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0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 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 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 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 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笔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将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为任何欺诈计划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时违反任何法律,包括参与任何非法竞标、赌博或其他违禁行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没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额现金之同一谨慎态度保管旅行支票之义务致使该旅行支票丧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通知发行人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况之义务;
第八,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司据实报告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情形,并于发行人或美国运通公司要求时,向警方报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报告有关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的号码与购买日期、地点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
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妥由发行人所提供之理赔申请表格。
(二)旅行支票发行人与旅行支票经销商或兑付人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如发行人以外的经销者欲经销发行人发行的旅行支票,其须与发行人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规定经销商与发行人的关系及事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经销商正常业务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为库存,但以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2)发行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检查经销商在旅行支票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
(3)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经销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检查经销商的旅行支票库存状况,以消除可能产生的疑虑;
(4)发行人有权对因经销商或其职员的疏忽、不诚实行为或其他错误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提出赔偿请求。
2、经销商的权利义务
(1)收到发行人寄来的旅行支票时,应立即核对旅行支票是否齐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行人报告;
(2)经销商应妥善保管旅行支票,应将旅行支票视同现钞和可流通有价证券一样安全保存,非授权人员不得经手;
(3)经销商应允许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检查旅行支票的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库存情况,并应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经核对的库存帐;
(4)每张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属于发行人之财产,经销商无权出借或者转让;
(5)经销商应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库存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及错误处置负责。如果经销商遗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项,应对发行人负赔偿责任;
(6)经销商在库存不足时,可向发行人所取旅行支票。发行人须将旅行支票连同收据交经销商,经销商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核对旅行支票的数量和种类无误之后,签收收据并将副本寄回发行人。
(7)经销商有权依照约定比率收取手续费。
3、发行人和经销商关系的终止
发行人和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在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其关系可一直持续有效。参照有关旅行支票经销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部分的规定 ,在发生下列事由时,发行人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终止:
(1)经销合同约定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时终止关系;
(2)经销合同约定销售限额的,自经销商销售达到该限额时(如不继续追加额度)终止关系;
(3)发行人或经销商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关系;
(4)发行人或经销商的一方破产之后,双方的关系自动终止。
(三)旅行支票发行人与兑付银行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为了扩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围,一般都约定有许多代付机构,以便购买人在旅行时可以到处、随时兑取票款。兑付银行和发行人之间也是一种关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兑付银行对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审查,是根据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亦即兑付银行应依发行人的立场确认持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发行人在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约定的内容;
第二,兑付银行所赚取的不是联系差(如贴现,所谓票据买卖),而是手续费(相当于的佣金);
第三,银行与发行人之间虽没有单独就旅行支票兑付订立协议,但这些银行之间均有总括的互为的关系,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当然是一种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人,其在兑付时遵循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
(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
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
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
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
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国际旅行支票也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如《1934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4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及《1986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均未涉及国际旅行支票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际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据法调整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台上字2041号判决),认为旅行支票虽称“支票”但非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银行付款之票据,故不适用台湾地区“票据法”及其“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
