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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种类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2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责任的种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责任的种类

篇1

法界在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 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 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 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 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 [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 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 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 张文显.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 、[24]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 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篇2

遗传学是高中生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考的重要考点,而遗传学中的概率计算又常常是高考命题中的重点和热点。我从事多年的高三生物教学,深知该部分知识常令学生头痛,特别是遗传系谱图中概率计算让相当一部分学生望而生畏,即使基础知识很扎实的学生也常常难免失误。为除去学生的畏难思想,降低学生的失误率,我总结出“四边形对角线法则”来解决有关问题。

二、“四边形对角线法则”模型

已知有甲、乙两种遗传病,且按照自由组合定律独立遗传,若子代中不患甲病概率为A(甲病正常概率为A),则患甲病概率为D;若子代中不患乙病概率为B(乙病正常概率为B),则患乙病概率为C,如下图:

在上图四边形ABCD中:

边AB表示:子代正常概率A・B

边DC表示:子代同时患两种病概率为D・C

对角线AC表示:子代只患乙病概率A・C

对角线BD表示:子代只患甲病概率B・D

对角线AC+BD表示:子代患一种病概率A・C+B・D

三、例题解析

例1.白化病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受基因A,a控制,色盲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致病基因为b,设一对夫妇基因型为AaXX和AaXY,求该夫妇所生的男孩中:(1)只患一种病的概率;(2)患两种病的概率;(3)正常的概率。

解析:(1)求出四边形四个顶点的数值

按照基因的分离规律可知,由亲代Aa×Aa子代男孩不患白化病概率为3/4,患白化病的概率为1/4;由亲代XX×XY子代男孩不患色盲概率为1/2,患色盲的概率为1/2,所以四边形ABCD四个顶点的数值分别为A=3/4,B=1/2,C=1/4,D=1/2。

(2)构建“四边形及其对角线”

(3)按“四边形对角线法则”计算

所生的男孩中患一种病的概率:对角线乘积相加=(3/4)×(1/2)+(1/4)×(1/2)=1/2

所生的男孩中患两种病的概率:(1/4)×(1/2)=1/8

所生的男孩正常的概率:(3/4)×(1/2)=3/8

答案:该夫妇所生男孩中只患一种病的概率为1/2,患两种病的概率为1/8,正常的概率为3/8。

例2.下图为患甲病(显性基因为A,隐性基因为a)和乙病(显性基因为B,隐性基因为b)两种遗传病系谱图,Ⅱ1不含乙病致病基因,问:Ⅲ1和Ⅲ4婚配后,子代只患一种病的概

据Ⅱ、Ⅱ患甲病,而Ⅱ、Ⅱ的女儿Ⅲ正常,可判断甲病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

据Ⅱ、Ⅱ不患乙病,而Ⅲ患乙病,故乙病为隐性遗传病,又因为Ⅱ不含乙病致病基因,所以乙病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

(2)求出Ⅲ和Ⅲ基因型

因为Ⅲ不患甲病,故Ⅲ的甲病基因型为aa;因为Ⅲ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为XY,所以Ⅱ和Ⅱ的乙病基因型为XY和XX,Ⅲ的乙病基因型为1/2XX或1/2XX。综合上面两方面分析可知:

因为Ⅱ、Ⅱ患甲病,而Ⅲ不患甲病,所以Ⅱ、Ⅱ的甲病基因型均为Aa,由上图可知Ⅲ的甲病基因型为1/3AA或2/3Aa;因为Ⅲ不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为XY。综合上面两方面可知:

据基因型aa×(1/3AA,2/3Aa),可求子代不患甲病概率:(2/3)×(1/2)=1/3,患甲病概率2/3,据基因型(1/2XX,1/2XX)×XY,可求子代不患乙病概率:7/8,患乙病概率(1/2)×(1/4)=1/8。

(5)按“四边形对角线法则”计算

子代只患一种病的概率:(1/3)×(1/8)+(2/3)×(7/8)=15/24=5/8

子代患两种病的概率:(2/3)×(1/8)=1/14

子代正常的概率:(1/3)×(7/8)=7/24

篇3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篇4

【关键词】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

凯尔森说:“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 i法律责任是法学范畴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保障机制,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法的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责任的合理界定,缺少了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是不完整的,其法律能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按照传统法理学“主体――权利义务――行为――责任”的逻辑思维,经济法学也必须具备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虽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其理论发展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学者对其是否具备独立地位都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任何一门法学的产生、发展都是实践和现实需要的产物,从来也不是学者主观臆断凭空编造出来的,经济法学作为对于传统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的超越,它的产生和发展均晚于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一开始就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所以我们应该站在一种新的视野中去认识传统部门法,去认识经济法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其他新的部门法学,我们也不应该过多的关注经济法学是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经济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而应该关注于如何更好地构建经济法律责任,如何使经济法律责任更好地保障和促使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对“经济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

