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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3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篇1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2006年工作会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论坛活动,主要是回顾总结一年来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研究部署今年的工作任务,探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个活动的举办,对进一步加强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年来,我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两法一条例”,以未成年人成长成才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自护教育、禁毒教育、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并积极发动社会力量,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为我区乃至全市、全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了贡献。海淀公共安全馆被团中央等九部委评为“全国青少年自我保护教育基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被评为“北京市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在此,我谨代表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长期辛勤工作的区未委会各委员单位、街乡镇未委会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关于下一阶段的工作,刚才,××*同志代表区未委会作了具体安排,我完全同意,希望大家认真抓好落实。各位专家学者也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特点、方法发表了许多重要观点,这种形式也很好。下面,我就进一步加强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再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又是培养接班人、建设祖国美好未来的需要。做好这项工作是事关千家万户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把未成年人教育好、培养好,提高未成年人的综合素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真正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大事。全区各级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充分认识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把它们作为落实区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推进和谐海淀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不断开创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突出重点,努力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方方面面,今年,各部门要突出重点,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要进一步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良好的社会氛围。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人人有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仅仅依靠未成年人保护部门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同志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全社会力量来参与,各部门必须发动全体同志来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学习宣传“两法一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努力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目的、内容、原则、措施深入人心。通过坚持不懈的工作,让全区人民都来关注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浓厚氛围。

二是要进一步突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维权功能。全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司法保护、法律援助、帮扶救助、权益维护等各项服务。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监督。要进一步发挥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作用,拓宽创建领域,深化创建内容,完善考核机制,延伸服务领域,提高“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质量和信誉度,真正使“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成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品牌工程和工作阵地,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整体发展。版权所有

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工作的力度。自我保护教育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内部因素。要使未成年人免受不法侵害,必须采取有效手段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增强他们自身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未成年人自护教育工作已经初具规模,得到了众多未成年人和家长的欢迎和肯定。今后,我们要继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希望能有更多的集体、个人参加到这样的活动中来。要利用孩子们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对他们坚持开展法制安全教育及自我保护教育活动,化单纯的外力保护为外力保护与自我保护相结合,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掌握一定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防范危险,远离犯罪。

三、大胆创新,努力拓展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领域。

2005年,中央综治委提出了“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并在广州召开了全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表彰大会。一年来,全国各地区、各系统都在不断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以不同的形式实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北京市也积极响应,首都综治委于2005年初向我区下达了年内完成建立社工队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试点工作的任务。区委区府高度重视,成立了海淀区探索建立社工队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各方努力,圆满完成了试点任务,今年区未委会要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在继续进行试点工作的同时,还应发动基层未成年保护组织、委员单位共同加入到试点工作,探索预防工作的新手段和新途径。版权所有

另外,随着大量外来务工人员涌入,流动青少年,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流动青少年的管理和服务直接关系到建设和谐海淀目标的实现。今年区未委会应该围绕流动青少年的管理和服务做文章,切实打造一些服务流动青少年,维护社会稳定的品牌活动。此外对青少年的禁毒教育、艾滋病教育、法制教育也应该成为今后拓展未委会工作领域的重点项目。

四、加强领导,齐抓共管,全面推进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篇2

舟轻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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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年龄,该不该降 刑事责任年龄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之标准 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宜降低 该不该降低刑责年龄? 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的标准 浅析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浅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浅谈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缺陷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差错原因及其对策 中国古代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 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必要性 论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若干思考 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行为之罪与非罪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和范围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犯罪要趁早。”这样的话出自孩子之口真难以让人置信,但事实确实如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日益高发的趋势,近日有媒体邀请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却难以形成统一的建设性意见,因为他们只能在现行的《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定的相关规定内发表意见,不敢提出与法定意见相左的处治方针。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等于明确规定了对少年犯量刑的原则。但是,在现实中,教育为主的原则,真的起到作用了吗?

篇3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犯罪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3-01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

(一)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

二、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一)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生理上的突飞猛进,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二)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三)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完善立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的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针对少年立法的空白。但这部法律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相应的惩治措施,这也是立法的完整性与系统性缺陷问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二)提升家庭成员素质

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素质的高低与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家长。因此,提高其父母、长辈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行为养成素质,对构建好预防子女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尤为重要。

(三)打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的好否既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又关系到预防犯罪工作的有效开展。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心理都尚未成熟、可望性极强的年龄阶段,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理解较为单一,辨别事非的能力较差,缺乏抵御“疾病”的免疫力。因此,认真实施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化监管与执法,大力纯洁文化市场。

(四)注重传统美德的养成教育

学校要向学生介绍我国劳动人民勤劳勇敢、节俭朴实、富于创造发明等优良传统,组织讲述雷锋等英模人物的先进事迹和“节约一个铜板、一滴水、一度电、一粒米”的光荣传统,培育勤劳致富、自力更生、自强不息和勤俭节约的精神和养成朝气蓬勃、勤于劳动锻炼、不攀比吃穿花钱、真诚待人等好习惯。

(五)实施特殊的挽救办法

针对未成年犯的心理、生理特征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合法权益采取了人道主义的保护,矫治不良行为。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重点放在对其心理的改造,营造一个适应他们接受改造的环境。家庭、学校、全社会都要关心未成年人,帮助他们看到自身的长处、发现闪光点,亲近而不冷落他们,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使其无后顾之忧,保持良好的心态和精神状态,努力向好的方面转化,不断进步,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才。

(六)借鉴国外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对策

篇4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无疑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祖国前途的一项重要工作。市检察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积极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上级有关决议、指示精神,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加强对《保护法》和《预防法》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学习领会,努力提高广大干警的执法水平,为切实搞好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领导,安排一名副检察长分管此项工作,刑检部门指定一名副科长具体负责,并严格要求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门的科学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统计台帐和工作制度,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研究工作措施,并制定中、远期工作计划和目标,积极开展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将维权工作引向深入,实现了对此项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管理。

