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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1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篇1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xx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xx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 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xx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4、要加强技术资料的储备工作。产品生产标准是保护质量的最基本条件。从检查情况看,我县还没有一个单位有较齐全的产品质量生产标准资料。特别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生产国家标准资料不全,给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建议县技术监督局要把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基础工作来抓。

篇2

县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__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__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 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__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篇3

1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1法律法规尚未完善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信贷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关于出口信贷保险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有大片的空白。现有对出口信用保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还为数不多《,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中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国家主要通过出口信贷、信用保险、退税及其它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第一次就作用和地位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中也仅概括性地指出: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我国相关政策性金融部门应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信贷等相关业务加以辅助。可见,我国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西方国家完备的发展体制相比还相距甚远。从相关立法的产生到现在,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一直停留在政府发文的基础上,无法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提供法律的保障,这样不仅无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制的稳定健康发展。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到位,在境外进行经济追偿时常因缺乏法律的保障而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1.2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现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对严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保险法》仅对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并不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对于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性质的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仍没有对这些非商业性质的保险组织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规范《,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也仅限于原则性、概括性的描述,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就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言,也仅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等几个规范性文件适用,整体适用水平较低。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相关立法更是空白。理论界和司法界始终就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他们的争论焦点在于,作为协调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特殊的保险行为。司法界在处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对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选择。有的法官依据《担保法》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裁定,也有的法官依据《合同法》来进行裁决,这样做往往无法考虑到“保险”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发挥的作用。

1.3政策性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缺乏相关政策的支持,现有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性支持的缺乏主要表现在尚未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使得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得不到有力的财政保障。出口信用保险主要对出口企业面临的收汇风险和损失进行承保,以促进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使得出口信用保险的顺利开展必须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和保障。在我国,主要由国家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统一管理。但是作为主管预算的机关,财政部的预算工作还不是很透明,如对相关数据的来源以及一系列审核、批准等程序操作的透明度不高,急需对这一方面进行相关立法,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在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费开支、合法理赔、业务收入以及索赔收入通常被纳入国家预算范围,进行年度审核,并进行相关立法保护。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每年的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都需要国会的批准;法国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每年的业务收入、合理赔付及欠款追回等金额对法国每年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支出进行预测,并编入国家预算。

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2.1加快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进程

不断加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首要任务就是加快推进出口信贷保险的立法。具体可参考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对出口信用机构进行单独立法,对其组织形式及其和政府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对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经验,可以从组织、机构属性、主要功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资金保障等方面对出口信贷保险作出专门立法。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出口信贷保险方面立法的缺失,不仅使国家财政风险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贸易及出动中得不到充分的肯定;其次,运用法律进一步规范出口信贷保险行业的运作章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将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出口信贷保险运作经验加以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从而为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法制化提供保障;再次,在单独进行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基本条件还不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转而先加强有关部门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保险机构的性质、主要职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就出口信用保险活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做出少量的实际规定,以便将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与现行保险法规相配套。

2.2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一般性的理论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制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保人在收到赔偿请求等相关资料的60日内,如果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现有的资料统计确定最低赔付金额进行理赔,在理赔资料齐全,确定理赔准确金额之后,再补全应付差额。但《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并不适用。这主要是受制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赔偿等待期原则,即只有在债务到期后的一定时间段之后,投保人才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实施这一保险机制,可以有效避免进出口双方联合对承保公司的欺诈,国际上许多信用保险机构通常也采用这一做法。但《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订立、变更、终止、利益、相关义务等方面做了全面的规定,所包含的重要理论对保险合同的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指导意义。这些理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此外,就现行《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行为而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的问题,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通过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解决,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过程中适用的保险合同规定更加明确。

2.3完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不断完善风险资金的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加大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力度。首先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合理的保险基金增补机制,主要参考出口的规模、保险机构经营能力及国家财政状况设置风险资金的增补额度,并对出口信用保险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被视为一种良性的补偿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可以实现收入略大于支出,国家财政不需要承担很大的压力。国家财政通过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财政的杠杆作用,扩大出口,为国内资金的运转提供支撑。其次,还需要加强预算管理的透明度,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预算纳入国家预算的范围,据实上报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进行审核,从而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健康运转。只有提高财政预算的透明度,才能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财政保障。如日本设置专门的会计制度将贸易保险会计区别于一般会计进行处理。其中,贸易保险运营资金由政府转入资金进行补充。因此,需要加强出口信用保险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依靠法律的保障来扩大出口信用的保险额度,从而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2.4灵活承保方式

