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3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医疗急救案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急诊;医疗安全管理;医疗纠纷;防范
临床分析发现,医疗纠纷事件是因为各种因素所引起的,包括患者期望值较高、医院误诊误治等,临床病理解剖率的降低则是导致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原因,急诊科则是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科室[1]。临床中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和患者接触最亲密、最早和最直接的群体为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是医生的主要助手,在对患者进行急诊抢救和护理时,护理人员的责任非常重要。要想让急诊抢救的质量得以保证,就需要护理人员加强急诊抢救的准备工作,通过娴熟的技术和最快的速度,为急诊抢救护理工作打下良好基础。要想实现上述要求,护理人员就需要对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进行不断学习,进而让护理效果得以及时提高。除此之外还应加强相关的研究工作,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让医疗纠纷事件能有效减少,最终让急诊效果提高,让医院经济损失减少,保证医院健康、稳定地发展。该研究主要分析了急诊的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防范,现做如下总结。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对该院2013年1月—2016年7月急诊治疗期间发生的17例医疗纠纷事件进行回顾性分析。男性患者、女性患者人数分别为11例、6例;患者年龄为8~60岁,平均年龄为(37.2±3.3)岁。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5例死亡,没有伤残病例;5例医疗纠纷事件经鉴定存在医疗损害责任,12例医疗纠纷事件不存在医疗损害责任。1.2方法选择统计方法来收集和分析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情况、处理情况、系统分布、赔偿费用以及赔付情况等,并利用自制表格来进行整理和归纳。之后选择SAS9.0软件来进行数据分析和处理。
2结果
2.1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情况2013年1月—2016年7月该院急诊共收治71693人次,共发生急诊医疗纠纷事件17起,发生率为0.024%(17/71693),其中儿科2例,外科2例,内科10例,其他科室3例;5例为重大医疗事故。3例医疗纠纷事件经鉴定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分析发现主要是因为没有护送危重症患者转院、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规范规程等原因所导致的。2.2死亡医疗纠纷事件的分析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5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2例是因为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死亡,3例是急性心肌梗死和电击伤后死亡,有关患者的抢救过程,并无完善的抢救记录。2.3医疗纠纷事件的解决方案分析在全部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9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医患双方友好协商所解决,2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5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法庭调解判决,1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
3讨论
分析本研究结果显示,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5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2例是因为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死亡,3例是急性心肌梗死和电击伤后死亡,有关患者的抢救过程,并无完善的抢救记录;3例医疗纠纷事件经鉴定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分析发现主要是因为没有护送危重症患者转院、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规范规程等原因所导致的;9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医患双方友好协商所解决,2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5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法庭调解判决,1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研究结果显示,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原因、结果不同,其具体的解决方法也存在差异。所以在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反思医疗纠纷事件,特别是反思医疗机构自身在救治过程中所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包括医院的技术水平、医疗质量以及内部管理等,还是因为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医护人员在实际的医疗活动中,应对死者或者受到伤害的患者保持负责人的态度,将医疗机构的工作职责当成工作出发点,进而让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降低,让医疗事业的发展保持健康和稳定。如果存在原因不明的现象,则应实施尸检,坚持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公开进行处理,让社会舆论的压力有效降低,让后续暴力事件的发生几率降低[2]。尸体检验是现阶段是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查明的主要方式,效果也比较理想,可以将尸检结果当成证据,并呈现在法庭上。