二、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近年来,市检察院立足本职工作,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办案,围绕办案,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人们逐步树立起预防意识和维权意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该院先后十余次到乡镇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散发宣传资料两千余份,受教育青少年四千余名,处理法律咨询百余件。该院法制宣传普及面广、形式多样、不走过场,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收到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坚持“从重、从快、从严”方针,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担负打击刑事犯罪重要职能的刑检部门,始终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在办理各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中,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高扬法律利剑,准确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始终坚持“从重、从快、从严”的工作方针,务求做到“快捕、快诉、快审、快结”,除恶务尽,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有力遏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慎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刑检部门坚决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从“保护、挽救、帮教”出发,始终做到三个坚持。第一,着眼于“保护”,对案件审查工作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把审查关。批捕部门严把案件“入门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要求办案人员认真地审查案件的每个细节,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确定案件性质,力戒“冤、假、错、差”案件的发生。部门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办案组,并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工作作风细致踏实的女检察人员,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把关,确保案件质量。第二,着眼于“挽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把握批捕、条件,对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持不捕、不诉,为下一步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第三,着眼于“帮教”,坚持做到“寓教于审”、“寓教于诉”。不论是批捕还是部门,均要求讲究办案实效,注重案中“帮教”,把对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从受理案件开始,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帮教”意识,在认真审查阅卷、详细讯问未成年犯的基础上,坚持做到“三见面”,即与被害人见面、与家长或监护人见面、与学校老师或住地相关人员见面,以确保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查清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动机、家庭背景及社会背景等相关情况,从而为挽救、感化、帮教未成年犯打下基础。在讯问未成年犯时,办案人员注重加强与未成年犯的思想交流和情感交流,通过沟通,掌握他们的心理状况,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对于那些具有紧张忧郁、懊丧悔恨心理的未成年犯,如同家长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那样,亲切、和蔼地予以启发和鼓励,帮助他们认识犯罪原因,克服犯罪后的挫折、自卑心理,树立其重新作人的信心。对于那些社会恶习较深具有侥幸心理和抵触情绪的未成年犯,以法制教育为中心,进行耐心细致地教育开导,促使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家人带来的痛苦,帮助他们认罪服法,走悔过自新之路。部门还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利用出庭支持公诉的机会,与合议庭、监护人一起分工协作,对未成年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共同开展“帮教”工作,使法庭成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最好阵地。

此外,建立典型案件案后定期回访考察制度,把“帮教”工作延伸到案件审结后。一是对于案后在校学生,在回访中要积极协同各方处理好其复学、升学问题,及时与其家长、学校领导和老师进行协调沟通,促使其重回课堂,继续学业。二是对于社会恶习较深、思想状况不稳定的案后未成年犯,通过建立专门的回访考察联系卡,与其监护人、住地派出所及村委会或居委会保持经常性联系,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日常表现,并针对性地协同各方做好“帮教”工作,预防其重新犯罪。三是对于家庭残缺或家境困难的案后未成年犯,将其确定为“一帮一”服务对象,尽力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中的燃眉之急,避免其因家庭因素的影响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强化监所监督,切实维护在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所检察部门以维护在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己任,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力戒侵害在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情况发生。主要做好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对看守所收押活动的监督,严把“进门关”。严格按照收押未成年犯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工作制度,通过认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建立健全收监台帐以及对收押后法定24小时内首次讯问情况实施监督等措施,对看守所收押活动实行严密的全程跟踪监控,发现违法苗头及时予以纠正,从源头上力避违法收押未成年人情况的发生。二是加强对看守所解押活动的监督,疏通“出门关”。加强与各办案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审结情况,确保有关法律文书及时到所,并督促看守所依法及时解押。三是加强对看守所经常性管教活动的监督,促进看守所实现依法、文明、科学监管。严格按照《看守所条例》、《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看守所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押分管。调整充实驻所检察室力量,加大日常巡查力度,杜绝对未成年犯进行体罚、虐待及滥施戒具,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的教育、通信、会见、劳动及医疗等合法权益,以保障其身心各方面健康成长。同时,督促看守所按照“学习为主、劳动为辅”的监管、改造方针,对服刑的未成年犯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改造方式,开设法律、政治、思想道德和文化教育课程,增强其学习改造积极性。四是加强对在押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促进其认罪服法,服从监管、改造。驻所检察人员经常有针对性地与在押未成年犯进行个别谈心和座谈,随时了解掌握其思想状况,启发勉励他们正视人生,增强其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信心。

篇5

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是在处理其不良行为时所采取得一种辅助教育手段,这种处罚从刑罚的目的和本质上看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因此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功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顾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智力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对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对待的自然科学的基础,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点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是人道主义和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和社会各界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从14岁到25岁这一年龄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实这一概念包含着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为界限,“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岁以下的区别情况负部分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中包含着18~25岁年龄段的人的犯罪,因为在25岁以前,虽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学显示的犯罪规律:25岁左右是人生犯罪易发、高发阶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被广泛应用,18~25岁的人的犯罪被划归到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畴之中,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学”一般是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具有犯罪学意义也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着区别。

(二)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犯罪

在大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将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二者仅是在表述上有差别,在实质上是指同一年龄段人所犯之罪,“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少年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在中国,所谓少年犯罪也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少年犯罪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自动等价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各国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与我国规定满14周岁相同的有1950年《朝鲜刑法》、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和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也有的达到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上限18岁如《巴西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那些真正影响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科学合理,更适合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 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选择。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影响巨大或手段极其残忍或民愤极大而忽视法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年犯罪人一样的处罚,或者相近的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时期,心理还不成熟,情绪还不稳定,思维能力欠缺,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也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采取“报应主义”的观点而处以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头。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应该是归责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外在环境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地位和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规范人民的行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调整或规范,当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束手无力时,便只有来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实现方式――刑罚的严厉性和剥夺性而构成了“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决定了刑法是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适用,即使适用也要尽量地温和些。刑法对他们应该是关心多于惩罚。

在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不完备也有程度的差别。年龄的差别就是反映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外在显著标志,更好地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地体恤与从宽处罚。可以在对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二。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但学者们也意识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积淀的中国传统文化,也逐渐趋于上述的第二种趋势: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我们既要运用死刑的手段来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留了一个尾巴,它表现了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问题上的不彻底性。” 此规定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立法者将自己锁定在自己创设的逻辑难题中,在实践上也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该如何处理?立法者逻辑上的疏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无处求解的难题,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废除了对犯罪时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得以彻底化,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并废除了原来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从而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适用死刑之外。我国大陆学者在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较强,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予改过自新地出路。

