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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5:26:4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行政案件诉讼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案件诉讼法

篇1

(1)对基于该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在相当的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处分或裁决的;

(2)对基于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作出了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处分或裁决,该处分或裁决应被取消、无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履行之诉,限于依据该款各项的法令规定已提交申请或审查请求者,才能够提起。

3.提起第1款规定的履行之诉时,须按照下述各项的划分,将各项下规定的诉讼与该履行之诉合并提起。在此情况下,其他法律对各项规定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与该履行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仍按照第38条规定的准用第12条的规定。

(1)符合第1款第1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

(2)符合第1款第2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或无效等确认之诉。

4.根据前款规定合并提起的履行之诉及同款各项规定的有关诉讼的辩论及审判,必须不分离地进行。

5.符合履行之诉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要件的,若法院认为有关同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的请求有理由,并且,有关该履行之诉的处分或裁决,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作为该处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的,法院以判决令其作出与履行之诉有关的处分或裁决。

6.不论第4款规定,法院考虑审理的状况及其他情事,认为对第3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更有益于迅速解决争讼,可以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至有关该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的期间内,可中止与履行之诉相关的诉讼程序。

7.第1款的履行之诉中,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应作出一定裁决的,仅限于就处分提出审查请求后,不能提起有关该处分的撤销处分之诉或无效等确认之诉时,才可以提起。

(禁止之诉的要件)

第37条之4禁止之诉,限于作出的一定处分或裁决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够提起。但是,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时,则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规定的重大损害时,应当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和性质。

3.禁止之诉,限于有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判断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

5.符合禁止之诉第1款及第3款规定要件的,法院认为有关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行政机关不应作出处分或裁决并且作为该处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规定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或裁决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者滥用裁量权的,可判决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

(临时履行及临时禁止)

第37条之5在已提起履行之诉中,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履行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应作出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履行”)。

2.已提起禁止之诉的,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禁止”)。

3.临时履行或临时禁止,有可能使公共福祉遭受到重大影响时,则不能作出。

4.第25条第5款至第8款!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准用于有关临时履行和临时禁止的事项。

5.根据前款中准用的第25条第7款规定的有关即时抗告的裁判,以及前款中准用的第26条第1款的决定,当临时履行的决定被撤销时,该行政机关必须撤销基于该临时履行决定所作出的处分或裁决。

(有关撤销诉讼规定的准用)

第38条第11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9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24条、第33条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

2.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在能够提起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和有关不予受理审查请求裁决的抗告诉讼的情况下,予以准用;第20条之规定,在将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与有关不予受理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的抗告诉讼合并提起的情况下,予以准用“。

3.第23条之2、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确认之诉。

4.第8条及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

(的通知)

第39条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中,根据法令的规定,在提起以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时,法院应当通知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

(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第40条法令中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除非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即使在该期间经过后,仍可提出。

2.第15条之规定,准用于法令中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与抗告诉讼有关的规定的准用)

第41条第23条!第24条、第33条第1款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第23条之2之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中能厘清处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的提交。

2.将当事人诉讼和与目的请求有关联请求关系的诉讼移送各自所系属的法院时,准用第13条之规定;这些诉的合并,准用第16条至第19条之规定。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

(诉的提起)

第42条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所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与抗告诉讼或当事人诉讼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43条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时,除第9条及第10条规定外,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规定。

2.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除第36条规定处,准用与确认无效等之诉有关的规定。

3.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有关前两款规定的诉讼以外者,除第39条及第40条规定外,准用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规定。

第五章补则

(临时处分的排除)

第44条有关行政机关的处分或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得采取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1]法律第91号)中规定的临时处分。

(以处分效力等作为争论点的诉讼)

第45条在有关私法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争辩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的有无时,准用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9条之规定。

2.根据前款规定,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但是,攻击或防御方法,仅限于与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效力的有无有关时,才能够提出。

3.根据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后,有关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的争执已没有时,法院可撤销参加的决定。

4.在第1款中,有关该争论点准用第23条之2及第24条之规定,有关诉讼费用的裁判准用第35条之规定。

(与提起撤销诉讼有关的事项的教示)

第46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处分或裁决时,对于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但口头作出该处分时,不受此限。

(1)应作为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

(2)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期间;

(3)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该规定之意旨。

2.法律规定针对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时,对该处分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但口头作出该处分时,不受此限。

3.行政机关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处分或裁决时,对于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但口头作出该处分的,不受此限。

(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

(2)该诉讼的期间。

附则

(施行期日)

第1条本法自昭和37年10月1日[2]施行。

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废止)

第2条废止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昭和23年[3]法律第81号。以下称“旧法”)。

(有关新旧法关系处理的原则)

第3条本法除本附则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项。但不妨碍根据旧法所生效力。

(有关诉愿前置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4条根据法令规定,在可诉愿的处分或裁决中,因不提愿而过了在本法施行前应提愿的期间,却仍提起撤销诉讼的,在本法施行后,仍依旧法第2条之例。