特别是最近几年,因为我国大部分医疗机构的临床病理尸检频率降低,同时临床医患纠纷和事故等增加,对社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反应,因此更应加强尸体检验的意识[3]。值得注意的是,要想有效减少医疗纠纷事件,应不断提高医院的医疗水平,同时应不断扩展法律意识。部分时候,因为医院害怕过于主动会因此承担法律诉讼或医疗纠纷的风险,所以医院在对某些事件进行处理时常常选择和平处理的态度,然而结果却并没有从本质上解决漏诊、误诊以及误治等问题[4]。但是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例可知,医院在考虑到服务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不会主动进行尸体检查,所以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非常高。另外部分家属因为对治疗效果存在较高的期望值,特别是对于部分“专业医院”“好医院”“大医院”等,患者家属的期望值更高,所以在出现问题就可能因为存在较大的落差而出现重大医疗纠纷事件;除此之外我国存在传统的“死者为大”的理念,例如“保留全尸”“寿终正寝”“落叶归根”等,会在一定程度束缚人们,同时也是现实事件和普遍理念的矛盾。所以现阶段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是因为多种因素所导致的;例如医务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在对负责者进行寻找时,医院表现得不闻不问,不及时处理或者缺乏明确的处理态度;另外医院为了自身利益对相关责任人比较偏袒;在患者治疗期间,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比较冷漠等。所以应从服务质量方面来对医疗纠纷事件发生的导火索、基本原因和核心原因等进行认真分析。针对以上问题,医院首先应将医疗纠纷事件当成出发点,对临床解剖能力进行不断提升,并对经验进行不断总结;除此之外在委托尸检方面,医院应加强学习,将委托尸检当成学习通道,对临床解剖经验进行不断提升。其次医院应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让生命科学的发展更加稳定,并分析和讨论死亡案例,将患者当成医疗活动开展的中心,对治疗活动中的全面性、合理性和细致性进行不断提升,加强患者家属的交流沟通,让社会矛盾性有效减少。除了以上措施外,还应加强管理,对防范意识进行强化。对于急诊来讲,应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站在患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关注高危疾病患者和高危人群,加强沟通,加强手术的把关,加强培训工作,让医护人员的医疗纠纷防范意识提高。具体的防范措施如下。①组建医疗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通过分析医疗纠纷事件,对急诊科管理进行不断强化,将院长作为组长或者负责组织,组员则应选择社交能力和沟通能力较强的专业人员,进而形成存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委员会,对医疗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对急诊科进行监控、管理和培训,并有效协调患者和医院的关系。②制定科学和和完善的检查制定,并对责任性质进行明确,同时通过手术分级审批来实现,进而来对急诊科各级医师的实施范围进行明确,并对其进行有效约束,让手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进行越级性的处理。例如针对重大手术可能导致的纠纷,应在事前进行上报、讨论、分析和审批,之后实施常规性检查、病情讨论、家属签字、手术开展等。③制定科学和合理的讨论制度,针对医疗安全隐患和医疗纠纷隐患,进行开会讨论,对其中的原因进行分析,明确相关责任,通过探讨和分析相关的原因,在对相关的改进措施进行明确。另外还应制定患者反馈制度或者投诉处,为患者的申述提供地方,让可能出现的暴力事件有效减缓,通过解释和协调,让患者能更好理解医院。除此之外还应对医护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技术水平进行不断提升,特别是医务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让其工作责任心增强。④有关纠纷的赔偿,医院在对规定和制度进行明确的同时,还应设定事故等级、明确责任和原因,来对赔偿范围进行划分,对赔偿额度进行设置;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商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等因素;积极寻找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协助,让赔偿风险降低;另外还应对医疗纠纷事件的处理程序进行评估,让直接冲突能有效减少,通过对医疗活动的过失情况进行评估,对患者家属进行具有说服力和有证据的解释,对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原因进行逐渐了解,之后经过协调来对纠纷事件进行进一步的协调处理;对于医院来讲,应配置常年在职的专业法律顾问,经常进行教育、指导和协调,让医务人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约束,对纠纷进行主动的处理和回应,让医疗纠纷事件的处理效率得以有效提升。综上,在医院的各个临床科室中,急诊科是最容易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一个科室,针对这一特点,医院应加强医疗法规的认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安全管理,最终来对医疗纠纷事件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降低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几率,让医疗质量提高,进一步提高医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医院健康和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广.急诊的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防范[J].中国卫生产业,2016,13(27):7-9.
[2]王琳.急诊分诊安全管理模式对急诊护理质量的影响[J].中国卫生标准管理,2016,7(16):202-203.
[3]靳艳.急诊危重患者抢救中应用护理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性[J].临床医药文献杂志:电子版,2016,3(26):5219.
