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3:2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出于其特殊的需求或者受特殊因素的制约,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约定了某种客观情况作为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而影响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约定条件的叫作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期限的即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调回本市工作的话,该租赁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儿子调回本市的事实就是所附条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据。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类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德国民法所界定的法律行为制度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关系的行为。德国民法强调了法律行为的两方面内容:一是强调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萨维尼将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在他看来,法律行为基本等同于意思表示。二是强调法律行为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为目的,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思想。从德国的界定,我们看出:法律行为不应以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显而易见,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该是合法行为。这一规定在理论界饱受诟病,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运用混乱的现象。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有违法律行为制度的初衷,是比较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用合法性和违法性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甚至是错误的。
在体系上,我国民法首先确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指的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根据民事行为的效力,可以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重在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主体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产生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在理解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和要素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和构成要件,无意思表示则无民事法律行为。这与德国民法所强调的法律行为制度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相一致。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其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向外部表明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主要就在意思表示上。事实行为不以主体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恰恰相反,它根据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强调行为的适法性。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才能按照主体的意愿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事实。在这里需要厘清民事法律事实的体系。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种,其中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民事行为又包括民事法律行为。
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客观上存在,是对民事行为进行事实上的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对民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具有关联性。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其成立为前提条件。如果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够成立的话,也就没有必要去探讨它生效与否,故生效的法律行为必定是已经成立的。但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其生效,生效与否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生效要件。在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在时间上往往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又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
1. 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侧重于评价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存在,是一种事实评价。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侧重于评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以及能否依据当事人意思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是一种价值评价。
2.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通常情况下要具备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个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要求:(1)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成立要件主要强调主体、意思表示的有无,但生效要件对民事主体的资格能力、意思表示的品质等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如果主体欠缺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话,民事行为的效力就有可能是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
3.法律后果不同。当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时,原则上主体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一方在合同订立中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生效时,主体则要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比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经常被作为判断合同、遗嘱、动产抛弃、物权变动效力的考点。下面对生效要件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注意,法律行为的生效只是要求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纯受益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纯受益行为以及所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有效的。除纯获利行为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则要由其法定人代为实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其次,主体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自由。真实性要求主体所作出的意 思表示必须是表达内心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则要求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在自愿、自觉地情况下,而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否则该行为就有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对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判断,要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
再次,行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既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所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否则该行为就是无效的。德国、日本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还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不得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要具备上述要件外,特殊情况下还需要符合特别生效要件。比如: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要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对于像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这类实践性法律行为则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方可生效。
三、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在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都有重要影响。另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还需要结合有关适用背景和法律法规。
(一)物权变动与民事法律行为
学理上,根据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一般认为,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我国除了票据行为采用无因性理论外,均采用有因性理论。
在物权变动中,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有因性理论,有效的物权变动需以有效民事行为为前提。而如何判断行为的有效性?过去我们经常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混为一谈,不进行区分,往往物权变动无效则合同也无效。但《物权法》规定区分原则之后,就需要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这一原则,合同有效与否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后者是结果。合同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法》判断,而物权变动是否成功则要依据《物权法》进行判断。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影响了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界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划归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权的有无应该是影响物权行为的要素,而不应该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把处分权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中剔除,规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只要没要其他的效力瑕疵,则是有效的。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区分原则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向德国民法靠近了一步。当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仅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了变化,而无权处分的其他合同,如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依然是效力待定的。
另外,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效力问题,出租合同也是有效的。这样就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一致。但是,这里的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是不包括非法转租这种行为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处分权终将不再成为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梳理,甚至重新构建,使之回归其应有之意,从而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需要厘清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成立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等,从而真正成为一项在实践中界定清晰、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
参考文献:
【关键词】合同有效;合同生效;意义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形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市场交易的发展,以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规定的弊端日益凸显。因此,将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加以区分,能够正确地理解分析合同行为,为我国合同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减少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一、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
(一)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根据上述条文,可以得出合同有效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含义包括:(1)必须有效果意思,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含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2)必须有相应内容,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含有明确的权利义务;(3)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并足以为外界所识别。第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然而,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因此,对于合同生效,一般规则为合同有效时即生效。但法律中还存在三种特殊情形,其构成要件除上述三个要件之外,还包括:第一种,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具备相应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第二种,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发生相应效力;第三种,根据《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和期限届满时发生相应效力。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中,必须具备相应的特殊条件,合同才能生效。