(二)国际旅行支票不应受我国《票据法》调整
票据有广义票据和狭义票据之分。广义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如股票、股息单、国库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旅行支票本质上是发票人为购票人提供的一种较为安全的携带现金的工具。它与我国《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
1、旅行支票与票据(汇票、本票
及支票)的区别
(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背书人更改票据法定事项,也只对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让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旅行支票则不同,其购票人、兑付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契约方式(如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经销契约等)设定,旅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2)兑付程序不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及第94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以票据上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旅行支票则不同。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兑付人要求持票人当面复签,并审查复签与初签是否一致。初签和复签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种程序。根据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的要求,购票人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名,是为初签,其意义在于以便兑付人在兑付支票时与复签核对,以验证购票人的身份;复签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资金安全。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还规定,如购票人复签后遗失旅行支票的,运通公司不予挂失理赔。换言之,如果购票人提前复签而不是在兑付时当面复签,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3)旅行支票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不同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但是,由于旅行支票系现金携带工具的性质,旅行支票并无止付(no stop payment)概念,如运通公司的旅行支票购买契约就明确表示:“任何旅行支票,不论任何理由,不得止付。”同时还用黑体字凸显上述内容,可见其特别之处。倘发生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形,购票人仅能请求退款(refund)或更换(replacement)新发票。
(5)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依据出票人确定的,并无限制,而旅行支票的面额是固定的,购买人只能在有限的几种固定面额旅行支票中选择,而不能任意决定票面金额。
2、旅行支票与汇票及支票的比较
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与汇票及支票的当事人不同。在旅行支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即发行旅行支票的银行或机构,而普通的支票以及汇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不同的主体。
3、旅行支票与本票的比较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尽管在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同一人,与旅行支票相似,但本票与旅行支票也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票据之一的本票(包括汇票)存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根据旅行支票的购买契约规定,旅行支票发行人一般禁止这些行为,如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就规定,购票人负有如下义务:“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看出,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
此外,我们还需注意到,在本案中,对旅行支票的下列行为违反了运通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规定的要求: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治实践的需要
2011年4月21日,为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同年7月8日,商务部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总结工作的通知》,特别指出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工作刻不容缓。2015年1月商务部电子商务司测算,201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将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
1.2各国关于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实践
1.2.1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是电子商务的起源地,更是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中,大约有50%发生在美国。在全球商务网站中,美国占有90%以上。这与美国良好的网络状况、大量的高学历网民、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电子支付手段、成熟的社会信用体制等一系列情况是分不开的。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
近30年来,美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沿着三种轨迹不断伸延。一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随着生物、信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一些新兴技术形式不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功能基因方面,美国专利申请已达4000多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二是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在鼓励转化创新方面强化立法;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
1.2.2韩国
韩国于1999年通过实施了《电子商业基本法》,该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该法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规制。首先,重新定义了电子商业、网上商店等概念;其次,对“网上经营者”的资格认定较为严格。再次,在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2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实分析
2.1网络售假特征
