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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2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

篇1

张某诉讼其丈夫王某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和丈夫都认为张某的精神有问题,并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张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诉讼。

二、对该案的分歧意见及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简单,但对张某儿子的撤诉申请该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张某的法定人的只能是张某的配偶王某,而不应当是张某的儿子,张某儿子无权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对张某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民事活动。而能够作为监护人的各个人之间是有一定的顺序安排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后面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排斥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故应当按照监护的顺序,由作为张某配偶的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而不是由张某的儿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在离婚诉讼当中,张某与王某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人来处理与王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同时,法定作为的一种,应当使用的相关原则。根据我国民法有关的相关理论,人以被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称之为自己。而自己属于滥用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张某的儿子可以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当准许张某撤回诉讼,而应当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其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这种诉讼行为(包括从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起)也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这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客观原因,使得法院在不能确认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诉讼。对于这种属于不应当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由当事人撤回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人参加诉讼不持异议,法院应当就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准许其撤回诉讼;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也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但所有的规定都建立在明确确定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于行为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的行为是否也无效,则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确认是在其起诉之后,则不能就此确认其起诉时就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推定其起诉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确认其没有行为能力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人。事先没有监护人的,还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人,而不是推定行为人因起诉时也没有行为能力而驳回其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篇2

一、刑事被害人提起的三类民事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

(一)附带的民事诉讼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为 “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包括从侦查、审查到审理等阶段。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不再追诉,即不能发起刑事诉讼程序。追诉期限是根据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有5年、10年、15年和20年之分。但《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个不受限制的例外:一是公检法立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二是被害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追诉期限不同,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不同,理论上可及于某个特定犯罪整个追诉期限,特殊情形下可不受限制,直至刑事判决生效。

(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解释》第89条的规定,该期限不能及于犯罪的追诉期限,始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不能及于侦查、审查、审理期间,但刑法、刑诉法及解释没有规定截止之日。

(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普通民事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结合第137条规定,可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为1年或2年,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超过20年一般不予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时效冲突

由于时效规定不同,导致以下4种类型的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的冲突也带来相应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另行提起的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之间的时效冲突(类型1)

另行提起的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冲突主要原因是前者没有截止之日的规定。

案例一:被害人李某于1999年7月3日被王某殴打(轻伤),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李某换了手机号码,公检法均无法联系到他,2001年10月3日A法院对王某故意伤害罪立案,10月15日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10月26日生效。2002年3月1日,李某才听说王某被判刑,遂向A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李某的诉讼应否受理,陷入分歧。观点一,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因没有截止之日,故应受理。观点二,该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受理。

(二)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的时效冲突(类型2)

由于刑事诉讼过程的非公开性,法院有时也难以弄清案件是否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导致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先立案,刑事后立案的现象,引起附带的、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时效冲突。

案例二:被告人岳某(15岁)于2009年7月3日伙同赵某(14岁)抢劫被害人程某(致轻微伤)。因公安机关曾多次表示岳某、赵某系未成年人而不立案,程某于2010年5月8日在B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未审结,2010年9月6日B法院收到被告人为岳某、赵某,被害人为程某的刑事案件并立案。

对程某能否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陷入分歧。观点甲,程某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观点乙,程某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未审结,可先撤回,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观点丙,法律未禁止程某先撤回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样浪费司法资源。观点丁,若不允许程某先撤回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本可通过再提附带民事诉讼延长诉讼时效。

(三)附带的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冲突(类型3)

附带的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没有重合部分,一般不会发生直接的冲突,但偶尔也会发生间接冲突。

案例三: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用刀扎伤被害人许某、田某,C法院于2009年1月5日刑事立案,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田某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许某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后其人与宋某的辩护人又各两次要求调取证据,导致多次延长审限,至2009年10月21日一审审结,后许某、宋某上诉,至2010年3月14日判决生效。其后田某才另行提起了对宋某的民事诉讼。

这一现象对田某是否合理,有两种观点。观点一,由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田某只能等待,也就是在被扎伤近3年后才能另行提起,这十分不合理。观点二,由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保障,被害人田某仍能提起,不存在不合理。

(四)附带的、另行提起的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综合冲突(类型4)

