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0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文化研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文化与法律文化
(一)什么是文化
从狭义上说,文化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或社会的观念形态。它包括社会意识和思想体系等等。从广义上说,文化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还有一种是中义的文化观。它是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
我比较认同中义的文化观,并把它作为阐述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基础。因为由于我们研究的是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则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等等,而且法律文化的构成内容与中义的文化观的构成内容相吻合。
(二)什么是法律文化
关于法律文化的界定学术界各持所据、分歧极大。归纳起来,以下几种最具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从三个层面界定法律文化。首先,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最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第二种观点:从方法论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此说认为,法律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研究立场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生活方式。
综上,对于法律文化的定义是,法律文化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意识形态、社会规范、制度和社会心理中涉及法的那一部分形成的一个统一的体系。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及其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
(一)人治精神与法治精神
人治精神是中国传统法的根本精神。人治精神是指法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从而在政治上构成一种专制的治理模式。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人治精神,而西方产生的是法治精神的最根本的原因是,西方是以商品经济为主,而传统的中国是以农耕经济。商品经济是法治的物质基础,商品经济社会,每个人要想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必须有规则来进行规制,并且要求体现公平正义。而人都是自私的,所以法律成为必要的选择。商品经济形态所需要并决定的法律规则,商品经济孕育的社会契约观念、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和自由观念等,是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近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充分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是和法治的文化源泉。
(二)伦理化与宗教化
伦理化实质上就是礼教化,一堆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法律中并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进而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就是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相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具有宗教性,因为,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源头的古希腊,其早期的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是由于礼教对我国传统法律的影响,而且是由于在国家产生的早期,我国国家的产生是随着部族之间的征战而逐渐成长起来的,这个过程是它不断地对同一血缘的认定,对异族的否定的过程,血缘是区分的标志。这使得部族内部的血缘关系结合更加的紧密,在部族内部选出统治者,下属既是臣子又是亲属,从而国家充满了伦理性。而西方国家的建立是通过氏族之间的战争,西方国家的战争使血缘关系越来越疏远,这和中国是相反的,自然伦理关系就不可能受到重视,相反的宗教成为了法律文化的特点。
(三)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前者以“义务本位”为其特征,后者则以“权利本位”为其特征。
造成中西差异的原因在于,我国形成公法文化的主要原因就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国家观念的发达。我国是君主专制的国家,君主是最高统治者,为了有利于国家的统治,必须要刑法来加以惩罚,自然公法就比较强盛。而在西方国家,早期通过氏族内部贵族与平民之间的斗争成长起来的,斗争围绕着“权利”。“法”变具有了平等性与民主性,慢慢转化为个人本位,个人本位实质就是一种私法文化。
四、结语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时期法律的集合,是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充分了解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吸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并且结合西方的法律文化,真正的构建出适合我国发展的一整套体系,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辞海(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
[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4.
[3]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在我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行研究最早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刘作祥作为当代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驱,曾经详细比较人类最早对于文化概念的研究,通过对文化概念的产生、发展过程的研究归纳出三种文化观: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通过对三种文化观所包含的内容的比较,刘作祥认为,我们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应当定位于中义文化观。因为中义文化观的核心概念是“精神文化”,对应的是广义文化观中所包含的“物质文化”,它不承认“物质文化”是文化,而只承认与人的精神相关之创造物及其表现形态为文化。
自此,基于以上学者们在历史上曾作出的论断,我们终于可以开始对于法律文化概念展开讨论了。法律文化亦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法学界对于法律文化的界说仍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这是因为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范畴,人们对它的理论研究的历史较其他概念来说还是比较短暂的。西方在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上早于我国,但也只早了20余年。虽然从法律文化走进我国学者视野至今的时间并不长,但综观众多的法律文化著作与文章,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不下几十种,足以证明他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法律文化对于法律研究的重要性。
1 法律文化的概念
在我国,随着中国学界对于文化问题的愈加关注,“法律文化”在法学界开始走红。在西方首先创造“法律文化”一词的是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他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当然,我国学者在深入研究时也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卓泽渊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包括物质性的法律文化和精神性的法律文化两个层面”。而周旺生教授将法律文化概括为实体性要素、意识性要素和精神品格要素的复合。刘作祥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它指导并制约着这些法律现象的变化发展”。虽然各位学者的观点表面上看来各不相同,但其中蕴含的两个普遍存在的特征是明显的,那就是人化和法律化。所以,我们也可以简单地看待法律文化的概念,可以说它是一切人化了和法律化了的物质、意识的复杂结合体。
2 法律文化的分类
在对法律文化概念进行深入研究之后,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将法律文化作出不同的分类。依据“法系”和“法统”这两个概念作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分为罗马―日耳曼的法律文化、普通法的法律文化、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以及其它或非西方的法律文化。还可以依据社会形态将法律文化分为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甚至还可以依据法律文化所反映的不同的精神世界将其划分为宗教法律文化和世俗法律文化。其中,世俗法律文化还可以分为伦理型和现实型两种类型的法律文化。但是,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还应当是刘作祥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也从显型结构和隐型结构层面上进行分析,构造出法律文化的结构模式。其中,隐型结构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分为三个次级层面: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显型结构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分为: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三个次层级面。而这两个次层级面也正是法律文化的主要内涵。
3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虽然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是近些年来才兴起的,但是我国作为文明历史悠久的国家,我国的法律文化自古有之,且源远流长。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不仅博大精深,它还对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时至今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其主要内容体现在:皇权至上,等级特权,权力支配法律;以宗法关系为基础,主张法律道德化,轻视法律的作用;法律以义务为核心,重刑轻民、律学独秀;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重视调解,强调“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都汇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它们对于目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社会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所以我们必须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
参考文献
[1] 刘作祥:《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17页。
[2] 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23页。
[3]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361页。
[5] 刘作祥:《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第118页。
论文关键词 法律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
20世纪科技的飞速更新使得社会迅猛发展,从某种程度上也刺激着学术界加快研究的步伐,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和比较法学(comparative law)的研究也不断发展,随着研究的不断地深入,法律文化的研究比重也不断的加大,那么寻求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精确概念对于法的比较社会学研究(a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而言就显得颇为重要,因为“法律文化”是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之间的一个沟通的桥梁。
一、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
1969年弗里德曼最先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一个概念,这一概念发表于《法律与社会发展》。在此之前,几乎很少有学者独立的思考关于“法律文化”这一独立的概念因素,也很少人将法律文化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发展、社会发展等相关因素联系研究。关于法律文化,弗里德曼通过提出一系列的问题给我们描绘出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问题轮廓,这样可以让人们更明晰的认识了解法律文化。关于提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弗里德曼从多元的角度对法律文化做出了研究,同时希望通过多元的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法律文化指向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 。社会和制度不能独生法律,这时候就需要一个介入元素决定社会集团或者社会个体对于法律产生一个态度,那么这个介入元素就是弗里德曼所谓的法律文化。文化具有独特性,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同,文化还具有延续性,因而“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具有共同法律遗产的国家之间存在法系上的相似之处。”
二、法律文化作为分析性概念的研究
根据上述文字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较为明晰的结论,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介质处于法律制度的输入和输出地中心环节上,它的存在给予了法律制度存在性和真实性。要更清晰地学习法律文化的概念,我们就应该将其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还原到法律制度的研究框架下,这样才能更详细更明晰的理解法律文化这一概念。
谈到法律文化概念这一问题,除了主要研究《选择的共和国》著作中关于法律文化的观点,我们应该就这一概念在弗里德曼其他相关论著中涉及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内容加以审视和研究,通过清晰的了解才可以展开讨论并通过讨论得出对问题的批判。弗里德曼对研究法律制度的研究始终采取的是一种外部的观察方法,运用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法律,这种观察方法不同于内部观察研究的方法。从内外部力量的研究来看,法律文化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弗里德曼通过外部社会力量影响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的结构要素和文化之间相互的作用产生一种复杂的有机体。传统的法学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制度的结构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法律制度真正的意义价值是一种的外部社会价值,经常对法律起作用的社会因素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精密相关。因此,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为“某部分公众所持有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观点、态度和期待”。 通过上文的论述,明显的看出弗里德曼赋予了法律文化一种分析性的功能,他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介于社会变化同法律变化之间存在的一种干涉性的变量。在研究了弗里德曼对法律规则对外部社会影响后,我们发现了法律文化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当法律行为和人们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这时候法律行为就产生了一种影响。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是指:权利的掌握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和权利官员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相关系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决定、命令和规则等。研究法律行为不是为了说明法律规则本身,这里是强调规则用作的过程中是何种力量让人们去遵守规则的。法律之所以可以对人们产生影响,显示了人们对规则的反应,人们的内在价值的体现等,这些因素都和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法律文化作为“法律行为对外部社会之影响”的要素之一,从而法律文化就成为分析法律制度运作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因此,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研究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发展的推进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相关文化聚合体的研究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术语必须具有其实践的可行性,要使其的存在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就不能仅仅将其看做是海量相关因素的一个抽象概念的存在,相反我们要将法律文化放入到文化学研究这一庞大的研究体系中去。我们应该放大研究范围,面对法律态度、价值、习惯以及社会行为模式这些聚合体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聚合体和弗里德曼提出的外层法律文化相契合。当上述的法律聚合体的规模缩小限定时可行性才是一种可能,只有这样才能和大范围研究的文化相区别。
在深入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相关文化聚合体时,首先要了解一下文化聚合体,文化聚合体是用来指称所有相关因素所组成的一个复合体,它所涉及的文化内涵不仅仅是单一的文化,而是一种多元素的复合。因此我们在研究法律文化时应该注意其和文化聚合体的关系,法律文化作为文化聚合体中的一种因素,我们不应该将法律文化和文化的其他方面区别开来研究,如果区别开研究,就陷入的单一研究的陷阱。如果需要将法律文化同文化在研究时区分开来,应当在存在区分的必要性即设定某种假设前提时,才可以进行区分。这就意味着,法律文化应该仅仅是文化的某一个层面,或者是通过法律的视角观察研究文化聚合体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按照这种理论研究的路径和思路,法律文化的存在应该只是文化聚合体中的一部分,相反法律文化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性问题。那么按照这样的思路研究下去,关于文化的范围也就存在界定的问题。如果将一种文化概念限定在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单独的把某种文化概念视为一种独立的统一体,如果将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限制在某种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来解释,那么法律文化概念所显现出来的模糊性问题在某些方面就可以得到缓解。
在研究法律文化概念时很容易使人们将法律从社会这个整体中分割出来,但是事实上法律始终是贯穿与整个社会体系之中的,如果想要把法律从社会整体中割离开,那就需要将文化分析成各种因素,这时候就需要法律文化概念要有很大的精确性。然而文化作为一种概念性的理论存在只有指称文化聚合体是才有理论意义,这种意义上的文化所产生的概念并不具有我们所要求的精确性。当法律文化出现在一个相对复杂的复合体背景下时,法律文化这个概念的存在就有一定的价值,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之下,弗里德曼意义上提出的法律文化这个概念可以当成一种具有精确性的工具来使用。
四、法律文化概念可能面临的困境
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于西方学界来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性事件,但是随着广泛关注和研究的深入,不同的批判声也慢慢的浮出水面,在批判声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人物有英国的学者科特雷尔和荷兰的学者布兰肯伯格,他们不仅是对弗里德曼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提出批判,在批判之后他们还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和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一种不同的界定。