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它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首先是“份内应该做的事”,,其次是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法学界一直以来的主流,是在词典解释中的后一个意义上理解责任,也即违法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作为责任的一种,不同的学者对其进行了不同层面的理解,导致在如何理解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学理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把法律义务归结为法律责任,认为履行法律义务就是在尽法律责任,称之为“积极责任”;有的只把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否定性后果才称之为法律责任,谓之“消极责任”。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从法条中看出经济法律关系可以有多种手段来调整,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的手段,相对应的责任形式就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其他责任。对此我们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到底是什么呢?它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是什么?

纵观各种经济法论述,对经济法律责任有多重定义,甚至对于“经济法律责任”一词也是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是一元论,一种是二元论。一元论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与一定的违法行为相联系的,它是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二元论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法律后果,既包括不利的后果,也包括一般性义务,还包括有利的后果。但是,依据我们前文关于“法律责任”的界定,责任还是应该指的是不利的一面,将褒奖和一般性义务定为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它们都是法律后果的一种。因此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经济法上的制裁。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构成,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区别、相并列ii。考察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弄清楚两点: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经济法律责任区别于其他责任形式的特征。

(一)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

从法学发展态势来看,责任作为法理学中及其重要的范畴,其理论研究已相对成熟且各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也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态。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但学界对其具体包含的内容却有所争议,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其二,除上述“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沈宗灵:《法理学》);其三,除上述“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综观对法律责任的各种分类,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既然我们以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那么就必须从部门法的划分出发,根据现有的部门法划分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上述观点,特别是“三大责任”说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被延伸为似乎是真理性、权威性的学说。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真的能够穷尽所有的责任分类吗?而且法律责任的形式本身就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只不过是按照部门法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性质所作的划分,那么必然法律制度越成熟,就越难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当近代的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占领完毕,那么就必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就是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是有限的,现实社会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新的责任形式,这些新的责任形式是以上已经形成定论的责任形式无法概括的,那么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和法律责任形式该何去何从呢?比如经济法、劳动法和其他社会法部门。一方面传统法律部门理论体系已趋完整,独立地位不可撼动,另一方面新兴社会法日益发展,对原有的传统法学理论体系造成冲击,这些新兴的社会法被一部分法学家所不能接受,他们既不能被纳入到原有法学部门中,同时也不容许它们独立成一个新的部门法学,很多学者质疑这些新兴社会法的独立地位,以它们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来批判社会法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这是毫无意义的。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学的出现是社会分工专业化、技术化的结果,这意味着原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已经不符合时代的潮流,我们应该抛弃过去那种责任形式之间井水不犯河水,泾渭分明的僵化观点,更多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的联系,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只是对某种类型的责任形式更加侧重而已,各个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中更多的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中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如果从实质和内容来看它们是一样的,真正区分它们的是各自的成因和所属的部门法性质。所以,同样偏重于财产罚的经济法与民法,它们之间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法律责任的成因和部门法的性质不同。

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现代法,因此它的发展必要站在传统部门法发展的基础上,人为地割断经济法与传统法的关系是不科学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个多元体系,并呈现出行政、权力、公共性等与经济、权利、个别主体权益等相融合的基本特征,而且,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表现出更多的具体性和角色化特征。因此,我们要用复合和多层次的视角去理解、把握经济法律关系。基于经济法的公与私、经济与行政、权利与权力交融的特点,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的复合型的特点和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多元和动态的特点,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或者说是后果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誉和信誉罚等专业及社会性责任,以致引咎辞职等责任。所以我们说经济法具备独立责任形式,但它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经济法律责任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和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或后果形式并非学者们正在努力“证成”的特殊和独立的一种责任形式,而是各种法律责任围绕着特定功能的创新和综合。此时,即使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也是经由经济法理念和原则的统合而呈现出“1+1+1>3”的效果。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及其内容,而是形成了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各种规范相一致的特殊责任制度体系,这也使得经济法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使经济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区分,使之具备独立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性,即经济法主体要承担的责任比较重,且多为多种责任的竞合。经济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有采用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但仅仅是个别情况,而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因为经济法作为高级法、现代法,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多属于复杂问题,单靠某一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很难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例如,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仅在经济法中单个或并列使用,而且在经济法中还可能产生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的责任形式。

