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3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行政处罚的问题,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负担,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种处罚国家都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二者虽有相似之处,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对行政处罚和刑罚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适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顺序。例如,行为人2年内连续实施2次盗窃行为,两次行为均为普通盗窃行为,且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分别作了行政处罚,当行为人在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2年内3次实施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前2次盗窃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在盗窃罪所承担的刑罚中折抵,这就涉及行政处罚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①
在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罚机制,对于情节较轻、未达法定数额、未达到法定次数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罚手段来规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过“情节”、“后果”、“次数”、“数额”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且二者可以转化,即有行政处罚转为刑事处罚。②
在盗窃的司法认定中,因盗窃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多次盗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受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是否应该在刑事处罚中判处的徒刑或者财产刑折抵问题。
在特殊盗窃行为认定上,扒窃与多次盗窃认定中可能存在行为窃取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情形,进而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然而,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完成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价值大小为量刑情节,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实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能说明这一问题,首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整日无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见路边停放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见四下无人,随将该车骑到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变卖,获得赃款180元,所得钱款进行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张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获得赃款200元,公安机关仍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7月30日,张某在一小区的椅子上看见一快递包裹,见周围没人,顺手提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包裹内的衣物价值450元。侦查部门以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构成盗窃罪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张某前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折抵盗窃罪的刑罚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张某前两次所受行政处罚和后面刑罚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那么,何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最早起源于美国,具体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后来,“一事不再罚”原则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成为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③依据“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先后被行政处罚10天和15天,法院以该已受处罚盗窃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张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行政处罚中已受到行政拘留,两种处罚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在张某有期徒刑中将拘留处罚的天数折抵刑期,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扒窃价值较小财物不认定为盗窃罪,但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予以处罚,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此规定的“盗窃”当然包括“扒窃”的特殊盗窃类型,而且实践中相当部分“扒窃”行为也是当作治安案件处理的。那么,行为两次扒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也产生“扒窃”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如何合理衔接的问题,依据上述解决原则。
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实状况,决定当前我国刑法必须施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违法犯罪二元惩罚机制,刑法第13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扒窃行为存在出罪,对于情节轻微,窃取财物价值较小的,不作为盗窃罪处理。也就是说,扒窃行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对于两次扒窃较小财物不构成扒窃犯罪而进行行政处罚行为人,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应以多次盗窃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判处刑罚与已受行政处罚实质类容相同的,应在刑罚中折抵,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和罪责刑原则。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⑥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应该明白两种责任部分实质内容相同,如罚款和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都具有公法性质等相似之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当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存在立法上的细化、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一系列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步和各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来完成。⑦
【注释】
①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40页。
②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1页。
③陈建旭,《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禁止》,载《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第148页。
④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相关规定为背景》,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第6、7页。
⑤许光,《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页。
⑥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5页。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 简易程序 若干问题
一、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家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处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定在我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执法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时越来越多的注意到了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规范与完善。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该法的实施与深入必将推动我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使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可以肯定,如果《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实施,行政程序违法,至少是行政处罚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将会大大减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将会因此而大大提高。
《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程序。该法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即(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处罚的种类有两种:即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外,同时还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缺少程序的执法是不公正的执法。”《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程序的制定,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一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进一步强调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进步,其实质是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特别是有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听证、回避、合议等行政法律的许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行政相对人有权就处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反驳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采纳合理的意见,使行政机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滞后于时代需求的,不可能穷尽一切。在制定之时不可能对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设想到,将法律制定的很完善周全。《行政处罚法》中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虽对当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上述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显现出来了,为此,本文拟针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讨论。