英国学者科特雷尔对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有着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首先,他认为法律文化概念本身是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的因素,并且是法律社会学理论系统中所阐述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文化就需要一个精准的指向。但是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的构成要素中:包括习惯、意见、想法等都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描述,相对与这些概念没有一个实际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基于上述的批判观点,科特雷尔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来代替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那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他的法律意识形态包括实践所包含、表达及塑造道德流行的观念、信仰、价值和态度的一种总的概括。
[关键词]法律文化;现代转型;制度层面;价值层面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本文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论界定,我国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即是法观念、法意识,所涉及的只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阶层的人们对法律及司法机构、法律职业家等的态度,对于解决冲突方式的选择、政府标准以及法律价值尺度等。〔1〕有学者也表述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等一系列法律实践及其成果的总和。〔2〕还有学者归纳为,法律文化是社
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制度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即法律观念形态、法律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3〕以及,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本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4〕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5〕如此等等。总之,法律文化是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至清末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传统法律文化集体本位的总体精神,无讼息争的心理倾向,德主刑辅的理论学说,视法律为工具的价值判断。〔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其演进的漫长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在世界法律史上独树一帜。这种公法色彩浓厚而私法属性淡薄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7〕
第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而且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的作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法律体系。
第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制度层面
(一)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到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
古代中国,法即是刑,法律就意味着刑法与刑罚,同时,刑也就是法。刑事性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在许多民事经济领域,刑法与刑罚也涉及到其中,使本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烙上“刑”的印迹。这样,整个社会基本上是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是其突出表现。从古代的一些立法实践来看,所立的基本上是刑事类的法律,不论什么原因都可能违反刑律的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特别是对民事事务的刑事化,民事活动受到极大的打击,因而经济的不发达是必然的。法律的高度刑事性使人们都认为法律是用来镇压民众的,而不是用来保护人民的权利的,这种重刑轻民的倾向的基础就是在经济上的重农抑商。
而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全球化带来其他各方面的全球化思潮,使得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进而导致基本理念和制度的变迁。由此导致法也不再是以刑为中心,而是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刑法与刑罚是为民事领域的经济活动而服务的,刑法与刑罚被大大地限制,其作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例如,中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类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它为中国法律以民为中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使民刑并重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同时,中国现在的刑事案件比重日益下降,相对来说民事类的案件的比重却在上升,也验证了这点。
(二)程序工具主义(低程序化)到程序正义的转型
程序工具主义或低程序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主要是指这种程序只重视判决的实体而轻视判决的形成过程。即使有程序的存在,也只不过是为实体服务的工具,自己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⒈实体与程序不分,中国历来的立法重点是在实体方面,成文法典相当发达,却没有出现一部程序法典;⒉民刑不分,司法上没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严格区分,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采取刑事手段等;⒊从案件的审理来看,没有一套固定的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司法者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庭审调查由司法者自己选择;⒋传统法律即使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是残缺不全的,没有一套封闭、有序、较为完整的程序。〔8〕
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程序性的立法日益完善,其突出表现是在立法实践上有三部诉讼法的颁布并实施,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程序性法律甚至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有相当多的程序性的规范,例如,《行政处罚法》中对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仲裁法》本身就一个关于程序性规范的立法成果。同时,特别是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对中国影响巨大,程序正义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
程序正义在中国逐渐具有独立性的价值,为公正的审判结果的产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做法保证了司法结果公正的实现,是因为,即使被认为公正的实体结果,由于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也会使当事人难以认为是公正的;即使实体上不是非常公正,但遵循了严格的程序作出判决结论,当事人也是可以接受这个结论的,因为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日益深入到人们的基本观念之中,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不可或缺的法治因子。
(三)法律属性的公法化到私法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基本上表现为法律的刑事性、刑法化和国家化,具有强烈的国家和社会的公的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典的刑法化与刑事化,国家的法律基本上表现为法典;二是刑法的刑罚性与刑罚化,法律具有高度的惩罚性色彩,其实是一种刑法和被刑法化的官僚体制组织及行政执法等;三是民事法律也体现出刑法化的色彩,使民事法律刑法化,进而呈现出非民事化倾向。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中最关键的既不是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也不是社会的古老,因为当时所有国家都是这样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是中国的国家权力观念发达,而且这并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的落后性,只是透视出这种法律文化的公法性国家政治性。〔9〕
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向私法属性的转型,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法律更加趋向于私法化,谢怀栻先生说过:“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我希望中国民法能成为21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10〕例如,中国制定的法典基本上是民商事法律,最突出的例证是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表明中国法律的走向正在向私法化发展;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是民事类的案件,而且有增加的趋势,其比重越来越大,而刑事类的案件却刚好相反,这样中国法律文化对外所体现的则是更多的私法性。
(四)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到开放性
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是非常封闭的,突出表现为法律的高度法典化,而法典化的体系造成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的减少,这更加剧了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倾向。原因大概有:⒈经济上中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能够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必然的减少,理所当然体现在其法律体系上是与外界的联系较少,另外小农经济属性也造就了法律体系的封闭;⒉政治上的高度专制,导致这种环境下的法律与法律体系必然与之相适应;⒊中国地理环境相对较大,这为人类的生存和繁衍生息提供了基本环境;⒋中国特有的宗法制度与宗法组织的封闭性,特别是家国一体化加剧了它的封闭性;⒌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唯一的思想渊源,思想上的封闭性导致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是必然的。
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向开放性迈进,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趋势越来越强。其重要原因表现为:⒈经济上不是自然经济,小农性的色彩也趋于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经济本身就是开放型的经济,这为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经济基础;⒉政治上更加趋于民主,形成民主的基本条件是开放,也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相契合;⒊由于中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是不可能改变的,可是中国采取的措施是进行全面与全方位的开放与交流,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法律文化上,促成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生成;⒋中国的封建专制体制与对人进行封建统治的宗法制度和宗法组织基本上是消失了;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在朝多方位的发展,而不是以前单纯的儒家伦理化的思想束缚着人们,取而代之的是法律思想的多元化,从而导致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五)司法与行政的不分到司法独立
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的合一突出表现为司法行政一体化,即司法的行政化。〔11〕还有学者认为:“每一个官员不论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的首脑,都拥有司法职权,官僚政治体制中的每一个机构都负有天生的职责来处理案件”。〔12〕主要体现在:⒈组织机构上传统中国的司法行政难以区分,中央虽有司法的专门机构,但要受行政的限制和制约;⒉司法主体上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司法只是行政人员的职权之一;⒊司法权不是由特定部门来行使,同一级部门都有司法权。
章太炎提出了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在《》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行政一体化到司法独立,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我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也从制度、物质保证、职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具体规定。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价值层面
(一)从法律集团本位(义务本位)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
中国古代社会从本位的角度来说是“集团本位”时代,这种本位在古代中国有着深厚的基础,它极可能会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干预和干涉,甚至淹没个人权利。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集团本位主义的实质就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与法律属性的公的性质密切相关。这种义务本位的扩展,最大的后果就是对个人权利的无视甚至毫无顾及地侵犯,进而不利人们对权利的进取,于社会与个人等都是不利的。
中国现代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并正向权利本位扩展,无论是从主体抽象人格及财产权的绝对保护,还是对个人隐私权和精神利益在制度上的确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得到充分体现。这种本位观念的提出和推广,对人们积极地创造财富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本身就是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一种人文主义关怀。例如,中国目前的立法基本上是权利性的立法,确认和保护各种权利及各种权利的行使,最为注目的是物权法的起草与制定,这本身就是确认权利归属,以及对权利,特别是对私权利的保护,从而鼓励了人们对财富的进取心,促进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司法上,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是一些民事类的案件,要求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的占绝大多数。总之,权利本位呈现出“权利化”倾向,并且日益强烈。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为权利而斗争这句话深深地印证了权利本位的合理性。
(二)从法律的伦理化到理性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并非指中国传统法律的全部内容是伦理性规范,或者说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是法,而只是表明,儒家伦理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伦理精神。〔13〕这种伦理化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有一定的原因,主要表现为:⒈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是其产生的经济原因;⒉宗法制度具有深厚的土壤和悠久的历史;⒊儒家思想为其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⒋封建统治者对父权、族权特殊作用的经验总结。〔14〕同时,这种伦理化的思想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司法人情化,它主要表现为:⒈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⒉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⒊司法者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中国目前正处在伦理化向理性化的转型的过程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伦理化的道德虽然不能完全被消除,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得以减少。中国制定法律的本身就是对伦理化道德的否定,使中国社会中法治因素与理性化的因子增多,全社会呈现出一种理性化的良好态势。这反映到人们的思维中则是更多的理性,而非非理性和伦理化的道德。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说道德并没有任何作用,只是中国目前的法律正在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
(三)从法的精神的人治化到法治化
法的精神是指构成法的各种关系的综合与抽象,也就是法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直接决定于法的意志,意志具有专制性,也具有民主性;前者表现为人治,后者表现为法治〔15〕。人治在本质上来说所体现的是拥有极权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蕴含这种意志的法既是极权的一部分,又是维护极权的工具,从政治上构成了一种专制的模式。〔16〕这主要表现为:⒈人治在政治上的表现的不是民主和,而是专制;⒉人治并不是没有法律,法律只不过是实行专制的工具而已,是通过法律进行专制的统治;⒊人治通过法律来对社会进行控制,但法律并不是社会的权力基础,是国家机器的工具,表现为权大于法;⒋古代中国社会的人治表现出高度化的极权。
中国向法治化的转型也是很明显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这种趋势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来被载入我国的宪法,这种法治观念与方法被提高到了宪法层面,同时也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基本观念也正在向着这一方面发展,他们运用法治的思维对案件进行审理,所得出的判决结论必然是法治化的结论。我国现在的法治既包括硬件性质的法治,也包括软件性质的法治,前者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为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及表现方法;后者是法治精神,即对法律至上、权利平等观念的认可和应用。中国目前的法治正在重视这两方面的内容,但更重要的是对法治精神的培养与塑造。
(四)从法律价值由“无讼”到正义
古代中国人“无讼”,“贱讼”,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本身的鄙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其原因为:⒈不体面的诉讼有辱人格的诉讼程序;⒉官司(不管输赢)会导致“结仇怨”,“乖名分”等不良后果;⒊诉讼中易受讼师撮弄敲诈,不得不低声下气屈己求人。〔17〕概言之,古代中国人是以自己的利害为出发点,而不是对诉讼本身的道德或者价值评价为出发点而去无讼。〔18〕从宏观层面看,“无讼”的原因有:⒈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⒉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⒋思想文化渊源是中国文明的法自然;⒌无讼的社会根源是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⒍政治根源是和谐与稳定。超级秘书网
