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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故调查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企业事故调查,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企业事故调查

篇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1、企业详细名称:地址:电话:2、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隶属关系:直接主管部门:3、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班时分4、事故地点:5、事故类别:6、事故原因:其中直接原因:7、事故严重级别:8、伤亡人员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用工形式工种级别本工种工龄安全教育情况伤害部位伤害程度损失工作日伤亡者死亡原因9、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总数:10、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元);11、事故详细经过;12、事故原因分析;13、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14、事故责任分析和责任者处理意见;15、附件(事故现场照片、伤亡者照片、技术鉴定等资料)负责人:16、参加调查人员;制表人:填表日期:年月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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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六月四日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3

关键词: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用工方式;调查

目前我国中小服务企业采用的主要用工方式有直接用工(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和间接用工(业务外包)两种。作为典型的劳动密集型的服务行业,用工成本占企业运营成本相当大的比例,从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和顺应未来行业发展趋势的角度看,内蒙古中小物业管理企业应该在用工方式上进行变革,以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用工成本。为了解内蒙古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用工方式的现状,我们以较能反映内蒙古物业管理发展状况的呼和浩特市为例,对该地区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的用工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

一、被调查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依据工信部2011年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第十四条对于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的划型标准中对于员工人数(100人及以上至1000人以下)和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两个硬性规定,以及呼和浩特市物业企业的整体发展规模及情况,本次调查的样本企业侧重于选择企业资质水平较高、成立时间较长、有一定发展规模的企业,以满足本研究的企业类型要求。样本企业主要是从一、二级物业管理资质和部分成立时间较长、有多个在管项目且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三级、四级物业管理资质中选取,由于该地区大多数的企业都属于微型物业企业,中小型物业管理企业的数量比较有限,因此,对于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且营业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企业也并入此次调查的范围之内。

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的方法,来获取呼和浩特地区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的用工方式的信息。共调查企业34家,其中问卷调查29家,访谈5家,回收有效问卷29份,剔除3家微型企业,问卷回收有效率89.7%。调查的对象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或负责人事的人员,一部分问卷采用纸质或邮件方式发放,一部分问卷采用电话调查方式。

在被调查的31家企业中,国有企业有占6.5%;民营企业占64.5%;私营企业占29%。成立时间在3年以下的占12.9%;3-5年的占25.8%;5-10年的占29%;10年以上的占32.3%。一级资质的企业有占6.5%;二级资质的企业占48.4%;三级资质的企业占35.5%;四级资质的企业占9.7%。年营业收入在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占22.6%;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占22.6%;500万元以下的占54.8%。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占6.5%;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占16.1%;在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占19.4%;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占25.8%;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占32.3%。

本次调查的企业基本上涉及不同性质、不同发展时间、不同资质和不同规模的中小型物业管理企业。

二、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用工方式的现状

1.用工的规范程度有待改善

调查显示,77.4%的企业采用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方式,只有一家国有企业采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企业采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方式。有22.6%企业不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有77.4%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其中9.7%的企业表示员工工作一年以上开始上保险,有9.7%的企业表示只给管理层购买社会保险。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中小物业管理企业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调查中也发现有些物业管理企业只与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基础的保洁、保安岗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主要原因是这类职位的人员流动率比较大,稳定性较差,因此管理难度较大;另外从业人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年龄偏大,法律意识淡薄,通常也不会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担心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限制了自己离职的自由性,还会主动放弃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2.用工方式较为传统与单一

所有的中小物业管理企业都采用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方式,在其他用工方式的选择上,仅有16.1%的中小物业管理企业在保洁、保安的岗位上使用了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19.4%的企业在保安、保洁、绿化和垃圾清运上采用业务外包的用工方式。这说明大多数企业的用工方式采用的是传统而单一的全日制用工,而较少采用新型的用工方式来缓解用工的不足。仅仅采用传统而单一的用工方式在企业开设或是接收新项目时,由于用工需求的急剧增加,企业会面临较大的招聘压力,空缺职位在短期内不能迅速、高质的补充,使项目的正常运营受到一定的影响。

3.对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新型用工方式认识不足

从调查结果上来看,只有不到两成的企业采用了劳务派遣和业务外包的用工方式(分别为16.1%,19.4%),可以看出仅占比较小的份额。使用新型用工方式的企业中,在使用效果的评价上基本都比较满意,只有1家企业在管的高端别墅项目使用了专业保安公司的保安,但是由于对方公司人员管理不善,流动率较大,导致派遣过来的保安稳定性差,在使用1年之后弃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继续采用全日制用工方式。在调查过程中,有一些采用单一的全日制用工方式的企业虽然面临较大的招聘压力,但还是明确表示不会采用新型用工方式,理由是用工成本太高、风险不好控制以及难于保证用工质量,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企业对于新型用工方式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另一方面也显示了管理人员缺乏信心及管理能力控制新型用工方式带来的问题和风险。

