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4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房屋继承相关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安置房 登记
在中国城市化建设的进程中,涉及广大农民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一直是关系民生与社会和谐的工作热点之一。造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难的问题,既有体制性的原因,也有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工作失位的原因。
1.集体土地房屋法律关系多样性
由于各地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与其法制意识的不一,导致当前集体土地房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其一,产权合法权属法律关系。对于那些建房时间不长,且产权人产权意识较强的农民,他们相对而言手续较为完备,依法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这种情况则属于产权合法权属法律关系。其二,事实权属法律关系。在农村大多数老房子是七、八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有部分能提供当时地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证明,很多的则没有任何手续。这种在农村目前表现为大多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很少,大部分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到拆迁安置时,现被拆迁人又是经过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被拆房屋的产权,所以很多农民的房屋在拆迁后出现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1]
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存在的问题
鉴于集体土地使用者自身的文化素质、相关农村房屋产权法律的不健全与集体土地房屋事实权属现象的广泛存在,直接造成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存在诸多的困难。
2.1原房屋产权法律关系模糊
一是,原房屋存在隐性共有人。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真正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很少,因从未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过产权,权利人经过多次转移,例如分割、离婚析产等形式,房屋可能存在隐性共有人。二是,遗产性房屋产权继承人模糊。这种情况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孩子较多的家庭,遗产按乡规民俗往往分割给儿子,出嫁的女儿认为自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也是合法继承人,从而导致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二类是在对父母赡养不均的情况下,父母对房屋产权遗嘱分配导致纠纷;三类是父母生前与某个子女有遗嘱,或与他人存在房屋交易现象,在房屋转移涉及相关法律程序不健全的情况下导致的纠纷。这些存在纠纷的房屋往往缺少有效的法律文件,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得到最终的解决。
2.2拆迁前产权确认工作失位
拆迁前产权确认是做好拆迁安置房登记工作的最基础最扎实的第一步,但由于房地产建设的趋利性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发展建设的迫切性,导致拆迁前的产权确认工作失位。其成因可能程序不到位,调查不仔细。拆迁部门一方面由于拆迁任务重很难在短时间内认真仔细完成大批量的调查摸底,另一方面由于联系当事人困难等原因,无法完成相关确权资料的搜集,就匆忙予以认定,被拆迁人相对而言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拆迁政策不是很了解,从而导致产权确认出现误差。[2]
2.3 拆迁过程具体执行有偏差
由于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其专业、知识水平与业务职责的不同,及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房产登记方面的知识较为缺乏,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难以做到审查继承、受遗赠等的相关法律关系,直接由某个继承人或人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是,对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屋疏于纠纷的处理,只要关系人方谁对拆迁工作有利就倾向于谁,从而导致缺少相关法定的材料。
2.4拆迁安置房登记缺少必要的材料
拆迁前与拆迁过程中工作的失位,其直接结果就是拆迁安置房登记时缺少相关规定的材料要件。一是,原产权来源依据材料缺乏。在事实权属广泛存在的情况下,原产权来源依据显然是缺少的,与拆迁前产权确认工作的失位,导致被拆房屋缺失重要的相关来源材料,等拆迁后被拆迁人申请安置房登记时,根据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无法办理安置房的登记。二是,产权转移材料缺乏。对于一些原被拆房屋是通过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的,而未办理相关的法定手续,拆迁后被拆迁人拿到安置房申请办理登记时,因原权利人(被继承人)与被拆迁人(继承人)之间存在转移的形式,由于缺失法定的继承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而不能办理安置房的登记。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问题解决办法