目前,中国的法律价值取向正在向正义与公平的方向发展。例如,中国现在的立法需要遵循法定的立法程序,这种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保证立法正义的必然性的措施,只有通过这种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法律。因此,从价值层面来说,立法的过程就是对立法正义的永恒追求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具有正义观念的法官越来越多,其法律思维也具有正义的因素,特别法官对个案的审理与判决的本身,就是一个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的过程,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的个别正义,通过正义化的程序审理案件所得到的结果也应该具有正义性,法官对每个案件的正义的不断的实现,在整个社会的范围来看,最终也可以达到全社会一般正义的实现。总而言之,通过法律来实现正义是我们的一般经验,对法律的制定和对法律的运用其实就是不断地实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在共同的协调中实现最大优化的正义与公平。这种公平与正义的观念与精神在现在的中国正在广泛地传播,逐渐渗透到广大民众的日常思维中。
综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现代化的转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文化上的精神支持,进而为判例法在中国的生成和发展奠定了文化基础,在宏观上对中国实行判例法提供了法律文化环境,从而加速了判例法之中国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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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文化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两级立法模式;信息披露;风险隔离
中图分类号:F832.48;DF4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12)04—0010—07
一、引言
文化产业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如何促进文化产权交易、发展壮大我国文化产业是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资产证券化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少国家早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相关理论研究也较为深入,包括从破产法的角度探讨实质合并规则对SPV风险隔离作用的影响(陈霞,2010;陈依依,2003;迟君辉,2010;Lahny IV,2001)、详细探讨税法、信托法、银行资本监管法规对资产池构成的影响(Frankel,1991),以及针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制度背景下资产证券化的规则设计等研究(Aleknaite,2007)。但专门针对文化资产的研究并不多,有部分学者关注到知识产权上设立的证券性权利的登记与信息披露问题(Widen,2004)。而国内学者在研究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切入点时,普遍将关注点放在银行不良资产、基础设施收费项目、住房抵押贷款等资产类别上,很少有对文化类资产的关注(潘晓明等,2010;陈依依,2003)。实务界却先行一步,各地文化产权交易所的创新尝试提供了一个发展资产证券化和文化产权交易可能的契合点,但由于制度和监管的不足使其发展受阻。笔者认为:文化资产证券化应当纳入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统一立法框架,同时兼顾文化行业的特殊性,国外经验可以适度借鉴,但更应当结合本国特色来进行具体制度构建。
二、文化产权交易制度创新一资产证券化
1.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与我国的实践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产品,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迟君辉,2010)。但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学者并不统一。比较狭义的定义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由其通过特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融资制度”(顾权,2010)。而被称为“证券化之父”的美国耶鲁大学法博齐教授则认为,“证券化可以被广泛地定义为一个过程,通过这个过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贷款、消费者分期付款合同、租约、应收账款和其他不流动的资产包装成可以市场化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带息证券”(周乐伟,2007)。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在于使非流动性资产变得具有证券流通性与可及时变现性,至于是否采用统一的程序和方法,并不具有根本性意义,故本文采用较为广义的定义。
实际上,至今我国尚无一部法律中明确出现“资产证券化”这个词,但现实中类似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已经先行,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出台之前,珠海 —广州—深圳高速、上海—杭州—宁波高速就采取收费权证券化的模式进行融资运作,而1997年《公路法》出台后才正式认可“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银行资产证券化领域也是如此。早在2003年,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开始了资产处置信托项目,但直到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可见,我国资产证券化领域呈现出一个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特点。
总体上,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大多还处于空白和试行状态,但实践中金融创新的需求却极为高涨。由于我国经济蕴藏的巨大潜力与金融体系改革的迫切需求,理论和实务界都相当看好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前景。
2.我国文化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证券化创新尝试
2010年7月3日,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正式推出中国第一个基于权益拆分模式的艺术品资产包——画家杨培江的12件画作整体打包后成为首个资产包,初始作价200万元,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将所有权份额“拆分”为1000份,每份面值为2000元,挂牌认购,持续流通,投资人将通过艺术品资产包的增值获得投资回报。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创新性的“权益拆分”,其实质是将一件实物的所有权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各种收益进行拆分。投资人可以通过认购拆分的份数,来获得投资标的物的部分所有权及相关收益,从而也获得基于这些权益所带来的远期或当期的收益(马丽,2010)。
艺术品“权益拆分”交易模式具有降低艺术品投资门槛、增加资产流动性与促进融资等多重效果,推出之后也很受投资者青睐,但其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投资者恐怕并不清楚。深圳文交所将其称为“所有权份额”,其基本运作模式是由画家杨培江的独家授权经纪人张宏作为发行人,由天禄琳琅公司作为发行商和挂牌保荐人,其1000份份额由发行人和商保留400份,其余600份在深圳文交所公开发行流通。
可见,这种“权益拆分”既不同于一般的共有,也不同于普通的证券发行,其实质应属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简称ABS),即以艺术品这类特定资产的现实价值与将来的升值收益为保障,发行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证券持有者可以按照份额来分享这部分资产当期和远期的价值。这种艺术品份额交易模式一经推出后,天津、成都、郑州等各地文化产权交易所纷纷跟进,投资者也是热情高涨。从金融创新的角度看,这一模式的确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3.文化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与发展前景
从根本上看,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是具有一个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池(Asset P001),证券化的制度构建核心是资产转让和破产隔离(即与该资产或资产池的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而这个资产池的构成除了一般认可的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项目等种类外,还可以包括许多具有价值与未来现金流的资产类型,如前述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已经尝试的艺术品、专利、商标等。实际上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国外早有发展,“1997年,美国Pull—man Group以英国超级摇滚歌星大卫·鲍伊(David Bowie)所出版唱片的许可费收益权为支撑发行证券,成功地从资本市场融资5500万美元。随后,一系列知识产权证券化相继进行”(陈霞,2010)。
可见,资产证券化在文化产权交易中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只要能满足“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三个基本要件,艺术品、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乃至广播电视频道播出权(比如黄金时段广告招标所得收益)等有形和无形文化资产都可以通过这一新的方式来进行交易和融资。这样一来,文化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成为我国开展金融创新的一个突破口,而且对于促进文化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加强文化资产的流动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投人文化市场;可以降低投资门槛,鼓励民间文化投资;可以盘活企业非流动资产,解决缺乏可抵押资产的文化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而且,相比其他类型的资产,文化资产的价值稳定性、收益可靠性、从业人员素质等对投资者更有吸引力,具有更高的市场认可度。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不尽如人意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政策制度与市场需求未能很好地结合起来”(王元璋等,2011)。立法者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但投资者对我国银行业的经营水平、不良资产的管理水平等不够信任,实践中市场反应并不热烈。而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选择是决定证券化能否成功的前提,“发行人通过资产打包,对基础资产重新分配确定新的发行收益与比例的过程中,必须考虑投资人的偏好。……只有发行人与投资者选择发行优质资产的比例相同时,市场才会出清,两者收益达到最大”(李冬花等,2010)。影视、创意、动漫、艺术品收藏等文化行业的创造力和发展潜力对投资者具有很大吸引力,而文化产业发展也需要有更有效的途径来吸引社会资金,两相契合,文化与资本的联姻通过文化资产证券化或许能够更好地达成。
三、目前文化资产证券化实践的不足与潜在风险
虽然文化资产证券化有着很好的发展前景,然而当前法律的缺失始终是艺术品份额交易不可回避的障碍。2011年,国务院连续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业界称“38号令”)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业界称“49号令”),尤其是后者明确规定各地文交所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大部分文交所已经在进行此类业务的停止和善后工作,2011年8月15日,因承诺的上市交易迟迟不能兑现,湖南文交所开始受理退款申请;陕西文交所也在“38号令”后不久暂停所有新品发售,并为中签者办理全额退款;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在此项业务暂停近一年后,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一则由深圳市委宣传部的《关于文交所艺术品权益拆分业务善后重点工作及责任分工通知》,公布了其艺术品权益拆分业务的善后责任分工,并督促其份额产品的初始发行人及交易商回购产品。
监管层之所以紧急叫停文化产品份额交易,源于在短暂的时间内,这类交易已经体现出相当程度的混乱状况,究其根源,在法律制度支撑不足的情况下,此类交易中的风险不容忽视。
1.法律风险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践中的试点更多带着“摸着石头过河”的意味。配套制度支持不足,缺乏法律保障,是目前发展文化资产证券化的最大瓶颈。首先,文化资产证券化其实是针对公众进行的融资,如果缺乏有效的发行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很容易造成投资者难以挽回的损失;其次,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与资产证券化相冲突的地方,如通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融资属于权利质押,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才能成立质权,并对质权设立后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规定了限制,而针对公众发行的、需要通过转让和许可交易进行资产增值的证券化资产显然不能满足这样的法律要求;最后,文化资产投资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对普通投资者而言,中介机构的评级、担保和咨询服务非常重要,而目前这方面的中介服务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2.资产价值变动风险
大多数文化资产本身的价值存在变动性,比如在专利资产池构建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可替代技术、专利技术淘汰与更新、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技术可重复利用、专利技术产品责任等方面的风险(靳晓东,2011b),对其资产价值的评估存在着很大难度,这也是文化资产在一般的抵押贷款模式下难以得到银行融资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达到业界普遍认可的科学准确的评估方式和标准之前,文化资产的证券化仍然会存在很大的难度(靳晓东,2011a),笔者建议在进行评估标准设计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至少包括:商品更新周期、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时限与未来预期变化、产品市场地位与份额变化趋势、可能的侵权风险等。
3.金融风险
在美国次贷危机之后,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金融创新受到了更多的质疑,我国刚起步的资产证券化更是几乎处于停滞状态。金融衍生产品本身的设计是为了转移和分散风险,但如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监管缺失、市场投机过度就很容易激化乃至放大金融风险。此外,文化资产证券化将使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联系更加紧密,金融业的风险会对文化产业造成更大冲击,需要发展相应的风险防御机制。
但应当注意的是:资产证券化本身并不是次贷危机的原因,有学者认为“证券化运作模式的异化是导致次贷危机的原因”(明晓磊,2011),也有学者认为这场危机是“在监管缺失情况下贷款机构错误甚至恶意利用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的结果”(沈炳熙,2007),学界基本上都认可金融监管的不足才是次贷危机的根源,不可因此否定整个金融创新,但在今后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和执法中应当更为谨慎。
4.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在任何时候都会存在,但在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更会被放大。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领域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担保机构、承销商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规则,难以给投资者权益提供可靠的保障。此外,在文化资产增值过程中,资产管理人的水平至关重要,除了艺术品可能随着时间自然增值外,知识产权、文化设施、行政特许权等文化资产都需要有效的管理和利用才能得到预期的回报,如果资产管理人不能做到忠实和勤勉,会给投资者带来较大的损失。
四、法律保障措施建议
目前对全国各地文交所的清理整顿只是将文化资产证券化纳入规范发展轨道的第一步,对文化资产证券化这一新事物不必因噎废食,通过建立完整的法律保障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实现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更好对接,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制度建设:
1.建立全国统一的资产证券化两级立法模式
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最先出现在美国,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使得法院可以通过“法官造法”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成文法国家要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统一立法应先行,否则司法机构在审理涉及资产证券化的案件过程中会面临困境(顾权,2010)。
我国可以参考韩国的统一立法模式,立法上可以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条“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的规定,由国务院出台《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基本原则、发行条件、交易规则、交易所管理、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交易行为与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在第二个层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针对职权范围内的不同种类的资产证券化出台相应的部门规章和操作指引。
2.加强协作,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
在我国,受分业监管体制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被人为地割裂为金融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两大块,在不同的市场流通(Schwarcz,2004),接受不同的监管部门管理,适用不同的规则。这样的监管体制容易产生监管盲点和扩大风险,比如文化类资产的证券化,就可能涉及到文化、文物、版权、专利、商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繁琐的审批程序会阻碍资产证券化的实现,而多家监管的局面又可能造成实际执法中的冲突或责任推诿,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从近期来看,当务之急是需要多部门联合,建立有效的协调合作机制;从长远来看,金融混业经营改革势在必行,统一监管、权责明晰方能保障资本市场的规范与稳定。
此外,尽快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也是非常关键的,比如在美国,担保性的融资中债权人通常要求专利或商标管理机构反映出自己的证券化权利,即使在美国判例法中,这一登记并不是对抗破产管理人的要件(Widen,2004)。而我国目前一方面立法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登记要求,另一方面文化资产还存在着多头登记的弊端,建议在《物权法》中增加资产证券化的统一登记条款,以及设立了担保物权后的财产转让限制的例外条款。
3.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资产证券化要长期稳健运行,银行、保险、风险投资、评估、担保、法律服务、信用评级等机构的协作都是不可或缺,但是目前敢于在这一领域试水的中介还为数不多,与此有关的配套制度很多也还处于空白状态,尤其是信用评级机构在我国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国际上的地位更不能与穆迪、标准普尔、惠誉国际三大评级机构相比。但次贷危机前声誉良好的三大评级机构未能提前警示风险、危机发生后又快速调低信用评级导致市场恐慌的表现也使公众大为失望,在评级机构向被评级企业收取费用以维持经营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评级机构的公正性也是各国研究者质疑的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仅是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前提,也是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等新兴中介机构树立信誉、争取国际认可的良好契机。尤其在信用评级机构建设上,我国可以考虑以文化资产证券化为试点和突破口,依托政府资金和文化产权交易所共同建设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使信用评级机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交易所对每笔交易收取的中介和服务费用,减少对被评级人的资金依赖,增加评级机构的公信力。