三、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

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该规定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此无法得以体现。当今世界趋势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缓刑也为各国所重视,而我国的缓刑制度,无论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方面均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应研究世界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加以改进,以更好地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缓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后果不仅要消灭刑罚而且也要消灭犯罪,以没有犯罪前科论。而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仍认为是犯过罪的。

四、双向保护原则

在前述几个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在一直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从宽处罚,要作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但是宽容不是纵容,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我国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与放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对矛盾中,如何才能达到双赢呢?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选用刑罚要兼顾社会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由此确定了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 赵秉志著: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杨春冼、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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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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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法律法规;专门机构

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预防犯罪,降低刑罚成本,对整个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受到家庭、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他们改邪归正是整个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适应了这项工作的需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概述

社区矫正是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模式,2011年2月通过的刑罚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施社区矫正,为推行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制度实施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矫正犯罪心理和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不成熟,容易冲动而导致犯罪,而社区矫正制度为矫正他们的犯罪提供了可能。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来说,要重视社区矫正工作对他们的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不足

自2003年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以来,该制度在矫正未成年犯罪分子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管理工作不到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意识淡薄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的影响,尽管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实施,但是宣传力度不够,普通民众对其意义认识不清楚,与多数人的法治观念背道而驰,制约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进。在执行过程中,多数管理人员会对矫正对象实施重罚,而缺乏思想教育,所起的效果不明显。

(二)相关的法律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对执行主体规定不完善,对执行对象、程序、标准、终止等缺乏细致的规定。缺乏专门的有关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导致在实际执行中没有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来,难以保障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

(三)管理的方式不健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形式过于单一,帮助和教育工作往往出于形式,所起的作用不明显。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管理教育方式相一致,执行地点固定,公益劳动、教育学习等活动较少,导致很多工作无法落实,影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专业工作人员缺乏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现有的工作人员素质较低,不能胜任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不能掌握未成年犯的特点,难以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能妥善采取措施处理和应对,制约了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完善

为了应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不足,更好地发挥其在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根据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今后可以采取以下完善对策:

(一)树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意识为了更好地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分子,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树立社区矫正意识,加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宣传活动,落实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在惩治未成年人犯中要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首选,以更好地矫正他们的犯罪,发挥对他们的教育功能,帮助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二)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而日本、德国等为了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在规范未成年犯方面的作用,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在规范未成年犯活动的同时,要注重健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国内未成年犯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针对未成年犯的实施条例,将其与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分离,从而更好地指导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推动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来说,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主体,在实际工作中,主要由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公安机关在执行中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尽管后来制定实施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同时由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尽管这种运行机制在矫正犯罪分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和教育,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难以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为此,有必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并逐级设立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组织协调体系,从而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效率。

(四)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与成年犯相比而言,未成年犯有着自己的特点,因此,在进行社区矫正的时候,要注重加强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的工作人员选拔和录用机制。在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方面,不仅要保证数量,更要保证质量,录用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工作人员应该掌握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知识,能够胜任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另外,还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更好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今后需要根据具体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以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甄贞,管元梓.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完善[J]. 河南社会科学,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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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任务

在法制教育中,成立了法制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由书记任组长负总责,抓好法制教育制度的制定、健全和贯彻实施。德育主任为副组长,做好各项具体的安排、组织和教育工作,班主任等其他老师工作者充分认识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引导青少年学生自觉遵守社会秩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德育处、教务处、班主任、少先队等各方面,形成了法制教育的合力,通过共同探讨,统一思想,确保了法制教育的一致性。

二、加强德育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者的自身素质

通过各种政治学习,业务培训,通过对《教育法》、《教师法》、《未成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广大教职工增强了依法执教,依法治教的自觉性,杜绝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等违反师德行为的现象,明确了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要求与法律责任。帮助教师确立了转化一个后进生比培养一个优等生更重要的意识,加强帮教转化工作。在工作中多给后进生一份理解、一份关心、一份爱护,为他们创造一个和谐、宽松的转化环境。

三、学生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出现了护法典型

我们先后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了《*法》、《刑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讲解,使学生了解了我国已步入法制化轨道,我们要自觉地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保护自己。同时,利用课堂教育,配合重大节日、活动和课外阅读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制教育。

通过学校法制教育,广大学生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遵纪守法观念,权利义务观念,特别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见义勇为的观念开始树立,出现了护法典型。

四、组织丰富多彩的活动,实施立体化教育

继续探索法制教育方法和途径,力求形式多样。

积极组织对学生家长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道德素质和社会责任感,积极引导家庭开展各种学法活动,充分发挥好家庭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在校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的图片展示让每个学生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内容,知道两法赋予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防范的能力。使学生听课后,知道了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懂得了什么事应该做,什么事不应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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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呈现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精彩纷呈的画卷,尽管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赞许与欢呼是主流的评判。在这一幅精彩画卷上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便是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跃然纸上,这一起源于法国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尽管在进行移植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将该制度放在我国具体的语境之下进行了调整,使得移植制度与背景的断裂有所消弥。但是,“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况,该规则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完备性大打折扣。将其放在我国现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审视,可以说其宣示性大于实际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实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尚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并扫除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它最终的归宿,应当是蜕变为前科消灭制度。

一、入法根据:理念与实践的双重支撑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落实,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给“刀光剑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温情,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许。①这一制度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具有理念和实践的双重支撑。

(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可以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种尊老爱幼的思想是贯穿始终的,其不但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在历代王朝的法律当中也不时地闪现。如《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国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经》的《减律》篇中规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严重)三减,罪卑(罪行轻微)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唐律》中规定,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窃或伤人,可以赎罪; 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责任)。《宋刑统》中规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讯对象排除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少年和孕妇。《元律》中规定,“诸十五岁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3]这种“恤幼”思想一直延续至今,并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制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原则的实施等。

无独有偶,在我国“恤幼”思想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环境的同时,漂洋过海的“国家亲权”②以及“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等西方理论也在不断地为我国的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众所接受,与我国本土理论相互融合,共同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国家亲权”来自于拉丁语,这一传统可追溯至12世纪的英国,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以“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家庭功能不彰的问题,将儿童看作国家将来的资产。坚持未成年人需要国家保护、照管和治疗,应当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基本思想。[4]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5]而“犯罪标签”的存在往往成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的绊脚石。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应当尽可能地消除“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根据还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6]虽然国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应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应有的刑事惩戒,但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国家在通过惩罚犯罪而达致保护社会的目的的同时,更应该承担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主动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或前科。