第二,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导向,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在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与权利,而且还可能给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更为严格,并且表现为多种责任,起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有惩罚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成本,站在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主题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经济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即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第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不均衡性,在经济法主体的构成中,主要有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市场主体则主要由经营者、竞争者、消费者组成。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因此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也不同,规制经济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主要在宏观调控法中,规制市场主体的法规主要在市场规制法规中二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由此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和不均衡,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明显的不对等和不均衡,这是传统部门法律责任所不具有或不明显的。

第四、功能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的权益的恢复过程,而民事责任的功能就在于促使行为人“补偿”,恢复权益受损前的状态,。传统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而经济法律责任不仅兼具“补偿”和“惩罚”这两项功能,而且还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比如,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确立的巨额赔偿制度,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扩大责任主体制度以及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寻求救济等制度设计,能够对违法者和其他社会公众起到遏制的作用。

第五、在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上也有不同与传统法律责任主体的特点,经济法责任主体有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转变的扩大化趋势。“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传统法在责任主体确立上所遵循的原则,刑法明确规定“罪责自负”的原则,民法和行政法也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但在经济法中由于法律关系与利益结构日趋复杂,完全的个人责任未免显得有失公平,而且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经济领域,作为责任主体扩大化体现的团体责任,突破了个体行为人只承担自己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的理论。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重新定位

综上所述,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围绕经济法的功能所进行的一种综合和创新,是以传统法律责任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有着完全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和体系,使之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秉承大陆法系的我国,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一方面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根深蒂固,各个法律部门泾渭分明,一方面各种新兴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法规不断冲击着传统的理论大厦,使得我们不断反思质疑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这看似客观的、以法律责任为标准的法律部门划分实际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应当按照所调整的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才能适应日以专业化、技术化的社会实践需要,避免陷入理论自娱自乐的泥沼之中。我们关注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看待法律责任的视角,将那些一直被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掩盖之处发掘出来,将它与传统法律责任相区分,认清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使之更加的平衡公正,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功能。

注释:

i 转引自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ii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P657.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2]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1).

篇5

【关键词】律师;违法执业;刑事法律责任;豁免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由于律师所扮演的特殊的社会角色,在法律现实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对从事这一行业的人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其违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而触犯刑律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有的认为律师刑事法律责任之属性是律师“职业行为触犯了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刑事责任主体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规范却并不一定特殊,即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专门为律师而设定,诸如律师行贿、介绍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等。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规定之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之受托律师盗窃罪等,是较例外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律师之大部分刑事责任都是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律师刑事责任之构成特征应具备如下几个:(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执业律师,而不包括哪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黑律师”;(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律师之犯罪行为一般指向其执业的相对人,如司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其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一方面,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如律师行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律师之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师职业的公信性,贬损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3)犯罪与执业的相关性。有人认为“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律师之犯罪行为如果与执业无相关性,则属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与法律误区

篇6

(一)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研究应当有系统和整体的观点,多角度的分类研究是重要的理论方法,可以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性质、对象、范围、程度等标准进行分类。

(二)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文章对征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纳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税收刑事责任的形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形式的意见。

篇7

关键词: 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 ( 2)因果责任; ( 3)应负责任; ( 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 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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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得到了成熟的稳定的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与环境中会计信息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不同利益代表的经济主体往往会由于会计问题产生各种类型的矛盾与冲突。而会计信息的重要性与利益相关性使得企业中的利益纠纷往往都与会计数据存在密切的关系。近几年来,各种会计违法,会计发作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股东、债权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十分有必要。

一、会计法律责任及其特征

1.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会计主体违法法律法规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中的会计主体包括企业与个人。值得注意的是,会计法律责任不单单是指违反《会计法》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包括违反《证券法》、《审计法》、《保险法》等一系列设计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1]。