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采用的是“统保”的承保方式,即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出口商的出口业务全部进行承保,同时要求投保机构对某一时期或区域内出口的所有业务进行一次性投保。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机构的所有业务不分优劣全部进行承保,有利于扩大承保的范围,降低承保分险。随着出口业务的不断扩大,这种“统保”体制越来越难以适应企业多元化发展的要求,对一些信用度高或风险率低的业务,企业通常为节约成本而不愿进行投保,但又没有专门服务于高风险业务的承保方式,这就阻碍了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为了促进出口信用保险的长期持续性发展,需要对承保机构的承保方式进行不断创新,设置多样化的承保方式和服务流程,以适应投保企业的多样化需求。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设置不同的承保方式:针对大型出口企业,可以设置简约化的承保方式;而针对受委托出口的公司,可以设置业务承保方式;针对企业灵活多样的需求,还可以设置特定风险承保方式。

篇4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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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保险现状分析

这几年,在自然灾害事故发生频繁的情况下,国家开始对农村保险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并且,大部分地区都积极地开展了农村保险工作,然而现状下我国农村保险还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农民投保意识较为薄弱

由于大部分农民受教育程度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导致对现代保险业认识不足,从而使农村保险工作的开展受到很大程度的阻碍。与此同时,由于不能很好地针对农村宣传保险产品,或者对农民宣传了保险产品,但是由于农村认识不足,在高额保险费超过农民承受的能力范围时,便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农村失去投保的兴趣。

(二)政府在政策方面支持力度不足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还显得不具完善性,这便导致农村保险市场在运转过程中缺乏有效的保障依据,进一步导致农村保险业没有可靠的法制环境作保护。与此同时,由于政府在政策支持方面显得不够充足,频繁出现补贴的险种数量不足、覆盖面不具广泛性等问题,显然这些问题的出现均不利于农村保险的发展。除此之外,由于农村保险金融监管较为落后,常常出现保险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的情况,并且有些保险机构存在“重投保、轻理赔”的现象,这样便使农民对投保失去了积极性。

(三)农村保险产品方面的问题

在农村保险产品方面,主要受到有效需求与供给不足双重限制。在农村保险市场上,对农村保险产品的需求是非常大的,然而由于农村收入普遍较低,低收入便导致很难承担起高保费,像家禽养殖与农作物种植等类型的风险普遍较高,同时这些类型的保险费也较高,进一步便造成了农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另外,在保险市场期望值过高,而农民方面出现投保不足的情况,便会让保险企业有强烈的风险意识,比如担心风险大,收益与赔偿严重失衡,显然出现这类问题还会进一步引发保险企业与农村双方之间的矛盾。

二、加强农村保险发展的有效对策探究

结合上述分析,认清了现状下我国农村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便需要采取有效对策,这样才能够使我国农村保险业快速地发展起来。具体强化对策如下:

(一)构建完善的农村保险法律法规

农村保险事业要想获得长期有效的发展,构建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已经拥有完善的《保险法》,但是在该项宪法中有关农村保险业的条例不足,因此便需要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制定与农村保险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政府方面还需要对农村保险给予政策方面的支持,比如保证补贴险种数量的充足、发挥保险市场监管职能作用,避免“重投保、轻理赔”的现象,进一步提高农民投保的积极性。

(二)对农村保险业大力宣传,同时提高农村投保意识

对于农村保险业来说,要想有效发展,还需要有成熟的保险人与理性的投保人作为前提条件。在农村保险工作中,投保对象是农民,但是由于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在保险意识以及相关知识方面严重不足,因此保险企业便需要针对这一问题,对农民进行知识教育,同时开展积极有效的活动,使农民参与投保的意识增强。对农村保险业大力宣传,让农民从根本上转变思想,从而使农民能够成熟、理性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业。