案例四:姬某于2009年7月30日猥亵了被害人王某,致王某身体受损并致间歇性精神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多次延长侦查期限,于201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期间又经三次延长,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于8月15日作出不决定。2010年8月17日王某的监护人在D法院对姬某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对被害人王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及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分歧很大:观点一,王某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理。观点二,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应予受理。观点三,王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应予受理,但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支持。观点四,因不,故应将2010年8月15日作为计算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一年)的起点,王某的诉讼可受理,并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三类民事诉讼时效4种类型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认识不同,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做法,从而引起“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

三、刑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冲突的解决

为合理解决三类民事诉讼时效冲突,全面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提出以下几条解决途径:

第一,充分利用先刑后民审理制度。为避免拖沓导致附带的与另行提起的、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冲突(冲突类型3),可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先审刑事后审附带民事制度,甚至可以再合并审理相关联附带的、另行提起的以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样可以实现相关民事纠纷的全面解决。

第二,对获得公检法确认的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一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通过一定程序,对被害人进行身份认定,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一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从根本上消除因公检法三机关侦查、和审判活动导致的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效消灭问题,彻底解决附带的、另行提起的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之间的冲突(冲突类型1、4)。

第三,完善立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消除三类民事诉讼的范围差异(冲突类型4)。单独提起的、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所以大量出现,原因在于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而若能将该请求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则可以消除被害人权益差别对待问题,从而实现被害人权益平等保护。

第四,给被害人以充分的选择权。虽然被害人的选择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冲突类型2),但也要充分保护其自由选择权,避免在审理过程中导致被害人“二次受害”。必要时可以加大调解力度,推行刑事和解,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弥补。

参考文献:

1.孙长山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7、108、109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2.李兵文:《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40、341、342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

篇3

    一、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可以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断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种,主要包括起诉、请求、认诺。

    (一)起诉

    所谓的起诉就是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对义务人实行强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法律将其列入时效中断事由之列。

    (二)请求

    所谓的请求就是针对时效受益人而言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应行的义务,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法律程序外的请求权。可以改变权利人的请求状态。能否将请求中的一项作为中断事由,还要考虑立法案例的问题。

    (三)认诺

    认诺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向权利人示意其行为的存在,义务人不仅可以用意思来表示,也可以用行为进行表示。当义务人承认自己的义务或是同意履行义务时,就应该重新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诉讼是由因此中断,并从此时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时间。

    二、对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

    (一)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起诉是民法中的中断事由,各界人士是比较认同的。是起诉作为中断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由于它的直观性、有效性,使得不愿行使权利的人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打破了传统的无讼、止讼的观念。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将诉讼作为终止时效的最新法律形式,像《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这种流行性时效中止是由,对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重新开始计算,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将会被法律多支持,但是由于其时间较长,只有重新进行计算才可以使请求权生效;如果权利人对此不进行请求,那么法庭判决中就没有这种权利,只能在其发生时就终止其权利。在德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这一权利的提出为我国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参考。以六个月为期限,事实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相应的给债权人提供更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独特权利方式,使在一些程序实行过程中,不能有效的做出判决。诉讼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驳回,会因撤诉而被中止行为有了保证,可以使债权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再次提起诉讼,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我国关于起诉方面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有以下几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这些结果的产生可能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就是其实体被否认,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了保护,就要根据诉讼的种类确定执行与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时法院已经下发了相关的实体裁判书,也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且申请了执行的期限,一样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诉讼后不予受理、撤诉或是撤诉处理下能否发生中断具体内容,而在《海商法》第267条中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强调了请求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效中为了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可以多次进行起诉会使撤诉,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等问题,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撤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决定撤诉才会撤诉的,也可能法院因证据不足、受诉法院无权受理或是双方已经和解也会撤诉。

    (三)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只是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诉讼终止时,并没有产生时效裁判就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达到时效的目的选择不断的上诉;假如被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是驳回后认为是未起诉,在这种情形下,是在不影响其时效时间下进行的,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条件下,又能够使时效时间在司法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届满,原告要想再一次进行诉讼,将会是很难的事情。事实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那些怠于使用权利的人,对权利人使用权利是一种限制,但是在对权利人使用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使用。从以上三点可知,我国未来民法时效中断制度要紧随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起诉作为时效中断期间终止事由。当司法终止时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时,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止后使用剩余的时效时间,再次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为了避免因剩余的时效时间不足,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把终止时间延长至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策略