2.会计法律责任特征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成是由于会计违法行为的产生,而会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会计业务处理中的,会计处理结果公布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鉴于上述原因,会计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存在多元性。由于会计业务行为并不是单一、独立的活动,而是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综合性活动。因此,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存在多元性[2]。例如,企业所产生的会计业务需要经过多个主体,其中包括业务审批人员、会计人员、出纳等。并且,形成一份完整的会计报告需要多个环节加以审查验证,因此当会计业务出现虚假信息或会计信息披露出现问题的情况,给国家、企业或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的时候,就需要深入追究涉及会计业务的部分人员,让其为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会计法律责任追求机关的多样性。基于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明确得知,要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法律众多,因此牵涉到众多政府机关与部门。所以,如果当会计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时,有可能是多个机关需要追求相关法律责任。《会计法》中明确提到,财政、审计、证券等监管部门需要根据当地法律规定来对企业的会计数据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也明确规定当违法《会计法》并且同时违法其他法律的需要各自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法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出现会计违法或会计犯罪可能是由多个机关一同对违法犯罪进行处罚。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

1.行政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可以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分。其中,行政处分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所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罚是对于其认为违反行政法管理的一种行政制裁,主要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在我国市场环境日渐成熟的背景下,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热潮中行政处分已经无法实现预防会计违法的效果,因此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将会渐渐朝着以行政处罚为主的方向发展[3]。

2.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会计犯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会计业务中违法国家会计制度相关会计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都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犯罪行为属于经济犯罪,其所侵害的对象是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关系。

3.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了会计法律规范,让蒙受利益损失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但是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并没有对民事责任承担有相关的固定。而《注册会计师法》与《公司法》对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规定,具体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该就其违法行为给予利益相关者所蒙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

三、中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完善《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完善《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能够更加彻底的贯彻落实《会计法》,发挥《会计法》的效用。《会计法》是我国产权保护法律中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其需要在满足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给其他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提供专业的支撑。而其他法律则应该在《会计法》的责任划分、法律执行与程序的制定中提供相应的帮助。所以,《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与配合应该详细规定各自的内容与属性。针对这一情况,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设立《会计法》起草拟定部分,在经过全面的调查与意见征求后,着手对当前《会计法》以及其他设计会计内容的法律责任规定进行统一的调整,以表面出现会计司法操作矛盾的情况[5]。

2.完善《会计法》具体规定

首先,针对目前企业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难以落实到法人主体的问题,《会计法》应该明确规定企业会计部门主管要组织企业开展专业培训,使其能够详细明确会计处理工作,避免企业挂名管理人推卸法律责任。在《会计法》中应该详细制定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提供了一系列与实情不符合的资料或数据,不仅仅需要企业会计部门负责人背负法律责任,企业的管理人员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针对目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难以划清的问题,《会计法》应该严格限定会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金额的大小来作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标准。又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人员是否存在特定犯罪目的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作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标准。

最后,行政处分规定合理性欠缺的问题,《会计法》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出现了会计违法行为,在未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由国家会计监督管理机构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如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审定复议。而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处分,则需要由国家会计监督管理机构向行政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具体的行政处分完全由行政监察机关决定与执行。

3.制定《会计法》细则

需要明确《会计法》的立法思路以及实施细节。对于限制性的法律规定要进一步的细化与量化,以能够使得《会计法》便于执行。例如,针对会计信息以及虚假会计信息情况的出现做出详细的规定[6]。这一详细的规则需要在会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出现。同时,要严格限制会计信息与虚假会计信息的既定,避免法律规范中存在不专业的情况。因此,在制定相关细则的时候需要专业会计人员配合法律专业人员一同来商讨,以制定严格、科学、合理的标准。对于会计信息与虚假会计信息犯罪的情况也要具体化,并且结合《刑法》中的相关条例来制定相关标准。针对《会计法》与其他多种法律规定之间的约束与限制,制定《会计法》的细则显得更加重要性。

4.强化会计法律责任追究力度

强化会计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尤其是对于会计违法的相关民事与刑事责任的落实。在民事法律方面,《会计法》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存在相应的缺陷。因此,需要在《会计法》中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对会计违法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让会计违法的主体能够为其会计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全面保证会计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强化会计违法的成本,进一步保障会计信息质量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在虚假会计信息刑事责任的制定各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对于在会计业务当中存在的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会计证明等会计舞弊行为来进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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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 ( 2)因果责任; ( 3)应负责任; ( 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 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 1. 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 2.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 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 2. 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3. 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 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 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2. 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3. 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 4. 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 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 1. 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 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 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 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 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hi138/Com]

参考文献

[ 1 ]现代汉语词典[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 2 ]张国轩. 经济法原理[M ].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9.