三、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用工方式的完善策略

1.完善企业用工制度,提高员工满意度

中小物业管理企业应该自觉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动与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对于工作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位要积极为其购买意外保险,以保障员工的合法利益。不签订劳动合同固然可以避免责任,也方便随时辞退,但这不只是违反法律,同时也会缺失对员工的约束,有损公司形象。对于文化层次较低、年龄较大、法律意识非常淡薄的保安、保洁从业人员,应在入职培训时,宣传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以消除其抵触的情绪。

2.改善用工环境

中小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规模和微利性的行业特点,注定了它们不能提供与大型企业媲美的有竞争力的薪酬福利,因此要另辟蹊径来保证企业运营所需要的人才的供给。如,在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做到用事业留人,用感情留人;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注重非物质激励。对于招聘压力较大、流动率较高的保安、保洁等基础岗位,企业可以多采取一些富有人性化的举措来稳定员工队伍,如对外地或家远的员工,企业提供宿舍及员工餐厅,来缓解房租高和吃饭贵的压力;改善员工生活、娱乐环境,提供篮球、乒乓球、电视等文化娱乐设施。企业还可以通过薪酬和福利的管理来提高员工的稳定性,如采用阶梯式的不同工龄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制度,鼓励员工持续在企业工作。

3.建立多种用工方式的用工体系

每一种用工方式都有自己的优点也有自身的不足,中小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自身发展的用工体系。在采用多种用工方式时,需要企业的管理人员化弊为利,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为合适的用工方式,并将这些用工方式有机衔接,以整合成为系统的用工体系。在选择用工方式时,岗位特点是企业首要考虑的因素,不同的岗位对企业的贡献度不同,岗位运行的稳定性、岗位与企业核心业务的关联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岗位特性直接决定了用工方式的选择。一般来说,企业核心技术或管理岗位,由于这些岗位对人员稳定性要求较高,因此通常采用直接用工的全日制用工方式;对于保安、保洁、电梯维护维修、绿化养护、垃圾清运等岗位或工作,则可将相应岗位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的方式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来管理,以节省企业自身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对于时间紧、任务重、短期内需要大量人员的新项目开荒工作,则可采用临时用工的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或者外包给专业的保洁公司来完成。采用多种用工方式的用工体系可以增加中小物业企业应对外界变化的灵活性,以达到进一步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提高企业运营效率的目的。

四、结语

面对行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内蒙古中小物业管理也应顺势而为,在优化全日制用工机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借助于临时用工、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等新型用工方式的用工体系,及时供给企业发展所需的人才,间接的减少管理成本,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使内蒙古中小物业管理企业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持续、良性地生存与发展。

参考文献:

[1]郝艳琴,刘银花.当前企业用工方式选择初探[J].价值工程,2010(2)

[2]杨丽颖,江山.企业用工方式种类设定与用工体系建立规则[J].中国劳动,2009(11)

篇4

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核查

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事故举报的核查工作,按照分级、属地、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1、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一般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由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

2、市安监局直接监管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由市安监局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调查处反馈。

3、对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较大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按照发生事故企业的类型,由市安监局相关业务处室牵头,事故调查处配合并邀请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结果经主管副局长或局长批示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4、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负责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举报的接报、登记、请示、督办、汇总和分析上报工作,在必要时可根据局长指示,对影响较大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举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反馈。

5、事故调查处的工作流程为:接受举报(上级有关部门批示件)进行登记填写督办卡提出拟办意见请示主管副局长请示局长交相关县(市、区)安监局、市局有关处室或市有关部门落实对交办内容进行督办整理、汇总调查核实结果并提出建议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向市政府或省局反馈核实情况整理归档。对查实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转入事故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与报告

1、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县(市、区)安监局牵头,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含电子文本),按省安委办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安办]23号)要求,报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审议通过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再根据市安监局函复意见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并将批复后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一式五份报送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备案。

2、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由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牵头,根据发生事故企业的类型,由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为市安监局,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市安监局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和有关县(市、区)副县级领导、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3、市安监局直接监管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事故及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牵头,根据发生事故的类型、大小,由相关业务处室配合,调查中充分尊重业务处室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通常情况下,一般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担任;较大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和有关县(市、区)副县级领导、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4、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的具体流程:接受事故报案(或查实瞒报事故报告)登记报告主管副局长请示局长吸收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须请示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同意)对事故进行调查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报省局审议省局函复后报市政府批复报省局备案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整理归档。

根据工作需要,事故(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调查组组长或副组长也可由局长指定局其他副县级领导担任。

篇5

关键词 火灾事故调查 现状 分析 对策

中图分类号: X928.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旨在确定火灾的发生原因及其发生规律,为预防火灾的发生和更有效的扑救提供重要依据,通过火灾原因分析,确定火灾责任、评定灾后损失等。调查工作直接的反应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素质和相关执法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新型的材料、技术工艺推陈出新,社会环境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火灾的事故调查工作也面临着重大的挑战,调查难度日趋加大。由于近年来火灾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为调查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评估以及损失赔偿等提出科学有效的依据,因此对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要求越来越高。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现状