(与撤销的理由的限制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5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有关撤销裁决之诉,不适用第10条第2款之规定。

(有关被告适格的经过措施)

第6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撤销诉讼的被告适格,仍适用从前之例。

(有关期间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7条本法施行之际,在旧法第5条第一款的期间正在进行中的撤销处分或裁决之诉的期间里,关于把已知有处分或裁决之日作为基准,仍依从前之例。但是,这一期间,从本法施行之日起不能超过3个月。

2.本法施行之际,在旧法第5条第1款的期间正在进行中的撤销处分或裁决之诉的期间里,关于把有处分之日起作为基准,仍依从前之例。

3.前二款规定,不妨碍本法施行后,在已提出审查请求时,本法第14条第4款之规定的适用。

(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8条本法施行之际,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虽正在法院审理中,但有关原告适格与被告适格,仍依从前之例。

2.附则第5条之规定,在能够提起有关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及关于处分的审查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决的抗告诉讼时,予以准用。

(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9条第39条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当事人诉讼。

(与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10条在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的规定;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的,准用与无效等确认之诉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的规定。

(有关以处分效力作为争论点的诉讼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11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本法施行后,又重新争论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的,准用第39条之规定。

附则(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号)

(施行日期)

第1条本法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施行。但在下列各项规定情况下,分别按各项规定之日起施行:

篇2

第16条在撤销诉讼中,可以合并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同时,已提讼的,在遵守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

(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又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职权证据调查)

第24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停止执行)

第25条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但是,停止处分效力,能够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的目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决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决定,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但是,仍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决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因情更的停止执行的撤销)

第26条停止执行的决定确定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发生变更,法院根据对方的申请,可决定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2.对前款申请所作的决定及对此决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第27条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陈述异议。即使有了停止执行的决定后,亦同。

2.前款异议,必须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必须阐示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事。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已经作出的,必须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必须向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法院予以陈述。但是,对停止执行决定的抗告系属抗告法院时,则须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陈述第1款的异议。若陈述异议的,须在下次常会上向国会报告。

(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第28条停止执行或撤销该决定的申请的管辖法院,应是本案所系属的法院。

(关于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准用)

第29条前4条规定,准用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裁量处分的撤销)

第30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因特别情事对请求的驳回)

第31条在撤销诉讼中,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以及防止的程度与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撤销请求。此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须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作出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第32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33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拘束于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作出这种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为由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人的复审诉讼)

第34条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未能提出能给判决施加影响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复审诉讼中,提出不服申请。

2.前款诉讼,必须自知道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应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诉讼,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诉讼费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条在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是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因为他们,而具有效力。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6条凡有可能遭受该处分或裁决之后的处分的损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确认该处分或裁决无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据关于以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尚不能达到目的的,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诉的要件等)

第37条之2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诉,限于具有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篇3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国家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5)申请国家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国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篇4

自20__年以来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非诉执行案及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如下:

表格略

(一)根据数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土地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经过批准异地新建房屋但旧房未拆24件,占7%。

2、未经批准原地拆旧翻建、改扩建84件,占24.3%。

3、符合规划,超面积建房的,少批多建,企业表现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买卖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层组织(村委会、社区)为了“达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标准化厂房、建办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业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扩建改建厂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1件。

(二)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安置小区占用土地,无用地批准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发证职责。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发的拆迁纠纷。

4、出让土地不规范,存在程序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并违法拆迁。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存在的问题

1、应拆未拆。经过20__年“应拆未拆”集中行动后,建新房旧房未拆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整个拆违行动牵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时间,此现象又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2、拆旧翻新,改扩建。由于全市冻结建房申请审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经批准拆旧翻新或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规划,有些不符合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一般是没收或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没有安顿建房户的具体方案,不具备强拆或没收条件,致使法院无从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农户建房批准建筑面积是__0平方米,附属房1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批准面积为130—140平方米,实际建房一般都超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为“拆除超过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执行时无人下手,就像胖子减肥一样,怎么减,怎么拆?房屋是整体结构,无论怎么拆都会影响房屋的外观和安全及质量。

有些企业经过批准的用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不一致,少批多占,个别名气比较大的企业直接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占用近百亩土地建设厂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符合规划的没收,不符合规划的就拆除。实际执行中根本是执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有些是不交罚款,也不可能有指标,他们甚至认为政府默许,认可他们少批多占。

4、“达标”违建。当数量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村级组织为了达标建设村级行政办公房,为了增加村级组织收入建设标准化厂房、农家乐园,借口领导要求、上级文件要求,不经任何部门的批准搞建设,有些占用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对他们作出处罚,没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罚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连罚款也执行不了,因为许多基层组织是贫困村。