[ 3 ]石少侠. 经济法新论[M ].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6.

[ 4 ]李昌麒. 经济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5 ]杨紫煊、徐杰. 经济法概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 6 ]丁邦开. 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 ]. 东南大学出版社, 1992.

篇10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法规

注册会计师职业是一个被人们寄予高度信任且责任重大的职业。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于资本市场信息的评价。因此,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着严格的执业准则,提供的财务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对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资本市场有序运行至关重要。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研究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这两个看似相同实在大不同的概念。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负有的应当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和数据的责任;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所应负的责任。只有区别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才能廓清基于审计责任造成的责任承担与基于会计责任造成的责任承担是截然不同的。

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内容上主要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类型,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由于自己违反了合同或发生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是以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为基础开展执业活动的,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后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出现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提供客观真实的会计资料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据此提供真实可靠的审计报告,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公众或其他使用者因信赖不实审计报告而作出错误决策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实质是一种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其对委托客户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被界定为,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遵守国家关于注册会计师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条款、政府规章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范,则需要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法律进行规定,并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其法律责任的种类可以分为:行政处罚(人身处罚和罚款等)、行政措施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与危害性、性质影响是否恶劣等因素,选择给予没收违法收入所得、上交罚款、取消其会计注册师资格证有效性和从业资质,禁止其继续行使注册会计相关职能权力,给予一定期限内的禁止从事会计相关事务处罚等等。如果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会计事务所,其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包括上述规定,并且还可以给予事务所资质取消和会计事务所停止营业的处罚。

3.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被界定为,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则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其具体刑事律法责任的处罚方式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财产性惩罚和处以拘役、判处刑期、剥夺权利等人身性处罚。

二、 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相关规定中的缺陷

1.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管理体系,各级法律法规管理上存在矛盾。出具财务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公司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的账目明细、会计资料、财务会计核算等工作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会计制度规定的重要判断和说明,是对企业财务内部管理控制机制是否完善的分析,是对资金成本控制、费用支出、现金流管理等财务活动的是否合理的科学审查与综合评价。因此,财务审计报告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反映出审查公司企业的财务运作与管理情况,相反如果会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了虚假、不真实的财务审计报告,则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内注册会计师的从业准则与国家刑法之间对虚假审计报告的标准和要求不一致,导致了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企业财务审计报告的过程中,有了两个标准:按照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从业审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报告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审计程序,在标准审计程序指导下得出的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结果是真实有效的。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报告的过程中,还应当对审查企业提交的财务文件、账目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证明,如果审计报告的编制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会计账目和其他财务资料,那么无论审计过程是否合法,其得到的审计结果仍然是虚假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违法法律责任。刑法的这项规定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承担的风险。

2.当会计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二者之间责任分担模糊。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规定,仅仅说明了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需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但对如何在二者之间清晰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小,则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举例说明,我国最高法在其颁布的07年司法解释中,对注册会计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具体解释,但对该事务所内具体实施该职责的会计师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笔者认为,当注册会计事务所已经承担并交付相应的民事赔偿之后,应当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程度,来具体确定会计事务所向其追偿的权利。

3. 注册会计师违法刑法、构成犯罪主观上的判断标准模糊。我国刑法和注册会计师从业守则都对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

三、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的几点意见

1.参考注册会计师职业守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虚假审计报告的定义。从国内先阶段的注册会计师对对企业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出具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财务审计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审查企业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报表等文件是否真实体现了其经营状况;其次是对通过对企业公司账目的审查,发现其中的财务虚假申报、假账等问题,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有关审计程序和相关规范进行,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应当承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2.清楚划分会计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当会计事务所已经承担了有关民事责任,并履行了赔偿数额之后,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继续向注册会计师责任人进行后期的追偿。

3.应当增加注册会计师在法律责任承担中的免责事项。我国法律除了应当严格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之外,还要注重对行为人主体权利的维护。具体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应当看到注册会计师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正确开展审计程序之后,仍然有主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错误审计结果发生的可能。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刑法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法律程序中将免责事项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作者单位: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张帆.“中天勤”审计失败与独立审计准则[J].现代商业.2011(15)

[2] 段宏竹.论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中民事法律责任的变化[J].现代商贸工业.2011(13)