1、基本调查设备缺少且陈旧落后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需要基本的设备进行信息采集、现场分析、监测、交通防护、通讯仪器等等相关工具。在发达国家中,火灾事故调查不仅应用了先进的物证采集分析技术和装备,还能通过电脑三维成像模拟事故发生现场,从而可以更加准确的判断火灾成因。然而在我国的很多基层消防单位,火灾现场勘查工作缺乏基本的装备仪器,先进的设备不会使用,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锄头抛、铲子趴的状态。调查人员主观经验主义严重,依靠直觉经验办事,造成很多痕迹物证无法在现场进行勘探分析,延误了最佳的调查时间,造成火灾事故调查分析缺乏科学依据,准确性不足。

2、缺乏专业人员、配备不足

火灾调查工作对于人员专业性、技术要求都很高。然而目前我国火灾事故调查科研机构设置较少,鉴于对火灾事故调查的特殊性,需要进行现场的勘查和询问取证,勘查分析与询问证据相互印证,需要现场调查人员具备很像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能够完全熟练的驾驭,丰富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然而,我国的绝大多数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培训,知识通过实际工作经验总结摸索,因此要培养一名合格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需要较长的时间。然而地方公安消防机构的警力不足,导致没有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员,且其身兼数职需要进行消防案件工作又要进行建筑工程验收审查,有些人还要兼职内勤,由于我国现役体制问题,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很多骨干成员流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整体状况是人少质忧,因此很难进行准确、科学的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工作。

3、调查人员缺乏专业素质和素养

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准确性与调查人员的素质和工作状态有直接的关系。在市级、县级的公安消防机构中,调查人员大多都是半路出家,接受过系统的火灾事故调查专业培训的人员很少。一些刚刚接触岗位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缺乏实际现场火灾勘探的经验积累,很长一段时期是无法进行独立的工作的。然而很多经验主义的老同志,由于调查方式落后,导致火灾事故调查没有准确、充分的科学依据。在面对重大、特大、复杂的火灾时,一些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由于主观的情绪抵触畏惧,造成错过最佳的火灾事故调查时机,为火灾事故原因评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4、缺乏技术鉴定、火灾定性依据不足

火灾事故调查中对于火灾起火点、起火物、燃烧过程、火势如何蔓延等问题进行准确的鉴定,通过现场的勘查和询问相互印证才能够对火灾事故下结论。但是由于在一些事故调查报告中,过多的进行现场描述,缺少专业的数据说明和分析。在我国火灾事故中,电气火灾发生较多,这类火灾判定主要通过六种方式,金相分析法、外观形貌鉴别法、成分分析法、剩磁法、导线熔断宏观鉴别法、模拟实验法等。一般普通的电气火灾应用上述方法皆可进行判定,但是在火灾原因调查中缺乏技术鉴定。如判定是由于导线短路引起的火灾,但是没有对短路容痕进行收集、鉴定,因此无法判断短路是发生在火灾前或者之后。

5、忽视现场勘查和证据搜集

火灾事故现场调查主要是通过现场勘查和现场询问两种方式,通过二者互相印证鉴定火灾事故成因。然而在一些火灾事故现场调查时,工作人员主要偏重于现场询问,而对现场的勘查工作不足,或者偏重于勘查而轻询问。例如在一些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工作时,对于人员的安排侧重于现场调查询问,勘查人员不足,有些人员缺乏实践经验,敷衍行事。在事故综合评定中,以询问资料为主要依据,现场勘查资料甚少,询问调查的内容没有现场勘查证据验证,缺乏依据,影响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

6、事故责任追究不严

在火灾事故调查判定责任之后,需要依法对相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这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消防法规定,凡违反消防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都有明确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往往重视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指认,忽视了间接责任人。这样就导致事故处理指针对直接责任人,而放任了其他间接相关人员,致使一些上级领导部门和人员不被追究,造成隐患。另一方面,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存在人情判断,对责任人的处罚没有依法追究,除一些重大、特大火灾之外,很大一部分的火灾责任人处理工作没有按照法律执行,罚款成为了主要的处理方式。

7、档案建立不规范

根据《消防监督程序》相关规定,公安消防部门要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建档,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归档。对于火灾事故的记录叫做火灾档案,是由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人员记载的,通过现实、客观的、反应火灾的发生原因、相关损失和伤亡情况,并总结经验。火灾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火灾事故报告、火灾损失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询问笔录、火灾鉴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现场照片等等。建立火灾档案是消防机构的一项基础而重要的工作,但目前我国消防机构普遍存在对于火灾档案建档不及时、内容不规范完整等等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问题存在原因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在一些地方公安消防机构中,领导对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重视程度不足,由于业务经验不足,只抓火灾扑救工作,没有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作为工作重点。在一些重、特大火灾事故中,调查人员的主观畏惧情绪较重,希望由上级主管部门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依赖思想过重。长此以往,火灾事故的原因调查和责任判定、损失核定等等内容都是通过消防机构的内部工作运作进行最终裁决。基层消防机构没有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作为重点,仅视为火灾的善后处理,不能够从经验中吸取教训,提升改进火灾防范治理工作。