二、《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警告问题。
警告,作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之一,是所有罚种最轻的一种。表面上看,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造成任何(直接)影响,其实,作为一种无形的、潜在的(潜移默化式)、长期性的东西,它的潜力是无限的,能量是无穷的,且又是无处不在。也就是说,它起到的是后发、柔性、软式的作用,而非即时、刚性、硬式的影响。
不过,我们也应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个人素质等等几方面。
一是社会因素。信用程度不够。在当今社会的公信力低下,信用体系破坏严重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警告这种效果,达到社会规范化的理想境界,是异想天开的,不现实的,无疑是机械的教条主义和形式的经验主义的复辟。特别是对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着“只要不受罚款,爱怎样警告都可以”的“寒号鸟式”得过且过的人来说,警告所起的作用简直等于零。所以说,警告要想树立足够的威信,起到其应有威慑作用,在目前这种情况之下,单纯依靠人们的自我觉悟的提高是很困难的。说实在的,没有政府坚定不移的支持、社会的全员参与,警告要想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真的是“难以上青天”。
二是执行力因素。主客观因素很多。虽名曰处罚,却无关痛痒。然一旦执行起来,警告这种最低处罚,往往会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扰。如,上级的打招呼、亲情、友情的劝告、同事的请托、兄弟单位的帮忙等等。诚然,世俗的习惯往往会扭曲法律的正义,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别是个人执行力的变形、走样,自然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约束力。这也是警告之所以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力,不为人所重视的关键之所在。由于(警告)处罚做出后,不涉及执行程序,所以一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即告终结。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一个尚未具备基本公民道德的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对于一个刚刚进入调整期的社会来说,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们的重视。难怪乎现实中警告这类案件,多不胜数,却又被人们熟视无睹,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执法人员人数问题。
开展调查或进行检查时,究竟需要几个执法人员参加的问题。是所有执法人员人人皆知的常识性问题,按理,无须多谈。可是,当我们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后,这个想法改变了。不仅要谈,而且要多谈,并争取通过某些技术性的处理,确实改正条款中的错误,最终达到“知”与“行”的完美统一。
第一,必须弄清条款中的内容。根据简易程序条款内容(即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所有条款内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执法人员人数这个问题,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说有的话,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也是非常笼统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风格。
第二,必须遵照处罚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况下,程序中条款的次序排列是严谨的、层次是明晰的,特别是在表述或诠释同一种或相似类型的行为或规范时,顺序的排列相当重要。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就应把执法人员人数明确下来,否则,也不应在一般程序中提及。这样做,目的有三,一是不会产生歧义,避免引起误会;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执行;三是树立法律公正权威。 转贴于
所以说,如何将其置于合适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会招来一场不必要的麻烦。这个道理,常人都懂,专门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说了。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中果真发生了这么一个不应有的疏第三,执法人员人数问题直接决定着程序规范与否。这里想强调的是,无论是简易程序的规定,还是一般程序的规定,在执法人员人数上的表述必须都是一致、统一,否则,必将给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更可怕的是,为“钓鱼执法”或其他变相执法披上一件美丽的合法外衣。
现实中,我们清楚地发现,简易程序中的一人执法,虽有利有弊,但总的说来,弊大于利。单就其缺乏有效监督,容易产生变相执法、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以致滋生腐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后果看,一人执法显然是与现实实践格格不入的。简单地说,一人执法,在实践操作中,简易可行,可漏洞不少,为公正、公平、公开执法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加以补充、修正完善。
(三)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
关于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在简易程序中,出示执法证件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对此,是否可以这样来理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这句话,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即“双同时”,一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边出示执法证件的一种行政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再有是,如若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便可不必出示执法证件(根据法律条款理解)。大家都清楚,法律措辞是不允许歧义、异义或有含糊不清的表述的。因而,简易程序中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问题产生的类似情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加以修正。
一般程序呢?出示执法证件,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从以上规定来看,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时间应该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
通过对以上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上是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矛盾的。不过,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厘清一个事相,也就是,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不是与一般程序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同一行政执法范畴。注意:第一、简易程序中提到“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此前也必定要经过调查或者检查、判断过程。简易程序虽然可以不经立案等一般程序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然而这个行政处罚的过程尽管简单,但仍有过程。(既然如此,就必须严格遵守应有的操作规则。)第二、如果认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与一般程序所提到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是同一范畴的话,那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就应该相同。也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决不能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所以,我们必须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上,严格遵守一个共同标准,做到前后、左右、上下一致。
三、建议与思考
建议一,针对警告中存在的约束力问题,警告应有追溯力或约束力。比如,规定连续几次以上或累积几次以上及性质(程度)达到何级以上,便可进行处罚;或者禁止违者若干活动(若干年内禁止再申办、取消优惠服务或免检要求、作为重点的检查对象);或者在大众媒体或报刊杂志公布,以起劝戒、引导作用。
建议二,简易程序中的执法人员人数的规定问题,一是在条款明确规定“除简易程序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二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处理方式进行,即不能“自审自记”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我们也应明确不能一人“自查自罚”。三是直接在处罚程序中把“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明确规定下来,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就可不必再重复,以免引起分岐、争议。
关键词: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留置送达
中图分类号:P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1-0180-02
在气象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许多重要的法律文书都必须经过送达程序告知当事人后才能生效。送达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形式,将法律文书交付给应收文书的当事人的行为。送达作为行政处罚程序的基础性工作,它贯穿于整个处罚流程,是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件,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重要环节,又是监督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程序。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送达的最基本的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作出的,从《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中可以归纳出送达的方式共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实践,谈谈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和应当注意的