(三)优化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质量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对保险产品进行优化是非常重要的。优化保险产品,才能够使其风险得到有效降低,同时吸引投保人的注意,从而加大产品的投保率。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农户,提供不同的保险产品,这样才能够保证双方之间保持均衡性,降低在赔偿方面产生的矛盾。另外,保险公司需要注重对农村保险营销人才进行培养,通过知识、业务培训,提供保险营销业务员的业务能力,诚实守信,为投保人提供最优质的保险服务,从而赢得投保人的充分信任,进一步为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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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扩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在全社会的知晓率,增强群众依法维权意识,更好地保障与服务民生。日前,泰宁县人社局组织开展“和谐泰宁”人社政策法规宣传活动。

本次宣传活动宣传形式多样,共举办13场现场宣传咨询,活动时间选择各乡镇的圩日举行,组织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上下联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一是媒体宣传。利用各级新闻媒体宣传优势开展宣传,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宣传社会保险政策,及时更新信息,完善互动功能,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将相关政策法规,拍摄成电视新闻片在泰宁电视台播放。二是短(微)信宣传。开设短信(微信)宣传平台,开通咨询热线。定期或不定期编发社会保险政策短信(微信),使社会保险政策宣传融入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三是现场咨询。积极利用春节、元宵等节假日,各乡镇圩日,在人流量较大的场所设点集中宣传,通过悬挂宣传标语、摆放宣传板报、免费发放宣传资料、现场解答问题等形式,营造宣传声势,增强宣传成效,切实把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到千家万户,提高政策知晓率。四是专场招聘。每年春节前后是招工和求职的高峰期,为保障企业用工,帮助失业人员和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就地就近创业就业,定于2月11日和2月26日在县政府广场举办企业用工专场招聘会。招聘会期间同时开展人社相关法规政策宣传。五是解读政策。着力健全政策解读机制,切实加强重大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宣传《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及主要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释义、解读等相关内容。六是延伸基层。深入推进“三进三送”活动(“三进”即进企业、进工地、进农村,“三送”即送政策、送法规、送服务)。通过开展人社政策全程对接服务,将《人社援企政策简明手册》送到企业,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结合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重点深入建筑施工企业和工地,召开企业负责人和员工座谈会宣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派送宣传材料;乡镇人社所对辖区内村民、居民和中小企业进行宣传,讲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在乡镇、村(社区)等公共场所张贴宣传画,发放宣传材料。通过活动,让社区(村)居民、干部职工知晓了解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对群众所关心的如何参保、如何领取待遇等问题进行解答,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政策知晓率和覆盖面。截至目前,现场宣传咨询活动已举办5场次,发放各类宣传单(册)6000多份,短信(微信)宣传5万条。

(泰宁县人社局 肖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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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 预算 公共财政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相关概念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指的是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手段筹集到的社会保险资金收入来安排支出的一种特定预算,它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用来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模、结构分布和盈亏状况的预算,是社会保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基础。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使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得到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完整性得到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的效益得到提高,保证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可持续发展。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报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待增强,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时,充分考虑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本年度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规划、以及财政补助水平等因素。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时,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不得随意提高支付标准、扩大支出范围。而在我国,部分地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偏低,支出预算偏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增幅远高于收入增幅,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计划性和约束力。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报时间应再提前,财政部数据显示,各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报时间与2010年比较提前了3个月,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报国务院时间提前了5个月。虽然相比以前,大幅提前了编报时间,但仍需为了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作而不断努力,适当提前编报时间。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在美国,要依据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混合预算调节法等20多部法律来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日本,为了确保预算编制的严肃性,做到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实行有法可依,他们也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法律法规。而在我国,现有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制度多以“条例”、“决定”、“暂行规定”、“办法”、“意见”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分布零散混乱,存在立法空白。[1]社会保险法最近才正式出台,社会救助法与社会福利法尚未列入立法议程,以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等为框架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至今还未得以确立。社会保险法对试行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执行还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各类相关法与法规之间缺乏照应和关联,立法层次不高,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统一的政策指导和法律、制度规定,必然使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有着特殊性。从基金统筹层次看,基本养老保险有超过半数省实现了省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有部分地区实行市地级统筹,多数实行县级统筹。目前我国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主要社会保险品种的统筹层次偏低,而社会保险基金又是按照统筹地区来实施管理,这种管理是分散状态下监管,常常出现地方利益至上的情况,导致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等违法犯罪的行为。而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导致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的降低。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和监管力度不够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一旦通过公布后,要把计划目标变成现实,必须做好预算的执行工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监管的工作具有复杂性和严谨性的特点,要确保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运作,单靠杜会保险管理机构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其他机构也应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监管工作负责,诸如国家行政监管机构或者那些专职监督部门,尤其是财政和劳动保障监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了解、监督和检查,并把掌握的情况向同级政府做出报告,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使基金收支平衡并确保其安全完整。而我国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和监管工作时,明显力度不够,出现一些不按预算行事的情况,导致基金收支不平衡。

