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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行政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4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税法行政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税法行政法规

篇1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篇2

    (一)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五)改善税收行政执法环境

篇3

(一)水资源区域规划及管理基本情况:

1、我县水能理论蕴藏量为376.94万kw,可开发311.77万kw,其中中小河流水能理论蕴藏量112.94万kw,可开发利用67.77万kw,现已开发利用12.082万kw,正在开发52.2万kw。2003年以来,我县先后与江海投资公司、滇能香格里拉分公司、丽江永同发能源投资公司等10家企业签定了28条河流的开发协议,拟建设22座电站,总装机容量51.05万千瓦,计划总投资30.63亿元。截止年6月底,我县水电站完工项目8个,总装机容量12.24万千瓦,开工项目4个,总装机容量13.2万千瓦,计划近期开工项目2个,其余项目在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累计完成投资11.724亿元,其中年1-6月完成投资4816万元,完成发电量12092万度,其中:引进外资电站完成发电量10553万度。

2、2001年我局编制了水资源综合区域规划及水资源功能规划,但均没有实施。县内没有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制定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制度。对水资源实行计量收费,没有实施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实施节水措施。

3、取水许可证申请与办理情况:我县办理发电取水许可证14户、办理申请发电取水许可证4户、办理饮用水3户、矿厂4户。年度应征收水资源费的发电企业13家,因为受电网的影响,发出的电量不能外送,加之网价公司对各个发电企业发出的电量做18%的扣减,各个发电企业拒交这18%发电量的水资源费,年度发电量30180万度,应收120.72万元,其中扣减电量5432.4万度、21.729万元,应收98.9904万元,实收61.9002万元,申请缓交37.004万元,缓缴部份目前已到帐。年上半年发电量12092万度,应收水资源费48.368万元,申请缓缴15.4114万元,上半年实收32.9566万元。

(二)根据《取水许可与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省取水许规定》、《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定的情况:

(1)我县各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的取水许可的主体、依据、权限、内容、程序合法;

(2)没有存在越权发放或应发而未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2、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情况:

(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2)水资源费的征缴程序规范;

(3)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符合规定;

(4)不存在随意减免、不足额征收或越权征收的情况;

(5)对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户、能主动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催收水资源费;

(6)准确了解地税部门代征情况。

3、检查、了解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1)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途使用部份水资源费;

(三)规范性文件检查的主要内容

使我县正在编写地方性法规《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现已进入听证程序,有望年内实施。

(四)存在的困难

1、执法队伍装备差;

2、执法人员多数为事业人员及工人;

3、水政执法队伍专业培训少;

篇4

一、 当前办税服务厅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纳税申报违章处罚。凡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交纳税款的,办税人员除加收滞纳金外,另对其予以处罚。

2、发票违章处罚。纳税人在交旧领新发票时,办税人员如发现有撕页,折页等违章行为,按规定对其实施处罚。

3、税务登记违章处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收管理部门提供资料后,办税厅人员实施处罚。

4、其它违章处罚。办税厅是税务部门对外的窗口,与纳税人能直接面对面的接触。故很多原属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也在办税厅直接处罚

二、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1、处罚的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即稽查局)。”而办税服务厅作为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并非一级税务机关。因此,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而必须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

2、处罚程序执行不到位。办税服务厅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并且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应采用一般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而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均是采用了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3、处罚文书不规范。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应当直接开票处罚了事,应填写必要规范的处罚文书,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并当场交给当事人签收。这样的行政处罚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建议:

1、应明确各级办税服务厅的执法地位,严格处罚权限。由于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收活动中所起的独特作用,为便于其行使职权,应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办税服务厅分别确定相应的执法主体地位。