问题。
一、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称为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是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罚文书一经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在气象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关于文书送达有部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六种送达方式符合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
二、送达方式和应注意的问题
(一)直接送达
行政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文书直接交给当事人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一种最普遍、最重要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直接送达。根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气象处罚文书的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气象主管机构才能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文书。这样既体现出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其他法律救济权。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法一般优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在气象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拒绝签收,造成无法完成直
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公证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时,由行政执法人员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予以证实、签章,并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的一种方式。《气象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气象主管机构在送达文书时常会遇到受送达人故意不配合、逃避签收等情况,此时送达人可以将有关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但在实践中,邀请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见证,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对方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因此,留置送达也困难重重。
公证送达作为留置送达的一种,因其法律效力强,证明作用高而被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采用。送达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将整个送达过程及需送达的文书一并进行公证,并形成公证书。一旦产生复议或诉讼时,公证书就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而被复议机关或法院采纳。但在实践中,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往往需要多次请公证人员陪同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费用。
2013年1月1日起,《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实施,对于留置送法有了新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委托有关执法机关代为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委托其他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委托单位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通过邮局将执法文书用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适用邮寄送达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收件人姓名最好写负责人收。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邮寄文书写法定代表人收,认为这样更可靠,但由于有时法人外出,单位收发人员签收文书后不能及时给当事人,造成双方对文书送达时间的争执。
2.内件品名要写清楚是什么文书。如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邮寄时写明了文书名称、当事人拒绝签收、邮件退回日期,即视为送
达日。
(四)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行政机关公告,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受领有关文书。《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对气象主管机构采用这种间接方式送达文书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下落不明,气象主管机构一般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文书。在公告送达过程中,如果受送达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未受领文书,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行政机关迫不得已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三、总结
气象处罚文书的送达应以坚持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气象主管机构才能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文书。但实践证明,留置送达是气象行政处罚时最常适用的送达方式,且公证送达做为留置送达的一种,又具有实用、有效且容易实施的特点,因此,被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经常使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种方法,更容易操作,但应当保证拍照和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使用性。在符合特定形势的情况下,谨慎使用邮寄送法方式,确保气象行政处罚文书送达的真实、可靠。气象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规范社会秩序,保障气象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S].
[2]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九号)[S].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既不同于刑罚,也不同于行政处分,是对环境保护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一种予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力和利益,如果处罚中有这样那样的问题,相对人就会控诉,处罚机关极易败诉,这种影响极坏。因此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时必须严守法定的形式和条件,不得随意处罚,在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1.1主体要合法
主要合法也就是说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我国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包括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同时还有行政处罚机关的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的其他机关或组织。其它机关或组织无权进行环境保护和行政处罚。同时,处罚机关必须在自己的权限和处罚事项内进行处罚,越权处罚一律无效。
1.2处罚对象要准确
由于企事业单位都在改制改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及名称变动很大,随之而来的,发生环境行为的主要也都在发生变化,因此,在具体处罚时,处罚的对象一定是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而不能是过去旧的法人,也不能是法人下属的附属单位。
1.3处罚的证据要确凿可靠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为了认定违法事实,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并且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排查,保留有效证据,如证据能证实违法事实,则立案进行处罚:如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既属证据不足;不应立案,更不应实施处罚。
1.4适用法律法规要得当
针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所做的处罚决定,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在具体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不当,是处罚机关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适用法律不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适用法律不具体,如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处罚决定时只引用了个法律名称,没有具体到条款;有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只是在决定书写上“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字样,根本不说明依据的哪一个法,更谈不上依据的哪一个条款。2)应适用甲法条而适用了乙法条。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其依据和内容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以与违法行为和作出的决定无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3)适用了废止的法律法规,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因实践和情况的变化已经被废止或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取代,在进行处罚时,不能依据被取代被废止的法律法规或规章。4)适用法律时忽略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某些特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时,不仅要看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有效,是否有与违法事实相吻合的条款,还要注意相关法律对特定对象的一些具体规定。(5)错误地运用了没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1.5程序要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处罚机关进行政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步骤进行。首先方式要合法,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局面形式,处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即属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步骤要合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同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对罚款额超过5万元的,要进行听证程序。再次顺序要合法。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按处罚程序的次序进行,即不能先裁决后取证,也不能裁决后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更不能先执行后裁决。同时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还要注意如合理处罚、一事不再罚、无过失不受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与执行权分离、行政处罚不得和解等问题。