根据当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工作的实践,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房屋登记部门只有立足工作的实践,积极向建设主管部门建言献策,促使拆迁部门拆迁前不断完善各方面工作以及拆迁后的程序缺失的补救措施。现从以下二方面来探讨予以解决与完善:
3.1不断完善拆迁前的确权工作及依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其一、按规范做好拆迁前的确权工作。首先,拆迁部门做好宣传工作,让被拆迁人意识到对房屋的确权会直接影响到今后的拆迁补偿工作,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提醒被拆迁人需提供房屋的所有合法来源依据。其次,是拆迁部门进场确权时必须走访、联系到被拆迁人本人,充分听取他的意见,收集房屋的来源资料,接下去才能对产权进行客观的予以确认。最后,确权工作完成后,需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公告,征询无异议后方可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其二、依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拆迁部门应引导被拆迁人因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屋需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继承公证等必要的手续。在办理拆迁安置工作时,拆迁部门应严格把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需严格按照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为以后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做好基础工作。
3.2拆迁安置房登记时对登记要件的完善与补救
事实权属无争议的被拆房屋,因被拆迁人是经过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的,因缺失法定的继承关系证明,对此类缺失登记要件的可以从以下三种途径予以完善与补救:一、现取得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相关法定继承关系的公证,被拆迁人取得公证材料后可办理安置房的登记;二、被拆迁人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申请司法确认的形式,被拆迁人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办理安置房的登记;第三、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土地、司法、税务等部门组成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拆迁安置中涉及继承、受遗赠等情形案例特殊通过以上两种途径也难以解决的,通过调查小组对他们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根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需补充材料的按规定进行补充,经确认无产权纠纷的以参会相关部门的联审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确认,被拆迁人凭联审会议纪要可办理安置房的登记。[3]
结语
集体土地房屋建设农民的自发性、产权意识薄弱性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的不足,需要地方政府创新开展工作化解各种矛盾,做好拆迁安置房登记这项工作,切实保障集体土地房屋被拆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太高,姚俊,赵杰,赵坚.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度研究[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5)
今年5月,小婷的父亲嘉善人老丁因债务缠身而对清偿失去信心走了绝路。当小婷母女还沉浸在悲痛中时,老丁生前白纸黑字留下的一笔笔债务又该如何偿还?由此引发了债权人高某等12人与老丁妻女的一系列诉讼。
2013年7月起浙江嘉兴嘉善法院陆续受理了原告高某等12人起诉被告小婷母女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12件,标的额总计高达500万元。同时查明老丁留有两套房屋和一家厂房被其妻女继承,故他们希望二被告小婷母女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其清偿借款。
生活中难免会遇到顶风逆水,坎坎坷坷;生意场上更会碰到风险危机,亏本破产,而逃避现实,甚至一死了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中国有句古话:父债子偿。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父亲生前所欠下的债务,子女是否需要继续清偿呢?
【关键词】地震 自然灾害 法律问题 防灾救灾
2013年4月20日8时02分,四川雅安市芦山县发生了7.0级地震,这次地震造成的受灾人口数量极大,波及范围极广,截至4月24日14时,地震遇难人数升至196人,失踪21人,11470人受伤,累计造成231余万人受灾。从汶川地震、玉树地震再到雅安地震,地震一次次给我们的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地震发生后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受灾地区的同胞更好地重建家园。
地震灾难后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