[3] 郭丹.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审计法律责任的扩张与收缩[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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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应以《档案法》的条文为据

所谓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档案法》中的法律责任,则应该是对违反《档案法》中的有关规定所适用的处罚,目的是保证《档案法》的贯彻与执行。因而,应受处罚的行为也应该和《档案法》中的相关条文相吻合。但在《档案法》“法律责任”一章所列出的各种行为中,有些并没有在《档案法》中明确禁止,严格地讲,即处罚无据。

在《档案法》九项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中,明确援引《档案法》条文只有两项,大体可以在《档案法》条文中找到明确依据的也有两三项,而其余的违法行为很难在《档案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如在第24条第二、三项中所列举的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在《档案法》中均没有相对应的禁止条款,将这类行为列入《档案法》的“法律责任”一章没有依据。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档案法》中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对所有与档案事务相关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因为这不是《档案法》所能够承载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并不是只有《档案法》才能保护档案,实际上国家其他的法律也在维护档案的管理秩序和安全。像“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就是《刑法》的条款,并没有列入《档案法》之内。前文所述的擅自提供、抄录、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其实也能够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置,并不一定要《档案法》予以特别关注。如擅自提供档案的行为,如果这一行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基本上属于违纪行为,与法律责任无关。如果擅自提供的档案中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等,根据不同的情节,构成《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或“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将所有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纪行为全部列入“法律责任”一章,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退一步讲,即便是在档案管理活动中存在着其他所有法律都不适用的常见并且特殊的违法现象,也应该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文中先明确禁止,然后才能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分不是法律责任

《档案法》“法律责任”一章,共列出七种处罚办法,其中,虽然也少量使用了行政处罚的手段,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这些手段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情况。在七种处罚办法中占主导地位并广泛适用的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这并不是合理的处罚手段。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暂扣和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七种。而行政处分则是国家机关对内部违法违纪的公务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其所依据的是调整行政内部关系的法律,如《公务员法》等。

《档案法》不是调整行政内部关系的法律,其所规范的是国家档案管理事务中的管理人(行政主体)与被管理人(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行政主体处罚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也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以行政处分制裁行政相对人显然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行政处分”严格地讲,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纪律责任。《公务员法》第55条明确表述:“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法律和纪律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规范。纪律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单纯的违纪行为一般只会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利益和声誉造成危害,即使同时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也往往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承担责任。而法律则是社会规范,违法行为直接危害的是社会秩序。违反上述两种不同规范有不同的制裁方法,违反国家机关纪律规范的制裁手段是行政处分,这一手段对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人员无效,给予一个自由职业者以行政撤职处分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对违反《档案法》等法律所明确的社会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手段对社会所有组织和人员都具法律效力。以行政处分替代行政处罚,实际上是使违法人员逃避了法律制裁。

另外,在“法律责任”一章还有“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罚手段,“赔偿损失”严格讲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责令赔偿损失”,行使的不是行政处罚权,而是行政命令权,从法理上讲国家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剥夺公民物权。“赔偿损失”只能由法院决定,行政机关无权裁决,也无权责令。

综上所述,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制裁,只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除此之外,如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等手段严格来讲都是非法的。

三、法律责任应该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档案法》中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档案管理事务中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有两种,一是法人,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二是自然人,即公民个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由法人或者由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档案法》中规定除了“擅自出卖档案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是由“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其余各项违法行为都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公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显然有商榷的余地。

在档案管理事务中,公民个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人应承担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外,赋予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在《档案法》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可能有多种原因,并不一定完全是档案工作人员的责任,但都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管理上的失职,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身未能认真履行《档案法》所规定的义务所致。因此,首先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本身,而不是这些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上述组织承担法律责任之后,是否追究、追究何人的纪律或刑事责任,则不是《档案法》所应该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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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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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业务员;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停止招揽行为;撤销登录

1 概述

依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2011年12月的统计数据显示,寿险业务员的登录人数已达 31.4 万人[1],则保险业务员与其所属公司的关系为何(亦即其法律地位何在)?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为何?事关保险业务员的权益;加之,所属公司对保险业务员依法负连带责任,亦与其所登录的业务员的法律关系有关。因此,保险业务员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即值得探讨。