人员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对于人员的要求是很高的,不仅需要高素质、高专业技能还需要有丰富的火灾现场调查工作经验。然而我国的公安消防机构由于存在干部吸纳、任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造成了火灾事故调查专业人员的短缺,后备力量严重不足。这样就造成了具备并掌握相关消防专业知识和先进科学技术的人才无法进入消防部门工作,或者进入消防部门没有得到善用,人员闲置情况严重。在一些单位中将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人员岗位安排错误,造成人才浪费。对于现有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只重使用,缺乏培养,重视火灾扑救,不重视事故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审核、责任追究等监督机制不完善

目前对于我国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询问取证、技术鉴定等是否合作、最终火灾判定结果是否科学准确都没有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完善的复核标准、监督机制、责任制约,上级监管部门对于下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所存在的问题,无法有理有据的纠正指导,调查工作难以改善。

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切实认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

根据我国消防法规定,在火灾扑灭之后,公安消防机构要根据火灾现场进行勘察、情况调查,并进行相关的事故检验、鉴定、提出意见,并及时的制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提供火灾事故处理的有力依据。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律职责就是要查明火灾的发生原因,根据事故调查进行责任划分,并有理有法的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判定,这样才能够维护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更有利于防火救火经验总结,改善消防工作。因此公安消防机构要明确认识到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作为重点。相关领导要充分的给予财力、人力的支持、重视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责任制、监督机制、复核机制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必须要实行总责任人制度,针对各个环节:如现场勘查、现场拍照录音取证、现场绘图、询问、技术鉴定、模拟实验、综合分析等等工作明确相关责任人,并建立并完善各项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要求、考核标准等等,实行奖惩制度。对于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上级机构必须进行严密的监督和复核机制,防范可能造成的民事纠纷、消防隐患等问题,要建立并形成相关的管理机制。

加强人员培养,建设高素质水平队伍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具有严格的政策性、纪律性的,这项工作紧密结合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要做到客观、公正、准确、科学判定,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对人员的政治觉悟、责任感都有很高的要求。因此要加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政治素养。定期组织专业技术的培训,通过模拟实验培养其观察、分析能力,组织人员进行案例的分析和经验交流,提高专业技能。在队伍中培养并选拔优秀人员进行深造,培养高素质、高技术能力的后备力量。

建立并完善火灾档案制定、管理制度

火灾档案是对于火灾事故现场最原始、直接的资料,直接客观的记载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火灾判定依据、人员财产损失、扑救和调查经验等内容。为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供珍贵的资料,有利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依法、科学、准确处理。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所调查案件都建立档案,并规范内容标准,形成系统的火灾档案库,以便于对这些事故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火灾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找出火灾防范的弱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改善措施,提高火灾防范和治理的能力。

火灾档案的保存年限问题,对于一般的火灾要保存至少两年,重、特大火灾档案要长期保存,并及时上报上级消防机构。消防机构对于火灾档案的管理要明确责任,并完善奖罚制度,做好火灾档案的管理和建立工作,为更加的推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供基础。

建立联合火灾事故调查组织

地方机构要根据地区和专业人员分布情况,将区域划分,组建联合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当辖区内发生火灾,尤其是重、特大火灾的情况下,辖区内的支队和大队要联合组织火灾调查人员与上级消防机构的监督复核人员进行现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通过人才设备的资源共享,联合调查更有助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及时、准确、有效完成,也是一次很好的现场交流,经验培训机会,可全面提高区域内的消防机构整体工作水平,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

四、结论

公安消防机构要重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根据实践总结分析经验,认识目前工作的不足,从客观条件上,如设备、人员、经费及管理机制等方面改善。加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专业技能、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应用相关措施加以改进,努力实现并推进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走向科学化、正规化、法律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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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勇.浅析我国煤矿机电事故的原因与对策[J]. 中国城市经济. 2010(09)

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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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危险源的识别

(一)重大危险源的概念

重大危险源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设施)。

对于井工开采的煤矿来讲,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矿井;

1、高瓦斯矿井。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4、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有承压水或古空区积水危害的矿井。

5、煤层自然发火期

6、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以上的矿井。

(二)重大危险源的分类

重大危险源可分为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和储存区的重大危险源两大类。

1、根据物质的不同特性、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按爆炸性物质、易燃物质、活性化学物质混入有毒物质等四类物质的品名及其临界量加以确定。

2、储存区的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与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基本相同,只是因为工艺条件较为稳定,临界量数值较大。

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

(一)政府部门对于重大危险源的宏观控制

重大危险源控制的目的,不仅是预防煤矿井下重大事故发生,而且要做到煤矿井下一旦发生事故,能将事故危害限制到最低程度。对重大危险源的控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应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煤矿进行普查、分级,并在制定有重大危险源监察管理法规的基础上,明确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煤矿,要对于危险源的管理责任、管理要求(包括组织制度、报告制度、监控管理制度及措施、隐患整改方案、应急措施等),促使煤矿建立重大危险源的控制机制,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2、依据有关法规对存在有重大危险源煤矿实施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确定规范的现场监督方法,督促煤矿执行有关法规,建立监控机制,并督促隐患整改。

3、建立健全新建、改建煤矿重大危险源申报、分级制度,使重大危险源等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同时对煤矿企业提供监控的管理及技术指导。

