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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5:26:4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行政案件诉讼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1)对基于该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在相当的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处分或裁决的;

(2)对基于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作出了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处分或裁决,该处分或裁决应被取消、无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履行之诉,限于依据该款各项的法令规定已提交申请或审查请求者,才能够提起。

3.提起第1款规定的履行之诉时,须按照下述各项的划分,将各项下规定的诉讼与该履行之诉合并提起。在此情况下,其他法律对各项规定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与该履行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仍按照第38条规定的准用第12条的规定。

(1)符合第1款第1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

(2)符合第1款第2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或无效等确认之诉。

4.根据前款规定合并提起的履行之诉及同款各项规定的有关诉讼的辩论及审判,必须不分离地进行。

5.符合履行之诉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要件的,若法院认为有关同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的请求有理由,并且,有关该履行之诉的处分或裁决,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作为该处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的,法院以判决令其作出与履行之诉有关的处分或裁决。

6.不论第4款规定,法院考虑审理的状况及其他情事,认为对第3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更有益于迅速解决争讼,可以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至有关该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的期间内,可中止与履行之诉相关的诉讼程序。

7.第1款的履行之诉中,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应作出一定裁决的,仅限于就处分提出审查请求后,不能提起有关该处分的撤销处分之诉或无效等确认之诉时,才可以提起。

(禁止之诉的要件)

第37条之4禁止之诉,限于作出的一定处分或裁决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够提起。但是,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时,则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规定的重大损害时,应当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和性质。

3.禁止之诉,限于有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判断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

5.符合禁止之诉第1款及第3款规定要件的,法院认为有关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行政机关不应作出处分或裁决并且作为该处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规定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或裁决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者滥用裁量权的,可判决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

(临时履行及临时禁止)

第37条之5在已提起履行之诉中,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履行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应作出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履行”)。

2.已提起禁止之诉的,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禁止”)。

3.临时履行或临时禁止,有可能使公共福祉遭受到重大影响时,则不能作出。

4.第25条第5款至第8款!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准用于有关临时履行和临时禁止的事项。

5.根据前款中准用的第25条第7款规定的有关即时抗告的裁判,以及前款中准用的第26条第1款的决定,当临时履行的决定被撤销时,该行政机关必须撤销基于该临时履行决定所作出的处分或裁决。

(有关撤销诉讼规定的准用)

第38条第11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9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24条、第33条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

2.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在能够提起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和有关不予受理审查请求裁决的抗告诉讼的情况下,予以准用;第20条之规定,在将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与有关不予受理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的抗告诉讼合并提起的情况下,予以准用“。

3.第23条之2、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确认之诉。

4.第8条及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

(的通知)

第39条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中,根据法令的规定,在提起以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时,法院应当通知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

(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第40条法令中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除非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即使在该期间经过后,仍可提出。

2.第15条之规定,准用于法令中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与抗告诉讼有关的规定的准用)

第41条第23条!第24条、第33条第1款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第23条之2之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中能厘清处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的提交。

2.将当事人诉讼和与目的请求有关联请求关系的诉讼移送各自所系属的法院时,准用第13条之规定;这些诉的合并,准用第16条至第19条之规定。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

(诉的提起)

第42条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所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与抗告诉讼或当事人诉讼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43条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时,除第9条及第10条规定外,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规定。

2.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除第36条规定处,准用与确认无效等之诉有关的规定。

3.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有关前两款规定的诉讼以外者,除第39条及第40条规定外,准用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规定。

第五章补则

(临时处分的排除)

第44条有关行政机关的处分或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得采取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1]法律第91号)中规定的临时处分。

(以处分效力等作为争论点的诉讼)

第45条在有关私法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争辩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的有无时,准用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9条之规定。

2.根据前款规定,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但是,攻击或防御方法,仅限于与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效力的有无有关时,才能够提出。

3.根据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后,有关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的争执已没有时,法院可撤销参加的决定。

4.在第1款中,有关该争论点准用第23条之2及第24条之规定,有关诉讼费用的裁判准用第35条之规定。

(与提起撤销诉讼有关的事项的教示)

第46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处分或裁决时,对于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但口头作出该处分时,不受此限。

(1)应作为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

(2)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期间;

(3)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该规定之意旨。

2.法律规定针对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时,对该处分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但口头作出该处分时,不受此限。

3.行政机关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处分或裁决时,对于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但口头作出该处分的,不受此限。

(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

(2)该诉讼的期间。

附则

(施行期日)

第1条本法自昭和37年10月1日[2]施行。

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废止)