2 保险业务员的法律地位

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一般而言,保险法所规范者,可分为保险契约法及保险业法两大类。就经济面而言,保险系将个别的不确定损失,透过大数法则的运作,由广大面临相同风险的人来分担的一种制度[2]。保险所要处理的是各种不幸的事故,而这些又是国人所忌讳不愿主动面对的情景,因此,就需要一批人去拉保险。保险业者为降低压力,故从劳务契约着手,排除部分人员或部分报酬的适用劳基法。因此市面上出现非常特殊的现象,同样是保险业务员,有的保险公司签雇用契约,有的签承揽契约,亦有委任契约。此外,还有一人同时签雇用与承揽混合契约,或委任与承揽混合契约的情形出现。

依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业务员与所属公司间的契约关系,依所属公司所订的双方对待给付内容而有不同,举凡民法中所定义的劳务契约,如雇用、承揽、委任、居间均有可能,甚至于兼具二者的混合契约,以及《民法》中所未定义的无名契约,亦无不可。而私法上的各式各样劳务契约,亦得依属人性的高低,而为以下的排序:①其属人性最高者为雇用契约,其约定特色在于劳务提供者必须完全依劳务受领者的指示提供劳务,本身亦不负担工作成败之责,完全依所提供劳务的程度领得报偿。②而独立性最高者则为承揽契约,其劳务提供者对提供劳务的方式享完全的自由,不必受劳务受领者的指示,但必须负担工作成败之责,其报偿的领取及数额完全视其工作成果定之。③介于二者之中,而被视为劳务契约的典型,即民法的委任契约。

3 保险业务员的法律责任

3.1 保险业务员的民事责任

保险业务员就招揽保险有关的法律行为,可从两个层面来探讨,一为其与指使人之间,一为其与招揽的对象之间[3]。前者乃后者的基础关系,故称前者为内部关系,后者为外部关系。内部关系因所属公司为受高度监理的法人,故通常双方会订立书面的契约,以记载彼此的权利、义务。外部关系则因保险业务员与要、被保人双方多为自然人,且接触的时间有限,故常以口头约定。

保险业务员既是从事保险招揽之人,则保险业务员因从事保险招揽的行为,违反法律、契约或法规命令所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保险业务员的不当行为,违反契约约定或民事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两大原因可归类为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保险业务员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或保险人公司招揽保险,在招揽过程中所为不法行为或违反契约约定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对象,包括内部关系的所属公司及外部关系的保户。

3.2 保险业务员的刑事责任

此处所谓刑事责任,系指犯罪行为人为与法秩序冲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业务员的招揽行为,除可能造成损害必须负起民事赔偿责任外,亦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如伪签保户署名,不论是要保书、权益确认书、保单签收回条或保单借款收据,均可能成立伪造、盗用印章、印文署押罪、行使伪造文书罪;又如以夸大不实的宣传、广告或其他不当的方法为招揽,或以威胁、利诱、隐匿、欺骗等方法怂恿要保人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约,可能成立诈欺罪;再如未经授权而代收保险费或经授权代收保险费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险费,则可能成立背信罪、侵占罪。保险主管机关所定保险业务员的消极资格中,特别列示犯刑法上 4 种罪者:伪造文书、侵占、诈欺及背信,显见保险业经营所最强调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从业人员必备的基本条件。

3.3 保险业务员的行政责任

就一般人民而言,如其行为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情形者,即可能由行政机关科以行政罚,以为惩处,是为行政责任。行政罚的种类,可分为罚锾、没入及其他种类的裁罚性不利处分,而所谓其他种类的裁罚性不利处分又包括四小类:

①限制或禁止行为的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处分。②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的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或登记、吊销证照、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处分。③影响名誉的处分: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的处分。④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似的处分。

4 结论

私法上有各式各样的劳务契约,而依据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所属公司当然可以与其使用的保险业务员签订雇用、承揽、委任、居间、混合,甚至无名契约。民事责任:就内部关系而言,其属受雇人者,应负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外部关系而言,保险业务员对保户负受任人的过失及越权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保险业务员投身于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保险事业者,自应避免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等的不诚信、不正当行为。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6: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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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lated legal regulations of Labor Law, Labor Contract Law and Regulations on Worker'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higher vocational students still have the identity of students not workers in the internship. Then, who is responsible for their hurt in internship? How should the students protect their rights? Many students select to bear themselves through the survey. This article analyses and discusses the legal liability of post practice hurt of higher vocational students, hopes to provide legal help for the rights of student.