(二)煤矿企业对重大危险源的控制

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建立实时监控预警系统。该系统是应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的原理和方法,结合自动监测与传感器等技术,计算机仿真、计算机通信等现代高新技术,对煤矿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把重大危险源的各种参数及时监测出来。当煤矿井下一旦出现事故征兆,能及时给出报警信号或采取自动应急措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煤矿应根据井下重大危险源的具体情况,建立可靠、有效的安全监控系统,以便采取措施,保证煤矿井下的安全生产。

(三)事故分级

根据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科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了3人以上10人以下伤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四)事故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

(五)事故调查

(一)事故调查的组织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

(二)事故调查组

1、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煤业直接厉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3、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

5、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期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6、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各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三)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送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三、事故处理

1、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做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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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法律依据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2007年10月23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责职能,强化了可操作性。以上文件的颁布施行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介入人员的地位及职责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查办其背后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陷于被动地位。

二、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困惑

(一)介入人员地位不明确

《暂行规定》要求,事故调查组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但是检察机关所派人员是否属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存在异议,导致介入过程中与事故调查组关系定位不清,影响介入效果。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多数是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之一,在调查组的直接领导下,从事具体的事故调查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这样,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的地位含糊不独立,直接后果是“种好了别人的田,却荒了自己的地”。

(二)介入任务不清

《实施办法》明确反渎职侵权部门作为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但是对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却界定为受理举报、接受线索;发现并侦查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提起公诉等,造成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介入过程中职责含混不清,影响了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效果,不能同步开展检察调查掌握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资料。

(三)立法过于宽泛模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对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释义。其前7条较好理解,但第8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9条“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较难把握。由于没有明确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认识不同,掌握政策不同,对一起案件认定也就不同。第8条规定的立案标准是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后果,其表现形式不像前7条规定的危害结果那样具有直观性和可计量性,而是要通过对社会动态(群众反映、社会秩序等)的综合表现才能呈现出来。第9条的“遭受重大损失”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在犯罪后果的解释上,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客观化的立场,主张犯罪构成中的物质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所谓间接损失;要求损失的认定需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而不是基于大致推断。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渎职犯罪因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尽管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却没有达到现行立案标准中损害结果的硬性数额规定,造成对此类渎职行为在立案、侦查、、判决等司法认定方面,面临诸多难题和尴尬局面。

三、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事故调查是司法调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总体上是行政调查和行政归责,因此事故调查不能代替检察调查。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但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要立足检察职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实践中,生产安全领域的监管部门为安监部门、消防安全的监管部门为消防机构,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调查组的牵头部门也多为相应监管部门。而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方向即为上述监管部门,二者关系属于天然对立。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可见,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成员仅限于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则属于被邀请参加事故调查,并非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及其所派人员应当独立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但独立并非对立,仍应当强调检察机关与事故调查组要互通情况,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检察机关的同步介入调查不仅是调大安全事故背后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行为,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掌握事故发生的各类原始资料,防止有关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销毁证据、涂改证据、串供等不利于刑事侦查的不法行为,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的事前、事后监督。

(二)《事故调查报告》中增加安全监管部门责任认定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事故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要互通情况。对于检察机关调查中发现安全监管机关有关人员有渎职行为、涉嫌渎职犯罪的,检察机关介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准确论证,并向事故调查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明确表述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为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事故所涉渎职犯罪打下基础。

(三)尽可能完善立法

1.形成统一的事故类型、等级标准。对火灾、环境污染等事故也参照《条例》的规定按照死伤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区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并且,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中的“重大”不应当界定为事故等级,而是对责任的界定,区别于一般行政责任。必须明确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查清造成损失后果的具体行为究竟是哪个或哪几个。造成渎职罪损害结果的责任人员,应按照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渎职罪责。侦查取证时应注意划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且还要划清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2.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进一步具体化。由于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相关条文的概括性,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不完善,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总结过往判案的基础上,使这些非物质性重大损失获得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的规定。明确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等模糊性用语的法定情形。对于渎职侵权的“情节严重”应采取列举式规定,凡是符合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就必须排除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此外,还应具体规定与犯罪情节相对应的量刑标准,合理设置量刑幅度。

(四)扩宽渠道,强化监督

在城市化建设经济发展大局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未批先建的现象,致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知情,必然导致监管缺失的情形,给查办渎职犯罪带来困难。为此,检察机关可以在重点的生产、经营企业或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检察联络室,派驻专门的检察工作人员,近距离、直观地对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那些规模较小、管理与设施较为缺乏的生产经营企业容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进行事前预防。

参考文献:

[1]陈冰琪:《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初探》载于2010年8月《法学研究》154-155页。

[2]李文生主编,《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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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等单位派员组成的代表团,赴美国考察了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OSHA)、美国化工过程安全中心(CCPS)、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CSB)总部以及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化工厂。考察团重点考察了美国化学品过程安全管理经验以及事故调查机制,对美国危险化学品过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管手段及其安全管理理念进行了深入了解。