1 胃脘痛
按:本例小儿由于反复多次发病,疼痛给以解痉治疗效果不理想。患儿疼痛部位在剑突下,属于中医“胃脘痛”范围。笔者取足阳明经合穴足三里、胃经梁门穴、大肠幕穴天枢、八会穴之一中脘,诸穴配合,故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2 腓总神经麻痹
按:本例患者在给予营养神经中,同时予以针灸治疗。因本病属于痿证范围,“治痿独取阳明”,取穴主要以足阳明胃经穴为主,佐以足太阴经穴。脾胃为生化之源,取上述之穴位,促进患者增加食欲,润宗筋,利关节,充血脉养肌肉。阳陵泉为胆经穴,属于八会穴之筋会,取之以助脾胃经,促进康复。
3 面瘫
按:本例西医诊断为面神经炎。患儿仅为31个月大,患病时时值本地气温突然下降,证属中医“面瘫”范围。笔者认为本病的发生多因卫阳不固、络脉空虚,风寒之邪侵犯面部筋脉,以致面部经络不和,气血阻滞,肌肉纵缓不收而致。针灸局部及远端取穴,以达祛风邪,通经脉,调气血,濡筋脉。阳白能祛风擅长治面瘫,迎香、下关散风,地仓通经活络,合谷祛风解表,太阳穴为经外奇穴,能治头痛目疾,还善治口眼歪斜。诸穴合用,改善局部的微循环,促使面神经管内面神经水肿的消退及面神经的修复。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 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 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 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 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 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 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 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 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 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急诊医疗机构后,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急诊分级救治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处置的优先次序。
第二十七条 转诊分流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优先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第二十八条 政策引导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支付政策,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仍无故滞留急诊医疗机构急诊的患者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考核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急诊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和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向急诊科室予以倾斜。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三十条 政府及红十字会急救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市社会急救的培训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社会急救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急救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社会急救培训,参加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急救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警察、消防队员接受急救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其他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设施配备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单位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民紧急现场救护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都应当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急救医疗服务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受捐赠单位对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地保障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为急救中心(站)预留建设用地,并作为一类卫生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保障
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的稳定和通信网络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交通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急救车辆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口的道路通行方案,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任何车辆和行人都不得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法处理。
对依法从事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过路、过桥费等道路通行费、停车费。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对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进行现场伤情评估后,分送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四十一条 治安保障
患者应当遵从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
本市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急救医疗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病情危急、伤势严重的病员,医疗机构可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化保障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规使用急救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急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或使用120标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批准假冒急救车辆或非法营运急救业务车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干扰呼救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谎报呼救信息,对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或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渎职责任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医疗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错责任的专业判断提出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审理;医疗纠纷;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6;13913
【文献标识码l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2—010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民事证据规定》自20__年4月1日施行,同年9月1日.新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20__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
件的通知》。20__年3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审
理医疗纠纷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以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通知和指导性意见为我们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一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事
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事实主张
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
就是败诉。【1]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规则:
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尽举证责任的,应做出被告胜诉的判决;