网络假货的品种多、数量大。作为一种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无疑是目前国内运营最为成熟的C2C 电子商务平台。淘宝2010年网购数据显示,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庞大的市场潜力和便利的购物环境造就了淘宝网的线上销售奇迹,同时也催生了网络假货的迅猛发展。
网络假货发展势头强、速度快。根据艾瑞咨询2014年度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报告,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同比增长21.3%;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占比超七成,网络购物占比超两成,网络购物占比有明显提升;中小企业B2B电商市场营收增长超三成;网络购物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移动购物市场规模增速超200%。
网络假货以仿品为主,隐蔽性强。近年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电子商务公司对网络交易环境肃清的决心不断增强,与时俱进的网络售假者们也都摒弃了销售伪劣商品的低层次经营模式,转向模仿和抄袭国际知名品牌。这些产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轻易地从商品包装和外观上将其识别出来。
2.2消费者维权的现实局限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知假买假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理。在此条件下,消费者通常掌握有关假货的充分信息,交易双方基于自由、自愿的基础达成交易共识,是彼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达成的博弈均衡。
从交易商品的属性来看,网络假货能够满足消费者特定的消费需求。尽管在品质、包装和功效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别,但假货能满足消费者在收入有限条件下,不能消费真货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缺失感。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的建议
(1)加强立法实践工作,从法律上规制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宏观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立法。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
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网上商店、经营者等概念。对于这几项重要概念的定义,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和追究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如果不明确定义网上商店、电子商务等重要概念,将会导致责任不清、难以追责的问题。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和稳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除了买方和卖方以外的重要一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有效的购物渠道和购物服务,如果监管不力,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则混乱不堪。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如定期检查违规网络店铺、设计一套严格的网络店铺申请流程等等,确保电子商务品牌健康和产品质量。
(2)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打击侵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行为。 第一,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具体监管。在中央核心政策方面,应当坚持激励创造、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在地方具体监管方面,强调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督导;启动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网店的整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曝光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第二,完善网购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建立有效的网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中,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第三,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司法政策和行使司法职能。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控,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保护需求,明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和宽严适度的宏观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识,继续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贯彻落实。
(3)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电商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网购平台监管,加强商品认证能力。围绕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建立的规则一定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法各个领域,也会涉及很多诸如店铺名等法律上未定性的问题,更要有一套高效的投诉受理机制。多数电商平台在接受和处理来自用户的投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模式,但是网上商品认证监管处于真空。应该将传统市场内的商品认证、抽检监管等手段延伸到网络平台上,加强商品认证能力。
(4)树立消费者维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第一,改变网购消费习惯。帮助消费者要积极了解电商知识产权,明确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明晰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第二,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电子商务的另一方网络商店在积极守法的前提下,仍需提高自身职业道德,切实履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品牌商合法权益,在网购中保护知识产权。
4结语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中产生的。然而,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问题的产生。电子商务中,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网络平台的方便,一些网络商店的商人不顾法律的威慑和道德的谴责,铤而走险出卖假货、出售盗版商品、假借他人专利进行交易等等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对丰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研究,构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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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整顿音像市场秩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所辖区域内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并依照《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执法。