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不管是从金融创新还是从证券市场监管的角度来看,信息披露都是非常关键的,有学者指出次贷危机的根源就在于金融信息披露失范,在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尽快建立信息监管制度是协调和统一银行监管与证券监管的最优选择(许多奇,2011)。不可否认,有的金融产品设计得结构复杂,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增大信息隐蔽程度,误导投资者,逃避金融监管。在资产证券化操作程序中,SPE(SpecialPurpose Entity,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模糊了证券购买者与资产发行人之间的信息联系,延长了信息传递过程,事实上使得风险转移到了原资产所有人的债权人身上(Janger,2004),因此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中最重要的是对基础资产状况的全面披露,尤其是文化类资产,更需要对基础资产的真实价值作出完整披露,这一要求应当在我国相关立法中作出明确而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在信息披露的监管方面,美国在次贷危机后作出的重要立法调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Act),其核心内容并非是对现有的多元监管体制做实质性的调整,而是促进各机构监管信息的共享与协调。相比之下,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很不完善,2005年6月人民银行颁布过《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但这一规则法律层级不高、条文过于简略、适用范围过窄,尤其是法律责任部分几乎缺失,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建议参考美国的做法,在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立法中明确规定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主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银行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和,尤其要加强披露不实信息法律责任的追究,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
5.采取信托方式,完善风险隔离机制
“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是使资产收益与发起人、出售者和SPE的母公司破产风险相隔离”(Plank,2004),根据SPE的类型不同,风险隔离的原理和程度也有所差异,如果是采取特殊目的公司(SPC)形式,需要强调真实销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自愿破产申请权的放弃、增加独立董事等方式隔离发起人和发行人破产风险。但SPV中设立的公司很难满足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经营场所和范围、发行债券、公积金和公益金提取等规则要求,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
在当前制度背景下,采取信托方式(SPT)设立文化资产的证券化是更为现实的选择,银监会于2005年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也都将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形式规定为信托型。这种模式比起SPC的优点是即使管理者破产,投资者也不会受到影响,而且税负更轻,监管重点是要严格确保证券化资产与管理者资产的隔离,达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
此外,从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来看,实际上是隐蔽地把资产自身的风险从发起人转移给了SPT和投资者,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开发相应的保险险种,抵御可能的自然灾害、大规模侵权等带来的资产损害。
6.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文化领域的投资本身要求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而金融产品发展得越来越复杂,为了减少人为的复杂化,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应规定一项证券化投资品种只能由同一种类的资产构成资产池,且只能指定一个发行人和保荐人,避免法律关系复杂化。
同时,在统一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强制要求发行人和商的风险提示义务,对基础资产的性质、市场前景、投资回报、可能风险等进行真实详尽说明,如有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投资者还可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高度依赖资产管理水平的基础资产,建议法律规定发行人或资产管理人必须持有一定的资产份额,并且在职期间不得转让,由此实现管理人与投资者利益的捆绑,避免出现道德风险。
最后,建议明确规定投资者的监督权,持有证券一定比例份额的投资者对资产管理人定期公告的资产经营管理状况有疑问的,可以提出质询并查阅相关原始资料,如果发现资产管理人存在侵害证券化资产的行为还可以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鉴于普通投资者可能缺乏足够的动力与能力进行对资产管理人的监督,建议各地政府在文化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采取激励政策促进机构投资者进入文化资产投资市场,鼓励和支持机构投资者发挥自身的规模优势,加强对资产管理者的监督与约束。
五、结语
文化资产证券化作为我国文化产业与金融业对接的一次大胆尝试,原本应当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但由于制度支撑和法律监管的不足,在实践中反而演变成为一场潜在的危机。在监管部门“急刹车”式的禁令后,还应当通过统一立法和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和风险隔离机制、加强中介机构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健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立法和文化产业的相关配套制度,使文化资产证券化真正成为助推文化产业发展的利器。本文提出这些法律保障措施构建方面的浅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为我国金融创新与文化产业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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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又被称为创业投资,英文表达为VentureCap-ital。美国相关协会将其定义为:风险投资是由专业的金融家将资金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潜力的企业中。在我国,VentureCapital更多地被译作创业投资。我国风险投资专家成思危将风险投资表述为:风险投资公司或者风险投资者将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的风险同时又具有高收益潜力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在企业发展壮大然后通过IPO、企业并购、回购等方式退出投资并获取高额利润的商业投资行为。风险投资的本质特征,关键是它的投资方式和投资结果。新兴的且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项目是风险投资者热衷的对象,他们从而可以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他们看中的是文化企业未来的发展潜力,而不是现存文化企业的规模及运行状况。很多的中小型企业在开发新项目时,由于缺乏资金,在技术开发、技术创新、产品试销、扩大生产等各环节都伴随着很高风险,尤其是文化企业许多产品前期许多都是一些创意、想法等并不具有实物形态,所存在的风险就更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因这些企业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不愿意为他们提供贷款。
二、文化产业引进风险投资的联系及可行性
(一)风险投资与文化产业之间的联系通过对风险投资的分析和文化产业现存的特点对比可以看出,风险投资和文化产业都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目前我国文化企业的规模大多数以中小型企业的方式存在,多数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风险投资者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一般会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中小型文化企业较高的人合性正好迎合风险投资者的口味。所以说文化产业与风险投资之间本质的关联就是企业的人合性。而文化产业要将创意及无形的观念转化为现实的产品,所蕴含的市场风险会更大、收益更难预测、需技术水平会更高。所以,风险投资的进入不仅会为企业带来资金,同时也会为企业带来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理念。因此,只有透彻的分析两者之间的联系才能更好将两者进行融合,找到两者融合的切入点。这样就可以保证风险投资的成功率,进一步保证风险投资者的利益。
(二)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的可行性根据我国目前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自2012年以来推出一系列的政策来支持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目前我国相关的文化企业数量也在逐年上升,虽然我国文化产业起步早,但是前期的发展速度却很缓慢,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文化软实力的提出带动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成为我国21世纪具有潜力的产业。但是,我国文化企业大多数还都处在起步阶段,规模小、风险高、有形资产少,融资难是目前中小型文化企业普遍面临的难题。而风险投资的客体是具有高成长性的未上市企业,所以,这就给了风险投资很大的机会,风险投资的这个特点刚好与文化产业特点相一致。我国目前的文化产业的相关文化企业形式与风险投资的客体不谋而合。
三、文化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关系
风险投资涉及到投资者和目标企业方利益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投资者基于对投资企业的信任通过签订投资协议将资金投资在目标企业,后由投资企业将资本做大做强,回报给投资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主要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而风险投资的高风险,高收益性决定了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样风险投资者之间通过签订合伙协议来确定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分配。风险投资家在风险投资企业中享有绝对的权利,包括投资决策权。因此,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应运而生,并逐渐为人们所认同,也逐渐被风险投资者所接受。
(一)风险投资所涉及的法律主体风险投资进入文化产业的法律主体包括风险资本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风险资本投资者是指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资金的自然人、法人、政府、养老保险基金等。文化产业风险投资中最主要的法律主体是风险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而风险投资家是最终决定将风险资金投向哪个创业企业的决定者,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包括闭锁制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风险投资在美国长期发展中得出有限合伙制更适合风险投资的形式。所以现在的企业形式大多数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
(二)风险投资者与文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是一种权益资本,投资者与所投资的文化企业之间是风险利益共同体,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参与公司的治理,风险投资者会作为所投资的相关企业的主体,管理公司的运作,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并受股东义务的限制。不进为公司提供资金来源更为企业引进先进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模式,为企业的成功转型提供了有力保障。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政府的财政支持一般只为企业提供资金,不会去考虑企业经营管理。
四、文化产业引进风险投资中出现的问题
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文化企业的数量也逐步增多,文化产业风险投资公司也相应产生并不断增加。例如西安市曲江文化产业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据影视文化企业发展的特点及自身优势,创造出了“股权投资+项目投资”这种影视产业投资模式。这种投资模式已为该公司迎来硕果。经过多次与证监局、券商等机构协调沟通,曲江风投资的“驭动传媒公司”已经全面启动“新三板”上市工作,预计今年可实现“新三板”挂牌,这将为曲江风投股权项目开辟退出的新通道。经过最近几年的建设,我国风险投资环境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风险投资的市场环境还不成熟。主要表现为:
(一)外部因素体现在多层次市场不完善和文化产业保护意识缺失作为风险投资者最关心的资金退出问题,虽然“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市场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有效促进了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完善,但真正能够通过中小板、创业板实现退出的风险投资仍然较少。同时,文化企业已上市的数量相对较少,未来几年的情况也不乐观。由于文化产业的开发出来的成果属于智力成果,如何保护,就成为文化产业开发建设的投资者考虑的问题。对风险投资者来讲,也是其考虑是否投资的重点考察内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比较晚,很多制度、法律和政策都不是很成熟。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不注意保护。虽然我国有着丰富的历史文化,特别是在文化遗产领域,但长期以来的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乏导致很多文化财富被外国所利用。
(二)风险投资自身存在的缺陷一是缺乏行为规范的指引,在政府与风险投资主体之间、风投与风投家之间、风投家与创业者之间都需要中介机构发挥作用,但目前我国的中介服务在法法律服务、财会监督、项目评估、市场分析等方面与社会需要不匹配。双方信息交流的局限和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战市场决策失误。二是风险投资机构对文化企业的要求高。由于风险投资家并不具备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在决定资金投入时通常首先啦、考虑那些商业信誉高、群众有所熟知的、有创造力潜力以及有一定名声的企业,这就对文化企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三是风险投资者有时为了降低自身的投资风险,在其看中一个项目以后,会拉拢其他的风险投资者一同来投资,这时就不能将所有的风险投资者看成一个整体,因为他们在参与投资时的利益诉求并不相同,在参与公司治理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因此如何解决风投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是一个难题。
(三)政府监管力度不够,缺乏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保障目前我国出台的风险投资的政策,只是从宏观上来进行调整,在具体的实施环节缺乏制度的保障。我国目前对风险投资的法律规制只是散见于各个法律之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制。同时我国风险投资的监管体制还不到位,缺乏专门的机构来对其运行过程进行监督,这就导致风险资金在进入相关企业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这也是导致其退出难的原因之一。我国对风险投资既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办法,风险投资急需政府的引导和规范。一是缺乏明确投资的总体方向及规划,造成许多投资者滥投资的现象,导致资源的浪费;在税收方面,我国虽然对文化产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各方面的优惠政策具体措施不到位,对风险投资机构也没有出台具体的鼓励措施。
五、针对发展中的问题采取的解决措施
(一)针对文化产业自身问题我国文化产业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企业规模小、资金利用率低、产品质量差,文化市场鱼乱混杂,一些项目投资过剩,一些项目却无人问津,这些都制约文化产业发展水平的提高。优化中小型文化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解决我国文化产业目前存在的问题的重要方式,文化企业想要做大做强,首先要转变企业的经营模式,传统的经营模式已不适应现在社会发展需求,要向现代企业管理模式转变。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也是生产力发展的不竭动力,所以文化企业也要将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文化产业的创新包括内容创新、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
(二)完善规范文化产业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关于风险投资的相关规范,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法律之中,并没有一个完整成体系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这样不利于投资者了解相关的政策,从而影响他们的投资决策。我国第一部风险投资法规是1999年国务院的《关于建立风险投资的若干意见》。之后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仅涉及风险投资的某个方面,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因此,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呼吁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建立比较系统、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为风险投资创造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
文化心理学视角法律英语翻译
0引言
作为人们对日常生活进行表述的一种符号,语言在人们生活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问题指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一种现象,针对这些现象进行归类以及分析,于是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形成。从上述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类文化系统中的子系统之一就是法律文化。所谓的文化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律英语翻译主要指的就是透过文化翻译的表面内容,立足于文化心理学的背景之下针对法律翻译活动的内在规律进行探究,从而希望能够有效的促进对法律英语翻译水平的提升。
1法律英语在文化视角下的翻译
法律英语在文化视角下的翻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1缺乏相应的对应
有很多天然的差别存在于中西法律文化当中,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当中会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西方法律文化中存在的内涵,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首先,在西方法律概念和制度的出现和不断演进的过程当中,一些法律专家以及学者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他们提出的一些概念已经深入到西方的法律制度和用语当中,其中包括“博爱”、“自由”、“民主”、“人生而平等”以及“社会契约”等,对应于我国的法律当中,政治方面的影响占据着主要作用;其次是缺失权力制衡概念,其中包括“三权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等,这些概念在翻译以及理解的时候都会造成一些困难;最后使存在于制度设置当中的差异,中国法律当中没有西方的“弹劾制”以及“陪审团”等概念就是其中的一种表现。
1.2近似对应
有些部分在中西法律文化当中是重合的,而在其他部分当中则表现出不同之处,这就是所谓的对应近似。以“人权”这个概念为例,要对其进行翻译就要对中西方关于人权的概念进行研究。传统的看法认为东方思想体系中并没有人权这一概念,人权概念是十九世纪才流入东方的。而另外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东方文化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人权”这一概念,但儒家思想中的某些挂念与人权实施有相似之处。因此,中国与西方的“人权”其实并无本质差别。基于这样的理念来翻译相关词汇,例如personal right直接翻译为人格权,dignity of human personality直接翻译为人格尊严。