2、要加强税务所与办税厅的信息传递,规范执法文书、资料的完整,完善执法程序。

篇5

1水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1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业务技能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水行政执法正在向综合化执法方向发展,时代要求水政执法人员要一专多能,复合型人才的紧缺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现在的水政队伍状况:一是老职工较多,年轻职工少,有些单位的水政部门被戏称“夕阳红办公室”;二是大部分水政人员是“半路出家”,多以工程管理人员为基础组建而成的,还有一部分是从部队转业而来,很少经过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和专业培训,水法规知识有限,计算机、摄像机等现代化办公工具操作能力较差,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化办公需要;三是体能难以满足工作要求,由于现在的水政人员很少接受体能训练,大部分时间是办公室里坐,巡查有车坐,身体得不到锻炼。四是部分老职工为保证自己功成身退,思想保守僵化,缺乏改革意识、创新理念,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水政工作的发展。针对这一状况,黄河部门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制定了一些制度办法,如《黄委系统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黄委系统水政监察制度及管理办法》,黄委、省市局每年组织的水政人员业务技能培训等,但由于部分水政人员的业务能力有限,难以胜任当前的执法规范化要求。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查处案件的运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执法重实体轻程序、文书制作不规范等现象。

1.2执法文书不规范不统一,影响案件的查处质量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文书制作不规范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文书格式混乱,不统一;文书填写不到位,内容不全,详细地址、年龄有时不填写;违法行为适用条款不详尽,有时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文书中有涂改现象,无签收人签字或无拒签记录,有的甚至代签;填写文书用词不严谨、表述不准确;字迹潦草,难以辨认;执法文书的文号编制不规范、出现类别不同的编号等问题,严重影响水事案件的办理权威。

1.3同案处理不同,影响水法规的统一和权威所谓“同案处理不同”,是指同一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类似案件不同水政执法人员处理也不一致。有些人士指出,这是由于水法规规定了较宽的自由裁量权幅度所致,也不排除有的水政执法人员受到了各方面的干扰。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类似案件处理结果却差异很大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水法规的统一和公正,影响了水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和权威。

1.4新问题难以及时解决,容易形成隐患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执法过程中总会不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当前水政执法人员受水平限制,他们只会运用“老套路”处理常见的违法违规案件,往往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束手无策,要么稀里糊涂应付了事,要么久拖不决。长此以往,问题积累多了,就会出现难以预料的不利后果。

2水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建议

2.1加强水政人员培训力度,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建立学习培训机制,提高水政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就目前实际情况来说,水政队伍业务能力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接受再教育和再培训情况,系统的学习和针对性学习相结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培训制度。通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培训,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的培训制度,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培训过后进行考核,以考促学,切实把水政人员的业务基础知识打牢。同时,积极开展执法模拟演练,建立案例研讨机制。在掌握基本水法规知识的基础上,要增强水政人员的综合素质,经常开展典型案例讨论、案例分析、模拟法庭和专题研讨等形式进行学习和宣传,丰富执法经验,使水政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能够准确运用水法规知识,熟练掌握执法程序和相关文书制作,以及水事案件的查处和应诉技巧。积极培养复合型水政人才。水政人员知识面要广、要博。比如,水行政执法方面要具备法律知识,建设项目管理方面要具备水利工程知识,水资源管理方面要具备一定的水文知识等等。试想:如果只懂法律知识,不懂工程知识,涉及到河道内建设项目许可,就不能很好地完成任务。因此,水政人员必须做到博学多才,慎思明辩,才能适应新形势下水政工作的需要。

2.2水行政执法资源共享和执法文书格式统一加快电子政务体系构建,推进网络工程的建设和运用,以网络为载体,把各类水法规,黄委、省局以及各县市局各种好的执法经验、典型案例、办理程序以及心得体会等资源放在一个统一的网络平台上,供其它县市局特别是一线水政执法人员学习、讨论和交流。执法文书是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有效载体。科学、严谨和规范的执法文书有利于保证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权威,也便于水政执法人员实际操作。因此,黄河系统应结合黄河实际,分水事案件查处类、建设项目审批类等建立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和标准模型,统一的执法文书将有力的保障水行政执法的威信力和严肃性,促进水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