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在二年内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除吊销许可证外)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年审换证时不予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7号)及《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劳社法司发〔199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机构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和能否及时改正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口头责令其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拒不改正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机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法办〔1998〕69号)有关规定,按相应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经济权益的行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执法机构应依照《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等规定,做出有关用人单位须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拒不履行的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并按相应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有关《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中涉及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按《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统一式样的通知》(京劳法发〔1997〕119号)文件中统一的有关文书式样执行,仍使用现行格式。《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式样制作,并应分填写式和制作式两种格式,一般程序应采用制作式。
基金项目:安徽省教学研究重点项目“基于‘体演文化’的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创新模式研究”(编号:2015jyxm521),主持人:强晓华。
中图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7)08-0066-04
旅游管理专业是很多高职院校都开设的专业之一,培养的人才主要面向酒店、餐饮企业、旅行社、旅游景区等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当前经济发展全球化背景下,旅游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还应具有国际的视野,面向世界,要注重跨文化知识的教学。体演文化教学法的引介,为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提供了新的思路,体演文化教学法融入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是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背景下的必然要求,能够有效推进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
一、体演文化教学法及其引介
(一)吴伟克和他的体演文化教学法
吴伟克(Galal Walker)是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东亚语言文学系教授,美国康奈尔大学中文博士,生于1945年,现任美国全美东亚语文资源中心主任,吴伟克是当今美国唯一能授予中文语言教学法博士学位的导师,他指导的博士论文《中国近古阅读史(1000-1800)》获2002-2003年度全美文科优秀论文奖,吴伟克本人也于2003年荣我国教育部颁发的“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以表彰他对推广汉语的巨大贡献,吴伟克也是全英语世界获此荣誉的第一人。吴伟克一生致力于汉语言的教学与研究,30多年来他培养了近3000名美国的中文大学生,平均每个月,他就可以让近10名美国学生能够开口说汉语。在多年的教学研究实践中,吴伟克提出了“体演”和“体演文化”的概念,并创立了体演文化教学法。
体演(performance)是体演文化教学法中的主要概念,意为可以重复、经过练习,并要遵守一定文化规范的行为,同时还要有特定的时间、地点、观众或听众、脚本等。performance在翻译成中文时比较困难,中文里没有完全与之对应的词,翻译成“表演”的话,太狭窄,翻译成“行为”,又太宽泛,最终选择翻译成“体演”,可以把体验与演练结合在一起,包括“表演、运用、实践、体会、体验、演出”等多层含义[1]。语言学习者经历体验某一文化场景中的语言行为,经过反复练习(体验)后,当同类文化场景再次出现时,可以表现出遵守一定文化规范的行为(表演)。在实际教学中,体演的理念体现在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吴伟克教授所提出的“体演文化”(Performed Culture),大大超出了我们所熟知的表述体系中的“文化表演”,这种方法是建立在对人类文化学、文化心理学、人类学语言学、外语教育学和表现理论的研究的基础上的。Performed包含了体会、体验、表演、演出等意。学习者在说外语的时候不仅仅只是在替换使用另一套语言密码。要进行成功地跨语际文化交流,学习者需要“表演”相应的外国文化,而这种表演是建立在对这种文化的切身体验之上的。这一术语的后半部分“文化”,不仅仅是唐诗宋词这些“成就文化”,更多的指向那些直接影响交流方式、进程以及结果的“行为文化”。在行为文化中,语言的意义来自于文化情境,与文化情境不可分割,语言即文化行为,学习语言就是演练目标文化。可见,体演文化教学法是指通过为学习者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真实的语境,使个体真实地融入到情境中去,亲身体验其过程,并以此为基础,积累有关目的文化的知识[2]。
(二)体演文化教学法的引介
吴伟克在多年的汉语教学中,把“体演文化”的概念引入到各种外语习得中,探索并创立了体演文化教学法,现已在全美推广,很受美国学生的欢迎。“体演文化”有效地启发了建构、重演和分析行为与文化的过程。吴伟克看来,“体演文化”的重要性在于,它帮助构建了关于如何在特定文化中做具体事情的记忆,因为有关文化的体演通常都是可见的行为,且会成为目的语群体中真实行为的范例,而且因为有各种各样的体演,通过他们,外语学习者就可以积累一定数量的任务,这些任务是他在目的语文化中可以胜任的。假以时日,反复的演练就帮助形成了记忆的积累,使学生记住了如何在特定的语境中处理问题。对于中文初学者,体演文化教学法就是要让学习者学习特定文化情景下的对话。在实际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用最简捷的方法把文化情境设置出来,让学生在此情境中练习新的语法点和功能点。在课堂里,教师身兼导演、演员、道具数职,不但要知道学生正确练习,及时给出反馈,也要扮演不同的角色给学生作示范,还要合理有效地安排道具、设置场景、引导学生使用新的语言点[3]。体演文化教学法不仅在口语教学中强调体演,在阅读写作中也可以实行这个理念。
吴伟克主编的《体演文化教学法》,于2010年6月被翻译成汉语在湖北教育出版社出版。国内较早介绍体演文化教学法的是虞莉,她在《国外汉语教学动态》2004年第4期上发表了《体验文化教学法学习手记:Performance》,对吴伟克的“体演”概念和教学法进行了介绍。后来周百?x在2010年7月19日的《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了《吴伟克和他的“体演文化”教学法》,曲抒浩和潘泰在《教育评论》2010年第5期上发表了《美国“体演文化”教学法简论》,对吴伟克和他的“体演文化”教学法做了介绍。最近几年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体演文化教学法,发表了多篇有关的硕士论文,同时人们也认识到体演文化对于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在人才培养中的运用价值。
二、体演文化教学法融入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意义
(一)体演文化教学法符合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改革的方向
