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2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责任的种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界在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 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 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 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 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 [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 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 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 张文显.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 、[24]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 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遗传学是高中生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考的重要考点,而遗传学中的概率计算又常常是高考命题中的重点和热点。我从事多年的高三生物教学,深知该部分知识常令学生头痛,特别是遗传系谱图中概率计算让相当一部分学生望而生畏,即使基础知识很扎实的学生也常常难免失误。为除去学生的畏难思想,降低学生的失误率,我总结出“四边形对角线法则”来解决有关问题。
二、“四边形对角线法则”模型
已知有甲、乙两种遗传病,且按照自由组合定律独立遗传,若子代中不患甲病概率为A(甲病正常概率为A),则患甲病概率为D;若子代中不患乙病概率为B(乙病正常概率为B),则患乙病概率为C,如下图:
在上图四边形ABCD中:
边AB表示:子代正常概率A・B
边DC表示:子代同时患两种病概率为D・C
对角线AC表示:子代只患乙病概率A・C
对角线BD表示:子代只患甲病概率B・D
对角线AC+BD表示:子代患一种病概率A・C+B・D
三、例题解析
例1.白化病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受基因A,a控制,色盲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致病基因为b,设一对夫妇基因型为AaXX和AaXY,求该夫妇所生的男孩中:(1)只患一种病的概率;(2)患两种病的概率;(3)正常的概率。
解析:(1)求出四边形四个顶点的数值
按照基因的分离规律可知,由亲代Aa×Aa子代男孩不患白化病概率为3/4,患白化病的概率为1/4;由亲代XX×XY子代男孩不患色盲概率为1/2,患色盲的概率为1/2,所以四边形ABCD四个顶点的数值分别为A=3/4,B=1/2,C=1/4,D=1/2。
(2)构建“四边形及其对角线”
(3)按“四边形对角线法则”计算
所生的男孩中患一种病的概率:对角线乘积相加=(3/4)×(1/2)+(1/4)×(1/2)=1/2
所生的男孩中患两种病的概率:(1/4)×(1/2)=1/8
所生的男孩正常的概率:(3/4)×(1/2)=3/8
答案:该夫妇所生男孩中只患一种病的概率为1/2,患两种病的概率为1/8,正常的概率为3/8。
例2.下图为患甲病(显性基因为A,隐性基因为a)和乙病(显性基因为B,隐性基因为b)两种遗传病系谱图,Ⅱ1不含乙病致病基因,问:Ⅲ1和Ⅲ4婚配后,子代只患一种病的概
据Ⅱ、Ⅱ患甲病,而Ⅱ、Ⅱ的女儿Ⅲ正常,可判断甲病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
据Ⅱ、Ⅱ不患乙病,而Ⅲ患乙病,故乙病为隐性遗传病,又因为Ⅱ不含乙病致病基因,所以乙病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
(2)求出Ⅲ和Ⅲ基因型
因为Ⅲ不患甲病,故Ⅲ的甲病基因型为aa;因为Ⅲ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为XY,所以Ⅱ和Ⅱ的乙病基因型为XY和XX,Ⅲ的乙病基因型为1/2XX或1/2XX。综合上面两方面分析可知:
因为Ⅱ、Ⅱ患甲病,而Ⅲ不患甲病,所以Ⅱ、Ⅱ的甲病基因型均为Aa,由上图可知Ⅲ的甲病基因型为1/3AA或2/3Aa;因为Ⅲ不患乙病,所以Ⅲ的乙病基因型为XY。综合上面两方面可知:
据基因型aa×(1/3AA,2/3Aa),可求子代不患甲病概率:(2/3)×(1/2)=1/3,患甲病概率2/3,据基因型(1/2XX,1/2XX)×XY,可求子代不患乙病概率:7/8,患乙病概率(1/2)×(1/4)=1/8。
(5)按“四边形对角线法则”计算
子代只患一种病的概率:(1/3)×(1/8)+(2/3)×(7/8)=15/24=5/8
子代患两种病的概率:(2/3)×(1/8)=1/14
子代正常的概率:(1/3)×(7/8)=7/24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关键词】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
凯尔森说:“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 i法律责任是法学范畴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保障机制,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法的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责任的合理界定,缺少了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是不完整的,其法律能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按照传统法理学“主体――权利义务――行为――责任”的逻辑思维,经济法学也必须具备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虽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其理论发展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学者对其是否具备独立地位都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任何一门法学的产生、发展都是实践和现实需要的产物,从来也不是学者主观臆断凭空编造出来的,经济法学作为对于传统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的超越,它的产生和发展均晚于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一开始就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所以我们应该站在一种新的视野中去认识传统部门法,去认识经济法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其他新的部门法学,我们也不应该过多的关注经济法学是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经济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而应该关注于如何更好地构建经济法律责任,如何使经济法律责任更好地保障和促使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对“经济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
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它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首先是“份内应该做的事”,,其次是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法学界一直以来的主流,是在词典解释中的后一个意义上理解责任,也即违法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作为责任的一种,不同的学者对其进行了不同层面的理解,导致在如何理解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学理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把法律义务归结为法律责任,认为履行法律义务就是在尽法律责任,称之为“积极责任”;有的只把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否定性后果才称之为法律责任,谓之“消极责任”。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从法条中看出经济法律关系可以有多种手段来调整,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的手段,相对应的责任形式就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其他责任。对此我们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到底是什么呢?它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是什么?