2法律英语在文化心理学下的翻译
2.1通过理解和构思来进行翻译
中英翻译需要对文本进行理解和构思,两种作用在翻译过程中进行融合。读者在阅读的过程中要对低一级的知识进行分析,还要对高一级的知识进行分析,当二者吻合时正确的理解才会产生。因此读者与阅读材料之间并非互不相干,而是有着紧密的联系。读者的意思表达是融合了读者的个人色彩的创造性表达,而非单纯、独立的表达。读者的特征与阅读内容产生了融合,这就涉及到读者的文化心理。
人的情感过程、认知过程和意志过程都与文化心理有着直接的关系。文化心理也就是在特定的人文环境中进行人的认知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因此,文化行为、文化价值以及文化表现法都输文化心理的范畴。文化心理具有理解服务和表现服务的作用,二者同时进行。在文化心理的影响过程中,首先在心理活动、行为习俗、典章制度与物质形态四个层级来分析、筛选和甄别文本。进而从文化心理的层面,来对文本进行一词一句的分析。筛选和甄别,来对文化心理的类别和具体内容进行确定。
2.2如何在翻译中进行转述
当翻译者将其在文本中所理解到的作者的思想感情用语文文字来进行表现时,就被视为是翻译转述。翻译转述也就是认知心理学中的“知识表述”。在翻译转述的过程中必须解决翻译的内容和翻译的方式问题。
认知心理学家提出将知识划分为两大类,也就是程序性知识和陈述性知识。陈述性知识属于可以进行描述和陈述的知识,也就是所谓的“事实是什么”;程序性知识则是解释应该如何去做。在翻译转述的过程中,主要进行的也就是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的转述。
翻译者在进行翻译转述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词不达意的情况,也就是难以用特定的语言来对自己所理解的作者的意思进行转述。对于这种情况,文化心理能够对词语进行调节、调整和校正,从而找到该词语最准确的对应意思。例如中文法律中的“扫黄”一词,要对其进行翻译就必须引入文化心理进行参照。“扫”字在中国文化中普遍指的是对消极事物进行清除,例如最权威的注释典籍《说文解字》和《广雅》两本书,对其分别注释为“弃也”和“除也”。在古代诗文中“扫”字的使用基本也没有离开这个范围,例如“扫项羽于下”(张衡《东京赋》)。因此,“扫黄”一词的翻译就要借鉴其文化意义,不能将其翻译为sweeping pornography,而应该将其翻译为pornography campaign。对于sweep一词,在西方的文化心理中属于正面的、积极的词汇,例如将巴西人在世界杯中夺冠表述为“The Brazilians have swept the World Cup”。针对这种文化心理,对扫除法盲一词的翻译就应该是“To liquidate legal illiteracy”,而不应该用sweep一词。
3结语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的过程中必须要有效的结合文化心理学,只有这样才能够对东西方文化之间存在的法律文化视角进行彻底的理解,而不能够只是一知半解的对文化这个深层领域进行了解,必须要做到以“登堂入室”的的深度不断的对自身的视野进行扩大,促进对法律文化深度的不断加深,从而能够实现将法律翻译中与深层次的文化心理层面有关的概念彻底弄清楚,最终帮助翻译者将对包括理解文本整体、语段、句子、词组甚至单词在内的法律文本的理解障碍克服掉,而不仅仅是在表层含义的确定中浅尝辄止。在不断的对理解进行校正以及加深的基础之上,翻译者必须要将其中的“文化表现”搞好,对表现法在文化心理的支配下表达的道理予以了解,从而使翻译法律文本文化的最佳效果得到确保。
参考文献:
[1]冯江峰.军事法律英语翻译浅谈――以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为例[J].海外英语,2011(04).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概况
当今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快,文化产业作为最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之一,对推动经济快速稳定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步伐,辽宁省的文化产业在近年来有了长足的进步与飞速的发展。其中辽宁广播电视系统、辽宁新闻出版行业以及辽宁旅游业等文化产业的发展在全国同行业中都居于先进水平,其中尤其演艺业发展十分突出,以2012年为例,2012年,全省演艺业实现产值4.7亿元,比2011年增长17.5%。同时,在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动漫产业支持与发展以及文化旅游业的开发这几个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更是辽宁文化产业发展的点睛之笔,辽宁省文化产业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规模,全面性的发展模式,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色,而且正在逐步成为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部分之一,在整个国家文化产业的发展中占据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二、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近年来,随着辽宁文化产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开始逐渐为人们所重视,辽宁省与下属的地级市也开始颁布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与相应的政府文件,例如2011年的《辽宁省专利纠纷调处办法(试行)》,2001年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及陆续出台的《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等等。总体上来讲,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保护工作做的比较好。但是,我们却可以发现其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辽宁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法工作还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毕竟知识产权法在我国尚属一个新鲜的事物,到目前仅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部分新型案例在处理上并没有先例,这致使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设立与执行都面临着一定的困难。虽然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例会在一个侧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不断地完善,但是法律法规在适用时会产生一定的阻力,有可能无法充分地发挥应有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关于辽宁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在文化产业领域体现的很少,即辽宁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所受到的法律保护明显不足。文化产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会催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文化产业是滋生知识产权类犯罪的肥沃土壤,对于文化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保护不足,必然会导致全省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这样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的发展会有很大的阻碍作用。
尽管辽宁省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立法及改法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一方面,立法中并没有涉及到一些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如: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判定,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的权利对象、权利归属、权利内容的具体范围,以及权利的执行渠道与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需要解决的。另一方面,就是没有将文化产业中的服务行业包括在内。从实践上来看,服务贸易领域存在很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这一行业同样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比如在服务业当中,会发生服务业的品牌问题,这就是涉及到商标、商号等问题,其理当属于知识产权管辖范围,另外按照国外发展趋势来看,对于提供的服务方式,有些就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在服务的很多内容上,有些也是可以通过版权来保护的。所以服务贸易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十分迫切,这一点仍然需要学术界进行讨论与研究。
综上所述,应该说辽宁省虽然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有所作为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仍有待完善,知识产权工作责任依然较大,这些都是有待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三、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前文可以看出,辽宁省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其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
1.法律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针对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来讲,法律救济是最为基本的救济手段,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不完善的地方,新型案件有不断出现,导致在法规的制定与案件的处理上属于一种摸石头过河的状态,这就形成了在知识产权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2010年,全省法院全年共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1275件,从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看,涉及网络环境与软件工业等文化产业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成为审判重点难点。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审判范围更加全面,案件纠纷更加专业复杂已成为了辽宁省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特点。
在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救济方面,救济力度不足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2010年的沈鹤(小沈阳)表演者权纠纷案就是一个比较鲜明的例子。本案是一起涉及知名人士表演者权纠纷的案件。虽然表演者的权利最后得到了法律的维护,但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因此不足以起到法律的一个警示性与预防性作用,不能够有效地震慑侵权者,会使得知识产权人陷入一个被动维权的局面。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更容易发生,不利于辽宁省文化产业的发展与进步。
2.地方性法规保护存在的缺陷
(1)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较笼统,缺乏细致划分。例如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总体来讲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较为详细,但是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却基本没有提及,也就更不用说为辽宁省文化产业中的几大龙头产业提供专门的立法保护了。笔者认为,单纯的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适用《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与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是不够的,因为无论是《条例》还是《知识产权法》,其中较为笼统的条文不足以解决辽宁省日益发展的文化产业中所产生的多种多样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只有针对我省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专门性的立法,才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省级下属市级地方性法规适用面较窄,不具有整体借鉴性。在辽宁省的部分城市在本地区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如鞍山,大连,铁岭等城市,都较早地进行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尝试。但是,其内容主要是针对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全省范围内的适用性。因此一部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适用,具有规范性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3)上下级相关地方性法规配合不力,经常出现权力交叉与适用上的分歧。在省级法规与下级法规适用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管辖的异议与界限的模糊。在很多的条例上,省级法规与下级规定存在差异,在具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城市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究竟是适用本地先关规定处理,还是适用省级法规规定处理,往往会成为难题。而有时因为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难。
3.新型侵权行为缺少具体规制
随着辽宁沈阳文化产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始出现,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即为侵权的竞合,而对于这种新型侵权行为,目前辽宁省地方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制,这无疑给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新型侵权的从字面上来看不难理解,但是从其真正的含义上来看,新型侵权行为则包括了许多新的要素,其基本的特征就是一个侵权行为,却造成了多种权利的损害,形成了一种侵权竞合的情况的出现。例如,以名人形象抢注商标,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新型侵权。一方面,它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申请权,另一方面,它也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诸如此类的新型侵权目前可以说是层出不穷,这种新型侵权可能到这知识产权层面上不同权利受到侵犯,同时还可能导致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同权利受到侵犯。例如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知识产权法与国际法等,这都无疑给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困难。而且由于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一个侵权行为做出后可能涉及多个权利的归属问题,这使得新型侵权行为更加的复杂,再加上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交叉,使得在侵权案件的举证与调查上也存在着一定不便。这些都只能在地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中得到解决。
四、完善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对策
1.建立辽宁省文化产业商标专利地方保护制度
由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与商标的本身特性,使得商标专利极容易被侵害。商标的独一性,先注先得等特征,使得很多商标专利的合法权利人面对抢注等侵权行为时根本无能为力,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谈不上享受商标所带来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辽宁省文化产业商标专利地方保护制度,最主要的就是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做出专门性的规定,用法律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例如:(1)在知名文化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应对其合法知识产权人提供商标注册方面的法律优先条件,为其预留商标注册时间,例如规定一定的期限仅允许权利人注册,他人只有在此期限后方可注册,防止他人的恶意抢注;(2)在接受注册申请时,实行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正确合理地区分权利人与抢注人;(3)对于知名文化产业的商标注册,应规定相关商标注册部门应尽到相应的提醒责任,最大程度上防止因权利人疏于注册而产生的恶意抢注事件等。诸如此类的一些规定,都应该在辽宁省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对于知名商标的保护相关行政机关也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如严格商标注册程序,加大商标注册人资格审查力度等。
2.建立完善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
辽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完善的事前事后救济制度,完善的救济制度是确保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受到良好的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这一点,需要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双重配合。
针对于此,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应该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制定专门性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确保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法可依,依法进行;第二,加大对于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利用法律的威慑力充分发挥指导预防作用。而在政府的政策与职能方面,应当充分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例如推行知识产权人政府部门登记制度,即在知识产权产生后如果权利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立即注册商标或申请知识产权,可以进行政府登记,在一定时间内取得暂时性的专有性的注册权与申请权,这样可以由政府进行第一步的保护,以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3.加大对于新型侵权行为的规制力度
针对于新型侵权行为,以立法手段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所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特别注意所侵犯权利的所属的法律部门,注意其交叉点,从而确定最为合理的解决办法。一方面,在地方性法规制定时,应当考虑将新型侵权行为即侵权竞合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来制定相应的处理规定,并在法律条文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使得权利人更加方便的举证与维权,确保侵权人受到合理的制裁。另一方面,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法律处罚力度的问题。例如,在处理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部的侵权竞合时,应该考虑到各种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对于单独侵犯其中一种权利的处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是应该从一较重行为处罚还是分别对多个行为进行处罚,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再比如涉及同时侵犯知识产权与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时,是应该按照知识产权法体系内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还是按照民法体系中的规则进行处罚,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这其中的规制力度需要依靠立法活动来进行调解,而最终目的必然是要更好地震慑与惩罚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对于辽宁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比较大的挑战,但是同样可以推动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可以在理论层面上催生一部完善的地方性法规的诞生,从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规制新型侵权行为,从而推动辽宁省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2012年辽宁省文化产业发展情况分析[Z].中商情报网,2012.1-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103(2017)03-0020-03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无形传统民间文化遗产,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岁月传承,具有广泛民众基础的地域性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和繁荣,是国家、民族和世界的宝贵财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目地,是保护地域和民族的独特人文环境、文化传承和自有的生活氛围。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极其丰富,相较于有形的物质类文化遗产,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延续上更容易受到破坏甚至消亡。目前,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状态非常严峻,迫切需要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这对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意义深远。