三、解决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水平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体现了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规模和方向。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与管理,有利于全面掌握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增强社会保险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对于完善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和和社会保障预算在内的政府预算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因此,针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存在的问题,我们不能回避,要积极应对,找出解决对策。在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预算的编制项目分别进行测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立法滞后必然导致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立法滞后,虽然我国已出台社会保险法,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应该加快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的出台,完善社会保障法体系,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平台。[3]同时,更应提高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立法层次,尽快制定社会保险预算条例,修改预算法,增加有关社会保险预算的条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内容和编制程序,使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等有法可依,实现规范管理。

(三)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具有互济功能,在各险种之间、各地区之间,应该相互支持,风险共担,2010年试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以来,由统筹级次的地方政府批准,财政部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的情况,不符合我国预算的编制原则。因此,要改变这种情况,应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尽快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几项社会保险基金也逐步实现省级统筹,从提高基金的统筹层次方面提高基金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4]

(四)强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和监管

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工作,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对策和措施。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都应对相关的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结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提高监督检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基金预算管理更加规范和透明。

2010年《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正式颁布实施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虽然这一制度还不成熟,存在一些问题,但这是社会保险领域的重大制度建设,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管理,对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推进基金管理公开透明,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针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存在的问题,我们要迎难而上,积极寻求解决对策,力求通过一系列措施,有效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规范化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法律问题研究[J]. 研究报告.2011(5)

[2]徐畅.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N]. 中国证券报,2010—01—07A06

[3]海涛.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迎来元年[N].中国财经报,2010—01—2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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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调并修改保险、银行及证券的相关金融法律条款

在1992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体系,92年以后,由于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纷纷涌入热门行业,加大了泡沫的吹发程度。因此,从93年起,国务院明确了中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基本思路和框架。

1993年底,我国正式提出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等实行分业经营。1995年颁布了《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的法律地位,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进一步完善分业经营的法律体制。到2002年底信托业全面整顿结束,我们好不容易用了10年的时间确立起了分业经营的体制。一方面,这些分业经营的法律法规,现在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不需要完全否定,从新建立一个新的系统。因为我国现阶段虽然出现了混业经营的情况,但是我国金融各业还处在初级和不稳定的阶段,并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金融机构本身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就各机构本身来说,就无法做好混业经营的管理。即便是发达国家,实现了混业经营立法,对于行业立法的完善工作仍然十分重视。因此,我国这几部分业经营的主要法律,仍然需要不断巩固和坚持。另一方面,现在,混业经营的趋势又促使我们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现实总是走在法律的前面,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我们需要不断调整我们的法律。我国新出现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以及2007年即将全面对外开放的金融市场,与我们现行的保险、银行及证券的相关立法存在越来越多不协调的地方,我们需要完善这些立法。

首先,《证券法》第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该条对金融业混业经营限制得过死,可以作适当的放松。例如,不必明确提出“分业经营”的概念,因为混业经营已经是发展趋势,是改革的方向。