完善的法规标准

根据联邦《1970年职业安全健康法案》授权,美国于1970年12月29日成立了职业安全健康局。该局隶属美国劳工部,总部设在华盛顿。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局长由负责职业安全与健康事务的劳工部助理部长兼任,负责向劳工部长报告《1970年职业安全健康法案》的执行情况。

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的主要职能是保障美国所有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通过和推行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标准,预防或减少因工作造成的疾病、受伤和死亡事故,对“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负有引导和监督责任。

美国国会授予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的基本权力包括:制定和强制执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监督、检查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各州职业安全与健康项目的执行情况;要求雇主保存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伤病记录;就雇员对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进行调查;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检查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方面存在的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方面的问题;鼓励持续地改善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条件;编制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活动年度报告;起草与颁布职业安全与健康监察标准;组织与实施职业安全与健康技术培训、教育、宣传、推广活动等。

1992年2月,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了高危化学品过程安全管理法规(PSM)。该法规主要通过14个要素对影响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环境破坏和业务损失进行管理,监管对象为存在危险性过程、大型易燃或有毒物质库及石油和天然气企业。高危化学品过程安全管理法规的主要目标是制定计划、系统和程序,防止在工厂或附近区域造成有毒释放、火灾或爆炸。其适用于化工厂的整个生命周期,以确保设施得到安全管理,并实现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高危化学品过程安全管理法规所针对的企业生产过程包括:生产过程中含有规定的137种高危化学品(HHCs)的1种或多种,并且质量超过临界量;过程在一个地点含有约4.5t或更多的易燃高危化学品(液体、气体或易燃气液混合物)。高危化学品过程安全管理法规规定的管理流程如图1所示。

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计划修订现有的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标准(HCS),以改进化学品危险性和相关安全措施信息的一致性,有效预防暴露于危险化学品的各种作业人员受到伤害,同时减少化学品相关职业病和事故的发生。

为有效执行安全健康方面的标准,准确引导雇员,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并不强制各方采用这些标准,但各州制定标准、政策措施和程序时,在效果上应和联邦职业安全健康局制定的安全健康标准等效。州政府在强制执行其制定的高危化学品标准的程序上,应参照联邦职业安全健康局或其他州的程序,同时应对提供有缺陷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制造商实施处罚。

推行化工企业过程安全管理

美国化工过程安全中心成立于1985年,是美国化学工程师协会(AIChE)下属的一家非营利性的企业联合组织,在全球有140多个会员单位。该中心致力于化工、制药、石油等领域的过程安全研究与评估,研究工业企业在安全方面的需求,促进企业共同合作研究过程安全方案,并对政府在过程安全管理政策上提供研究支持,是研究化工过程安全的专业性机构。该中心及其会员企业致力于保护员工生命安全、良好的社区氛围和环境,积极改进工业工程管理实践,预防或减少化学品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灾难性泄漏。其研究课题涉及很多化工过程安全领域,从人为因素到固有安全设计,从定性到定量风险分析等。美国化工过程安全中心出版了《保护层分析》一书,简化了过程风险评估,但强调了风险评估的时效性。

美国化工过程安全中心提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由“承诺重视过程安全、了解危害与风险、管理风险、从经验中学习”4大基石组成,并从这4个方面引伸出基于风险的化工过程20个要素。这20个要素包括:过程安全文化、符合标准要求、过程安全能力、员工参与、利益相关方、过程安全管理、危害辨识与风险管理、操作步骤、安全工作实践、机械完整性、承包商管理、培训、变更管理、开车前检查、操作行为、应急管理、事件管理、评定与评分、审核、管理检查与持续改进。美国化工过程安全中心认为,如果把这20个要素认真做好,并持续完善,化工企业安全一定会达到一个新水平。

美国化工过程安全中心提出,企业在过程安全管理上要做到以下4点:企业要对过程安全作出承诺;雇主和员工要深入理解过程安全内涵;企业要加强过程安全管理;要通过化学品易燃易爆等事故案例,分析企业的过程安全。该中心同时提出,企业要加强过程安全文化管理,提高员工过程安全方面的能力,全员参与过程安全管理,利益相关方要加大过程安全投入,严格工程管理和工程设计等。

科学的化工事故调查机制

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依据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案》(CAAA)规定而建立,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委员会的5位核心委员由美国总统任命,并经美国参议院确认,每届委员任期5年,下设若干专业调查员。

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成立的背景是,美国国会认为由美国环保署或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等政府执法部门进行化学品事故调查时,往往会倾向于对事故企业违法情况进行调查,而无法全面系统地对化学品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涉及固定工业设施的化工事故和危害,向国会、政府部门、相关工业行业、从业人员和美国大众提出防止化学品事故的安全建议和安全信息。截至目前,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已经完成了66项事故调查。目前正在进行的事故调查有18个,其中包括2010年4月20日BP公司“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火灾爆炸事故。

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化工事故方面,有以下几个特点。

事故调查的独立性。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的事故调查工作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并不受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美国环保署或其他政府部门所左右。事实上,美国国会将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独立出来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通过化工事故调查程序与结果,能够同时评估现有美国职业安全健康局或美国环保署相关法规的适用性,以作为法规修订的参考依据。美国化工安全和危害调查委员会虽具有公权力,但并不具有执法权和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调查事故原因,特别是事故的根本原因,从而指出企业安全管理系统的缺失等深层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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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大力推行铁路行业的政企分开,强化外部监督和调查的作用,加大公众、新闻舆论问责力度