位于河北省中部的廊坊市是一个比较年轻的城市,但是它坐落在历史文化积淀深厚的燕赵大地上,这里有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在这片土地上,孕育出了地域特点鲜明、内容丰富的非物质文化传承,这些散落在廊坊市乡土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所有人民价值理念的延续、文化生活的皈依。大力保护廊坊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城市文化内涵、提升地区文化品位的重要途径,经济发展与文化支撑,必将成为廊坊地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形成具有独特地域色彩、富有归属感的文化氛围。
廊坊非物质文化遗产共计10种,分别是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和民俗,种类多样,极具有地域生活色彩。比如秸秆扎刻技艺与本地区主要农作物种植习惯明显相关。
廊坊非常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有专门的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进行长期的普查、申报工作,制定了本地区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对传承人的专项保护,效果是非常明显的。目前已经有国家级项目22项、省级76项;国家级传承人7名、省级传承人47名;还有国家级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省级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省级民族传统节日保护示范基地、省级文化生态保护试验区。经常举办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并在青少年群体间进行普及性宣传活动,比如“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1.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环境比较艰难
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想长期传承下去,具备有自我更新的创造能力,最好的状态莫过于该文化传承在现今社会仍然有良好的生存环境,能成为人民群众生活有机的组成部分。但是,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的生存环境比较艰难,情况较好的是传统技艺类文化遗产,比如衡水老白干传统酿造技艺和安新芦苇画。这些技艺在今天也具有市场价值,不但没有退出群众的日常生活,还有日益更新、自我发展的趋势。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用性较强,继续生存发展下去不是特别困难的事情。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与原有时代背景联系较紧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源自民间或者民间节庆祭拜活动的传统音乐、舞蹈类,现在基本的生存状态是局限于某些规模较小的演出活动,适用场景非常有限,即使是想转型为商业演出,由于审美习惯、文化情感的变迁,也很难获得广泛的市场接受。生存环境的无源性,导致此类文化遗产无法自然延续,必须进行保护型干预。
2.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开发需要适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能成功商业化不是件坏事,起码表明具有自身延续的可能。目前的两难之地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然要寻求其自身的延续和发展之路,开发利用在所难免,如果一味采用封闭式的保护方法,文化遗产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最终也无法延续。
可是商业化同时也会带来负面效果,商业活动追逐利润的本身,会导致为商业利益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破坏性修改,丧失了文化遗产原有的历史承载性和文化特点,也就丧失了保护和传承的价值。后果严重的话,会导致文化遗产的灭失。
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态度非常明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这是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的方针。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开发必须适度,目前关于适度的掌握问题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和监督途径,基本上处于放任自主的状态,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常不利。
3.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乏力
传承人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重要,但是,鉴于此类文化遗产基本上口传心授的师徒传承模式,没有规范系统的学习方法,学习起来难度非常大,并且无法在短期之内取得效果。年轻人愿意学习并传承此类技艺的非常少,老一辈的传承人又体衰年长,未来传承断代的情况有可能出现。
当然,为改变这种局面,也做了很多针对性的措施,比如被确定为“非遗”后,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扩大社会知名度,本地各相关部门也努力给传承人提供各种外出交流和宣传机会,吸引有兴趣的年轻人进一步了解和学习。政府也对传承人给予资金支持和帮助,改善该文化遗产的生存状态,来鼓励新生代的加入。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传承人都是以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职业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多数传承人在实际生活有其他的工作和负担,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文化和社会的责任感坚持这类活动的,这就导致他们分配在非项目上的时间和精力必然是有限的,就更不要说延续和发展了。
4.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有效的传承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对传承人的延续,更重要的是其代表的文化因素的再生和发展。任何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曾经长久传承,都是因为能和地域性生存环境相互共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难度,主要在于与其相关的民间信仰、文化传统。所以,越是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越容易保护,越是文化精神内核丰富的文化遗产越是难以保护。可这些,反倒是真正的非物|文化遗产精华。
所以保护此类文化遗产必须把本地区的区域群体的文化认同、传承因素都考虑,让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珍贵文化遗产,不仅“形”在,更要“神”在,这样才是具有文化意义的保护。
二、解决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法律途径
1.完善地方立法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环境
我国地域辽阔,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样性明显,各地区的资源差异较大,这决定了高位阶层的立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必须原则性较强,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不会具有明确执行性。这需要各地区在此精神指导下,根据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特色进行地方立法,尤其是对于本地区生存环境较差,与社会对接有困难的类型,要进行倾斜性保护。这种困境不是该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通过自身发展予以解决的,只能特别扶持和关注。
这方面的地方立法的完善应首重实效性。对于制定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定期法律实施评价,综合评估该地方立法实施后的具体功效、对文化遗产生存环境的改良程度、社会综合影响和效果对比、社会意见反馈和建议,阶段性修正,通过地方立法的不断调整,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社会效果。
2.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控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商业化
并非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适合商业性利用,何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最大意义是保护民族文化传承,相较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意义,其经济意义并非首要的保护对象。
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的模式,有利于界定商业化的程度。具体而言,商业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以法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效果,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第三方评价制度。对于破坏性利用的情况,可终止合同的履行。
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实施重点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这导致传承人不可能把整个职业中心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上,所以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重点保护,使其无后顾之忧,可以专注于文化传承和保护。
首先,根据现有的传承人分级制度,兼顾其所传承文化遗产的价值大小、濒危程度等因素进行评选,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标准透明、条件明确、评选公开、结果公正。在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序传承的前提下,明确传承人的权利和职责,给予相应的待遇,使之不仅是传承人的道义责任,更是法律明确保障的权利责任,可以以此安身立命。
其次,建立传承人的发展和上升空间,吸引年轻一代的加入。引人类似级别或职称类型的规定,配置相应的薪酬待遇和社会福利。其别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可以获得类似政府专家津贴或项目专项补贴。根据传承人对文化宣传和延续方面义务的规定,例如表演宣传、技能传授、对外推广等工作,进行职业评价,给予相应待遇。
4.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
作为我国旅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佛教文化的地位毋庸置疑,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发现,大多数人对佛教旅游文化的认识并不完全正确,这导致佛教旅游文化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重重。在长期的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人们普遍将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等同对待,这导致佛教旅游文化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借助佛教文化从事诈骗活动也影响了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本文就佛教旅游文化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从多角度帮助人们正确认识佛教旅游文化。
关键词:
佛教;旅游文化;佛教文化
经过两千多年的传承,佛教已经成为我国传统文化的宝贵遗产,我国与佛教有关的名胜古迹数不胜数,而这些佛教古迹所蕴含的佛教文化成为佛教旅游的重要内容之一,佛教旅游文化因此成为一项重要的旅游项目。尽管佛教并不起源于中国,然而,佛教在中国发展的几千年已经自成一派,我国不同地区的佛教文化也存在些许区别,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尽管佛教旅游文化开展的如火如荼,然而,对佛教旅游文化的认识问题却导致其在发展中问题重重,这也对后期的佛家旅游文化开展造成了负面影响。佛教文化与旅游之间的关系研究能够对佛教旅游文化给与正确指导,而研究佛教旅游文化中的问题则对于提高人们对佛教旅游文化的正确认识产生积极影响。不仅如此,正确认识佛教文化能够增加人们对借助佛教旅游文化从事诈骗活动的防范性。因此,正确认识佛教旅游文化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不仅能够实现佛教文化的传承,更能够促进佛教旅游文化的健康发展。
一、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问题
在对佛教文化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佛教旅游文化发展情况,佛教旅游文化所面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法正确区分佛教文化寺庙文化。
对于佛教文化,大部分人将其与寺庙文化相提并论,然而,寺庙文化仅仅是佛教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大多数佛教文化属于佛教旅游文化的一部分,但是,也不能简单的将二者混为一谈。在佛教管理事物中,无法区分佛教文化与寺庙文化将认为的限制了佛教文化的范围,这导致一些规模并不宏大,然而,却有着悠久历史与深厚佛教文化底蕴的寺庙无法得到关注。不仅如此,过分的强调寺庙文化也将降低佛教文化的影响力,一些寺庙在对外宣传时,将宣传重点放在了寺庙的历史方面,将物质遗产作为重点,而忽略了佛教文化中的精神文化介绍。尽管这种发展模式能够在一定时期内促进寺庙的旅游经济发展,然而,寺庙自身所蕴含的佛教文化却无法得到全方位的体现。
2.无法正确区分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
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仅有两个字的区别,在佛教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多数工作人员并不能正确认识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的不同。例如,在河南嵩山少林寺景区,管理人员将碑林、大雄宝殿等认为是极具特色的佛教文化认为是佛教旅游文化。通过对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的研究发现,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佛教旅游文化是在佛教文化的基础上,通过旅游这一特殊形式形成的一种特殊文化形式,佛教文化并不仅仅依附于佛教实物存在,而任何对佛教文化进行传播的文化形式都可以看作佛教旅游文化。
3.佛教旅游文化的种类区分问题。
佛教旅游文化是在佛教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文化形式,然而,佛教文化在我国范围内具有明显的多样性,如果无法正确认识佛教文化的内涵,那么,出现佛教旅游文化同质化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例如,我国各地区佛教寺庙的布局等大体一致,其中神像的摆设也大致相同,这导致游客在游览过程中无法,在建筑方面的区别则更难以区分。如果在游览过程中着重强调寺庙建筑、佛像等方面,那游客所了解到的仅仅是佛教文化的一部分,也不是真正的佛教旅游文化。在佛教旅游文化发展过程中,若对寺庙的宗教功能与旅游功能无法科学区分,佛教旅游文化则无法实现地区差异化。
4.佛教旅游文化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由于佛教旅游文化实现了地区经济、寺庙经济的发展,而过度追求经济效益则导致佛教旅游文化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在20世纪末,我国佛教旅游文化盛行,一些有着悠久历史的寺庙也参与到景区的无序建设方面,为吸引游客,设置了一大批本不存在的景点。佛教所倡导的“无欲”在佛教旅游文化盛行下不复存在,而佛教所不屑的名、利成为了佛家底子所追求的目标。佛教文化被过度开发,佛教旅游文化的盛行使部分佛家弟子、信徒对佛教文化产生了怀疑,佛教文化的宗教功能在佛教旅游文化发展过程中逐渐披上了商业开发的外衣。各地区政府也参与到配合佛教旅游文化的畸形发展活动中,过度追求佛教旅游文化的经济效益使佛教文化的精髓被破坏,一些佛教徒甚至开始怀疑自己的信仰,这严重威胁了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二、佛教旅游文化发展中的认识问题
通过对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的研究发现,在我国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认识问题,其中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并不等同于佛教文化“复兴”。
长期以来,为提高佛教旅游文化为地区、寺庙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一些寺庙开始根据历史记载恢复某些所谓的古迹。这种后期加工的佛教文化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佛教旅游文化,却无法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也无法被佛教正统文化所容纳。在佛教旅游文化中,对于景区建筑物等的修复、建设工作,都需要慎重进行,一些古迹在技术能力无法达到的情况下,需要保持原状,禁止修复,而对于可修复的佛教古迹,要经过专家讨论,严格按照方案修复、保护。根据古籍资料所建设的佛家建筑一直无法得到佛教旅游文化的认可,这种人为制作的建筑艺术在文化价值与旅游经济价值方面都无法与真实古迹相提并论。
2.过于追求佛教旅游文化的聚集性。
为达到吸引游客的目的,部分政府、旅游机构推出了佛教旅游文化专线,这就需要在佛教旅游文化有着高度的聚集性。以河南为例,河南是我国著名的佛教文化大省,省内佛教名胜古迹众多,而河南省政府也借此推出了佛教旅游专线,整个线路以游览佛教圣地为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游客并未真正体味到佛教文化,而感觉是在反复观看有着高度相似性的佛家建筑等。这种旅游文化的集聚性极易使游客对佛教文化形成错误认识,使原本博大精深的佛教文化变得单调、枯燥,也间接导致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消费意愿降低。因此,佛教旅游文化的集聚性并不能够实现地区、寺庙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将会起到相反作用。
3.导游对佛教旅游文化的认识问题。
以我国目前的佛教旅游来看,大多数人依然选择跟团旅游,因此,导游对佛教旅游文化的认识将直接关系到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长期以来,导游并未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旅游服务人员,尤其是在佛教旅游文化的传播过程中,导游对佛教旅游文化的认识能够对每一位游客产生影响,而我国在专业化的导游培养方面依然缺乏投入,高学历、高素质导游较少,而对佛教文化有着深刻认识的导游少之又少,这也是导致佛教旅游文化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
三、结语
佛教文化是我国在继承、发扬外来宗教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传统文化,为实现佛教文化的宗教功能与经济功能,佛教旅游文化应运而生。尽管在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以上各方面的问题,却不能因此限制佛教旅游文化的发展,相反,如果正确认识佛教文化与佛教旅游文化,那么,佛教旅游文化将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在为地区、寺庙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能够巩固佛教文化的宗教功能,维持社会稳定。
作者:崔烜 单位:宜兴中等专业学校
参考文献:
[1]尹雯.关于旅游文化创新的相关思考[J].旅游纵览(下半月).2016(04).