其次,《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条可以说是保险基金公司问世的主要障碍。而现实当中,保险公司已经突破了有关的条款,如平安保险公司,其先后控制了平安证券和福建亚洲银行,现在又计划参与到广发银行的收购中。此前,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也被认为违反金融分业经营立法的规定,但是,通过国务院特批等形式获得了突破。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依靠特批将不能满足市场的要求,同时,得到特批和没有得到特批的公司也会出现竞争上的不平等。因此,放宽相关法规对此的限制,是适应发展要求的。

第三,《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而现实中,以及《商业银行法》中又允许商业银行进行保险销售业务。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中“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改为“不得从事保险承保业务”。

二、建立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专项立法,加快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立法进程

目前,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比较现实和可行的方式是采取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而随着我国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金融控股公司,对其进行专项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西方各国以及日本,还有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而我国在这方面还是一片空白。我们在修改《银行法》、《保险法》等分业立法的同时,也应当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专项立法的步伐。虽然不可能马上出台专项立法,但是这是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立法的方向,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多产生于像美国一样经历了分业经营的国家(像德国一直实行混业经营的国家,大多采用的全能银行制),而金融控股公司往往是在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立法空隙中产生的,随着它们日益壮大,必须建立专项的立法来规范它们的行为。

对于建立专项立法,有学者提出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须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风险防范等内容。因为,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许多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采取整体修法方式是可行的。

这种方式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而是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相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

在整合《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分业立法的同时,建立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专项立法,还应当追加一些内容:首先,明确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含义。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各国对其定义也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指对银行、保险公司或政权商有控制性控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日本1998年3月实行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指出所谓的金融控股公司就是指以某一金融业态的金融机构为母体,通过50%以上控股的形式把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子公司化的金融组织形态。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提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通过子公司经营从传统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等在内的任何金融服务业务,但并不要求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目前世界上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进行了比较完整定义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11月生效的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该指令提出了成为金融集团的几个条件: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如果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致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如果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且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服务业机构;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2003年9月8日,我国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不管是什么样的定义,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界定要考虑以下内容:(1)只要控股公司的持股足以直接、间接选举或委派金融机构过半数以上董事,即可视为控制了该金融机构,成为其控股公司;(2)集团的主要业务为金融业务;(3)集团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机构或银行机构;(4)集团至少从事银行、保险和投资银行三类业务中的两类。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还不适合采取全能银行的形式,因此,应当将金融控股公司界定在“纯粹控股公司”的范围内,以保证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

其次,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规则。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业务范围;资金运用及资本要求;金融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份转换;集团内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限制;公司内部的治理;市场退出机制等等。

第三,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对此可以借鉴“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经验,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个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同时,也应当有法律或者有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监管整个金融集团本身。因为,现实中我们面临这样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几乎都是由国家特批的,而在完成审批工作之后,集团中各金融机构分别由三个监管委员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来监管,而却没有办法对集团这个整体进行监管。因此,可以学习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经验,实行“功能监管”,也就是说在对各机构分业监管的同时,有一个主要监管者(或者称为“牵头监管者”),来负责金融控股集团的全面监管。

第四,对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防范,应当有特殊的规定。例如:金融集团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当有别于一般金融公司,正确处理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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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衰退阶段可能会导致经济进一步萎缩,这种周期行为尤其客观规律性,国外对保险周期的研究较多,相应的对策较多,而我国保险市场客观上尚没有出现明显的周期,因此这方面的研究较少,缺乏有效的对应之策,如几年后出现衰退周期,则可能不能有效应对。保险信息公开程度不够。目前,在制度、技术、人员等条件限制下,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偿付能力、盈利预期等重要敏感信息的披露程度不佳,不能很好满足公众对信息公开的需求。虽然各级保监会已经建立并正在不断完善信息化平台,但是仍不能达到理想状态。另外,保险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也不能全面满足相关需求,有待进一步公开信息。