篇6

    扣留收取义务是依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给付或者收取纳税人的金钱中,按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依不同税率,扣留或收取纳税人应交纳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收取税款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即行消灭。

    申报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事项的行为,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代扣代征的行为是否发生、应解缴税额的多少。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缴纳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依税法规定将扣缴、收取的税款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该税款交纳给征税机关的义务。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篇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年按18%税率执行,20**年按20%税率执行,**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篇8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及涉税从业人士有效区别二者并对有关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适当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据此,税务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你设定行政处罚。

篇9

[关键词] 税收扣缴义务人义务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税主体是行使税收征收权的主体(在我国主要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纳税主体主要由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组成,依《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本不负有纳税义务,只是为了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减少税款流失,简化税款征收手续,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那么,扣缴义务人义务的性质、内容与纳税义务的关系,以及扣缴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地研究和对待。

一、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内容与性质

扣缴义务是指由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从应向纳税义务人给付或收取金额中,扣留或收取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并将该扣留或收取的应纳税款交付给税务机关的义务。扣缴义务人又可以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替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主体。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收代缴义务,代替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收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主体。

扣缴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缴纳义务和填发义务。

扣留收取义务是依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给付或者收取纳税人的金钱中,按征税对象的性质不同,依不同税率,扣留或收取纳税人应交纳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收取税款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即行消灭。

申报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事项的行为,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代扣代征的行为是否发生、应解缴税额的多少。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缴纳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依税法规定将扣缴、收取的税款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该税款交纳给征税机关的义务。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填发义务是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除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已经扣缴税款外,还应将扣缴凭单或免扣缴凭单以自己名义填发给纳税义务人。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由此可见,在我国只有在纳税人主动索取扣税凭单时,扣缴义务人才填发。如纳税义务人不主动索取,则扣缴义务人不必填发。但是如果不填发扣税凭单,纳税人就不知道自己缴纳税款的情况,这实际是对纳税人知情权的一种侵害。

扣缴义务人本不是纳税人,所以不承担纳税人的义务,实际上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是第三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就这种义务本身来看,是扣缴义务人自己的义务,而非他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和填发义务的性质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的存在,并不取消或影响纳税人的存在,也没有改变纳税人的地位,负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所以扣缴义务应属于缴纳行为义务而非金钱给付义务。

我国税法中涉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主要有:

1.个人所得税中,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10%的所得税。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3.增值税中,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营业税中,①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③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⑤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⑥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⑦个人转让无形资产(除土地使用权)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⑧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5.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我国税法中涉及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主要有:

(1)资源税中,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2)城市房地产税中,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

(3)印花税中,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4)消费税中,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与类型

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是当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违反法定的扣缴义务,依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各种直接强制性法律后果。

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但他们是为他人计算收入并提缴税款,本身并不负担税收债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其代扣代缴义务,属于税收债务关系中第三人责任的典型形态。扣缴义务人是依法律的规定而介入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他是从纳税义务人处扣取税款,而后将所扣税款交纳给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并非纳税人,他的交纳税款的义务,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处理事务,并非纳税人交纳。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交纳义务,是向税务机关履行自己的税法义务。在其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受税务机关的监督,以确保正确扣缴,维护纳税义务人与国库的利益,扣缴义务人违反各项扣缴义务时,应该受到税法的处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责任来源,应属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应是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行税务机关的职权。扣缴义务人以本人名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执行原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权限。扣缴义务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经纳税人的同意,甚至在其反对时,仍然可以在付给纳税人、收取纳税人的所得时扣取其应纳的税款,干涉纳税人的财产权利,而无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足见其是行使公权力,而纳税人则负有服从的义务。