涉及房地产法律处理问题。雅安地震的灾后重建过程中,“灾后还房贷”问题成为雅安人民的关注焦点。地震发生后,灾区人民不可避免地遇到是否还需要继续支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余款的问题。在地震灾情发生较为严重的地方,广大同胞的受灾情况十分严重,他们的房屋大多数损毁十分严重,而且除了倒塌的房屋外,遭受了整体移位或结构性的破坏成为危房的房子也不在少数,从法律角度来讲,由于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原因所造成的房屋灭失,是不能够免除受灾人的债务的,担保物也就是房屋的灭失并不能够影响到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关系,原因是相对于贷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用房屋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并不能够影响到主合同的成立,所以受灾同胞必须继续缴纳剩余的个人按揭住房贷款。
但是对于刚刚受灾的群众而言,地震所造成的巨大灾害还未过去,灾区同胞要考虑的更为迫切的问题还很多,所以,如何偿还这笔余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汶川地震后的相关政策。2008年5月,中央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严格要求灾区各地各类贷款机构单位和个人应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2008年5月23日,银监会下发《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于借款人因这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其中关于个人信用卡透支的情况,如果担保人或持卡人在此次地震中下落不明乃至死亡的,而且没有其它财产可以供归还的应当及时核销。这些政策的及时颁布和落实体现了国家对保护灾区人民的意志,可以说在一定程度减轻了灾区同胞的负担。地震属于法外空间,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以对于在银行的抵押的风险就不该只能由借款人一力承担。我们可以考虑该风险由个人、银行和国家共同来承担。如果只是由个人来承担,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是极其不合理的,毕竟他们也是受害者,已经蒙受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从实际角度来看,即使银行将他们告上法庭,法院也只会因为他们无法履行实际义务而使得法院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如果受灾人仅有的一套房屋,只是部分损坏,还可以修复或只是部分完好的话,他们是否可以参照中央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的政策从而免除其借款债务呢?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处理,规定中强调必须要保证强制执行债务时,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而且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他用来抚养其家庭成员的房屋仅仅可以用来查封,银行和法院都没有权利对其房屋进行抵债和拍卖。因此,我们可以推定,对于受灾地区群众只要满足购房人因为地震灾害造成巨大损失以至于影响到基本生活的实体要件,就应该参照中央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的政策部分或完全免除受灾同胞的债务。
因地震所引发的关于建筑物质量合同侵权问题。尽管由地震多造成的建筑物的风险属于法外空间和不可抗力因素,但是并不等于所有因为地震而造成的房屋倒塌与损害都可以视为免责的范围,是不是不可抗力,应该就其房屋的受损程度与地震强度及受灾范围的情况综合考量。尽管地震是房屋倒塌和受损的主要原因,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房屋的质量问题。所以依笔者来看,如果是由于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房屋倒塌,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灾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雅安地震后造成了数量极大的伤亡,所以形成了极多的继承关系,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在自然人死亡后继承关系就正式开始,按照遗嘱,相关继承人可以开始继承财产,如果没有遗嘱的话可以依照程序来继承,但是由于地震所造成的伤亡巨大,并且由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有限,当出现一些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都没有的情况,这个时侯就会出现没有继承人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灾害这个特殊时期,我们可以通过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来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在地震中也是受灾民的亲戚可以优先继承。这样可以解决有的遗产无人继承而他的一些亲属极其需要救助却无法真正得到财产的矛盾。
