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3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2006年工作会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论坛活动,主要是回顾总结一年来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研究部署今年的工作任务,探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个活动的举办,对进一步加强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年来,我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两法一条例”,以未成年人成长成才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自护教育、禁毒教育、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并积极发动社会力量,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为我区乃至全市、全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了贡献。海淀公共安全馆被团中央等九部委评为“全国青少年自我保护教育基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被评为“北京市四•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在此,我谨代表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长期辛勤工作的区未委会各委员单位、街乡镇未委会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关于下一阶段的工作,刚才,××*同志代表区未委会作了具体安排,我完全同意,希望大家认真抓好落实。各位专家学者也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特点、方法发表了许多重要观点,这种形式也很好。下面,我就进一步加强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再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既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又是培养接班人、建设祖国美好未来的需要。做好这项工作是事关千家万户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把未成年人教育好、培养好,提高未成年人的综合素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帮助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真正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大事。全区各级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充分认识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我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把它们作为落实区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推进和谐海淀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不断开创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突出重点,努力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方方面面,今年,各部门要突出重点,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要进一步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良好的社会氛围。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人人有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仅仅依靠未成年人保护部门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同志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全社会力量来参与,各部门必须发动全体同志来做。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学习宣传“两法一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努力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目的、内容、原则、措施深入人心。通过坚持不懈的工作,让全区人民都来关注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浓厚氛围。
二是要进一步突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维权功能。全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司法保护、法律援助、帮扶救助、权益维护等各项服务。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监督。要进一步发挥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作用,拓宽创建领域,深化创建内容,完善考核机制,延伸服务领域,提高“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质量和信誉度,真正使“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成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品牌工程和工作阵地,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整体发展。版权所有
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工作的力度。自我保护教育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内部因素。要使未成年人免受不法侵害,必须采取有效手段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增强他们自身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区未成年人自护教育工作已经初具规模,得到了众多未成年人和家长的欢迎和肯定。今后,我们要继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希望能有更多的集体、个人参加到这样的活动中来。要利用孩子们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对他们坚持开展法制安全教育及自我保护教育活动,化单纯的外力保护为外力保护与自我保护相结合,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掌握一定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防范危险,远离犯罪。
三、大胆创新,努力拓展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领域。
2005年,中央综治委提出了“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并在广州召开了全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表彰大会。一年来,全国各地区、各系统都在不断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以不同的形式实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北京市也积极响应,首都综治委于2005年初向我区下达了年内完成建立社工队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试点工作的任务。区委区府高度重视,成立了海淀区探索建立社工队伍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各方努力,圆满完成了试点任务,今年区未委会要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在继续进行试点工作的同时,还应发动基层未成年保护组织、委员单位共同加入到试点工作,探索预防工作的新手段和新途径。版权所有
另外,随着大量外来务工人员涌入,流动青少年,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流动青少年的管理和服务直接关系到建设和谐海淀目标的实现。今年区未委会应该围绕流动青少年的管理和服务做文章,切实打造一些服务流动青少年,维护社会稳定的品牌活动。此外对青少年的禁毒教育、艾滋病教育、法制教育也应该成为今后拓展未委会工作领域的重点项目。
四、加强领导,齐抓共管,全面推进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舟轻扬
http:///b/858
>> 刑事责任年龄,该不该降 刑事责任年龄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之标准 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宜降低 该不该降低刑责年龄? 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的标准 浅析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浅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浅谈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缺陷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差错原因及其对策 中国古代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 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必要性 论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若干思考 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奸行为之罪与非罪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和范围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犯罪要趁早。”这样的话出自孩子之口真难以让人置信,但事实确实如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日益高发的趋势,近日有媒体邀请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却难以形成统一的建设性意见,因为他们只能在现行的《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定的相关规定内发表意见,不敢提出与法定意见相左的处治方针。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等于明确规定了对少年犯量刑的原则。但是,在现实中,教育为主的原则,真的起到作用了吗?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犯罪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3-01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
(一)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