此外,还有学者从“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角度论证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7]这些都成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实践铺垫

从成文的法律规定来看。《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与之相类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国家的法律当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 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监护人、法定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请宣布消除犯罪记录。这些国际规则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都为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为该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铺垫。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许多省市就进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的尝试。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对初犯、偶犯,且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确有悔过表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销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经申请可以裁定撤销其刑事处罚记录,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不再记入档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开始对未成年犯实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50条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平顶山、新乡法院开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试点工作,对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犯罪记录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经有10人考上大学,6人返回高中就读,22人顺利就 业。[9]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4年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即相对不起诉记录消灭)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时,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一再犯,回归社会后均表现良好。其中,顺利就业的52人,顺利续学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顺利出国的2人。[10]这些有益的尝试,以司法先行的模式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鲜活的样板,同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一道,在实践的层面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领域的诞生做好了铺垫。

二、操作困境:现有规范与制度下的适用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紧随其后的就应当是对其适用问题的探讨。因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学界的任务已经由单纯的法制建构更多地转向了对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探讨。”[11]这不仅仅是因为“造法易、执法难(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法条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存在严重的不协调。

(一) 自身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条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允许查询的例外规定为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查询之后,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却显得捉襟见肘,尚存在诸多未竟的课题。

1. 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决定封存的主体与执行主体,即由谁来决定哪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4~507条,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从执行主体上看,公、检、法三家都是封存的执行主体。但是,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还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对于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在决定封存的主体方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 封存的程序、内容等不具体

在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进行封存、封存之后档案的保管等具体如何操作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新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504条对封存内容及相关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封存程序、封存内容等涉及到实际操作的内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如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书”的规定模糊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但书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第一个问题是这里的司法机关包不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为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个问题是“为办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询是出于何种目的?是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诉讼中加以运用、为了追究漏罪、为了从中查询其他线索,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办案的范围是什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种案件都可以?第三个问题是“有关单位”究竟是指哪些单位?这些单位应当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基于何种理由查询犯罪记录?第四个问题是“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这些直接关涉如何适用该制度的词语意指不明、含义模糊,适用起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

4. 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刑诉法和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④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均未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诉者的犯罪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诉讼人通过何种途径来进行维权。再者,如果依法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主体不封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威慑,该法律制度就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可以说,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抽象、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的规 定,注定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难以摆脱的困境。虽然说“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14]但是,法律的内容确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便失去了一项法律规范所应有的指引功能,最终将淡出执法者的视野而被束之高阁。

(二) 系统协调性不够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实际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协调。

1. 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和第19条分别对《刑法》第65条进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条增设了一款,该两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消除了“前科”这一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评价。但是,其实际效果却是有限的,因为前科标签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评价外,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和《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其他的诸如《拍卖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从业资格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将有前科劣迹的“另类人员”阻挡在一些“体面”的工作大门之外,必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大打折扣”。

2. 与部分行政规章不协调

如《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五类20项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的重点管理人员。其中第四类就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针对这些被纳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的人员,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等进行调查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相关信息,进行重点控制和定期的帮助教育。再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详细记载了该公民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而户籍又与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学、结婚、就业、迁移等息息相关。此外,在公民从事特定行业的职业时,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些规定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三、未来走向:近景与远景的蠡测

(一) 近景:目前条文的完善与协调

1. 增强规范自身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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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逮捕;新刑诉法

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指导思想和任务被写入新刑诉法,新刑诉法的诸多修改颇具亮点,其中包括新加入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尽管新刑诉法规定了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然要面对一些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

一、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时,所要适用的新刑诉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的第266条至270条。

(一)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特有原则

新刑诉法第266条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人员专业化三项原则。

(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旧刑诉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新刑诉法将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公检法均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义务,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一方面令其与社会隔离,不利于其成长,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使未成年人向惯犯和累犯转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根据其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综合衡量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直接了解其犯罪原因、成长环境等信息,全面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及取保候审的可能性。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机遇

(一)将零星见于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上升到“小宪法”的层面,提高了法律监督的效率

旧刑诉法没有就未成年人保护设置专门的章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诉讼程序上除了《刑诉法》,还要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通常也来源于此。过去在纠正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羁押的问题时,检察机关只能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和《看守所条例》第14条规定。由于二法位阶低于刑诉法,在对该问题提出后不能引起重视,造成这一违法现象的反复。新刑诉法设立的专门章节,明确规定将办理未成人案件的具体诉讼程序上升到了“小宪法”的层面,为检察机关监督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监督的效果得到了提升,提高了法律监督的效率。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办理

未成年人受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旧刑诉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法定人到场制度时限制了两个条件,一是“可以”通知,意味着也可以不通知,二是通知的是“法定人”。受客观原因限制,实践中通常无法通知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人讯问时到场。受路途遥远、通讯不便或者受经济条件制约,外来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人无法在讯问时到场发表意见,导致这一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进而令未成年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平等。

未成年人年纪小,涉世浅,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通常呈现出胆怯、不敢正视检察人员、无心听取问题的情形,这也成为办案中的桎梏。新《刑诉法》将“可以”修改为“应当”,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彻底的改变了这一局面。可以帮助未成年嫌疑人全面理解讯问含义,协助未成年嫌疑人与检察人员进行沟通,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焦虑情绪,确保未成年人在既宽松又公正的情况下理性地对待讯问并客观地回答问题,监督检察机关的讯问活动,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三)调查制度将更有针对性的挽救未成年人

新刑诉法确立了采取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嫌疑人所产生不良心理和人格,除了其主观因素外,与国家、社会、家庭所提供的环境有很大关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帮助未成年犯罪人矫正不良心理和人格。但是受办案时间和工作量等诸多原因限制,这些工作常被搁置。问题调查制度的出现,令公检法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齐抓共管,通过调查全面把握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罪错的原因,从而为最终形成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最佳处理方案提供重要依据。

三、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挑战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带来的挑战

1、法定人到场带来的问题

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270条规定,讯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才能由其他的合适成年人代替法定人到场,(一)无法通知;(二)法定人不能到场;(三)法定人是共犯的。

根据第79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可能串供的情况下,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之所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在嫌疑人被逮捕后继续侦查该案。而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制度的出现,则可能导致法定人在通过检察人员的讯问知悉了案情的情况下,向该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或者干扰其他证人作证。虽然我国《刑法》对干扰作证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要定罪还有收集证据等程序,这也会令检察机关在一定阶段陷入被动的局面。