地震后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财产继承权问题。地震后的未成年人和孤儿可能由于没有法定监护人而导致他们的财产继承权受到损害,而且在他们确定了新的法定监督人或收养人后,政府应履行到监督职责,监督法定监督人和收养人是否真正利用好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利用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努力为灾区的未成年人营造好一个有保障的生存环境。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在受灾后标的物灭失的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扶养人是可以不再履行扶养义务的,但是本着遵循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受遗赠人在灾后还有能力抚养的话,不可以因为赠与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因为地震灭失而拒绝抚养孤寡老人,这个时候政府部门可以对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受赠与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无主财产处理问题。地震灾害后,会有相当一部分财产处于不确定与混乱状态,如何处理以及认定这些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这些财产的范围既有实物类的房屋,现金及贵重金属等,还包括相关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股票债权等。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些物品时可以参照相关法律原则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因地震死亡的,由有继承权的人取得该物品的继承权,如果没有继承人的,收归集体或是国家所有。对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不能按照无主物先占原则处理,应该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交还给失主或者是交给公安机关来处理。如果经公示后6个月内仍然没有人领取就确定为无主物,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该物品收归国家所有。
我国灾后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保险制度的完善。到目前为止,因为地震造成的灾害还没有被纳入财产保险的范围,这实际上给因为地震而受灾的人民带来很大的问题,在受灾后他们要一力承当所有的责任,以至于基本的生活都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地震也可以投保的话,那么地震灾区的同胞就可以获得一份保险金,生活也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其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因为地震所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保险公司无力独自承担,因此需要政府积极引导,可以通过设立相应的地震基金给予保险公司支持,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机制创新等方式积极寻找平衡点,将地震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中去。
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个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尤其是因为自然灾害而引起的个人破产时,法院根据个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到期不能清偿自己债务的人进行破产处理,使个人能够获得新的生活,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但是更多得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研,创新体制,这个制度对于遭受地震灾害的人来说,意义重大。
构建我国综合防灾法律体系。我国在防灾救灾方面的立法多属于单一立法模式,针对地震灾害的《防震减灾法》,针对水灾的《防洪法》,针对火灾的《消防法》等,这些法律提升了我们处理自然灾害的水平,但是由于我国的各种防灾救灾法律发法规都具有不同的历史背景而且是由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涉及的范围虽然广泛,但是缺乏整体性。各个关于防灾救灾法部门法之间缺乏互相协调性,它们都是针对具体的灾害而定立的,具有自己独特领域而且相互之间独立,相互联系也较少缺乏统一性,而且其中比较多的存在法律条文重复笼统的问题,规定也过于粗糙。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法,在防灾救灾中许多需要法律依据的地方无法可依。代替这些基本法律功能的往往是行政手段活政策,但这些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也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而且它们的覆盖面也是十分的狭窄。因此,笔者建议构建防灾救灾基本法。首先要制定防灾救灾基本法,一旦发生重大灾害,我国政府就可以依据防灾救灾基本法来迅速做出决策,充分综合性地利用各种资源,协调各个部门防灾救灾,把灾害降到最低;其次,制定关于灾害救助,恢复重建阶段的法律法规;最后,完善目前各个单项的防灾救灾法,这也有利于我国构建防灾救灾的法律体系。
房屋登记档案包括房屋登记簿和原始登记凭证,本文所称房屋登记档案信息特指房屋电子登记簿的记载信息。我们可以为房屋登记档案信息查询权限分级作如下定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房屋登记档案信息查询的不同主体,以查询范围从小到大划分为由低至高(初级、中级、高级)的三级查询权限通用等级,即对外现场查询权限分级、内部因公查询权限分级、网络实时查询权限分级三大类。后文所列三类查询权限表中各级别因查询主体及其查询范围具有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除中级、高级权限均可兼有初级权限外,高级权限不能兼有中级权限。
二、对外现场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及补充说明
1.对外现场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见表1)
2.补充说明
①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常见的因诉讼案件的特殊查询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查询权限未有明确规定,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对其查询范围的大小限制不一,其权限级别应视其是受房屋权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委托还是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而有所区分。