第2条废止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昭和23年[3]法律第81号。以下称“旧法”)。

(有关新旧法关系处理的原则)

第3条本法除本附则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项。但不妨碍根据旧法所生效力。

(有关诉愿前置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4条根据法令规定,在可诉愿的处分或裁决中,因不提愿而过了在本法施行前应提愿的期间,却仍提起撤销诉讼的,在本法施行后,仍依旧法第2条之例。

(与撤销的理由的限制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5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有关撤销裁决之诉,不适用第10条第2款之规定。

(有关被告适格的经过措施)

第6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撤销诉讼的被告适格,仍适用从前之例。

(有关期间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7条本法施行之际,在旧法第5条第一款的期间正在进行中的撤销处分或裁决之诉的期间里,关于把已知有处分或裁决之日作为基准,仍依从前之例。但是,这一期间,从本法施行之日起不能超过3个月。

2.本法施行之际,在旧法第5条第1款的期间正在进行中的撤销处分或裁决之诉的期间里,关于把有处分之日起作为基准,仍依从前之例。

3.前二款规定,不妨碍本法施行后,在已提出审查请求时,本法第14条第4款之规定的适用。

(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8条本法施行之际,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虽正在法院审理中,但有关原告适格与被告适格,仍依从前之例。

2.附则第5条之规定,在能够提起有关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及关于处分的审查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决的抗告诉讼时,予以准用。

(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9条第39条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当事人诉讼。

(与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10条在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的规定;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的,准用与无效等确认之诉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的规定。

(有关以处分效力作为争论点的诉讼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11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本法施行后,又重新争论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的,准用第39条之规定。

附则(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号)

(施行日期)

第1条本法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施行。但在下列各项规定情况下,分别按各项规定之日起施行:

篇2

第16条在撤销诉讼中,可以合并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同时,已提讼的,在遵守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

(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又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职权证据调查)

第24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停止执行)

第25条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但是,停止处分效力,能够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的目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决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决定,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但是,仍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决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因情更的停止执行的撤销)

第26条停止执行的决定确定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发生变更,法院根据对方的申请,可决定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2.对前款申请所作的决定及对此决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第27条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陈述异议。即使有了停止执行的决定后,亦同。

2.前款异议,必须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必须阐示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事。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已经作出的,必须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必须向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法院予以陈述。但是,对停止执行决定的抗告系属抗告法院时,则须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陈述第1款的异议。若陈述异议的,须在下次常会上向国会报告。

(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第28条停止执行或撤销该决定的申请的管辖法院,应是本案所系属的法院。

(关于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准用)

第29条前4条规定,准用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裁量处分的撤销)

第30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因特别情事对请求的驳回)

第31条在撤销诉讼中,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以及防止的程度与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撤销请求。此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须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作出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第32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33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拘束于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作出这种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为由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人的复审诉讼)

第34条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未能提出能给判决施加影响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复审诉讼中,提出不服申请。

2.前款诉讼,必须自知道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应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诉讼,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诉讼费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条在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是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因为他们,而具有效力。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6条凡有可能遭受该处分或裁决之后的处分的损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确认该处分或裁决无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据关于以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尚不能达到目的的,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诉的要件等)

第37条之2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诉,限于具有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篇3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国家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5)申请国家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国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篇4

自20__年以来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非诉执行案及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如下:

表格略

(一)根据数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土地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经过批准异地新建房屋但旧房未拆24件,占7%。

2、未经批准原地拆旧翻建、改扩建84件,占24.3%。

3、符合规划,超面积建房的,少批多建,企业表现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买卖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层组织(村委会、社区)为了“达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标准化厂房、建办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业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扩建改建厂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1件。

(二)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安置小区占用土地,无用地批准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发证职责。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发的拆迁纠纷。

4、出让土地不规范,存在程序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并违法拆迁。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存在的问题

1、应拆未拆。经过20__年“应拆未拆”集中行动后,建新房旧房未拆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整个拆违行动牵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时间,此现象又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2、拆旧翻新,改扩建。由于全市冻结建房申请审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经批准拆旧翻新或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规划,有些不符合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一般是没收或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没有安顿建房户的具体方案,不具备强拆或没收条件,致使法院无从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农户建房批准建筑面积是__0平方米,附属房1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批准面积为130—140平方米,实际建房一般都超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为“拆除超过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执行时无人下手,就像胖子减肥一样,怎么减,怎么拆?房屋是整体结构,无论怎么拆都会影响房屋的外观和安全及质量。