2、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存在的问题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还确立了可以通知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但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讯问工作中来,也成为了一大难题。2011年笔者在办理一起未成年人案件时,嫌疑人系外地在宁打工人员,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在无法通知法定人到场的情况下,通知街道派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街道派来的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只比嫌疑人大3岁,讯问期间,该合适成年人只顾着好奇检察机关的工作,根本无法消除未成年嫌疑人紧张情绪。选择什么样的人作为合适成年人才能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了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个难题。选择的合适成年人能够为未成年人做好安抚情绪的工作,可以令检察机关的工作事半功倍,反之,则可能令工作事倍功半。

3、社会调查制度的推行问题

2010 年8 月颁行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除了明确社会调查的责任机构外,也明确了社会调查在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即“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的决定。”2006 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 条涉及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了“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调查主体的地位。

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办案时间短,在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检察人员关于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的问题时,检察机关也通常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这一调查活动进行开展,也就很难将通过这一调查工作取得的第一手资料与决定捕或不捕结合起来。

四、侦查监督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几个建议

(一)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建立合作机制,确保合适成年人能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发现,合适成年人应当是有一定生活阅历、有亲和力、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对未成年嫌疑人没有歧视的并且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和老教师中选择最为合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和关工委建立合作机制,聘请关工委中的热心老同志担任义务家长,参与到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来,贯穿审查逮捕和审查两个环节,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与到法院审判过程中,在判决后,还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继续帮教。一方面可以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老同志的余热。

(二)坚持严格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标准

在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捕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根据有关条件也可以依法不予不批准逮捕。为了减少对未成年人羁押,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管护基地的建设,为外地的未成年嫌疑人创造有效监护条件,少用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三)通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追踪批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

对于确有逮捕必要的案件,通过捕后监督制度,定期对该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碍侦查的情况一旦消失,及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减少羁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诉法》意味着我国民主法治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面对着机遇与挑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时,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更有利于实现新刑诉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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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宽严相济;刑罚;完善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的刑法典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刑罚体系是以成年人为主而设置的,只是在某些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合适(如适用死刑)时作出些细微调整,而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的差异,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缺乏通盘考虑,所以,在一些刑罚制度的适用上两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本文正是针对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先天不足,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既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又有利于节省国家开支,还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对未成年人而言,缓刑制度则是对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但是在缓刑的具体执行方面,新刑法虽然较旧刑法增加了缓刑犯在考察期间的四条行为规范,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但这四条规范既未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将教育原则贯彻其间,也未明确家庭及社会应承担的具体职责,将综合治理原则纳入其中,因而不能从制度上严格控制未成年缓刑人员重新犯罪。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所谓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暂缓判决适用的对象必须严格掌握,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即必须是已经够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这一适用对象的定位是由暂缓判决的性质所决定的。法院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才可以依法作出程序上的裁决或是实体上的处罚。当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就决定其进入被考察程序,这既没有体现对被告人诉权的保护,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故暂缓判决的对象必须是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

实践中对暂缓判决的适用范围一般掌握“宜松不宜紧”的原则,具体的以“排除法”进行,对于下列被告人排除适用暂缓判决:(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2)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3)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对于考验期结束后的刑罚确定,根据基层法院的特点对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可适用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刑,可供我们运用的还有宣告缓刑。

在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考察期表现突出的被告人,处以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对经考察,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果断地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谨慎地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暂缓判决,作为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可取的。暂缓判决在解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第一,暂缓判决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要一环;第二,暂缓判决是少年法庭参与综合治理的有效途径;第三,暂缓判决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有力措施,有利于法官作出更适当的裁判。

(二)完善撤销缓刑的条件

我国原刑法第70条以及新刑法第77条均把“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新旧刑法对“新罪”都未作任何限制规定,显然是指一切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是罪轻还是罪重,只要犯了“新罪”无一例外地可把新旧两罪实行并罚,即使新罪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也都要撤销缓刑。特别是修订后的新刑法,不仅规定了在缓刑期间犯新罪要撤销缓刑,而且还规定了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或有违法违规也要撤销缓刑,这就更使许多人认为没有必要对“犯新罪”作区别对待。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制度所作的规定,即以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一概撤销缓刑并实行并罚的笼统规定,显然没有将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贯彻其中。另外,在缓刑考验期内假如未成年人又犯了一个仅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前后两罪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都相差很大,如果要撤销缓刑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基本精神不相吻合。

从中外刑法撤销缓刑的规定来看,因犯“新罪”而撤销缓刑的,对于所犯新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例如前苏联刑法规定,撤销缓刑的条件是:缓刑犯必须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同类罪行或者再犯不低于原判刑罚的新罪。日本刑法以缓刑期间再犯应当判处监禁刑罚的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

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未成年人撤销缓刑的条件在犯罪性质或者刑罚种类上做一些必要的限制,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利于保持原来判决的稳定性,而且也是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客观需求。因此,可以考虑将再犯过失之罪和应判拘役以下之罪作为未成年人撤销缓刑的例外。

(三)社区矫正缓刑的适用

作为社区矫正内容之一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由于缓刑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征,决定了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对实现刑罚个别化、社会化、人道化,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达到教育和改造罪犯,促使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等问题少有争议,但对于宣告缓刑的权力配置,以及对于缓刑执行的监督考察等问题却颇多争议。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虽然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缓刑犯大多处于脱管状态,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只能“一缓了之”,因此,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一直未得到实际执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始终处于脱节状态。这种状况的出现尤其对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罪犯不利。如何在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并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是摆在理论和实践部门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可贵的探索值得我们思考,例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的新做