关键词:旅游文化;投融资;皖北
本文系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皖北旅游文化产业投资环境、模式及效果分析”结项成果(项目编号:XSKY1369);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3月9日
一、旅游文化产业的重要性以及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现状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文化产业的发展已经逐渐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标志,成为影响国民经济的重要因素。文化产业因其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又被称为“朝阳产业”,而文化旅游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旅游经营者创造的观赏对象和休闲娱乐方式为消费内容,使旅游者获得富有文化内涵和深度参与旅游体验的旅游活动的集合,对经济的转型有着重要的影响。从近年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可以发现,文化旅游产业产值在国民经济总产值中所占的比重逐步上升。
近几年来,安徽省文化产业不断发展壮大,在“十一五”期间安徽文化产业年增长值就已经突破了30%,不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也远高于全省GDP的增长速度,成为安徽省经济增长的全新亮点。安徽省“十二五”规划中也明确提出大力扶持文化产业,实现安徽省从文化大省向文化强省的转变,使文化产业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支柱产业。旅游文化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推动力,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新形式,在安徽省的经济发展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所以研究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促进旅游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皖北地区位于安徽省的北部,地理上是指安徽省淮河以北的所有县市和跨淮的县市,土地面积和人口数分别占全省的1/3和1/2,在安徽省的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快皖北地区崛起发展对加快安徽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皖北地区文化旅游资源丰富,拥有亳州、凤阳等历史文化名城,以及灵璧垓下古战场遗址、虞姬墓、禹王宫等历史文化景点,同时皖北地区还拥有丰富的民俗文化。但由于皖北地区经济不发达,在文化旅游产业的投资不足,导致目前皖北文化旅游产业不景气。可以看出,制约文化旅游产业的最大问题就是投融资问题,本文将运用简单的层次分析法分析皖北地区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问题。
二、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现状
首先我们将影响文化旅游产业的因素分为宏观经济因素、法律制度因素和人文因素;然后再依次分析这些因素对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宏观经济因素。任何产业的发展和壮大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同样也不例外。我国的旅游文化产业的投资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这就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水平的制约,由于我国的财力有限,因此投入到旅游文化产业上的资金就有限。同时,旅游文化产业的投资金额大,且其回收期较长,金融机构往往也对其缺乏投资兴趣。随着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的进一步发展,皖江地区经济快速发展,且地位不断提升。相比较之下,皖北地区已呈现出明显落后的态势,不仅经济发展速度较为缓慢,GDP总量也仅占到安徽省GDP总量的三分之一。同时,皖北地区的文化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产业结构层次不明晰,内在经济活力不足。所以,宏观经济因素是制约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法律制度因素。良好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是旅游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些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然而,由于文化产业大多涉及到意识形态领域,政府时刻都在严密监管文化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种严格的管制使得旅游文化产业不能在法律制度的保护下健康发展。同时,目前我国在文化产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是非常的健全,法律环境的不完善在制度上严重地制约了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人文因素。和其他行业一样,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也会受到各种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可控的因素在为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会制约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其中,地区的人文环境因素对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如今资讯发达的现代信息社会,旅游文化产业的消费活动主体主要受到区域内的人口密度、年龄结构、教育程度、地域特点以及人员流动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不仅影响着消费活动主体,同时还影响制约着旅游文化市场的营销活动开展。通常情况下,某一区域的人口密度越高、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其对旅游文化产业的需求就越大,旅游文化产业就相对要发达。皖北地区虽然人口密度较大,且有着丰富的人文旅游资源和民俗文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文化资源的开发不充分,旅游文化产业的有效需求也相对不足,制约着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主要投融资模式
我国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的主要模式有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二级市场融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和债券融资等方式,而皖北地区地处我国中部,其资本市场并不发达,依靠二级市场融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来发展旅游文化产业显然不可能。所以,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主要投融资模式就只有政府拨款和银行贷款。政府拨款成为我国旅游文化产业的最重要的投融资方式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然而政府拨款受宏观经济的影响比较大,且与政府的财政收入的联系十分密切。与外国政府支持旅游文化产业的模式相比,仅靠政府拨款不能保证旅游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也开始投资于旅游文化产业,金融机构逐渐开始介入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中。同时,财政金融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将政府拨款改为贷款政策,使我国旅游文化产业经济支持主要来自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开始在相对广阔的领域为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强力联合大大促进了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的规模化。但无论是政府拨款融资,还是商业银行机构融资,都有一定的弊端,都不能有效地促进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和升级。
四、关于促进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进一步发展投融资措施的建议
(一)向资本市场融资,加强资本市场在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中的作用。前面提到了我国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支持,所以容易造成投融资体制不灵活,资金支持不足,发展易受宏观经济的影响等问题。通过研究发现,国外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相当成熟发达,主要原因就是通过资本市场融资,解决了旅游文化产业的投融资问题。向资本市场融资是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的一条捷径,且其是直接融资,具有借贷融资所不能比的优点。因此,皖北地区可以利用资本市场募集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壮大的资金。具体做法有:对国有旅游文化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实现其股票的直接上市;对于民营旅游文化企业可以借助资本市场进行兼并和收购,实现企业的扩张壮大;还可以借鉴引入国外的先进经验,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同时,还可以创新文化产业投融资方式,如建立投资基金模式,实现旅游文化投资运作形式专业化,收益规范化;还可以建立多元投入机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参股、合资、合作、独资、联营、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进入文化产业领域,支持非国有经济成分及非文化性质企业控股,鼓励民间资本对旅游文化产业进行投资和经营,从而促进社会资金向旅游文化产业领域流动。
(二)改变政府的管理观念,调整政府投资布局,从实际出发,把握特色优势。深化旅游文化产业的体制改革,促进旅游文化产业健康发展,首先就要改变政府管理理念,调整政府投资布局。旅游文化产业大多属于公共性文化产业,具有纯公共物品的特征,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政府应该改变对旅游文化产业的管理理念,通过组织创新推荐盈利性和非盈利性旅游文化产业的协调发展。加强文化管理部门与经济综合部门的有机结合和互相联系,以实施科学有效的指导和管理。政府在改变管理理念的同时还要积极调整投资布局,注重提高旅游文化产业投融资效率。政府部门还应该加强国有资本的引导作用,吸引民间资本的参与。同时,促进旅游文化企业改革,使其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皖北地区的旅游文化资源相对丰富,政府在转变管理理念和调整投资布局的时候,还应该从实际出发结合其特色,建立起皖北地区特色旅游经济。
(三)加快人才培养,并充分利用高科技,推进皖北旅游文化产业升级。任何产业的发展都离不开人才,旅游文化产业也不例外。要实现皖北旅游文化产业的升级就必须注重创新和高科技的作用,创新是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的灵魂,科技先导是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动力。皖北地区的高校主要有安徽财经大学、安徽科技学院、淮北师范大学、阜阳师范学院等,我们可以利用这些高校资源,建立和培养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人才队伍,以适应皖北旅游文化产业开发管理的需要。安徽省“十二五”规划中就明确提出促进文化产业加快发展,皖北地区应该抓住机遇,在突出地区特色和资源优势的基础上,推动旅游文化与创意、旅游、制造业、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融合,提升传统历史文化旅游产业的文化价值,发展新兴的旅游产业,提高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再生”能力,不断地把历史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全新的旅游文化产业优势,促进皖北旅游文化产业升级。
(四)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为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必须要有完善的政策法规支持和调控,必须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促进皖北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根本是尽快解决有关法规、政策滞后问题。既要全面审视既有的旅游文化产业政策,制定完善的产业政策法规,清除阻碍建立和形成统一的旅游文化市场的各种壁垒,为旅游文化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皖北旅游文化产业在立法上的问题,切实解决好皖北旅游文化产业立法数量少、层次低,以及立法执行效果不明显的问题。不仅要提高立法数量,还要提高立法质量。有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就要依法加强管理,加强执法力度,实现皖北旅游文化产业的规范发展。
五、结论
综上所述,良好的投融资环境是旅游文化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旅游文化产业的需求也必然会提高。因此,皖北地区必须坚决推进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和促进产业升级。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今后皖北地区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参考资料。
主要参考文献:
[1]陈传万,陈田田.发展皖北历史文化旅游产业的对策研究.
[2]胡惠林.关于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研究的思考.
旅游业的发展能够很大程度推动当地农业、住宿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相关行业的发展,促进当地经济的进步。然而很多地方对于旅游文化的研究不够透彻,导致旅游资源在开发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旅游资源没有得以适当的保护以及充分的利用。旅游文化的开发与利用问题一直是旅游业的研究特点,笔者对于旅游文化相关理论进行阐述,并对于旅游文化在建设过程中应该注重的问题进行浅析。
一、旅游文化的理论研究
(一)旅游文化的定义
旅游文化包含多个方面的内容,即旅游行为的综合性、旅游内容的丰富性、景观意态的趣味性、时间空间的延展性,以及满足游客文化需求多样化的客观规定性等。旅游文化主要包括传统旅游文化和现代旅游文化两个大方面,传统旅游文化主要包括旅游者和旅游景观文化,现代旅游文化还包括旅游业文化和文化传播两个内容。旅游文化建设是旅游业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二)旅游文化的范围
旅游文化并不是单纯是抽象的内容,而是包括旅游者、旅游资源、旅游生活设施、旅游从业者和接待地环境等在内的各方面因素的总和,包含具体可见的物质文化和抽象的精神文化。物质文化包括人(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财(旅游过程中涉及的经济活动)、物(旅游过程中的体验品、纪念品)等;精神文化包括旅游服务、消费者体验、环境设施等。总而言之,旅游文化范围包括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所涉及的与旅游活动相关的文化内容,包括吃、住、行、游、购、娱等活动中发挥一定作用的精神文化以及物质文化。
(三)旅游文化的地位
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已经不断地提高,旅游出行也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文化水平是人们进行旅游活动的重要保障。文化因素对于旅游活动产生的影响,也会更加深刻和深远,旅游文化在国人的生活中已经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要加快中国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我们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就认清旅游文化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旅游文化的建设。
二、旅游文化在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该重视的问题
(一)重视开发过程中文化的价值
在对于旅游文化开发与建设的过程中,应该重视文化本身,尤其是传统文化本身的价值。众所周知,旅游市场的开发必然会对当地的旅游文化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使得当地的旅游文化逐渐趋于市场化,导致文化的本质与形式发生转变,慢慢失去本身的独特性,使其失去一定的文化价值。因此,我们在开发过程中,应该重视旅游文化自身的价值,并对其进行一定的保护,将其文化价值的损失降到最低。
(二)注重文化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文化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旅游文化建设与开发过程中应该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切莫为了追求眼前的经济效益,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导致旅游文化资源的枯竭。对于文化资源的利用应该控制好力度,从而避免文化资源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我国很多民族文化村在开放过程中,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每天进出大量的游客,当地的风土人情被严重地破坏,对于旅游文化的可持续发展非常不利。游客量的增多,会对于景区景点内的相关设施造成较大的破坏,例如,有些游客会在树上、墙壁上刻字;会带走景点中的东西等。因此,景区景点应该控制好景点内游客的数量,并且做好景点内各设施的保护工作,让旅游文化资源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结合政府的政策开发与利用