信息公开是我国当前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核心任务之一,《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也指出,保险监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尽其所能将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方需要的数据等信息公开,以确保被监管保险企业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真实的了解。所以我国保监会也要制定相关措施,以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为主要依据,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和目前保险企业发展的具体情况,科学地处理数据,及时全面地公开相关方面信息,以确保各家保险机构以及整个保险体系的各种情况都能在阳光下运作。完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完善保险法律体系是基础性的工作,能够促使保险业更稳定有序、健康科学地发展,只有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真正做到依法监管、执法必严,就能够有效增进保险监管的力度和效果。为此,笔者建议:一是根据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情况,动态跟进,配合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努力建立以《保险法》为基本法律,各种具体行政法规和条例为主体的、层次分明且相互衔接的法律体系。二是做好保险法制宣传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确保社会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三是执法必严,做好执法监察、纠正工作,对错误市场行为要曝光、追究责任,尽可能严肃处理、以儆效尤。建立保险机构内控评级及分级管理制度。美国金融机构统一评级制度(UniformFinancialInstitutionsRatingSysten)由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于1979年11月颁布实施。这套评级制度包括五个基本项目,即:资本充足率(Capital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squality);管理能力(Management);盈利性(Earning);流动性(Liquidity)。通过以上五个方面评价以衡量金融机构的资信等级。由于这五个项目的第一个字母组成CAMEL一词,因此,也被叫做“骆驼评级制度”。鉴于我国保险监管方式方法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待改进之处,笔者以为,要大力借鉴美国的“骆驼”制度,从严控制,加强管理,对我国保险机构的内控制度进行评级,建立分类并以类别管理。

不必对这类机构进行过于频繁的检查以免干扰其自然发展。对信用等级低、风险等级高的低级别机构要加强考评和管理指导,及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通过强化对这类机构的检查、监督,可以严格控制其经营行为。改善保险监管方法与手段。很多发达国家的保险业有众多可借鉴之处,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也要结合特色国情,适当借鉴当代国际通行的做法,确保方式方法有所创新。具体来说,在手段上应该尽可能电子化、信息化、远程化,以形成条块结合、网络健全的保险业信息网络系统。另外,要全力做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实现保险监管手段先进化、现代化,提高保险监管的效率。加快培养高素质的保险监管专业人才。效率的提升不仅要依靠技术和机器,还必须重视最重要的因素——人的因素。对于保险监管工作来说,既要求专业性,又要求道德性,只有兼具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操守,才能完全适应现代化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能力要求。另外,我国保险业国际化进程正在加快,这要求监管人员还必须熟悉国际保险法律法规。

作者:田畅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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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混合经营的金融模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我国在混合经营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对我国金融保险制度造成了挑战。现通过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并且了解我国混合经营趋势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还要分析我国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最后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来更加规范混合经营下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

混合经营;金融保险;挑战;对策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制度的关系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首先混合经营模式可以通过利用多种有限的资源进行损益互补,促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发展,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范围经济。其次,混合经营还可以形成金融各个领域的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超市,使客户获得更全面,更便利的服务。还有,混合经营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通过混合经营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的金融业充满活力,健康发展。

(二)分析混业经营的缺点现阶段,我国实行混合经营模式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这会给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和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够完善,使混合经营的经济风险较大,还有混合经营会加大金融监管的难度,增大金融监管的经济成本。

(三)分析混业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只有混合经营的快速发展才能加快促进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另外,当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时,才能使政府用法律的形式来干涉金融市场行为,使金融市场得到公平安全的发展,才能使混合经营得到正面效应的发挥。

二、分析我国混业经营趋势下对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国际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混合经营在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使我国金融业也必须紧随时展的潮流而不断发展和壮大混合经营,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也早已对发展混合经营而制定了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使混合经营的缺点逐渐减少,对我国发展混合经营提供了经验,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另外,在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分业经营模式的弊端暴露较多,极易诱发较大的经济损失,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使我国必须要从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

(二)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业经营的管理存在隐患现阶段,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合经营的管理存在着一些隐患和缺陷,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严格,比较疏松。我国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及时完善相应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这不利于混合经营的健康发展。另外,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管理也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效力较低,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混合经营加以有效科学的监管,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还有我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相关的金融信息的不够及时、准确、全面以及透明,使混合经营的监管难度进一步增大。