法,概括起来,在以下几方面为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大胆的尝试:第一,以听证的形式合理配置缓刑的宣告权力。将缓刑的决定权从法院向社会延伸,由检察官提出缓刑的量刑请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被告的综合情况,法官裁决。将法官裁量权、检察官求刑权与社会的参与权三者结合,避免了以往由法官单独决定缓刑适用的缺陷;第二,赋予适用缓刑当事人以知情权。让被告人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以知情权。在被告还未进入社区接受矫治之时,已明了自己将要接受的矫正内容。加强了对被告的个体权利保护,增强了宣告缓刑社会化工作的透明度;第三,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督考察工作附诸于实际,解决了一个长期以来久争未果的实际问题。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改变缓刑执行的现状,尤其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具体地说,对未成年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为内容的缓刑,在操作层面上应注重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未成年被告放置在社区内,由社区矫治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行“一对一”的帮教,社区矫治工作机构实际上履行了刑法第76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履行的职责。第二,法院在判决缓刑后,应与社区矫正工作组保持定期联系,了解服刑人员的表现,并根据实际情况,运用法院职权,给予相应的奖惩,以增强矫正效果,预防重新犯罪,改变了以往法院对宣告缓刑“一缓了之”的做法。第三,完善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缓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法院判决后的执行仍然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范围,要真正改变法院“一缓了之”的现状,离不开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在未成年人缓刑执行过程中设立跟踪调查、考核评估制度。

总的来说,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亟需从立法及实践上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应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缓刑的宣告以听证的形式由法官、检察官、社区矫正工作者三方共同决定,检察官提出缓刑的量刑请求,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供被告的综合情况,法官裁判。缓刑考察权由社区组织即社区矫正工作组行使。在《社区矫正法》还未出台之前,根据社区矫正的工作实际,应对刑法第72条、第74条、第76条、第77条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或由地方立法部门制定地方性立法条例,使社区矫正工作获得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废除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一样,中国现行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管其是否存在累犯的情节,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换言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得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基于此,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遵守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与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逆向情节冲突,在立法逻辑上出现了冲突。同时也与刑法典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不相协调。

(一)未成年人累犯主体的不适格性

我国刑法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是否科学、合理呢?有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其不合理性:

1.未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

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终究还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2.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与上述精神相违背的。

3.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违背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然而,未成年人再犯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就一定达到了应以累犯处理的程度呢?再者,从更深层次上讲,我国刑法应否承认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不只是一个制度上的设计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在相互冲突的数个合法权益上的取向和权衡问题。承认未成年人适格与否,就是一个法律在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与未成年权益之间的权衡问题。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有限性,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初犯要大,但由于未成年人可改造性强、可塑性强的特点,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应按累犯处理,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的原则。

(二)国外立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累犯制度

国外有关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已经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具体而言,此种保护未成年人的累犯例外情况,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其一,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相比较而言,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同时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后文详述)的精神也相衔接,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来看: (1)不能依据存在已被消灭的

刑事前科为由,认定该未成年人属于再次或者多次犯罪,从而影响对该未成年人的定罪与量刑;(2)不能依据已被消灭的刑事前科认定该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从而具备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基于以上分析和国外立法例的有益做法,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明确增加一款规定:“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前科,意味着社会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否定评价。刑事前科的保留,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在学习、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而这些困难往往增加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刑事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对其重新犯罪的处理上,更深、更广的影响则表现在就业及其社会评价等方面。

(一)国外立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在国外立法例中有很多关于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例如,在法国的现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前科消灭内容外,还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前科的消灭作了全面而又具体的规定。该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毕,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1974年颁布,1998年修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问题分两章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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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少年司法 少年法院 必要性 可行性

通说认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创设的标志是1899年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的《安置生活不能自理、疏忽和不法少年条例》和《伊利诺伊少年法院法》。经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历程,少年法院已经从最初的星星之火发展为如今的燎原之势,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均已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系统。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少年司法审理模式起步较晚,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始的,虽然我国目前只是经历不到30年的摸索探究,但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却是值得令人欢欣鼓舞的,主要表现在: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已经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的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还有指定专人审理、指定管辖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等等。

自豪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看到所存在的问题。曾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田幸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现今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在困难面前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开始探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制;少年法院的创立在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与意义;当代中国是否已经具备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等。笔者认为既然少年法院是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核心,那么没有少年法院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不是等同于空中阁楼呢?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少年法院的建立将是大势所趋,本文从构建我国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探究建立适合我国本土化土壤的少年法院的紧迫性与不可避免性。

一、创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1.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需要区别普通法院而创立少年法院。少年法素有“慈爱的法”之称。少年司法制度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础,以维护“儿童最佳利益”作为指导原则,亦可称之为“慈爱的司法制度”。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的特殊性使得少年司法权与成人司法权存在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并非只是单纯地对案件进行裁判,更多的是负有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职责,如:庭前对失足少年的社会调查、庭审中的法庭教育、庭后的回访考察帮教等;另一方面,少年司法权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导下,在程序设计上更注重结果的实质性,而非是过程的程序性;在态度取向上,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法官作为睿智父母,相对于成人法院法官的中立性而言,在态度取向上有鲜明的倾向性。

2.少年法院的建立可以在当前形势下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的身心发展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极大关注,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人口大约有4亿,占全国人口的26%左右,2000年至2003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在数量上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其性质及恶性程度不断升级(涉及到杀人、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暴力犯罪),并且还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团体化的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通过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判涉及少年违法犯罪的案件,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提供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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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立法 建议

青少年犯罪往往与家庭教育的缺失或失误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仅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教育责任做出了一些规定,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对家庭教育中监护人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新疆也于2009年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对家庭教育的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现有国家和新疆地方立法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现有立法大多规范的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未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其他方面,导致现有家庭教育立法部分内容缺失、滞后。建议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家庭教育做出指导和规范,使家庭教育切实发挥教育、保护青少年及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作用。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家庭教育地位尴尬,迫切需要立法确认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一起构成完整的教育体系。由于家庭教育大多基于亲缘关系产生,而且影响人的一生,因此,家庭教育比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更能直接、深远的影响青少年的人格发展、人生观、价值观,是其他一切教育的起点和基石。目前,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法律地位都已通过立法得以确认,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家庭教育大多是自发进行的,缺乏指导、监督和约束。由于家庭教育既具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既会给家庭造成损失,影响学校和社会教育的效果,阻碍青少年的未来发展,也会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侵害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损失。家庭教育尴尬的地位严重影响到对家庭教育的引导和管理,不能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教育保护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二)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需要立法进行明确