旅游文化的开发和利用应该紧密结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来实施。在市场经济主导的时代背景下,许多不法商家为了吸引游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惜将一些封建迷信、陈规陋俗置于旅游文化的建设工作中,这样的做法非但不会对旅游业的长期发展起到促进的作用,反而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国家应该在其中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对于一些不文明的行为进行制止。相关部门应该对于当地的酒店、商家、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督促,紧密结合政府的相关政策,对于当地旅游文化进行建设和开发,提高旅游文化水准,保证旅游文化具有一定的文明性,为游客营造一个良好的旅游环境。
(四)培养旅游资源中的文化气氛
在旅游文化开发与利用治疗的过程中,应该注重文化气氛的培养。只有注重对于旅游地文化气氛的培养,体现当地的民族特色,才能够提高其旅游价值。现代很多旅游地都不够注重对于旅游文化的培养,当地的商贩、建筑物、交通工具都与其旅游资源的风格极不搭调,文化气氛不够浓。当然,也有一些正面的例子,以云南众多旅游胜地为例,云南的旅游业无论从旅游项目、广告宣传等方面,都能让游客体验到当地浓厚的民族气息,当地的商家大多穿着当地的少数民族服饰,并且在景点还能看到当地的舞蹈表演和习俗展示,很多住宿旅店都是以客栈的形式建立的,尤其具有民族风味,当地的旅游文化气氛非常浓烈。
三、结语
关键词:湘西;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问题;对策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6XJC630003);湖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湖南武陵山片区乡村旅游开发管理模式研究”(14ZDB014);湖南省生态旅游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项目(14JDZB011);湖南省科技厅软科学基地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研究中心项目(2016ZX001);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湖南武陵山片区乡村旅游精准扶贫调查与绩效评估”(201610531003);吉首大学人文社科研究生项目(16SKY014);吉首大学自然与文化遗产基地项目(16JDZB074)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2月21日
一、湘西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现状
(一)丰富的民俗文化资源为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奠定了基础。湘西历史文化悠久,地处武陵山片区,湘西地区拥有30多个少数民族,其中以土家族、苗族居多;由于湘西区域独特的地理位置、地理环境以及交通不便等因素,使得这些少数民族在湘西逐渐形成了以苗族饮食为代表的饮食民俗、以吊脚楼为代表的建筑民俗等具有自己特色的少数民族民俗文化。在各方面的综合因素下,湘西在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树立和塑造民俗文化品牌方面具有足够并独特的资源优势。
(二)落后的旅游产品开发水平给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带来挑战。近年来,随着湘西地区交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湘西在民俗文化旅游方面的发展势头良好,但是旅游产品的总体开发方面的水平相对于全国的其他地区来说仍然较低,还有待提高。例如,由张家界所打造的民俗旅游产品《天门狐仙》为张家界的民俗文化旅游发展以及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效应,对比湘西打造的《烟雨凤凰》等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则更加佐证这一点。湘西人民在开发民俗文化旅游资源时,在经济层面上,已取得了一定程度相对可观的收益,但由于过度追求商品利益化,使得具有湘西特色的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正在逐渐减少,同时面对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过程中的其他问题,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遭遇挑战。
二、湘西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一)开发经营理念商业化日趋严重。民俗文化旅游资源是一种珍贵且不可再生资源,因此在对民俗文化旅游资源进行开发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特色性,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有效开发。然而,在开发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发展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过程中,湘西各民俗文化旅游资源主体盲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逐渐地忽略了地域特色文化。例如,湘西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直接的旅游经济效益,无视文化生态环境,采取过度开发,比如说在凤凰虹桥下的沿河街道旁,餐馆酒吧林立,油烟不断;王村浦市古镇为旅游而兴建的仿古吊脚楼等;这些旅游地区已经失去了它原来特有的古朴民风,反而表现出浓厚的商业气息。这些过度商业化开发经营理念使得对湘西的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伤害扩大化。同时,在过度商业化的经营理念的支配和引导驱使下,不仅造成了民俗文化资源的滥用,还破坏了民俗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传统特色民俗文化逐渐消失,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道路路途迷茫。
(二)民俗文化旅游产品质量逐渐降低。湘西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在经过发展利用以后,产品单一化、同质化问题越来越严重,设计和开发水平逐渐降低。目前,就湘西州各地为了提高经济发展水平而纷纷打造神秘湘西、烟雨凤凰等实景演出来看,在观赏全国区域内其他景点时几乎都能看到与这些演出节目内容十分相似的;再比如说下火海、上刀梯等这些具有观赏性、吸引力、刺激性的节目,湘西地区其他大大小小的苗寨榷加行⌒偷拿褡甯栉璞硌莸龋这些民俗产品表演节目在表演形式上类同,而且大多数节目平庸粗略,却在反复进行表演,逐渐的游客会产生视觉疲劳,会降低游客的旅游体验质量以及游客的重游率。同时,湘西区域内各景点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而去提高所谓的旅游吸引力时,不注重进行市场调研,缺乏认真思考研究,从形式上或者内容上跟风地去照搬一些其他地区的具有地区自身特色的民俗活动,使得呈现在游客面前的民俗表演和旅游文化产品失去了当地特色,最终各景区和旅游企业之间为获取稳定的客源市场,只能靠打价格战进行残酷的竞争。
(三)民俗文化品牌意识不够。品牌是民俗文化旅游的灵魂和生命。近年来,湘西区域对旅游品牌的树立和塑造逐渐增强,但从整体上看,民俗文化品牌意识仍然较弱。比如,在研究和开发湘西地区建筑、服饰、饮食、节庆等文化过程中,没有挖掘出不同于其他民族或地区的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现有的民俗文化产品大都与其他地区的雷同,没有走一条“适合自身民俗文化产品发展的道路”。同时,民俗文化旅游资源主体在发展过程中,在塑造和树立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品牌意识方面力度不够,而且在开发相应的吃、住、行、娱、购、游等旅游产品的时候没能形成完整的品牌产业链。而对于湘西地区已树立起来的民俗文化旅游品牌而言,由于缺乏对区域内的整体规划和安排,使得品牌在区域外的影响力没能扩大甚至有缩小的趋势。
(四)法律法规不完善、合作发展不和谐。在近十年来湘西民俗文化发展的过程中,湘西自治州早已开始用“一山(张家界)、一水(猛洞河)、一村(王村古镇)、一寨(德夯苗寨)、一城(凤凰古城)”的框架来指导旅游产品的开发,通过一体化营销方式,小范围的协调发展湘西,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以及经济的发展,这样的框架模式在某些局部的、小区域范围内已经不适用于湘西民俗文化旅游的发展;同时,在湘西地区发展过程中,经营主体之间的行为在某些范围内没有受到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会使得经济发展不合理化。而地方政府作为民俗文化旅游产开发的主导者,由于自身管理职能的不到位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各方面无法协调发展,以至于影响了湘西地区民俗文化旅游品牌的构建和规模的发展,无法形成共赢的理想局面。
三、湘西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对策建议
(一)坚持民俗文化开发独特性原则。在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过程中,展现具有地区文化特色的东西,才能更好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这是指坚持民俗文化开发独特性原则、发挥体现湘西特色民俗文化、创造出独特性的民俗旅游项目。对于游客而言,游客旅游的动机之一就是对异质文化感兴趣。因此,湘西地区要根据自身发展实际,从自身实际出发,再结合或融入自身独特的人文和特色优势,不跟风、不照搬照抄其他地区的民俗文化活动,根据时展潮流与趋势,在保护民俗文化的同时,进一步挖掘民俗精髓,丰富自身的旅游产品,开发出具有湘西特色的民俗旅游产品。
(二)注重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品牌的创新开发。在如今迅速发展的品牌经济时代,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市场先机,夺得市场份额,需要我们树立品牌的新理念、运用创新的思维、办法、机制,从高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去打造出具有自身魅力的旅游业品牌。因此,打造具有湘西特色的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品牌,首先要以湘西地区丰富的民俗文化旅游资源为依托,逐步深入挖掘民俗文化的内涵,从人文建筑、民族服饰、民间习俗、文化活动、历史文化遗址等方面出发,加快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品牌的创新开发。而面对目前国内旅游产品逐渐单一化、同质化程度逐渐严重的现象,湘西相关部门要有独特的眼光,运用相关理论,开发出国内没有的旅游产品。同时,面对现有的民俗文化产品,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加工,聘请相关专家和创新性人才进行考察、调研,然后根据相应的方案进行开发;面对国内外其他景区的相关先进经验,我们可以融合实际情况进行学习并有选择地模仿,发展湘西特有的民俗文化旅游产品。
(三)加强与地区间各部门的联系和合作。近年来,网上时常曝出部分旅游景区多次抬高门票价格等现象的新闻,很多地区都出现了门票价格不合理现象等等,这些都不利于民俗文化产品品牌的树立和塑造。在发展文化旅游市场的过程中,旅游景区应当加强与当地各个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合作,遵纪守法,既方便自身的经营,同时可以扩大在地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地区政府及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于当地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问题,应当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而湘西应当从自身出发,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湘西地区的旅游景^顺利发展。
(四)加大旅游业中的科技投入,开发独特创新资源。我们在拥有丰富传统资源的同时,可以不受本地传统旅游文化的禁锢,在原有资源形式上进行科技或者形式创新,开发一些独具匠心的、有魅力的旅游资源。在保持湘西特色民俗文化的基础上,可以加大开发过程中科技比例的投入,可以吸引游客目光,扩大旅游客源,从而发展出具有湘西特色和品牌的民俗文化旅游产品之路。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大悟.论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J].旅游科学,1999.1.
[2]毛勇.乡村旅游产品体系与开发[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29.2.
[3]侯瑞芬.浅谈旅游目的地体验式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J].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3.
[4]苏洁,李军.深度体验视角下张家界旅游价值探析[J].江淮论坛,2016.3.
引言
生命起源于水,海洋就像生命的摇篮,更是旅游者的乐园,21世纪被称为是海洋的世纪,我国经济想要实现快速成长,离不开海洋经济的助推作用。海洋文化旅游是海洋经济的前奏,而灵魂是文化,离开了文化,旅游活动的开展变得寸步难行,注重海洋文化的建设,不仅有利于海洋文化旅游的发展,也在无形中培育着国民的海洋意识。
一、文献检索与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一)海洋文化和海洋旅游
曲金良教授对海洋文化做了如下表述:(1999)海洋文化就是和海洋有关的文化,就是缘于海洋而生成的文化,也即人类对海洋本身的认识、利用和因由海洋而创造出来的精神的、行为的、社会的和物质的文明生活内涵。海洋是生命的起源,同时也是人类文化的起源。对于海洋文化旅游来说,海洋文化是海洋旅游的重要载体,没有文化的承载,旅游活动将变得商业利益化,没有个性。张金忠等认为(2012),海洋文化包含五重内涵,分别是海洋民俗节庆文化、近代海洋战争历史文化、海滨自然景观文化、海洋主题公园文化、涉海工业文化。郑岩在研究大连海洋文化时,将海洋文化分为(2013):海洋地质文化、海洋生态文化、海洋经济文化、海洋民俗文化、海洋饮食文化、海洋科教文化、海洋军事文化、海洋演艺文化、海洋体育文化。王东京认为海洋文化包括六个方面(2009),分别是:海洋民俗文化、海洋艺术、海洋宗教文化、海洋历史遗存、海洋科技知识、海洋饮食文化。
学者陈扬乐、王琳基于对旅游和海洋空间区域范围的界定,将海洋旅游概念表述为(2009)旅游者离开自己惯常的环境前去海洋旅游区域进行的旅游,这里的海洋旅游区域不仅包括所有的海洋水体部分,还包括陆上以海洋气候、海洋文化为主的地区。学者胡念望则认为(2014)除了海洋旅游之外,与其相关的还有滨海旅游、海岛旅游、海岸带旅游等相近的概念,这主要是针对范围大小的不同,而在旅游的形式和群上,人们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现在学者们都较为认同的是董玉明先生对海洋旅游的界定,他认为(2003)海洋旅游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以海洋为依托,以满足人们精神和物质需求为目的而进行的海洋游览、娱乐和度假等活动所产生的现象和关系的总和。
外国学者Meriwether在研究海洋旅游时提出了(1991)平衡节约资源和沿海和海洋旅游的经济发展的四个途径,强调了海洋旅游的环境保护。Olivier Dehoorne 在研究海南海洋旅游资源和海洋文化的特点时,则从(2014)自然海洋文化旅游资源和人文海洋文化旅游资源两个方面来列举海南的海洋文化旅游资源。
(二)文化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巩慧琴、鲍富元认为(2014)随着近年来大众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游客的大量涌入,导致对旅游资源持续利用的忽视,在获取了经济利益的同时给资源和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造成海水污染、沙滩泥质化、生态系统失衡等问题。学者胡卫伟,王湖滨在研究舟山海洋文化旅游与开发策略时,发现(2006)目前舟山市的旅游业尚未形成明确的文化旅游开发指导思想和整体战略规划意识。庄大昌在研究南京文化旅游深度开发策略时,提出(2006)南京文化旅游存在资源开发的空间差异明显和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深度与力度不平衡等问题。谢新#郑立文在研究宁德市海洋文化旅游开发时,归纳了宁德市海洋文化旅游存在的问题有(2013)文化特色不够明显、资源优势缺乏整合、闽台优势发挥不足、接待设施滞后薄弱等。刘勇发现制约山东海洋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因素有(2012):管理体制不畅、缺乏大局观和联合意识、开发同质化和浅层次严重、市场开发力度不足、旅游基础配套设施短缺等。
(三)海洋文化旅游的未来发展趋势
薛忠义、朱颜认为要在不久的未来实现海洋强国中国梦的内涵,其中包括(2014)生态海洋:通过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逐步形成有力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和谐海洋:秉持合作共赢的海洋外交方针。以“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和平友好、合作共赢”为方针,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和平海洋外交发展之路,使海洋成为沿海国家的合作之海、友谊之海。魏萍萍、孙静认为(2012)海洋与内陆旅游有很多共同点与互补性, 利于旅游产业的一体化进程。并且提出了区域旅游一体化是当今世界旅游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促进地区旅游业发展的必由之路。柳礼奎在阐述区域发展时认为应当(2015)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充分利用一体化的政策利好拓展涉海旅游。
二、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