二、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一)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生理上的突飞猛进,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二)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三)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完善立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的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针对少年立法的空白。但这部法律的主要缺陷在于缺乏相应的惩治措施,这也是立法的完整性与系统性缺陷问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二)提升家庭成员素质
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素质的高低与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家长。因此,提高其父母、长辈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行为养成素质,对构建好预防子女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尤为重要。
(三)打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的好否既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又关系到预防犯罪工作的有效开展。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心理都尚未成熟、可望性极强的年龄阶段,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理解较为单一,辨别事非的能力较差,缺乏抵御“疾病”的免疫力。因此,认真实施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化监管与执法,大力纯洁文化市场。
(四)注重传统美德的养成教育
学校要向学生介绍我国劳动人民勤劳勇敢、节俭朴实、富于创造发明等优良传统,组织讲述雷锋等英模人物的先进事迹和“节约一个铜板、一滴水、一度电、一粒米”的光荣传统,培育勤劳致富、自力更生、自强不息和勤俭节约的精神和养成朝气蓬勃、勤于劳动锻炼、不攀比吃穿花钱、真诚待人等好习惯。
(五)实施特殊的挽救办法
针对未成年犯的心理、生理特征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合法权益采取了人道主义的保护,矫治不良行为。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重点放在对其心理的改造,营造一个适应他们接受改造的环境。家庭、学校、全社会都要关心未成年人,帮助他们看到自身的长处、发现闪光点,亲近而不冷落他们,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使其无后顾之忧,保持良好的心态和精神状态,努力向好的方面转化,不断进步,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才。
(六)借鉴国外对于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对策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无疑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祖国前途的一项重要工作。市检察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积极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上级有关决议、指示精神,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加强对《保护法》和《预防法》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学习领会,努力提高广大干警的执法水平,为切实搞好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领导,安排一名副检察长分管此项工作,刑检部门指定一名副科长具体负责,并严格要求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门的科学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统计台帐和工作制度,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研究工作措施,并制定中、远期工作计划和目标,积极开展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将维权工作引向深入,实现了对此项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管理。
二、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近年来,市检察院立足本职工作,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办案,围绕办案,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人们逐步树立起预防意识和维权意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该院先后十余次到乡镇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散发宣传资料两千余份,受教育青少年四千余名,处理法律咨询百余件。该院法制宣传普及面广、形式多样、不走过场,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收到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坚持“从重、从快、从严”方针,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担负打击刑事犯罪重要职能的刑检部门,始终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在办理各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中,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高扬法律利剑,准确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始终坚持“从重、从快、从严”的工作方针,务求做到“快捕、快诉、快审、快结”,除恶务尽,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有力遏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慎重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刑检部门坚决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从“保护、挽救、帮教”出发,始终做到三个坚持。第一,着眼于“保护”,对案件审查工作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把审查关。批捕部门严把案件“入门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要求办案人员认真地审查案件的每个细节,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确定案件性质,力戒“冤、假、错、差”案件的发生。部门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办案组,并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工作作风细致踏实的女检察人员,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把关,确保案件质量。第二,着眼于“挽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把握批捕、条件,对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持不捕、不诉,为下一步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第三,着眼于“帮教”,坚持做到“寓教于审”、“寓教于诉”。不论是批捕还是部门,均要求讲究办案实效,注重案中“帮教”,把对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从受理案件开始,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帮教”意识,在认真审查阅卷、详细讯问未成年犯的基础上,坚持做到“三见面”,即与被害人见面、与家长或监护人见面、与学校老师或住地相关人员见面,以确保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查清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动机、家庭背景及社会背景等相关情况,从而为挽救、感化、帮教未成年犯打下基础。在讯问未成年犯时,办案人员注重加强与未成年犯的思想交流和情感交流,通过沟通,掌握他们的心理状况,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对于那些具有紧张忧郁、懊丧悔恨心理的未成年犯,如同家长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那样,亲切、和蔼地予以启发和鼓励,帮助他们认识犯罪原因,克服犯罪后的挫折、自卑心理,树立其重新作人的信心。对于那些社会恶习较深具有侥幸心理和抵触情绪的未成年犯,以法制教育为中心,进行耐心细致地教育开导,促使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家人带来的痛苦,帮助他们认罪服法,走悔过自新之路。部门还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利用出庭支持公诉的机会,与合议庭、监护人一起分工协作,对未成年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共同开展“帮教”工作,使法庭成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最好阵地。
此外,建立典型案件案后定期回访考察制度,把“帮教”工作延伸到案件审结后。一是对于案后在校学生,在回访中要积极协同各方处理好其复学、升学问题,及时与其家长、学校领导和老师进行协调沟通,促使其重回课堂,继续学业。二是对于社会恶习较深、思想状况不稳定的案后未成年犯,通过建立专门的回访考察联系卡,与其监护人、住地派出所及村委会或居委会保持经常性联系,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日常表现,并针对性地协同各方做好“帮教”工作,预防其重新犯罪。三是对于家庭残缺或家境困难的案后未成年犯,将其确定为“一帮一”服务对象,尽力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中的燃眉之急,避免其因家庭因素的影响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强化监所监督,切实维护在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所检察部门以维护在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己任,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力戒侵害在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情况发生。主要做好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对看守所收押活动的监督,严把“进门关”。严格按照收押未成年犯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工作制度,通过认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建立健全收监台帐以及对收押后法定24小时内首次讯问情况实施监督等措施,对看守所收押活动实行严密的全程跟踪监控,发现违法苗头及时予以纠正,从源头上力避违法收押未成年人情况的发生。二是加强对看守所解押活动的监督,疏通“出门关”。加强与各办案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审结情况,确保有关法律文书及时到所,并督促看守所依法及时解押。三是加强对看守所经常性管教活动的监督,促进看守所实现依法、文明、科学监管。严格按照《看守所条例》、《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看守所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押分管。调整充实驻所检察室力量,加大日常巡查力度,杜绝对未成年犯进行体罚、虐待及滥施戒具,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的教育、通信、会见、劳动及医疗等合法权益,以保障其身心各方面健康成长。同时,督促看守所按照“学习为主、劳动为辅”的监管、改造方针,对服刑的未成年犯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改造方式,开设法律、政治、思想道德和文化教育课程,增强其学习改造积极性。四是加强对在押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促进其认罪服法,服从监管、改造。驻所检察人员经常有针对性地与在押未成年犯进行个别谈心和座谈,随时了解掌握其思想状况,启发勉励他们正视人生,增强其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信心。