肯定者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以后学者又在
这两条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多种学说,如消极事实说、基础事实
说、法律分类要件学、推定事实说等等。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
对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强制性分配,各种案件中举
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对自己
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正置,也就是
“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
件;要么由否定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完成举证
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
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特例,是把通常
由主张事实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民事证据规定》较
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
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时,还应当特别注意并不是
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证明,主张事实方必须对与案件
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
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t2 3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原告(患者)就存在医疗关
系和医疗损害结果举证,被告(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因医疗行为引
起的侵犯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3 医疗侵权行为
的构成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
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主观上有过错四方面要件,《民事证据规定》对医疗机构的举
证责任的规定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
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规定,在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负责对医疗关系与损害结果存在
举证,医疗机构应负责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
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应依法驳回;如果医疗机构认
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
应该举证,从而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或
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一个推定不成立,即
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
除其全部赔偿责任。1.4 j
2.医疗机构可以用提供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履行举证义
务,以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不应强求医疗机构用鉴定结论证明。《民事证据规
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
推定,但并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用鉴定结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民事证据规定》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
错推定原则,没有对医疗机构证明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不
成立的方式、形式或标准作出规定。病历资料、医学文献与鉴定
结论同为证据,只要这些证据有足够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医疗机
构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即
应视为医疗机构履行了全部举证义务。鉴定不是确认因果关系
和过错的必经手段,不少医疗纠纷案件实际根本不需鉴定,即可
通过审查病历资料作出判断。例如,青霉素引起的过敏性休克
是否依用药规范做了药敏实验,特殊治疗是否尽了说明义务等
等。
3.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
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时,医疗机构
负申请鉴定的责任。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医疗纠纷
的核心,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的专
门性问题,多数情况下法官难以直接判断,通常需要委托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
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以上
规定中可以看出,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根据举证
倒置原则,当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不足以 证明
无因果关系和无过错时,由医疗机构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如
果医疗机构不提出鉴定的申请,即可能导致法官无法认定案件
事实,法官即有理由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医疗机
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__年11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就一起医疗侵权纠纷,因医院不申请鉴定,判决医院败诉)。需
要强调的是当出现需要通过鉴定证明而医疗机构不申请的情形
时,法官应当充分释明,促使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4.当医疗机构通过提供病历资料、申请鉴定等完全履行了
举证责任后,患方仍有异议,此时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患
方就有无因果关系和有无过错举证。从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
四个构成要件和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只
对其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举证,当医疗机构穷尽了法律规定的
举证责任后,患方仍有争议的,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生举
证责任转移,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存
在医疗过错举证。在医疗行为之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素和
可能性太多,很多因素确实是医疗机构不可能控制和把握的,要
求医疗机构“继续举证”显然不妥。_5 例如,患者出院后出现的损
害后果是医疗行为造成还是院外损伤所致的争议,如果医疗机
构通过病历、鉴定等证明了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关时,即应发
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患方举证否定医疗机构的证据,而不应苛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医疗机构再次或继续证明是院外损伤;再如,医疗机构申请鉴定
后,鉴定结论证明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而患方仍主张医疗机构
存在过错,此时,举证责任(如申请重新鉴定的责任)应由患方承
担。
5.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导致认定医
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
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及病
人病情的主要证据材料,且是进行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如果医
疗机构损坏或丢失了该证据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或不
能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6.医疗机构申请鉴定后,由于患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
行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或不利后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
行办法》第38条规定:“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
定》第2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二)