代收代缴与代扣代缴的法律关系,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被切断,而形成了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因而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也是属于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必多论。至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属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而台湾税法学者陈敏教授则认为此说不妥,理由有二:其一,如认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以契约变更有关扣缴义务的内容,这明显违反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法不仅须确保国家的税收,而且要保证纳税人依其纳税能力承担税收义务,并不许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以协议变更有关扣缴义务的内容。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公法性质,非私法性质。其二,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必须为纳税义务人扣缴税款,干涉纳税人的财产权,无须经纳税义务人的同意,纳税义务人也不得拒绝。因此,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义务人所作的扣缴行为,应该是公权力的行使。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公法性质,非私法性质。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需要承担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处罚的法律后果。扣缴义务人责任的类型可以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经济责任,是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而承担的补偿性法律后果。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期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解缴外,从应解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篇10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二、会计政策变更的税务处理

会计政策是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但税法规定很多与会计政策不一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因此,企业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会计政策,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章的规定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政策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重新履行程序并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后,将变更理由向税务机关说明,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再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或者因为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而变更会计政策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政策变更不能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纳税年度内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对企业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或者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如果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的,应进行纳税影响数额的调整。

企业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的,不影响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追溯调整前期应纳税所得额。采用追溯调整法造成时间性差异,则应考虑递延所得税的调整,按所得税会计准则调整所得税费用。企业会计政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不影响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用考虑以前年度递延所得税的调整。

会计估计变更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会计估计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企业因会计估计变更,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的,在税务处理上不得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造成差异的应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并在当期进行纳税调整;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并在当期和未来期间进行纳税调整。

前期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报或错报。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篇11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每年1月1日至**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年度。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税收征管软件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七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

3.扣缴税款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报告银行账户、账号。

(二)账簿、凭证管理

1.发票使用和管理;

2.会计报表的报送;

3.备案制度的执行;

4.税控装置使用和管理。

(三)纳税申报(包括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申报的所有税种)

1.准期纳税申报率;

2.代扣代缴准期申报率;

3.报送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时限性。

(四)税款缴纳(包括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缴纳的所有税种)

1.应纳税款准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准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

1.涉税违法犯罪情况;

2.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情况。

上述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各类指标的分值为:税务登记15分;账簿、凭证管理15分;纳税申报25分;税款缴纳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20分。

第八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考核标准和评分标准,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个评定期适用。

第九条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

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至评定日为止,具有涉嫌或已确认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且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至评定日为止,有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累计3次以上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至评定日为止,有重大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是指应采取一般处罚程序予以处理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十条考评分在60分至95分的,为B级。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至评定日为止,有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且尚未清缴情形的,不具备评定B级纳税人的资格。

第十一条考评分在20分至60分的,为C级。

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同时具有准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应纳税款准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准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情形的。

(二)至评定日为止,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处罚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

(三)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四)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累计两次不能按期报送税控数据的。

(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款,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

非正常户不参加评定,直接视为D级。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至评定日为止,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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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规范 税务处罚 自由裁量权 探讨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表明国务院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明确要求。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行为依法自主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本文拟对其如何规范作下探讨。

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最多的是税务罚款,处罚主要是根据个案具体情节裁量后作出,裁量主要集中在以下四方面:

(一)在罚与不罚中裁量

即是否给与纳税人相应的处罚由税务机关决定,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罚多罚少上裁量

其中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在金额罚款多少上裁量。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是在倍数罚款多少上裁量。

(三)在影响处罚的因素上裁量

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违法事实认定上裁量。税法对具体违法事实并未明确,由税务机关裁量认定。二是在违法情节认定上裁量,如,“情节严重”等表述税法并没有认定标准,实务中由税务机关裁量。

(四)在处罚是否适用并处上裁量

如: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既可单处没收非法所得,也可同时并处罚款。

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内容分析,不难发现其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税法规定不利于处罚裁量

以偷税处罚为例,对偷税不仅最少要按偷税额处以罚款50%,而且还没有减轻及免予处罚规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法有从重、减轻、从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的规定,若将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处罚结合起来对偷税案件做处罚裁量,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对偷税案件做不了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裁量。