三、分析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社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发展金融混合经营方面与其他的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学习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混合经营立法的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具备健全和完善的金融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极有可能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发生较大的金融危机,例如,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造成了世界经济的萧条,严重阻碍了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金融制度要充分汲取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也应该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调整,这样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使之更加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另外,我国在制定混合经营立法工作时可以相对缓慢一些,要首先做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发展,在坚持基本的混合经营立法的监督理论和原则基础上可以有效防止出现大的经济损失。还有,我国并不是要完全的复制其他发达国家在混合经营立法方面的制度,应该结合本国实际的政治文化国情,综合考虑我国金融市场经济大发展现状,将混合经营立法进行本土化处理,才能使我国的金融混合经营立法得到严格规范的管理,才能避免发生大的金融动荡,使我国的混合经营得到有力的发展环境。

四、提出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一)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目前,为了有效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首要的就是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既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坚定地实行分业经营法律制度,还应防止过严限制混合经营的发展,努力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宝贵经验,大力鼓励金融业发展和创新,以此降低金融业的风险,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及增强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险、证劵等金融法律制度我国现阶段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当前,我国的金融业还处于初级和不稳定的时期,因此,我国应该继续巩固和完善分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让其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面对我国出现了混合经营以及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实状况,就应该不断的改革和调整现行的《银行法》、《保险法》以及《证劵法》等等金融法律以适应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只有更加重视和完善我国相应的金融法律制度,适当放松限制,建立健全金融法律,并且与金融市场协调发展,才能更加规范混合经营的健康发展,才能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社会的竞争实力。

(三)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面对我国金融混合经营不断的发展和壮大,随之产生的越来越多金融控股公司也难以加强对其有效地规范管理。因此,我国要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基础上,尽快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项立法工作,整合和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并且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规则,规范其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其业务方位,还要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合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加强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较大,金融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需要不断的改善与金融混合经营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首先,我国要进一步完善金融行业内部的相关法规和具体部门的规章制度,使银行、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各个部门能够遵守相应的法律,维护风险管理和消费者保户的利益,同时促进金融机构业务的多元化发展。另外,我国还应加强对金融行业外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参照欧美发达国家在企业集团,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出现垄断和隐私泄密等为题,以此更加完善混合经营的法律法规。

五、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我国一定也会像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将原来的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通过了解混合经营可以实现范围经济以及形成金融超市等优点,同时也存在着经济风险较大,金融监管的经济成本较大等缺点,而且也认识到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关系,使混合经营在面临国际金融趋势以及当前相关金融法律不健全的重大挑战下,就必须学习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在混合经营立法方面的经验,并且通过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建立健全相关的保险、证劵等金融法律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加强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等等合理有效的措施,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以此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Economics)》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美]艾伦•加特,著.陈雨露,译.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谢平,蔡浩仪.金融经营模式及监管体制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5]白钦先,常海中.法国金融制度:由非典型的银行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演进.金融论坛,2005(6).

篇11

关键词:保险资金 投资风险管理 问题 对策建议

保险行业国际发展经验和国内发展趋势表明,保险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承保业务范围和责任不断扩大。为争夺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断降低承保成本,致使承保业务的盈利水平偏低,甚至出现亏损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只能依靠获取的投资收益来弥补公司内资金的空缺,其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收入水平都依靠保险资金的运用的额外利益来维持。保险投资收益已成为保险行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支柱。保险行业也成为了在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一、我国保险资金投资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投资渠道比较单一

新保险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为保险资金投资开拓了多种方式,但是对于投资渠道的丰富性,仍有缺失。我国保险行业受到国家政策的限制,使得投资和投资方式在短期之内没有得到改善。各大保险行业为了确保自己和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通常都采用比较保守的投资渠道,比如投资比例份额巨大等方式。

保险公司是具备充足的资金条件进行投资的,其还能做到企业利润最大化。虽然近几年各大保险公司都倾向于基金和债券的投资,并呈现上升趋势,但是主要的还是进行银行存款,将资金存放到银行中的投资渠道过单一,有时也进行适当的国债投资,当利率稳定时,收益可观;不稳时,损失惨重。

(二)投资收益率不稳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保险投资行业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无论是资金、保费收入都日趋上升,还是企业规模都在不断扩大,但是保险的投资收益率却呈现出不稳定,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这局势影响着保险行业的投资效益,决定了投资质量。收益是衡量一个投资行业投资水平的高低的重要条件,保险投资收益率低是我国保险投资行业的显著问题。