被鉴定人或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医疗纠纷
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申请鉴定并通过鉴定结论证明自己不
存在过错是医疗机构的责任。但是当医疗机构申请了鉴定,而
由于患方不配合鉴定活动,致使医疗机构不能通过获取鉴定结
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仍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
有失公平。此时,应责令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患者)承担举
证责任或不利后果。
二、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问题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更趋合理,
但仍有一些医患纠纷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规定医疗
机构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
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
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
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
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
错,并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_6 j上述两种情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
标准:
1.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确定赔偿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号
《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
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明确答复医疗事故案件参照《民法通则》
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后,全国法院一般都根据《民法通
则》第119条确定赔偿标准。去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有21项规定,这个规定使医疗事故
赔偿标准有了具体的依据,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
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的做法,提供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以往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
掌握的标准相差很多。今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
通知》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
此,今后构成医疗事故诉至法院的案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2.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相
应损害的,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确定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相抵触,根据两
个法效力高低和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适用上位法的原则,条例
中关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无效。对于这种情
况,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
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会议的“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
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
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精神办理。
三、医疗侵权纠纷中过错责任的专业判断问题
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官要审查判断是
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患者提交的医学论断或申请专业知识的
人员出庭说明。《民事证据规定》第61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法官也要做出
审查判断。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可用下列方式解决,以获取专业
方面的判断意见:
1.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
交由人民法院司法 鉴定机构进行文证审查,提出采信方面的建
议或专业意见。
2.咨询专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
规定》组织专家,就医疗过错问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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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田斌榜.质疑“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与医
1. 制度性资料。学校工作包括很多方面,有德育工作、教学工作、科研工作等等。但不论是哪方面的工作,我们都应有个规范,有个制度,科研工作就更不例外了。学校要搞科研,就应该制定出科研工作制度。这可以包括很多方面,如科研评价制度、科研成果奖励制度、教师培训制度、课题组会议制度等等,还有科研室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能、学校科研领导小组机构及职能、课题组成员及职能等。这些就是学校科研工作的“制度性资料”。
2. 基础性资料。基础性资料也可以看作是课题的前期材料。包括申报材料,立项批准书、开题会材料以及实验之初的背景材料等等这些最基本的资料,就构成了课题的“基础性资料”。
3. 计划性资料。课题研究其实跟我们的常规教学工作是一样的,首先对课题的整个研究过程有一个规划,那就是课题的实施方案,这是一个总的计划,所以把它归到计划性资料里。因为课题研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涉及的时间段很长,我们可把这个时间分成几个阶段,一般来看,可按年度分,也可按学期分,这个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每个阶段之初都要写出阶段性的计划,使一学期或一年的工作有个目标,有个方向,减少工作的盲目性。年末或期末写出阶段性总结。学期初拟定的科研工作计划、课题实施方案、课题研究阶段计划,课题组成员的研究方案等等,分装起来就变成了“计划性资料”的档案了。
4. 过程性资料。过程性资料主要体现在课题研究中期阶段,它是课题档案材料的核心部分,反映了研究的扎实程度、管理力度。
(1)调查问卷及数据统计分析:在研究初期进行相关调查,可以掌握原始情况,日后进行对比。在研究中期进行相关调查,可以帮助我们总结经验,认识问题。这些都是在课题研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如果要整理档案的话,这本档案里就应包括样表、原始表、数据统计、分析及改进建议。
(2)组织培训,召开会议的记录。作为课题负责人应该定期对课题组成员进行课题实验的相关培训,组织课题小组的研究活动等。每次组织活动都要有时间、地点、人员、主题、主持、会议纪要等基本情况记录。不管是培训还是会议,都要有活动方案、活动总结、培训讲座材料等。有条件的学校可开发设计适合本校的课题研究活动记录,如不能成本,至少成表、成册。而且一定要扎扎实实地开展培训及研讨活动,并有专人负责做好记录。这样每个学期的研究过程也就一目了然了。
(3)阶段性总结展示会议等材料。在课题实施过程当中,我们必不可少的要开展研讨或展示等一系列活动。这就涉及到活动的一些材料。如教学素材、各种竞赛活动资料,包括教师的教学活动,如观摩课、汇报课、教师的课堂设计、反思,学生竞赛等方面的资料。这里要强调的是,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课题负责人设计组织好各年级、各阶段的活动,并且每开展一次这样的活动,都要写出活动的方案,在方案中讲清开展此项活动的目的,同时做好课题实验活动记录,活动后有总结,要写出此次活动的收获。这样一项活动就有了系统性。
5. 总结性资料:每学期或每年度的课题阶段性总结、实验教师阶段性总结、课题的中期报告、阶段成果报告等所有总结性的资料都属于这一类。
6. 效果性资料:效果性资料是体现课题研究效果的材料。如个案变化、群体变化资料、检测统计成绩、实验前测与后测对比资料、教师和学生的获奖情况、荣誉证书统计等都属于这一类。
7. 成果性资料。我们研究课题的目的是取得课题研究的最终成果。一个课题如果没有最终结果,那课题研究就没有完成。所以课题研究必须取得最终的成果。那么成果性的资料就包括:结题审批书、课题实验报告或叫研究报告,研究论文集、成果体系、课件集等。
档案中有了这些材料,不仅使文档丰富而有质量,同时,它还可以使管理者对各个研究项目有了细致的了解和把握,防止研究者将研究流于形式,为督促与检查提供了事实依据。
二、课题组成员个人研究档案材料的积累
为鼓励和培养研究型教师,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我们积极提倡各校,根据学校的研究课题,建立教师个人的课题研究档案。
1. 参与课题研究总的实施方案;
2. 课题研究活动记录;
3. 每学期的计划、总结;
4. 教学设计、教学反思、素材、课件(软件)、学生的作品、获奖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