现有立法对家庭在青少年教育中应该做什么、禁止什么规定的较为全面,但对如何具体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侵害意见》也仅对有关机关和个人在规范“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监护侵害行为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一般性的监护侵害行为和其他家庭教育责任履行和监督、帮扶,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比如:由哪个部门或机构主管、监管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的经费如何保障?青少年遭遇家庭教育危机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对没有教育能力或教育资金匮乏的家庭,应向哪个部门申请确认和帮扶?由哪个部门或机构负责提升家庭的教育能力?家庭教育的法律监督及帮扶援助由谁负责?这些内容的缺失使政府、社会和法律对家庭教育的约束和帮助很有限,造成原有立法对青少年教育保护的初衷不能完全实现。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社会和家庭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责范围、权利和义务,才能保证家庭教育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三)现有立法不足以调整家庭教育充分发挥作用,需要整合规范

1.现有立法标准不清难于操作

家庭教育的责任内容,现有立法规定的较为全面,大致可归纳为:尊重和保障青少年受教育权的责任;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责任;依法履行对青少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责任;创造良好、和睦家庭环境的责任;尊重和保护青少年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的责任;教育和帮助青少年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责任。但是,现有立法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如何检验?以什么为标准衡量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行为已经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干预?细则的缺失,难以发挥立法的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导致家庭教育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外,大多处于不涉的自发、自律状态。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家庭教育的履责标准规定的非常详细,如:美国明确规定,家长必须对孩子的逃课行为负责,孩子一学期逃课达到一定的量(一般为十几节),其监护人会被因此监禁15天,这样明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衡量进和操作,值得我们借鉴。

2.监护制度尚不能保证家庭教育真正落实

监护履职是否到位决定家庭教育是否能正常发挥功能,现有相关立法虽然对青少年的监护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监护主体监护资格不够完善。只考虑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情感的联系状况等”给青少年提供生活保障的抚养能力,没有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的品行,是否存在侵犯青少年利益的不端品格以及是否具有对青少年的教育能力。二是,存在监护人实质缺位的情况。比如: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主体,现有立法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什么“是有监护能力”?认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应当遵循何种标准?立法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父母选任委托监护人的随意性较大,大多数留守未成年人被委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它老年亲戚监护,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等原因,很多被委托监护人根本无力承担对青少年的管教责任,甚至反过来需要被监护人对其进行扶养照顾,使留守未成年人处于“名义上被监护,实质上脱离监护”的状态。立法规定委托监护人只能是“其他成年人”,父母找不到“其他成年人”来承担监护责任时怎么办?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独自留守,处于无人监护的脱管状态的情况。监护缺位的情况在单亲儿童、残疾儿童、经济困难家庭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中也都有出现,使这些这些孩子陷入亲情失落--生活失助--学业失教--安全失保--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的恶性循环。三是,监护失当行为没有有效监督机制。刑法虽然规定有虐待罪、遗弃罪,但刑法的处置都是事后救济,起不到预防作用。而且基本上都是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才有有关组织进行干预,对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干预。必须建立事前、事中的干预机制,才能防患于未然。

3.惩罚力度不够或缺少相应罚则,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

第一,现有立法对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处罚过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缺失

失职行为的处罚仅限于:“劝诫、制止、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同类行为的追责方法也仅限于:“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责令立即改正。”《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干预方法为:“劝阻、调解、制止、行政处罚”。上述追责方法使家庭教育失职行为责任过轻,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监护侵害意见》虽然通过设置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来约束监护人及保护未成年人,但由于其只针对监护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适用范围较窄,未能规范大量存在的一般性监护侵害行为、监护忽略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英美国家认为:对监护人的惩罚越重,更能让他们感到责任重大,也就更有利于减少因监护真空而出现的安全问题。在美国,对家庭教育主体失职行为都会有与失职行为相当的处罚,比如:如果小孩逃课,家长每次最高可能被罚款100美元。如果小孩在商店偷东西,或从图书馆偷书,家长每次最高可被罚款1000美元。如果小孩违反宵禁规定,父母可被罚缴纳运载费用等。我们不认为对于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必须给予严重的惩罚,但给予的惩罚至少应当能够让承担家庭教育责任的主体产生应有的重视,否则,无法起到督促作用。

第二,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缺乏相应的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与青少年家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家庭的监护、教育职能以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方式做出了较为全面地规定,但是现有立法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是违反了该项规定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性规定,这就使立法失去了原本应有的约束力。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第一,《条例》拥有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我国1990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该规定强调了家庭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以及家庭应当为儿童的成长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协助”。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陆续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家庭教育保护的责任及相关要求做出了规定。这都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

第二,《条例》拥有国家规划和政策基础。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建立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的育人机制”,“制定完善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项法律”。1996年全国妇联、国家教委联合印发的《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提出“加强中国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制定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使家庭教育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也都再次强调“推进、完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使家庭教育工作走上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轨道”。上述规划和文件,为条例的制定奠定了规划和政策基础。

第三,《条例》拥有前期地方立法经验借鉴基础。自2002年上海市人大代表提议制定《家庭教育条例》以来,全国各地已有很多省份组织专家组进行地方立法调研,论证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可能性和科学性,设计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基本框架和重要条款。 2014年重庆市更是将《家庭教育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各省份的有益尝试,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基础。

三、对《条例》的具体意见

(一)明确立法的宗旨、目的和基本原则

首先要明确《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解决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条例》解决什么的问题。其次,在《条例》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家庭教育平等的原则、政府主导的原则,全社会共同责任原则”,从立法层面保障“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每一个青少年不分性别、民族、家庭经济情况都享有平等地享受家庭教育的权利;政府发挥管理、指导、保障作用;全社会共同参与”等家庭教育指导思想的贯彻实施。

(二)明确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

在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上,《条例》应当重点调节家庭教育管理和实施两大法律关系。

第一,理顺管理机制。《条例》重点要明确政府在家庭教育管理中的责任。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由谁来管?具体落实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指导机构、帮扶机构、监督机构、经费保障渠道等。其次,要明确如何来管?必须细化家庭教育管理、指导、帮扶的组织管理、人员投入、经费保障的内容和程序。理顺管理机制才能确保《条例》有效运行。

第二,理顺实施机制。首先,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家庭教育的主体和客体。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的内容:一是养,保证青少年得到抚养,确保身体健康成长;二是护,切实承担起对青少年的保护作用,防止青少年受到侵害和腐蚀;三是育,包括对青少年身心、伦理、道德、行为习惯的规范和教育。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外延和内容,发挥法对家庭教育的引导作用,促进教育主体依法规范家庭教育行为。其次,明确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责任和义务。一是,承担好对青少年的养护育的责任。在这部分内容里不能仅仅泛泛给出总则性的指导意见,更应对家庭教育行为给出规范的执行标准。二是,要求监护人主动学习掌握家庭教育的相关知识和方法、规律,不断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明确在什么情形下监护人必须接受强制学习以及学习后的考核标准。