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是在处理其不良行为时所采取得一种辅助教育手段,这种处罚从刑罚的目的和本质上看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因此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功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顾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智力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对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对待的自然科学的基础,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点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是人道主义和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和社会各界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从14岁到25岁这一年龄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实这一概念包含着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为界限,“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岁以下的区别情况负部分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中包含着18~25岁年龄段的人的犯罪,因为在25岁以前,虽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学显示的犯罪规律:25岁左右是人生犯罪易发、高发阶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被广泛应用,18~25岁的人的犯罪被划归到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畴之中,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学”一般是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具有犯罪学意义也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着区别。
(二)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犯罪
在大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将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二者仅是在表述上有差别,在实质上是指同一年龄段人所犯之罪,“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少年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在中国,所谓少年犯罪也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少年犯罪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自动等价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各国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与我国规定满14周岁相同的有1950年《朝鲜刑法》、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和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也有的达到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上限18岁如《巴西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那些真正影响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科学合理,更适合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 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选择。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影响巨大或手段极其残忍或民愤极大而忽视法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年犯罪人一样的处罚,或者相近的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时期,心理还不成熟,情绪还不稳定,思维能力欠缺,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也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采取“报应主义”的观点而处以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头。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应该是归责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外在环境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地位和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规范人民的行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调整或规范,当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束手无力时,便只有来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实现方式――刑罚的严厉性和剥夺性而构成了“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决定了刑法是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适用,即使适用也要尽量地温和些。刑法对他们应该是关心多于惩罚。
在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不完备也有程度的差别。年龄的差别就是反映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外在显著标志,更好地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地体恤与从宽处罚。可以在对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二。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但学者们也意识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积淀的中国传统文化,也逐渐趋于上述的第二种趋势: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我们既要运用死刑的手段来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留了一个尾巴,它表现了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问题上的不彻底性。” 此规定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立法者将自己锁定在自己创设的逻辑难题中,在实践上也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该如何处理?立法者逻辑上的疏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无处求解的难题,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废除了对犯罪时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得以彻底化,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并废除了原来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从而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适用死刑之外。我国大陆学者在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较强,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予改过自新地出路。
三、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
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该规定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此无法得以体现。当今世界趋势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缓刑也为各国所重视,而我国的缓刑制度,无论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方面均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应研究世界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加以改进,以更好地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缓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后果不仅要消灭刑罚而且也要消灭犯罪,以没有犯罪前科论。而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仍认为是犯过罪的。
四、双向保护原则
在前述几个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在一直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从宽处罚,要作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但是宽容不是纵容,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我国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与放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对矛盾中,如何才能达到双赢呢?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选用刑罚要兼顾社会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由此确定了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 赵秉志著: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杨春冼、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