2结论
该办法中设有罚则一章,对违反规定的外国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该办法的处罚中,处罚主体有国家体委、省、自治区体委;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停止登山活动、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对处罚不服的救济手段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罚适用方法有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未给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保险、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未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路线和山峰进行攀登;未经国家体委同意擅自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等进行观测和测绘活动等。该办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收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其中的单处和并处是行政处罚的适用方法,是对某一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决定选择一种处罚种类还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处罚种类。选择决定单处还是并处的权力由行政主体行使,属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之一。
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主管部门,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第10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规定包含了因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解决方式、处罚种类和救济途径三点内容。当事人因奥林匹克侵权引起的纠纷属于奥林匹克标志所有者或许可使用者与侵权行为人间的民事纠纷,按照第10条规定,有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讼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三种解决途径,其中协商和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而行政机关一般不对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受理民事纠纷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此时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是行政裁决。“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本条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纠纷的处理显然是行政裁决,而不是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只要行政机关确定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依职权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先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然后在认定侵权成立后,可以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因为侵权人的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所有权人或许可使用人的私权,也对国家的公权领域造成侵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了行政违法的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条例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从种类上看与《行政处罚法》相一致,但就具体处罚内容中罚款的数额,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商榷。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5万元以下的罚款”好似有些过轻。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属于体育领域有的特殊标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比任何世界驰名的商标更具有国际影响力,精明的商家正是看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这种潜在的经济价值,纷纷以巨额资金竞相购买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权,为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建议相应地加大罚款数额。
3《反兴奋剂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该条例对兴奋剂的管理、检查与检测、反兴奋剂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法者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仅对行政责任进行分析。《反兴奋剂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申戒罚、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四大类。其中申戒罚中的警告(44条);行为罚有责令改正(39条第2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44条);资格罚有吊销许可证(38条)、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或者运动员辅助工作(39条、40条、41条);财产罚有没收违法所得(38条)、罚款(38条)、没收非法财物(39条、40条、41条);除了上述体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外,还在45条规定了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资的药品、食品的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看,不仅有体育行政部门,还有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管理部门等行政主体。
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从本条规定看,运动员违反本条例的,只对其实行内部处罚,不实施行政处罚,这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反兴奋剂条例》是关于兴奋剂有关事项的专门行政法规,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运动员违反规定,侵犯了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社团内部的处罚能代替行政处罚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体育社团对其实行内部处罚是因为使用兴奋剂违反了体育公平竞争的精神,属于违反体育规则而应受的处罚。两者的处罚事由是不同的,“前者的处罚事由是在竞技体育中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而不论其是否违法。后者的处罚事由是尚不构成犯罪地违反了行政法,而不论其是否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即使是同一行为同时应受到相应的两种处罚,处罚事由的性质也不同,一种处罚的事由是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一种处罚的事由是尚不构成犯罪地违反了行政法,将两者混淆就是一种错误。另外,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却不一定违反了行政法;违反了行政法,却不一定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运动员违法使用兴奋剂既违反了体育规则又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不能仅仅简单对其实行内部处罚,还应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46条规定的对运动员内部处罚是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虽然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可能仅有上述列举的处罚种类,但这样规定令人感觉体育社会团体没有完全的自,只能按《反兴奋剂条例》中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借鉴《体育法》49、50条的规定,只说明按章程处罚而不规定处罚种类。在我国实行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今天,政府把权力下放给社会,实行管办分离,把不应该由政府行使的职能转移给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根据本社团发展的情况,自行管理,对违反章程规定的由社团按章程进行内部处罚,只要该处罚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就不必受到法律的干涉。所以,作者认为第46条应该增加运动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同时解除对社团处罚的约束。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五章法律责任中5条有4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这4条中,分别对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处罚种类涉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三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是对《体育法》关于体育设施保护的具体化,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体育法》中有关于公共体育设施处罚的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处罚只能是在《体育法》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体育法》第52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定,规定处罚种类是责令限期改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的规定是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具体化,并且给予处罚的种类只能有责令限期改正。因为“法律是行政法规和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两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