关键词: 高职学生;实习伤害;法律责任

Key words: higher vocational students;practice hurt;legal liability

中图分类号:G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04-0314-02

0 引言

高职院校多以“就业即上岗,上岗即顶岗”,“与就业零距离”等口号作为提高自身竞争力的标语,这就造成很多高职院校学生在大三时几乎全部下企业实习,虽然为学生将来走向市场提供了良好的实践机会,提高了学生的操作能力,但同时也给学生带来了各种风险,尤其是人身伤害的发生率逐年上升。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滞后,造成伤害学生救济无门。本文根据实习学生可能受到的伤害种类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略加分析,以期为伤害学生提供法律帮助。

1 顶岗实习学生伤害的种类

1.1 顶岗实习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交通事故伤害 顶岗实习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实行过错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伤害等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选择报警,由交警勘验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各自承担。同时,如果学生的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则该事故同时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

1.2 顶岗实习工作中受到的伤害 实习中受到的伤害,主要指工作期间受到机器挤压伤、砸伤、擦伤,甚至摔伤、跌伤等意外伤害。由于目前高职学生从事的主要是劳动密集型劳动,直接操作机器设备,所以,这类伤害是最常见发生频次最多的伤害。例如,2012年5月,某高职校学生刘某在苏州鼎盛模具厂实训,工作中,由于操作不当,不幸被左手臂自肘关节以下被机器绞伤,整个左手被绞碎,只能截肢。

1.3 顶岗实习下班后受到的伤害 下班后受到的伤害,主要指在实习单位提供的宿舍里受到来自于外力的伤害,比如暴力冲突,宿舍的设施隐患造成的伤害等。例如,2013年6月,河南省商丘某高职学生服装设计班同学在苏州直某服装厂实习,下班后,学生在服装厂提供的宿舍洗澡,一女生在洗澡时因燃气热水器漏气造成煤气中毒死亡。

以上伤亡事故是根据实习过程中不同时间段来划分的,由于时间段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责任主体也不同。

2 顶岗实习学生伤害的法律责任

2.1 实习单位的法律责任

2.1.1 实习学生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实习单位应当对该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则实习单位具有过失。

2.1.2 实习学生如果在下班后,回到实习单位提供的宿舍发生了伤害事故,应根据不同情况由不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由于实习单位提供的宿舍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学生的伤害,首先,应该由实习单位根据推定过错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然后,可以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追偿。比如,实习学生下班后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洗澡,由于煤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由实习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如果鉴定下来是燃气热水器的质量问题,实习单位可以向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热水器已经超过质保期或自然老化,由于实习单位怠于检查造成的伤亡事故,只能由实习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2 学校的法律责任

2.2.1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则上可以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实习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侵权责任。对于学生的实习来说,作为学生在校课堂学校内容的延伸,通常情况下,这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实习生的身份依然是在校学生,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需要对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保护的义务。

2.2.2 对于受害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需要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通常情况下,学校需要对受害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针对不同发生原因,多个侵权行为人偶然产生的同一赔偿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并因其中一个侵权责任人之履行而使全部赔偿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2.3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指实习学生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或下班后,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一种情况是在上班期间由第三人引发的伤害,这种伤害,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比如,上班期间,实习学生因不服从管理或其他个人原因和工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身体伤害,这种伤害,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与实习单位和学校都无关。第二种情况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因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实习学生身份的特殊性,目前法律不认为是合格的劳动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根据过错责任,由肇事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顶岗实习学生伤害救济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明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对于职业院校来说,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逐渐成为一种制度,通常情况下,这是职业院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实习过程中,由于实习学生缺乏工作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学生在实习期间容易受到人身损害,并且在规范层面,由于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实习期间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派出实习生的学校和接受实习生的单位来说,通常情况下,需要对包括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投保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实习事项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一来可以对责任进行明确,二来可以促使实习单位将风险通过保险向社会转移,三来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抑制。同时,对于此类问题,希望相关立法机关能够尽早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此类纠纷,在规范层面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中,将实习生的人身损害纳入到工伤保险体制中,目前这是一种比较好的办法,一方面可以减少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压力,另一方面切实保护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50.

[2]吴亚东,冯金丽.高职学生校外实习人身伤害法律责任探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5):59.

[3]罗芳香.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的分析[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2):7.

[4]吴猛.高职学生校外顶岗实习人身伤害法律责任辨析[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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