“428”胶济线列车特大撞车事故的直接技术性原因和个人责任并不难查清,隐藏在后面的政府职能严重缺失则更应该得到重视。深入思考即可看到,铁路主管部门政企不分的管理体制,及由该体制使然的铁路安全监督与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明显不合理,是致使政府部门失职的重要原因。

政企不分是根本问题

这次特大事故暴露出铁路管理体制中的根本性问题,是铁道部政企合一体制造成了铁路行业长期以来企业与政府角色双缺的状况。目前国铁系统的铁路局、集团和运营公司,从性质上都是政企不分的铁道部的附属物,缺少根本性的自主经营权,而铁道部集政府部门及企业于一身,长期角色错位。

铁道部目前正在承担或者应该承担四项任务与职责,即铁路运营、建设、维护市场秩序以及确保社会责任(包括安全)。从其偏重,可以看出现有体制存在的行政偏差。

在提供运输产品、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市场秩序和确保社会责任这四项任务中,现有体制下的铁道部更偏重执行的是企业职能,或那些实际上可以通过建立合理体制移交给企业运作的事务,而对于更加重要的市场规范和社会安全监管这些政府不能推卸的责任,却有所忽视。

铁道部至今仍在强化其直接的生产组织职能,并一直特别坚持路网的统一调度指挥。实际上铁路运营的公司化和商业化在世界上已经非常普遍。铁路建设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见得非得由政府包办,更不必像铁道部目前这样承担项目实际出资人角色且一定要成为合资铁路的控股股东。政府在铁路建设中更应该负责制定政策和规划,负责基础性投资并引导社会资金进入。

相比之下,世界各国政府铁路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能则更多集中在政策、法律、规划和包括安全监管的社会职责上。例如,美国联邦运输部中有关铁路的事务目前主要涉及负责铁路公司兼并与运价管制的地面运输委员会和联邦铁路署两个机构。在经济管制已经大大放松的情况下,联邦铁路署的安全监管职责就变得非常突出,该署目前800多名雇员中有超过700人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有400人分散在各地负责日常监督和事故责任调查。

政企不分体制导致了铁路系统政企双缺与职责错位的局面,也必然对铁路的运营安全造成威胁。目前我国铁路建设中大量存在着违反正常基建程序和盲目缩短工期的情况,施工对铁路行车的干扰和影响也很明显,而运营单位在铁路大规模建设中还被赋予了名不符实的出资人与建设单位职责。

这些都使得铁路运营单位在相互矛盾的使命与指令下变得不知所从。再加上铁路系统内至今仍在推行缺少科学态度的“大干苦干拼命干”,致使大部分铁路员工和组织机构都长期处于不堪重负、甚至疲沓麻木的状态。本应起到纠偏作用的主管部门,却由于政企不分和承担职责的偏差,部分地成为这些问题形成的根源。

应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机制

谁都知道铁路是一个高危行业,铁路系统内部上上下下也非常强调安全的重要,甚至干部考核中安全指标可以“一票否决”。但另一方面,正是政企不分的体制又使铁路系统缺少真正有效的安全监管机制。像任何其他组织一样,众多内部专业环节和部门也一定会对铁路运输中的事故责任尽量相互推诿,而且很容易形成内部上下一致对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能瞒就瞒,能推就推”的局面。

美国铁路以私营为主,联邦铁路署每年要对全美大约100起较大事故和300起一般事故进行独立立案调查,并提出相应的公诉和行政处罚。为了克服公共交通安全领域由运营者自律性管理无法避免的弊端,就一定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和调查制度。但我国现行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与此大相径庭。

根据目前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只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特别重大事故,才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而其他事故则均由铁道部或事故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如果铁道部是政企分开的机构,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在铁道部政企不分和目前国铁系统上下级关系的体制下,该规定显然难以保证独立的第三方对事故进行客观调查与处理。按照现有的规定,只有像这次造成巨大伤亡的铁路交通事故,才会由代表第三方的国家安监总局负责调查,而其他绝大多数铁路事故,都只是由铁路部门自己组织调查和处理。

今年1月23日,胶济线上已经发生过一次重大事故,动车组撞死18人撞伤9人,就是按规定由铁道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铁道部确定为事故调查组副组长和新闻发言人的,正是这次因“428”撞车事故被铁道部迅即免去职务并“接受组织审查、听候处理”的事故发生地济南铁路局局长陈功。“123”事故死伤者是铁路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本该作为调查对象的济南铁路局,却成了调查者和拥有处理权力的执法主体,其调查结果和处理方式当然是可想而知的。

现在应该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该次事故的原因被那样简单归结为是由一支没有资质、且违反铁路运营规定的农民包工队造成的,而且很快就被定性为铁路自己没有责任的“路外交通事故”;也可以理解其背后的一系列重大事故隐患为什么得不到应有的揭示和改进,结果导致重大悲剧再次发生。