    1.我国关于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两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3种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相对简单,中断是由可行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2.商事请求权与普通诉讼时间相符,为了使债权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可以将其置于诉讼时效制度最短行列。但是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状,普通诉讼时间不能完全按照德国规定进行,应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最好将民事诉讼时间延长至5年,这也许是民事诉讼的可行性选择。普通的民事请求权属于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为民事请求设立一定长的实效时间。针对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的不同,民事请求权产生的债权纠纷主要是熟人之间的财务纠纷,或是不合意的侵权之债,这种权利不是交易的关系,而是传统人伦关系以经济的形式出现,这种民事诉讼虽然有契约存在,但是灵活性还是比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变的约定时间,权利人在其中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个概数,关键还要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像商事债权请求那样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存在的关系属于交易性的关系,在诉讼时间上灵活性较大,属于民事债券行为。因此,诉讼时间应该适当的延长,最好以10年期限为妥。

    3.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中断事由列举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断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经过时的实效时间归于无效,只有对中断事由进行具体的规定,才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裁判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单一、笼统的。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国家在时效中断制度上先进的地方,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权利人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仲裁。”这些意见为中断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4.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而且还存在着种类少、相对笼统等问题。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过权利主张问题,但是义务人不想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义务,权利人在举证期间很难提供其曾主张过的权利证据。在我国关于及时中断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完善,大部分中断时效制度的方式都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签订书面协议来完成的,权利人没有得到最大的实惠,且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行性比较差。我国在民法实效中断制度上,可以适当地借鉴一下欧美国家关于这一制度所提出的发信主义原则,这种原则主要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没有实际收到权利人的要表示的意思,只要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义务人表达过主张权利的意思,也可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实现。发信主义原则的适时引入,可以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篇4

(二)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此条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实践的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文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己有明确的规定。依司法解释来看,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机构享有到期债权。在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且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即可发生效力。因此,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考虑到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两个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债权人。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债权人以信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类似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时,如何认定催收通知己被债务人知晓以及由谁举证的问题。

相关案例一:南京晓全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晓全公司”)诉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晓全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2003年2月9日至26日,其分三次向中铁公司汇款合计644000元。中铁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既未发货亦未返还该汇款。2005年2月24日,晓全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发出一封邮寄催款函,但未果。后晓全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中铁公司否认收到过催款函并提出诉讼时效己过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晓全公司汇款后,中铁公司既未发货亦未返还上述汇款,晓全公司既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晓全公司虽提出在2005年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中铁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过该催款函,故晓全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讼时效的中断。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晓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铁公司亦不承认晓全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晓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晓全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二: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天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凌云公司与成都天博公司进行联营时,其为成都天博公司垫付150000元的前期商务费用。双方约定成都天博公司应在2005年1月5日前归还垫资,但成都天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08年被到成都成华区法院。由于凌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认为上海凌云公司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海凌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3月19日,上述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应的催款函并由被上述人的职员进行了签收,诉讼时效应中断并从2005年3月19日重新起算;2006年2月24日和2007年1月30日,上诉人先后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收欠款商函且出具了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即使收到,其函件内容也不是主张权利等,但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成都天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成都中院遂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欠款。

相关案例三: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和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篇5

摘 要 诉讼时效就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保护的有效期间。同时,诉讼时效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时间限制。其意义是,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以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在诉讼时效的应用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言而统之地认为超过二年就全都超过诉讼时效。

关键词 案例 诉讼 时效 债权 请求权

诉讼时效就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保护的有效期间。如果您与他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您可以有多种选择,比如自行协商和解、仲裁、诉讼等等。如果您希望你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的判决,您应当在一个有效的期间内提讼,这个期间就是诉讼时效。

具体案情:

2004年4月9日,甲、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办理并取得XXX项目土地、规划相关手续,乙公司承诺完成上述服务期限将不晚于2004年8月30日,2004年4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万元,后乙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相关义务。2007年3月27日,甲公司根据该协议规定,书面要求乙公司返还该5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未归还该款项,2007年4月1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有三个,其它两个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现仅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书》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而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处“条件”就是协议书约定的 “ 2004年8月30日”之前未能协助甲公司取得XXX项目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只要前述条件成立,则甲公司就应需自条件成立之日起,向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退款,也就是说甲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起算点应该从2004年8月31日开始,截止日是2006年8月30日。如果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行使权利,就己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甲公司在2007年3月18日才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己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届满日。因此甲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协助甲公司取得XXX项目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乙公司需在接到甲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部退还500万元服务费。根据上述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退款通知后,乙公司未予还款,构成对甲公司权利的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甲公司自2007年3月27日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至200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讼,期间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