②利害关系人应指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仲裁和诉讼案件当事人、房屋法定继承人、与房屋有交易关系的当事人、房屋权利隐性共有人。另外,房屋拟交易人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查询核实。
③因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只登记不发证,故其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全体业主共有权人均可查询。
④房屋自然状况信息除指坐落、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总层数、结构等,还应包括房屋的建成年份、测量数据、套内面积、分摊面积、电子平面示意图等。房屋查封信息应包括查封的机关、文号、期限、类型以及解除查封的文号和时间。
关于房屋抵押、异议登记信息的查询,应只告知“有”或“无”记录即可,因涉及个人可能不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故不应告知详细记载情况。
三、内部因公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及补充说明
1.内部因公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见表2)
2.补充说明
①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因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限价)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资格审核工作需要,可拥有高级查询权限,但要指定专人负责,凭用户密码查询且要与房屋登记机构签订协议,明确仅能查询上述申请人名下有无房屋登记记录及其相关信息,不得滥用查询权限。房屋登记机构要保存其详细查询痕迹,便于追责。
②房屋登记机构上级机关因行政执法、历史遗留问题调查、私房改造落实政策等需要,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屋登记机构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协助查询。房屋登记机构应做好查询台账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制件备查。
③房屋征收部门因核实或获知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以及权利限制状况,可凭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征收房屋调查清单等,经房屋登记机构上级机关批准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并留存上述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制件备查。
四、网络实时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及补充说明
1.网络实时查询权限分级一览表(见表3)
2.补充说明
网络实时查询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①互联网查询
随着传统互联网向移动互联网转型时代的来临,房屋登记机构可建立门户网站以及通过微信的开发平台接口开通官方公众服务号,为传统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用户提供自助查询服务。
②数据库接口查询
为了规范有效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房屋登记机构可将房屋电子登记簿信息系统通过数据库接口与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户籍、民政管理、地税征管、人民银行征信、住房公积金监管、工商管理、审计、统计、金融等部门连接,建立相关信息实时共享的网络,房屋登记机构可分别授予各共享部门初级或中级查询权限,同时必须签订信息查询安全保密协议。
坟地、墓地都是作为安葬死者的地方,寄托了还在世的亲人的思念,墓深埋在地底下安放着死者的尸体、死者生前的遗物以及一些珍贵的东西;而坟地不同于墓地,坟地是显露于土地之上的,而且一般在坟地周围的一大片空地都不会用来进行生产或者是建造工厂之类的。但是现代用地紧张,我国的人口逐渐增多,需要更多的土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求。在许多地方就开始了平坟的运动,许多的农村坟地被平整出来,伤害了人民的感情,而且这些土地在被平整之后也没有真正被利用。我国的农村有着大片的坟地,经常因此发生一些纠纷,但是关于坟地的法律很多界定都不清楚,而且国家关于坟地的规定也需要补充。本文就坟地的法律属性进行研究,从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来分析存在的问题,探寻坟地的法律归属的问题以及坟地自身的社会价值与意义的问题。
一、农村坟地的现状
农村坟地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地区,虽然为了国家的发展考虑,国家提倡改变传统的土葬为火葬,但是传统的土葬的风俗习惯已经深深植根于农村人民的心中,他们认为人死后总归是要入土的,这样人的灵魂才能得到安宁。而且他们认为坟地中安放着祖先的灵魂,是他们情感的寄托之地。在清明节、春节等传统农耕节日里,他们带上祭祀品去上坟,告慰祖先的亡灵,让祖先保佑他们。目前国家对于这方面没有强制的措施,很多农村地区仍然会采取土葬的形式。坟地的法律归属问题至今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围绕坟地产生的纠纷很多。但是在这些纠纷处理中,很难做到保护死者的权利,因为我国的法律条文多针对的都是在世的我国公民,而死者享受的权利是很有限的。[1]在发生坟地纠纷的时候,法院将当事人的血缘很近的亲属们作为主体,但是现实中不是所有的死者都有亲属,没有亲属的死者的权利该由谁来保护?一些无主的坟地里死者的权益又有谁来保护?