(二)税法的处罚裁量幅度过大

由于在幅度内裁量处罚不能认为是违法,这样导致处罚决定成“真正自由”的裁量。如:对偷税案件处罚,偷税的罚款幅度为偷税额的50%以上五倍以下,其处罚上限与下限之间竟有十倍差距,偷税一个亿,罚款就可能存在五千万与五个亿的悬殊。

(三)国家缺乏统一的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国税发[1998]20号、国税发[2012]65号两个文件,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这样,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几乎都有了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标准不统一背离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原则。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如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规范 “自由”两字,将裁量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具体来说:

(一)完善税法关于裁量因素的规定

立法机关应加快修订有关税法,特别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偷税处罚为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规定50%的下限罚款是不科学的,税务处罚裁量角度来说,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应作以下修改,一是取消偷税处罚50%的下限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对偷税曾有设定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罚款的标准。二是增设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规定,有必要将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处罚法在裁量情节上统一起来。

(二)统一全国税务处罚裁量基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的要求。建议全国对税务处罚幅按照一定标准细化、量化成具体基准。以偷税案件处罚为例,对纳税人偷税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将其基准细化为几档:0.5倍以下,0.5倍以上2倍以下,2倍以上5倍以下。

(三)明确处罚裁量情节的具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定有个《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不仅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对刑罚的裁量方法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很有借鉴意义,有必要对税务处罚裁量情节的具体运用予以明确。

(四)推行使用说理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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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

    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期间在一般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期间原本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1]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期间的规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过程既需要时间保障,又需要时间限制,时间不仅是诉讼进展过程的标志,也是设计诉讼其他制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规定了期间制度。

    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3]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

    所谓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

    与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期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范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期间制度是税法规定的在税收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全过程,超出税收活动范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机关履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强制性。税法规定的期间,除除斥期间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征税机关和税收当事人都必须切实遵守,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

    税法上设立期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活动及时、正常进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税收成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行使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严格遵守税法期间,还是征纳主体行为协调一致,税收征管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税收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相互衔接,期间制度是税收活动顺利进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体现。

    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

    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1、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管理中,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期限,而且对税务机关核发税登记证也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内容。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3、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发票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税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发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还特别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发票应当按规定期限缴销、保存和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第30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对保存期满的发票,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申报期限。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据不同税种法和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的计税期间之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报期限因税种和纳税人的不同而分别设定的,特别是由于纳税人情况千差万别,税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在税收实践中,申报期限的具体确定,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

    (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

    1、  计税期间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

    2、  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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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煤炭企业; 税政; 工作

当前,煤矿企业正处于转型跨越的关键时期,也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新的形势下广大职工能否做好纳税工作是摆在税政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就“十二五”期间如何做好税政工作,作一探讨。

一、加强宣传,深入贯彻国家税法政策

(一)认真学习专业知识,普及国家法律法规

为普及税法观念、向纳税人宣传税收知识,从1992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将每年4月确定为税收宣传月,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税收宣传活动,向全社会普及税法知识。今年4月是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主题仍是“税收 发展 民生”。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获悉,今年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将继续围绕税收中心任务,以整顿规范税收秩序为目标,以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和开展税收专项检查为重点开展。今年,资本交易项目等被列入税收专项检点项目。

税务机关将加强税务检查力度的消息一经媒体传播开来,被列为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对象的大多数行业或企业无不积极应对提前做好准备工作。然而,仍有不少企业害怕税务机关上门查账,虽然说身正不怕影斜,但税法知识太多太杂,外行看不懂,内行记不住,特别是企业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处理办法存在着诸多差异,出现错误也就在所难免。所以,个人必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只有对各种法规条例有了深层次的理解,检查中才能做到与上级部门的沟通与交流,工作中才能对同事安排有条理、有步骤、有细则。

(二)贯彻国家税法精神,传达税法的内涵实质。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精神,按照市地税局的部署,我们在地方党政各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在本地区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下,紧紧围绕“税收 发展 民生”这一主题,结合企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实际,通过灵活多样、形象具体、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在全公司范围内,从上至下、由内到外,广泛深入地开展了这次宣传活动。

