就毫不奇怪了。

四、中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为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整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分别出现在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合同解释等制度中,即合同法第6条、第42条、第60条、第92条、第125条,其规制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五个条款的内容构成了合同当事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最基本的规则体系,而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连接了先契约义务、契约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契约义务,使这四者在合同法中顺理成章地确立了起来。

不过,在我国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的司法实例还比较少。在合同法颁布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十四则判例。截止1994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有四则;[20]截止1998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刊行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判例有七则,此外还有三则合同纠纷判例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但是未明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2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27号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有学者认为,此条对《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显失公平”所为价值的补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显失公平”概念的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认了情更原则,在法制发展上有其重要意义。[22]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该案件是首次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弥补立法缺陷,将会对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五、有关国际公约、惯例

《欧州合同法原则》第1:201条规定了诚实信用的一般义务,该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除此外,《欧州合同法原则》的许多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1:10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第1:106条规定:“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第2:301条规定:“……(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三)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很多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7条第1款规定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其它诸如第8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b)项规定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7条规定:“(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应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通则》是将诚实信用作为其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在《通则》的不同章节或不同的条文中都大量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该项原则。例如《通则》第2.15条关于恶意谈判或恶意中止谈判的责任规定;第2.16条关于在谈判过程中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18条关于书面变更或中止条款效力的规定;第3.5条关于相关错误的规定;第3.10条关于重大失衡的规定;第3.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合同解释,第五章关于合同的内容,第六章关于合同的履行以及第七章关于合同不履行的救济等中,都有直接或间接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通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强制性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得在其合同中对该原则体现的义务加以限制或排除。

六、结论

从以上可以看出,罗马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适用上,有许多共同之处。第一,罗马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及惯例对诚实信用原则都作了规定,这种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传统,不同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均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给予了立法关注的现象,说明了人类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有相当的共识,也反映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在的、必然要求,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写进有关国际公约以及被各缔约方接受的前提条件。为什么诚实信用原则会成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能衡平利益,保障公平,维护交易安全,维系人们对合同的稳定的预期,达到调整社会生活,保证社会秩序安定的功能。合同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达到衡平的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表达了人类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垄断组织大量涌现,使当事人间地位平衡的天平严重倾斜,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生活正常流转的角度出发,来自于道德母体的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并逐渐成为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绝大多数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而且,两大法系国家均在司法实践中丰富、扩展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此问题上将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反映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同时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通过判例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丰富和发展自身的内容。这也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包容性,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在合同法领域中的体现,它包容了社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而这种要求是对应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概括,而这种社会关系又不可能在立法规定上予以穷尽。其次,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又具有开放性,它使合同法由封闭的体系变为动态开放的体系,它把现时社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道德合理性要求吸纳于其中。正是由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才使得该原则具有弥补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也正是由于其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本身运用无确定性和缺乏可预测性,这就需要以判例的形式来确立法律规则,将其具体化,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

从各个国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情况来看,英国是用判例法体现的法律规则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以及在成文立法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判例也占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和德国在成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不完善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和判例扩展和完善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完成了传统向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转换,而日本和瑞士则以民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都相当广泛,而且都十分注重采用判例的形式来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则具体化。中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少适用,也不承认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来扩展和丰富诚实信用原则,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和内在需要判例来将其具体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注释:

[1]参见[日]森田三男:《债权法总论》,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28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2]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20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16页。

[4]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一书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参见:Gai,4,47,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

[6]参见J.4,6,30,张企泰译:《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13页。

[7][13][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丁玫译,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8]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第18页。

[9]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第19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22页。

[10]参见Hoening V.Isaacs[1952]Z All E.R.(C.A.)and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1962]2Q.B.(C.A.)。

[11]参见Attica Sea carriers corp.v.ferrostal poseidon bulk reederi gmbh[1976]1 lloyde'rep.250.(C.A.).

[12][16][19]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14]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第5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8页。

[15]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0页

[17][德]康拉德?茨威格特等:《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

[18][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51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2.1),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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