有些企业经过批准的用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不一致,少批多占,个别名气比较大的企业直接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占用近百亩土地建设厂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符合规划的没收,不符合规划的就拆除。实际执行中根本是执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有些是不交罚款,也不可能有指标,他们甚至认为政府默许,认可他们少批多占。

4、“达标”违建。当数量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村级组织为了达标建设村级行政办公房,为了增加村级组织收入建设标准化厂房、农家乐园,借口领导要求、上级文件要求,不经任何部门的批准搞建设,有些占用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对他们作出处罚,没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罚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连罚款也执行不了,因为许多基层组织是贫困村。

5、买卖土地并建房。较典型的港联村私卖土地建房共计33户,经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后,申请法院执行,当时处罚是没收地上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由于涉及面广,执行难度大,最终由政法委牵头,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出面处理,党员、领导干部户基本交纳了罚款,其他违建户的处罚没有执行到位。类似的情况较多,城区多个村以化解村级债务为由,乘重点工程建设拆迁之际私自出卖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另外零星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买卖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行政处罚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少数农户根据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坏耕地,少数村级组织将耕地挖塘搞养殖,建农庄、搞休闲产业,破坏了耕地,国土部门作了处罚,但是难以执行,恢复土地原貌成为空谈。

1、我市安置小区的用地绝大多数未办理征用手续,无任何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极易引发群诉群访。

2、不履行发证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国土资源局为给政府融资提供方便,将土地办证抵押给银行,由于贷款未还,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赎回,将同宗地进行出让,明显违法;受让人申请颁证,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予办理,而且不给答

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显然违法,类似情况不在少数。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发诉讼。为向上争取用地指标,搞所谓的土地复耕,进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强行拆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诉讼后,法院很难处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土地复耕就得停止进行,已经搬迁的怎么办?不支持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

4、出让土地不规范,引发的诉讼。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时点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补偿费,同时,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上存在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而引发诉讼。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无发改委立项,无规划,无用地批文,即开始进行占地和拆迁,存在着先开工后审批,边建设边审批,“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被拆迁人向法院,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拆迁行为违法,法院处在两难境地,面对明显的违法行为,不确认违法显然不行,如果依法确认违法,建设项目将停工,后果和影响难以估量。

(一)政绩观的驱使

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政建设的大量投入,用地数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标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因此,边建设边报批,建好后等批文补办手续,以所谓的抢抓机遇为借口实施违法占地行为,大环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数领导为了谋求在任时的政绩,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追求漂亮的GDP数据,要求企业扩大再生产,扩建、新建、改建厂房,做大做强;要求城区改造、建设上规模,上档次,提升城市形象,搞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造桥造路,扩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招商引资,搞商品房开发和建;要求基层基础建设达标,建设村级办公用房,要求村级组织增加收入,脱贫致富建设标准化厂房,建农家乐园,建水产养殖基地。以上行为带来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违法占用。

(二)法制观念淡薄

通过对全部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识。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基层组织,无论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应拆未拆,还是“达标”违建,还是建安置小区,所有的违法行为人都共同存在着法律意识缺乏,无所谓,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随你怎么处置等。

(三)齐抓共管机制缺乏

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能部门是国土部的,但是单凭其一家单打独斗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力量是不够的,有些土地违法行为应消灭在萌芽状态,才不会给以后的查处、执行带来更大的麻烦,才不会产生资源的浪费,人力、物力的浪费,执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动基层组织、基层干部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辖区人口,地理环境,经济状态熟悉的优势,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及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

(四)职能部门查处不力

国土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力军,但是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国土部门是否完全行使职权,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坚决堵住以罚款代拆除,以交纳罚款后补办手续,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视同仁,坚决制止并打击土地违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违法行为效仿、跟风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打击和遏制,处罚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违法行为不断出现,跟风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执行陷入僵局,历史的“旧债”未清,“新债”又发生,未能执结的案件越来越多。影响了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

(一) 树立法制意识,杜绝土地违法行为

全市上下进行土地管理宣传教育活动,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现场说法,使大家树立“不可违,不敢违,不能违”的意识,从领导做起,从职能部门做起,严格遵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行政处罚等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建立健全长效的齐抓共管机制

发动全民监督土地违法行为,在各村民小组,各村级组织,各镇区街道设立违法行为举报信箱,聘请监督员,充分发挥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分解下去,层层落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实行一票否决,查实有奖。国土、城管、规划、公安、住建等部门加强配合,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三)加大土地行为查处力度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决不姑息,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最短时间内遏制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鉴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按照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由政府协调交由规划部门查处,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以减少行政执法成本,降低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减少资源的浪费。

(四)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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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