(三)抗风险的能力弱

首先,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大部分集中在银行存款和国债两种投资方式,一当银行利率发生变动时,保险公司受益也会随之发生波动现象。如2007至2008年,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的保险投资收益率就发生了较大的波动,抗风险能力较弱,使得保险投资金的安全性较差;由于市场对于衍生品的需要以及运用较少,导致保险投资存在较大的风险性,从而限制了保险行业的发展。

(四)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此外还包括保监会颁发的一些管理规定和方法,主要针对保险资金管理所制定的,起都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保障。但是,从法律上讲,现今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条例,层次过低,法律效应不够,不利于保险行业资金的监管。

二、我国保险资金投资的对策建议

(一)丰富保险投资渠道

为了解决保险行业投资渠道过于单一的问题,其应拓展市场投资渠道,使我国保险行业朝着多元化渠道的方向发展。在此期间,我国应完善债券股票、基金和债券投资政策,从而改变传统的投资结构。不断的改善债券投资结构,逐渐开展股权投资和不动产投资和股权投资等金融活动,丰富保险行业的投资渠道。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发挥出保险行业的资本融通功能,而且对于我国经济建设和优化保险业自身的产业结构有着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向中小企业贷款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投资方式。人寿保险的周期比长,保险公司因此具有充足的可调配资金,然而存在一些中小企业由于信誉不高,只能通过银行进行小额贷款,但这些资金却不够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这时,保险公司便可在保证安全性和收益率的前提下,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不仅能有效提高保险公司收益率,同时也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也是拓展保险行业渠道的新方法。

(二)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品来规避投资风险

为了降低外债投资的风险,一般采使用货币远期合同套期保值。外债投资过程中,合理的使用衍生品,可以躲避一些风险。但是,只有确保了保险资金的安全,才能利用衍生品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正是由于衍生品是对我国传统保险投资的补充,因此,受到国际市场的关注。这几年来,保险市场非传统风险转移方式发展迅速,保险风险证券化,依托于证券,创新产品层出不穷,成为保险业新的风险管理工具。

(三)借鉴西方先进投资经验开拓创新

欧美国家的投资方式不同于中国,其一般采用投资基金的管理方式,有的按照种类,有的侧按照抗风险能力,进行分类投资管理,便于进行保险资金风险评估。这样一来,不仅符合客户的要求,也方便了监管部门的控制要求,避免了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目前,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保险行业不能采用这种投资方式,但是,这些经验都是我国保险行业可以借鉴和学习的。

(四)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保险行业的法律以《保险法》为核心,其中还有一些针对不同领域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辅助《保险法》的实施,但该体系仍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首先,为了适应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应提高立法的效率、拓展市场投资渠道、保障保险资金投资中有相关的法律确保保险行业的权益;其次,强化保险资金投资中风险控制方面的立法建设,不仅要明确保险投资的风险范围,还要注重资金投资的收益,以发展和收益促进资金的安全性;最后,完善保险行业的相关法律除保险法外,还应要完善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金融市场、保险市场、货币市场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构筑我国保保险资金投资及风险控制的法律防线。

三、结束语

近几年来,我国保险行业呈现出一个快速飞跃的局面,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然而,保险行业作为投资行业中的“老大”,在投资数量和质量上取得了很大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上存在些许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本国法律法规,使保险行业得以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徐硕,徐玉德,罗欢.我国保险资金投资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14

篇1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

被告王世猛。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案中贾汪农行与王世猛、贾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王世猛为投保人,贾汪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贾汪农行为被保险人。贾汪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1〕;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为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即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

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能够解决民商法研究领域的理论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3〕。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故该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而处理该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4〕,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5〕。

二、关于案由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立案庭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该案中贾汪农行起诉借款人王世猛及贾汪保险公司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案由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目前《保险法》尚未增加保证保险的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责任承担方式

该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事实上,王世猛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贾汪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贾汪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应对王世猛所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在《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该赔付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贾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

〔1〕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2〕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3〕褚:《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篇13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篇14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着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