没有独立的安全事故调查机构和事故处理体制,就难以真正确保铁路行车安全。要在铁路上完全杜绝任何事故当然并不现实,关键是政府要在铁路运输安全领域能够真正担负起责任,必须建立有效的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以及问责制度,以制度促进安全意识提升并减少各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从这次特大撞车事故的惨痛教训中可以看出,政府部门提高管理现代交通体系的行政能力已是当务之急。

篇11

一、充分认识做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过各级政府、各部门共同努力,我市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逐年下降,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是,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较大事故多发。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对于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建立事故预防推动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促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监管责任、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确保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真正落到实处,推动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二、调查处理的范围和原则

(一)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一次造成3人(含)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中,经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政府按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数量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次死亡1-2人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进行责任调查处理。事故处理意见报市安监局备案。对影响恶劣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市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二)原则。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现场处理、伤员救治、责任人控制、保险赔偿、社会稳定、舆论引导和交通疏导等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事故调查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监察局、总工会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有关人员组成,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委会确定,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监察局、总工会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担任。

(二)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工作组的组成及职责。事故调查组下设4个工作组,由市有关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1.技术原因调查组。由市公安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派员参加。负责事故现场勘察和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技术层面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事故技术鉴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2.管理原因调查组。由市监察局牵头,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总工会派员参加。负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3.协调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牵头,当地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负责人员抢救、现场维护、家属安抚、社会稳定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事故调查组。

4.综合组。由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派员参加。负责事故调查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四)事故调查组的权利和义务。

1.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情况并调取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2.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要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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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lb3112”为你整理了这篇高处坠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19年7月28日下午16时04分左右,在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顺河高架南延施工现场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45万元。

事故发生后,区政府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经区政府批复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鲁安发〔2020〕15号)有关规定,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等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组(以下简称“评估组”)对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了评估。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2020年9月30日,市中区政府批复同意由区应急局牵头,组织公安市中分局、区总工会、区市政设施运行中心、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有关人员成立事故评估组,并邀请区纪委监察委、区检察院派员参加。依据《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以下简称“7.28”事故)调查报告》,评估组对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整改措施落实情况,采取调阅事故原始档案、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等方式,深入开展评估工作。2020年10月26日,评估组召开会议,经充分讨论,形成评估意见。

二、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7.28”事故发生后,各相关部门按照区政府关于《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落实了责任追究措施。

(一)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区应急局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罚款32万元的行政处罚。责成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深刻检查。目前均已按要求落实到位,相关文件资料已全部归档。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区应急局对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兴刚处2.61万元罚款。责成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报市中区应急管理局。

以上事故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均已按要求落实到位,相关文件资料已全部归档。

三、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7.28”事故发生后,各相关单位按照《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要求,积极落实事故整改措施。

(一)事故发生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德鑫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了以下安全措施:

一是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排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二是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做好企业员工三级教育培训,强化员工安全意识,确保员工熟悉掌握生产环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全员预防事故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是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严格要求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从业人员,加大教育处罚力度;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提高事故应对能力,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事故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措施已基本落实到位。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行业领域有关人员受教育情况。

“7.28”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向区政府汇报,批复结案后,对事故调查报告在济南市市中区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全区建筑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及全社会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事故发生相关单位一年来加强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学习,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管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总结事故教训,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断提醒员工时刻铭记事故教训,做到安全警钟长鸣,使事故责任者和企业员工从事故中汲取经验,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

综上,事故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措施基本落实。

四、评估组评估意见

从“7·28”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总体情况看,评估组认为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因事故受到相关处理,能认真吸取此次事故教训,基本落实了《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山东鲁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各项要求。

篇13

第一条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及时、准确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14

施工活动中发生的工程损害纳入质量事故处理程序。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1安全事故调查

2.1.1特别重大事故南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南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1.2事故发生的项目部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取汪,为调查组提供一切便利。不得拒绝调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若发现有上述违规现象,除对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罚款外,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1.3伤亡事故调查程序:调查前的准备一一事故现场处理与勘查一一物证收集一一事故材料收集一一证人材料收集一一影像及事故图一一事故原囚分析一一事故责任分析一一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预防措施一一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撰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2.1.4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③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⑥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2.2安全事故处理

2.2.1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2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员没有受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2.2.3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事故责任项目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事故纠正与预防措施建议,编制洋细的纠正与预防措施,经公司安全部门审批后。严格组织实施。事故纠正与预防措施实施后,由公司安全部门负责实施验汪。

2.2.4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_T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评残和_丁伤保险待遇处理,南公司T会和安全部门按照国务院《lT伤保险条例》和所在省市综合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2。2.5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2.2.6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公司或项目部(分公司)安全部门应负责将事故详情、原因及责任人处理等编印成事故通报,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从中吸取教训,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每起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安全部门应负责将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收集整理后实施归档管理。

2.3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

2.3.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一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蜜责任: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②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③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3.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一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②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③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④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⑤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⑥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3.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3.5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②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③阻碍、干涉事故凋查工作的;④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2.3.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汪旦《{;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7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②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