纵观各种经济法论述,对经济法律责任有多重定义,甚至对于“经济法律责任”一词也是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是一元论,一种是二元论。一元论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与一定的违法行为相联系的,它是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二元论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法律后果,既包括不利的后果,也包括一般性义务,还包括有利的后果。但是,依据我们前文关于“法律责任”的界定,责任还是应该指的是不利的一面,将褒奖和一般性义务定为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它们都是法律后果的一种。因此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经济法上的制裁。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构成,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区别、相并列ii。考察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弄清楚两点: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经济法律责任区别于其他责任形式的特征。
(一)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
从法学发展态势来看,责任作为法理学中及其重要的范畴,其理论研究已相对成熟且各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也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态。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但学界对其具体包含的内容却有所争议,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其二,除上述“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沈宗灵:《法理学》);其三,除上述“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综观对法律责任的各种分类,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既然我们以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那么就必须从部门法的划分出发,根据现有的部门法划分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上述观点,特别是“三大责任”说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被延伸为似乎是真理性、权威性的学说。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真的能够穷尽所有的责任分类吗?而且法律责任的形式本身就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只不过是按照部门法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性质所作的划分,那么必然法律制度越成熟,就越难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当近代的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占领完毕,那么就必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就是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是有限的,现实社会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新的责任形式,这些新的责任形式是以上已经形成定论的责任形式无法概括的,那么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和法律责任形式该何去何从呢?比如经济法、劳动法和其他社会法部门。一方面传统法律部门理论体系已趋完整,独立地位不可撼动,另一方面新兴社会法日益发展,对原有的传统法学理论体系造成冲击,这些新兴的社会法被一部分法学家所不能接受,他们既不能被纳入到原有法学部门中,同时也不容许它们独立成一个新的部门法学,很多学者质疑这些新兴社会法的独立地位,以它们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来批判社会法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这是毫无意义的。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学的出现是社会分工专业化、技术化的结果,这意味着原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已经不符合时代的潮流,我们应该抛弃过去那种责任形式之间井水不犯河水,泾渭分明的僵化观点,更多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的联系,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只是对某种类型的责任形式更加侧重而已,各个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中更多的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中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如果从实质和内容来看它们是一样的,真正区分它们的是各自的成因和所属的部门法性质。所以,同样偏重于财产罚的经济法与民法,它们之间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法律责任的成因和部门法的性质不同。
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现代法,因此它的发展必要站在传统部门法发展的基础上,人为地割断经济法与传统法的关系是不科学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个多元体系,并呈现出行政、权力、公共性等与经济、权利、个别主体权益等相融合的基本特征,而且,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表现出更多的具体性和角色化特征。因此,我们要用复合和多层次的视角去理解、把握经济法律关系。基于经济法的公与私、经济与行政、权利与权力交融的特点,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的复合型的特点和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多元和动态的特点,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或者说是后果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誉和信誉罚等专业及社会性责任,以致引咎辞职等责任。所以我们说经济法具备独立责任形式,但它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经济法律责任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和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或后果形式并非学者们正在努力“证成”的特殊和独立的一种责任形式,而是各种法律责任围绕着特定功能的创新和综合。此时,即使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也是经由经济法理念和原则的统合而呈现出“1+1+1>3”的效果。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及其内容,而是形成了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各种规范相一致的特殊责任制度体系,这也使得经济法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使经济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区分,使之具备独立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性,即经济法主体要承担的责任比较重,且多为多种责任的竞合。经济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有采用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但仅仅是个别情况,而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因为经济法作为高级法、现代法,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多属于复杂问题,单靠某一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很难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例如,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仅在经济法中单个或并列使用,而且在经济法中还可能产生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的责任形式。