诸如配合国税局到团柏矿井下实地参观、到李雅庄矿井口发放宣传资料,并与该矿干部职工进行座谈,了解他们对税收工作的认知度和纳税的意义,使税收宣传像春雨润物一样渗透到企业员工的思想,从而圆满地完成这次税收宣传任务,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

我们还把税收知识送到车间、班组,在职工中广泛深入开展了“学税法、知税法、做诚信公民”活动,掀起了学税法热潮。除用闭路电视台每天晚上黄金时间向矿区职工家属连续播放有关税法基础知识外,还充分利用矿区广播、厂报、板报、电子显示屏和宣传专栏,定期、定时登载、播放税收小常识,并要求各矿井单位结合自身实际,灵活开展税法教育。目前,学税法热潮不断升温,范围不断扩大,“学法守法,做文明诚信职工”已成为一种时尚。

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账目合规,积极应对上级部门常规性检查

诚然,企业是无法回避税务机关的正常检查。那么,企业该如何正确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正确应对税务稽查,首先得对税务稽查有个较为全面的了解,以便寻找或者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所谓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及其他税法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

企业点多面广,涉及税种多项目计算繁杂,该如何进行自查自纠呢?首先,企业要详细对照各种税收法律和条例,将每一个经营项目涉及的税种逐个进行排列;对照适用税收法律和条例的税率,尽可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税法和条例规定按时申报,及时清缴入库。同时,财务人员要努力学习税法和条例,特别要注意容易疏漏的环节,比如印花税轻税重罚,折旧年限及摊销年限在税法和条例上是如何规定的等等;若遇特殊税务问题,最好能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确保税法和条例得到认真执行。其次,企业要认真整理涉税资料,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的检查,是正常的执法行为,是不付咨询费的极好咨询机会。作为被检查单位,积极支持和配合检查是企业应履行的义务。最后,在接受检查中,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抓好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申报纳税资料的整理、装订、标识、保管等基础工作的重要性,明确它们是税务检查人员的主要检查内容。

三、加强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引导纳税人履行义务

当然,被税务稽查的纳税人也必须清楚这是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一是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二是依法提供协助。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三是依法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四是依法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欠缴税款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五是依法取得法律救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六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纳税人唯有全面了解税务稽查,弄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做到“知彼知己”,方能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减少不必要的税务上的麻烦,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成本和风险。

四、培养税政人员学业务、钻业务的精神,提高自身素质

“打铁还需自身硬”。若要经得起上级检查、赢得同行业高度评价,必须自身经得起考验。为在同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经常性地开展一些理论学习和实践操作比武,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开展有益于员工提高素质的活动。

一是,为提高集团公司财务人员理论和业务水平,与组织部共同组织全局在岗会计人员180人进行了专升本考试,根据成绩录取了54人,并且同山西财大老师沟通,组班在职教中心进行授课,随后组织完成了成人高考的报名及考试工作。同时还组织完成了会计人员东北财经大学会计硕士的报名和考前培训。

二是,2010年9月16日配合集团公司工会,组织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63名财务人员在职教中心参加了集团公司2010年职工技能大赛会计专业技术比武。

三是,为打造高素质的会计人才队伍,提高全集团公司会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2010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聘请山西财经大学教授和山西真诚税务师事务所老师,在贵宾楼二层会议室对各分子公司财务人员140余人进行了有关焦煤会计核算办法、发票有关知识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知识的培训。

四是,2010年10月22日为迎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的《第一届全省煤炭行业“焦煤汾西杯”职工技能大赛及第五届信息化会计技能竞赛》,组织各子分公司15名财务选手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考前知识培训,并于11月17日在汾西矿业参加比武,21个参赛队取得团体第八、九名的成绩及个人一个第五、两个第七、一个第八、一个第九名的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