将死者的近亲作为法律的主要主体,还没有考虑到近亲对于死者的权利侵害的行为。法律中存在着的个别漏洞以及一些不可预料的问题都成为了坟地纠纷多发而且无力解决的原因。[2]我国曾经有一些地方的坟地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比如说发生在河南周口的平整耕地的运动,引起了当地人们的不满,也引起了国家的关注,为此专门调整了关于坟地的法律规定。所以对于坟地的法律属性的明确是很重要的,而研究坟地的现实社会价值也是很有必要的,这两者之间常常产生冲突。如何很好地平衡坟地的法律属性,以及坟地的社会价值,值得深思。
二、农村坟地现象产生的原因以及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社会经济以一个惊人的速度发展着。与此同时,伴随经济发展的是我国的城市化以及工业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因此直接就导致了我国城市各种用途建设用地的需求量大大增加,而城市用地与农村用地之间的矛盾也因此暴露出来并进一步加剧,并且这种矛盾在沿海的经济发展较迅速的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说,以上海为中心的江沪以及东北江浙沿海等地区的用地矛盾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妥善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是建设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的重要环节,也对于我国城市化进城的发展以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针对上述现象,结合我国国情,在保证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耕地数量的前提下,目前主要有两种手段来解决。首先是将城市一些可以用做建设用地的闲余用地充分进行再利用。[3]比如说广东省等东北沿海的省市,在近年来就针对用地矛盾问题而在城市里面进行了“三旧”改造措施,将城市中其他功能不明显的用地改造成城市建设用地。其次就是将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整合分析,将农村中一些住宅面积较大以及无人居住的村居、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乡镇政府用地进行复垦改造成耕地,这样就节余下更多用地用于城市建设。当然,除了上文中提到的两种主要的解决方法之外,仍有其他的方式手段可以缓解城市建设用地以及农村用地之间的矛盾,比如说对于一些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审批就在闲余用地进行建设的民居等其他用途的建设等,相关的部门可以进行清查以及复垦,将这些非法建设用地最终转化为农村用地或者是城市建设用地用来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从而促进共同发展。
当前我国的专家学者对于农村用地这个问题上进行的相关研究也比较综合全面,总结下来,重点主要集中在对于农村违法建设用地方面的相关法律的制定以及规范上。[4]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趋势又呈现出两个主流研究方向。首先就是对这个问题的综合全面性地研究,综合全面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农村违章违法的建筑不进行类型上面的区分,不论何种类型种类的违章建筑都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各种类型违章建筑所产生的不同问题,就其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综合性的整理以及研究。另一种研究方向与上文中所提到的研究方向完全不同,这种研究方向主要是专注于某种特定类型的违章建筑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分析,不断发掘其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深化研究深度。而在近几年,由于我国的“小产权房”现象层出不穷,而因此引发的问题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也使相关领域的大部分学者对这个现象以及造成该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以及研究,研究方向大部分集中倾向于某种特定类型的违章建筑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上,而这种特定类型的违章建筑就是住宅类型的建筑,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章建筑研究比较少见。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章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全面,无法对其他类型地违章建筑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5]这就提到了本文中关于农村违法建设坟地的问题,对于农村中违法建设坟地的这种现象,相关的法律文献中几乎没有涉及并规范,这也直接就使得这种现象愈演愈烈。当然,违法建设坟地这一现象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且零散,涉及到用地建设用途管理、耕地保护、殡葬规范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这也就无法对这种现象的法律法规进行一个清晰的界定。与此同时,由于坟地建设本身具备占地面积小、建设地点零散、建设时间跨度大等特点,再加上坟地建设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进行规范重整的难度较大,因此无法进行有效的整顿,屡禁不鲜。因此,针对上述情况以及各种问题,本文就对违法建设坟地这一现象进行概括性的分析,重点介绍对于该种现象的行政解决措施,希望能够对解决违法建设坟地这一问题提供一些建议。