第二,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导向,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在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与权利,而且还可能给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更为严格,并且表现为多种责任,起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有惩罚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成本,站在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主题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经济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即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第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不均衡性,在经济法主体的构成中,主要有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市场主体则主要由经营者、竞争者、消费者组成。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因此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也不同,规制经济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主要在宏观调控法中,规制市场主体的法规主要在市场规制法规中二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由此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和不均衡,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明显的不对等和不均衡,这是传统部门法律责任所不具有或不明显的。
第四、功能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的权益的恢复过程,而民事责任的功能就在于促使行为人“补偿”,恢复权益受损前的状态,。传统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而经济法律责任不仅兼具“补偿”和“惩罚”这两项功能,而且还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比如,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确立的巨额赔偿制度,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扩大责任主体制度以及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寻求救济等制度设计,能够对违法者和其他社会公众起到遏制的作用。
第五、在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上也有不同与传统法律责任主体的特点,经济法责任主体有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转变的扩大化趋势。“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传统法在责任主体确立上所遵循的原则,刑法明确规定“罪责自负”的原则,民法和行政法也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但在经济法中由于法律关系与利益结构日趋复杂,完全的个人责任未免显得有失公平,而且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经济领域,作为责任主体扩大化体现的团体责任,突破了个体行为人只承担自己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的理论。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重新定位
综上所述,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围绕经济法的功能所进行的一种综合和创新,是以传统法律责任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有着完全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和体系,使之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秉承大陆法系的我国,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一方面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根深蒂固,各个法律部门泾渭分明,一方面各种新兴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法规不断冲击着传统的理论大厦,使得我们不断反思质疑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这看似客观的、以法律责任为标准的法律部门划分实际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应当按照所调整的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才能适应日以专业化、技术化的社会实践需要,避免陷入理论自娱自乐的泥沼之中。我们关注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看待法律责任的视角,将那些一直被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掩盖之处发掘出来,将它与传统法律责任相区分,认清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使之更加的平衡公正,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功能。
注释:
i 转引自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ii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P657.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2]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1).
【关键词】律师;违法执业;刑事法律责任;豁免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由于律师所扮演的特殊的社会角色,在法律现实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对从事这一行业的人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其违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而触犯刑律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有的认为律师刑事法律责任之属性是律师“职业行为触犯了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刑事责任主体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规范却并不一定特殊,即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专门为律师而设定,诸如律师行贿、介绍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等。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规定之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之受托律师盗窃罪等,是较例外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律师之大部分刑事责任都是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律师刑事责任之构成特征应具备如下几个:(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执业律师,而不包括哪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黑律师”;(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律师之犯罪行为一般指向其执业的相对人,如司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其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一方面,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如律师行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律师之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师职业的公信性,贬损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3)犯罪与执业的相关性。有人认为“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律师之犯罪行为如果与执业无相关性,则属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与法律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