(二)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位阶与发生时间不同
综观学术探讨,关于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相互位阶关系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对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含义不加以区分,二者通用。此种观点多见于较早的民法学著作和文献中,如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早期均未强调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第二种,认为合同有效并不必然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已经生效的合同也未必已经有效。此种观点认为,例如,在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时合同生效,但该合同可能会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选择行使撤销权而归于自始无效,此时,该可撤销合同虽已经生效,却未能成为有效合同,因此有效并不是生效的前置阶段。
第三种,近来有较多学者认为应当对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加以区分,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上位概念,合同行为应当经过“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三步的过程。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上位概念,合同生效是下位概念,合同生效发生于合同有效之后,合同有效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因此,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所发生的时间也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有效发生在合同订立完成后、具备有效要件时,合同生效发生在合同有效后、开始履行合同时。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发生时间相同,都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合同,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则有可能不同时发生,具体表现为前文所述的三种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区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意义
由前述可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是两个相互独立、具有内在规定性的概念,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分,不能混淆其概念,一概而论。对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不仅在理论上有极强的研究和指导意义,而且在实务工作中也十分必要。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同样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首先,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合同经由成立、有效、生效并最终促使当事人完成合同的履行过程、促使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因此,这一过程有利于廓清合同在不同阶段的性质,能够更为有效地帮助当事人明确合同法律行为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效力状态,更好地指引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这一区分明确了在有效合同阶段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则强调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最后,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有助于对有效合同和生效合同加以区别地进行评价和指引,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同时,认识到合同有效的独立意义,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准确地运用法律相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保护与惩罚,妥善处理现实中出现的合同纠纷。从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出发,这样的区分对于维护市场信用和交易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其为近代德国民法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德国伟大法学家萨维尼给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了这一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要件,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系一切法律行为所共同的要件,即:(1)当事人。(2)标的。(3)意思表示。后者系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如要式行为须践履一定方式,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同样,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前者系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2)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3)意思表示须健全。后者系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遗嘱行为则须俟遗嘱人死亡,始生效力;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时,当事人须有处分权。
[1]佟柔教授则认为,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算合法,并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
1 行为人合格。实施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资格。
首先是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进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法律和习惯并不禁止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某些细小且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为法律行为时,应由法人的代表(或它所委托的人),在法人章程、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法人从事某些虽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却为维持其存在和活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属于处分某种权利时,则行为人应是对该项权利有处分权能的人。如房屋的所有人即是对该项房屋有处分权能的人;如该项房屋的承租人,只对承租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权,而无处分权能,即不能处分(出卖)该项房屋。
2 意思表示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意思表示通常都是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的。但是也有由于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志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如因受威胁、诈欺、或因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即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真实意志相一致来确定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这样确认并不是忽视行为人意思的外部表现。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对其所为的意思表示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借口系出于无心、考虑不周、估计不足等而不承担责任。但是意思表示如果是在外界(主要是对方)力量控制之下发生的。譬如因受他人的胁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单依外部表示来认定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建立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参与经济活动时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思。因此法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外部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
3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受法律和国家保护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它的内容合法,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计划指令的合同行为,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应继承遗产份额的遗嘱行为等,都是不合法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并且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因而也就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道德规范所引起的后果,不像法律规范所引起的后果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质,但在民事活动中,如果行为的内容、目的显然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时,却足以作为确认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4 合于法律规定的形式
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内容合于法律规定,而且表现形式也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应该采用哪种形式规定了具体要求时,这些规定即带有强制的性质,当事人无权选择,如不遵从法定的形式,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这是国家从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出发而对某些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的一种措施。[2]学术上争议最多的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应该包括合法性。根据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此概念可知,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关于这一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很大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它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同时也违背了逻辑规则。笔者也赞同此观点,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我们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失误,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更为合适的,是将其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看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因此,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合法性要件剔除是法律实质精神的要求,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规律。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这一落后的立法概念今后一定会被剔除。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民事合同
甲方:×××(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职务、住址)
乙方:×××(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职务、住址)
甲乙双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标的的内容(例如,租赁房屋合同,则写明甲方出租×××房产的基本情况;如果是律师诉讼合同,则写明诉讼的案件名称)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质量、数量等内容
第四条 价款或者酬金
第五条 违约责任
第六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及条件(可以是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约定另外的生效时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当事人各执___份。
甲方:×××(签名或者盖章)
乙方:×××(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明确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一种很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例如公民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行为,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合同,在租赁人和承租人之间产生了租赁房屋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合同的有效要件是:①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订立民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同意,才具备订立合同的合法条件。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内在意志与外在表现一致,体现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④合同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订立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合同条款要齐全、完备。一般来说,民事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违约金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