三、农村坟地的法律属性研究
坟地属于土地的一种,要对坟地进行研究,我们首先要对土地进行研究,通俗来讲,对土地的法律属性进行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以及使用权方面进行的研究。[6]在城市当中,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国家的,在农村当中,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整个村子集体的人所有的。使用权指的是对于房屋的建筑、改造等一系列的权利。对于坟地来说它所占据的墓地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谁的,而对于那片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方又是谁,我们必须弄清楚。坟地和农村居民自身的住宅用地的属性比较相近,也采取和农村居民住宅基地一样的法律属性。坟地的建造以及坟地内部的一系列财产都属于死者的亲属,因为一般来说也是死者的亲属建造的,但是坟地所占的土地也还是属于农村的集体所有。所有权在死者的亲属这里,一般的坟地纠纷案件的主体当事人也是死者的亲属。但是就像前文所说的,由于时间的问题,很多死者的亲属都找不到了。而且一些案件中死者的亲属却是损害了死者利益的人。关于坟地所有权的法律问题得以解释清楚,但是还有很多坟地的法律问题需要解释,比如说很多人是承包了一些土地在上面去建造墓地的,但是既然是承包的土地,必然就会涉及到一个使用权限的问题,墓地是要存在很长时间的,但是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的流动加快,这也使得承包了的土地常常会产生易主的情况。尤其是当后世的子孙去祭拜去世很久的亲属的时候,这种问题尤为明显。他们已经离开了这片土地,这片土地的承包权早就已经属于别人了。 而且由于离开土地的时间也过久,很有可能与新的土地承包人没有什么关系,这样一来为祭拜祖先又增加了不少的难度。后代的子孙去祭拜的时候难免会给别人带来困扰,比如说踩坏别人家里的田地等。[7]这些纠纷的处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一般都是现在的主人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孝道的考虑,允许他们去自己的土地祭拜前辈,但是人情作为一种情感的因素有着很多的变故,万一主人不允许他们去祭拜,又或者是对于土地主人的财产损害过于严重,引起主人反感等都很容易引发纠纷。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
四、坟地的社会功能分析
坟地首先是作为在世的人对于去世的人的一种情感的寄托,我国传统上就有这种祖先崇拜,古代人选择坟地的时候要考虑风水,而且一些贵族的坟地是比较考究的,说明古代人对于丧葬的一种重视,而且古代哪怕是贫穷的人家也要最起码的保证可以使自己的亲人入土为安。到了现在,这种丧葬的习俗虽然有所简化,但是丧葬在现代人尤其是受着古代的传统习俗深深影响的农村人来说,还是非常重视的。而且许多农村的宗族关系都要靠对祖先的祭拜来维系。虽然确实有很多人提倡火葬代替土葬,国家也提倡火葬的方式,但是在农村,他们对祖先的拜祭有着很深的传统,很难让土葬完全消失。[8]土葬有着长期的发展历史,而且它的存在是孝道的一种证明,对于维系宗族的感情有着重要的作用,坟地的存在有着重要的社会功能。现代出现的许多平整坟地的事情有着很大的争议,而且引起了村民强烈的不满,在他们的心中,祖先的坟地中安放着祖先的灵魂,祖先会保佑他们的后代幸福生活,平整坟地伤害了村民的感情,也强行断掉了他们的情感寄托。[9]对于坟地社会功能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更加理解坟地带给人民的一种心理寄托,从而找到更好的方法去解决坟地占用土地过多的问题,而不是强制地平整坟地。
五、对于坟地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体系研究
(一) 关于保护坟地建设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
就像上文中已经叙述过的内容,坟地整体的权利以及归属是要分为两个部分的,因此对于坟地进行保护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就是对于在建设坟地过程中所采用的建设设施以及在坟墓中所埋葬的棺木等物品的最终归属权,都是直接由死者的法律继承人或者是直系亲属拥有,是继承人的合法私有财产。由于我国的宪法进行过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对于坟地所涉及到的相关财产归属权以及其他问题,都可以直接采用民事法律进行解决和界定。而对于那些已经建设较长时间的坟地,虽然说归属权拥有人在短时间之内无法找到,但是坟地相关物品的归属方并不会发生变化,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些私有财产永远被死者的继承人所拥有。
除此之外,对与坟地中所体现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要顾及到前任所有者,即也要保护死者的相关合法权利。一般而言,在坟地中的大部分物品都是死者在生前通过自己的能力进行购买的,因此死者对于这些物品拥有完全的归属权,并且根据自己的意志,有权力对这些物品的最终归属方向进行决定和分配,而后人将这些物品最终放置于坟墓中一起埋葬,也是出于对死者对这些物品的处分权的尊重。[10]因此,只要公民对于自己生前所拥有的物品进行不管何种方式的处分以及分配,并且这种处分得到了公证,在公民死后,这些物品的最终归属权以及处理方式都是由其生前的处分想法进行最终的处理。也因为如此,每个公民在其死后无论是否拥有继承人或者是其他拥有血缘关系的亲人,其坟地的安宁都不应该被打扰或者是侵犯。而我国的宪法也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二)关于坟地法律进行保障的相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