(三)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家庭教育督导制度

家庭教育立法应重在事前预防,而非事后矫正,其立法重点不是惩戒,而是指导和服务。《条例》在制定时,可从两个层面建立家庭教育督导制度,及时对家庭教育缺失、失职行为进行干预,预防青少年受到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

第一,政府层面。立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导家庭教育的具体部门、督导的范围、方法、程序及问责办法。

第二,社会层面。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强制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和社会监督作用。一是,规定任何人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尽监护、教育职责,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考虑到教师、医生、处理儿童工作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会和家庭教育缺失、失当或监护不到位的孩子有近距离的接触,应当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发现青少年处于监护、教育缺失、失职状态,必须及时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否则,将受到相应制裁。二是,对于举报的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范围,不应当要求“情节严重”,只要存在“可能对青少年产生危险或危害”就可以举报,否则,举报起到的更多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行为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很难通过及时干预一般性的侵害行为而达到预防可能发生的严重侵害行为的。在美国,以下行为在各州都会被视为危害儿童罪: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车上载有儿童时酒后驾车;雇用有前科的人看护儿童;孩子无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儿童看管;子女面前制造;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险地带等。任何人见到这种情形都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父母可能会为此坐牢。甚至父母在酒店吃饭,让未成年孩子独自在酒店楼梯上玩耍,都面临有目击者要去报警的威胁。这种对监护、教育侵害行为举报范围尽可能大的设置,才能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对青少年不利后果。三是,明确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的处理程序和内容,包括可以代表被监护人侵害的青少年向法院提讼的权利。使家庭教育、监护缺失、不当的行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干预。

2.完善家庭教育干预、追责制度

《条例》应当完善对监护、教育失职行为干预制度,同时制定与失职行为过错相当的处罚方法和力度。

第一,建立监护、教育失职行为的干预制度。建议在《监护侵害意见》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青少年的监护人,建立暂时剥夺监护权制度,剥夺监护权案件调查期间及剥夺监护权后青少年的教育、监护转移、安置制度和被剥夺监护权的监护人的行为、品行评估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的及时干预制度,防止一般性的失职因为没有被及时干预而演变为严重失职行为。一是,可建立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它教育失职行为的告诫及行政处罚制度,有关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上述失职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可视情节,对行为人进行口头告诫,经3次告诫行为人仍未改正的,可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二是,建立对被告诫行为人的跟踪评估制度,以评价行为人在被告诫之后是否改正,对未改正的及时督促或再次提出告诫。

第二,建立强制接受培训指导制度。《条例》应当明确相关家庭教育强制性指导和帮助的条款,强制教育方法不科学、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或有偏差行为孩子的父母或监护人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和指导,促使其从教育思想和方法上都能得到提升。在《条例》中应当明确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来确定父母或监护人是否应当接受强制培训、指导,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担任培训、指导的教学机构以及培训、指导的内容、范围和对学习效果的检测标准。

第三,细化行政追责条款。要细化《条例》中的追责条款,规定追责标准,便于监护人、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衡量、操作,做到义务性、禁止性规定都有相应罚则呼应,使《条例》发挥应有的约束力。

3.建立、完善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帮扶制度

《条例》应当针对对心智特质、生理特质、神经动作、感觉能力、社会行为和沟通能力偏离常态儿童的青少年,以及流动人口子女、贫困家庭子女、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单亲家庭的家庭教育问题建立家庭教育帮扶制度:一是,家庭教育福利制度。建立上述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补贴和社会活动补贴申领制度。在经济上保证特殊青少年享有公平教育的权利。二是,建立家庭教育帮助制度。对于上述特殊青少年的监护人,提供各类帮助、指导,帮助其承担好家庭教育职能。

英国教育家洛克指出:“家庭教育,给孩子深入骨髓的影响,是任何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代替不了的”。在国家层面《家庭教育法》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地方《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来规范家庭教育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提升家庭教育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减少、纠正家庭教育的失职行为,预防家庭内部对青少年的侵害行为,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乔磊.美国父母对子女为何有绝对的权利.新浪博客.2010.3-9

[2]袁志芬.台湾地区家庭教育立法的经验与启示.教育导刊.2014-5.

[3]关颖.预防青少年犯罪基础在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2.

篇14

一、领导高度重视,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学校领导非常重视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周活动,成立了活动周专门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德育处负责具体落实工作,召开办公会议,研讨活动方案,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开展多种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1.召开主题班队会,进行法制宣传

学校组织各班利用周一的班队会时间,进行了一次“法制教育”主题班队会。内容由各班主任根据本班学生的年龄特点,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修订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自行选择。形式多种多样,不拘一格:一、二年级主要是通过播放法制宣传片等生动直观地形式进行教育;高年级运用教师讲座、视频播放、学生讲述身边的案例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并在班队会后写出学习心得体会,或者设计成手抄报,用展板进行展示,巩固教育效果。

2.请法制副校长进校讲座,推进宣传力度

我校自建校以来就聘任了城关派出所所长为法制副校长。平日里,我们每学期都聘请他来我校一至两次,参与学校管理、对师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本次法制教育宣传周里,我们再一次邀请派出所的干警们来校,举行了一场全体师生共同参加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题讲座。讲座中,公安干警引用了许多实际案例进行了生动的阐述,使学生明白了,很多不良行为和习惯如果任其发展,就很可能滑向犯罪的深渊!几位干警还在现场就学生提出的一些相关问题做了解答。通过讲座,学生理解了从小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切实提高了孩子们的法律素质,增强了法制意识。

3.问卷调查,检测活动成果

在一周的时间里,我校进行了一系列法制教育宣传活动,为了检测一下实际效果如何,德育处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低年级段主要是通过口头座谈,让孩子们谈谈自己的收获;中高年级段进行了笔试,发放了600多份《未成年人保护法》试题,由各班班主任监考,学校统一时间进行测试。以此来引导广大青少年学生理解法律精神,不断提高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正确维护合法权益的素质。

4.普法教育需常抓不懈,活动周后继续开展后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