尽管我国现代旅游业起步较晚,但改革开放以后旅游业的发展十分迅猛,近十年来国内游客人数每年保持着两位数的增长速度。中国旅游经济蓝皮书《2015年中国旅游经济运行分析和2016年发展预测》显示:2015年中国接待国内外旅游人数超过41亿人次,旅游总收入突破4万亿元,比2014年分别增长10%和12%[4]。我国现代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大批的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特别是对应用技能型人才的需要不断增加。尽管,近些年高职院校为现代旅游业的发展输送了数以万计的专业人才,但由于很多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方式还很落后,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要。高职院校旅游管理类专业人才的培养与现代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不相匹配已成为制约两者发展的突出矛盾,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供应侧改革已经势在必行。由于体演文化教学法不仅强调学生文化知识的积累,而且注重学生在特定文化情境中的参与,通过构建情景模式和运用案例模式,让学生更多地在实践活动中去“体会”和“演练”,最终提高学生的文化能力和实践能力。体演文化教学法在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中的运用,符合现代旅游业对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契合当前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改革的方向。
(二)体演文化教学法可以提升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实效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入境旅游的人数也在逐年递增,2015年我国接待入境旅游就达到1.33亿人次。每年大批国外游客的入境游,对旅游管理人才提出新的要求,这需要高职院校所培养的旅游人才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特别是对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相对而言,传统的旅游管理人才的教学因为理论知识的传授相对较多,而且教学方法也较为陈旧,以致学生的实践技能水平较低,特别是人际交往能力较弱,对于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来说,这很难适应现代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体演文化教学法的运用,在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中有效地将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强调学生的实践与“体演”,在做中学,通过为学生创设实践的情境,要求学生体验异地文化或异国文化,并为学生提供更多的体演机会,使得学生不仅在语言表达和跨文化交际能力方面得到提高,而且也加强了学生的语言习得能力和文化实践能力,可以有效契合现代旅游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
(三)体演文化教学法能够促进高职旅游管理类教师的专业化发展
促进教师的专业化发展是高职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永恒目标,教师专业化也是高职院校教师职业生涯发展的主线。高职院校在加强师资队伍专业化建设中要建立教师教育体系,完善教师的专业知识结构;加强校企合作,不断提升教师的专业能力;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强化教师的专业态度,激励优秀教师脱颖而出[5]。对于高职院校旅游管理类教师来说,体演文化教学法既是挑战,也是发展的机遇。在体演文化教学法中,教师既是教学情境的创设者,又是学生实践活动和角色扮演的参与者,同时教师还是学生体演中的导演,教师可以进一步为学生提供一个更富文化特色的体演活动,并以目的文化中成员的身份对学生的表演做出反应。这种教学法的运用,要求教师需要不断地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既要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又要不断积累和具备丰富的实践知识。而且,体演文化教学法对于高职院校教师来说,要求教师必须“走出去”,学习旅游文化、企业文化和教学文化,不断提升实践教学能力。体演文化教学法还能够通过师生的互动,在文化体演中感受学生的发展,让教师有效养成专业态度,形成专业自觉,激励教师爱生乐教。
三、基于体演文化教学法的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一)实践主导:创新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理念
当前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方向,主要体现在人才培养的系统性、职业性和实践性,而实践性更为突出。所谓的实践性,就是高职院校要紧密结合人才培养目标,以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为切入点,把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放在高职人才培养全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高职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不能游离于课堂教学之外,也不是通过简单的课外活动或课外实践能够解决好的,或者通过增加实践教学课的比例来达到的。高职学生实践能力应围绕专业实践活动能力的培养,首先应创新理念,将传统的先理论后实践的育人理念改为实践主导型的育人模式,创建实践共同体,依托实践育人基地,在真实情境下开展师生共同实践,把实践育人贯穿到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6]。体演文化教学法中最核心的就是学习者借助体验或者演练来提升专业知识的领悟能力,学生的活动或者创设的情境都是为了便于学生体验或者演练而设置的[7]。对于高职旅游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体演文化教学法在运用中始终突出学生的实践,学生知识的学习离不开体验和演练,这正体现了实践主导的育人理念。认识源自实践,实践包含着认识,体演文化教学法通过先实践,促使情景再现,学生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通过教师的指导,将知识融会贯通,有助于突破理论知识的限制,培养高职学生的创新思维和知识的应用能力。在体演文化教学法中,师生共同建构教学活动,实现了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间的转化,以及从继承性教学向发展性教学、从维持性学习向创新性教学的转变,学生的知识运用能力也在此过程中得以提高。
(二)为学而存:创新高职旅游管理专业课堂教学模式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是为学存在、为学服务的。高职院校各专业的教学,不管是理论教学还是实践教学,都必须服从于学生更好地习得知识和养成技能,就是要求教法服从学法,其实质就是“为学而存”,构建主体性课堂教学模式。教学模式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乔伊斯和韦尔提出,“教学模式是在一定的教育思想、教学理论、学习理论指导下的教学实践活动进程的稳定结构形式,是学校教学活动中构成课程主体的教学内容与形式、课业、选择教材、提示教师教学活动并以特有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范型或理论”[8]。高职院校课堂教学模式的创新,必须遵循现代职业教育的规律,最大限度地调动高职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努力发挥高职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以生定教”,帮助、指导和激励学生学习。吴伟克的体演文化教学法认为,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该起积极的导向作用,为学生提供汉语学习的文化氛围,做好中国文化生活的示范者;学生应该是处在目的语言文化氛围中的语言践行者[9]。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扮演的是一??组织者、协调者的角色,给学生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教师要根据教学目标塑造和设计学生演练的情景,而不是一个运动场上的裁判。体演文化教学法在高职旅游管理专业的旅游英语、旅游文化等多门课程的教学中能够很好地体现“为学而存”的原则,将教学方法由原来的归纳、演绎、分析、综合等传统方式向项目教学、案例教学、仿真教学和角色扮演等方法转换,这样可以充分发挥高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