5、买卖土地并建房。较典型的港联村私卖土地建房共计33户,经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后,申请法院执行,当时处罚是没收地上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由于涉及面广,执行难度大,最终由政法委牵头,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出面处理,党员、领导干部户基本交纳了罚款,其他违建户的处罚没有执行到位。类似的情况较多,城区多个村以化解村级债务为由,乘重点工程建设拆迁之际私自出卖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另外零星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买卖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行政处罚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少数农户根据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坏耕地,少数村级组织将耕地挖塘搞养殖,建农庄、搞休闲产业,破坏了耕地,国土部门作了处罚,但是难以执行,恢复土地原貌成为空谈。

1、我市安置小区的用地绝大多数未办理征用手续,无任何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极易引发群诉群访。

2、不履行发证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国土资源局为给政府融资提供方便,将土地办证抵押给银行,由于贷款未还,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赎回,将同宗地进行出让,明显违法;受让人申请颁证,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予办理,而且不给答

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显然违法,类似情况不在少数。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发诉讼。为向上争取用地指标,搞所谓的土地复耕,进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强行拆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诉讼后,法院很难处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土地复耕就得停止进行,已经搬迁的怎么办?不支持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

4、出让土地不规范,引发的诉讼。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时点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补偿费,同时,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上存在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而引发诉讼。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无发改委立项,无规划,无用地批文,即开始进行占地和拆迁,存在着先开工后审批,边建设边审批,“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被拆迁人向法院,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拆迁行为违法,法院处在两难境地,面对明显的违法行为,不确认违法显然不行,如果依法确认违法,建设项目将停工,后果和影响难以估量。

(一)政绩观的驱使

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政建设的大量投入,用地数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标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因此,边建设边报批,建好后等批文补办手续,以所谓的抢抓机遇为借口实施违法占地行为,大环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数领导为了谋求在任时的政绩,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追求漂亮的GDP数据,要求企业扩大再生产,扩建、新建、改建厂房,做大做强;要求城区改造、建设上规模,上档次,提升城市形象,搞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造桥造路,扩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招商引资,搞商品房开发和建;要求基层基础建设达标,建设村级办公用房,要求村级组织增加收入,脱贫致富建设标准化厂房,建农家乐园,建水产养殖基地。以上行为带来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违法占用。

(二)法制观念淡薄

通过对全部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识。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基层组织,无论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应拆未拆,还是“达标”违建,还是建安置小区,所有的违法行为人都共同存在着法律意识缺乏,无所谓,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随你怎么处置等。

(三)齐抓共管机制缺乏

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能部门是国土部的,但是单凭其一家单打独斗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力量是不够的,有些土地违法行为应消灭在萌芽状态,才不会给以后的查处、执行带来更大的麻烦,才不会产生资源的浪费,人力、物力的浪费,执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动基层组织、基层干部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辖区人口,地理环境,经济状态熟悉的优势,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及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

(四)职能部门查处不力

国土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力军,但是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国土部门是否完全行使职权,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坚决堵住以罚款代拆除,以交纳罚款后补办手续,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视同仁,坚决制止并打击土地违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违法行为效仿、跟风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打击和遏制,处罚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违法行为不断出现,跟风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执行陷入僵局,历史的“旧债”未清,“新债”又发生,未能执结的案件越来越多。影响了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

(一) 树立法制意识,杜绝土地违法行为

全市上下进行土地管理宣传教育活动,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现场说法,使大家树立“不可违,不敢违,不能违”的意识,从领导做起,从职能部门做起,严格遵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行政处罚等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建立健全长效的齐抓共管机制

发动全民监督土地违法行为,在各村民小组,各村级组织,各镇区街道设立违法行为举报信箱,聘请监督员,充分发挥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分解下去,层层落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实行一票否决,查实有奖。国土、城管、规划、公安、住建等部门加强配合,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三)加大土地行为查处力度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决不姑息,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最短时间内遏制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鉴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按照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由政府协调交由规划部门查处,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以减少行政执法成本,降低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减少资源的浪费。

(四)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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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篇6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按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应当确定以下三类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一、 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领域中,侵犯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直接的表现主要有下列两种:一种是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一些人趁国有资产重组、变现|、转让之机,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流失。另一种是破坏国家资源的违法行为。如个人或企业未经许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国有土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企业行政许可,致使国家资源遭到破坏等。此外,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加强国际间的经贸往来,外国商品在中国进行倾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民族企业的权益,影响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有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也包括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客体都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对此类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根据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提起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

二、 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正在逐渐增多,这类案件主要包括:那些因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如因环境污染导而导致周围居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电信、电力等公用企业凭借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的案件,因产品质量而导致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等,其中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危害的案件最为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因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 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化水平的逐渐提高,公共设施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有所发生。而损害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影响公众的正常使用。二是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共设施未给予合理的维护而造成损害等。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由于不涉及对个体直接利益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无人追究。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法律也未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设施案件有公诉权。

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肖景炎 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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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将逐步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就是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侦查工作造成的最常见的冲击与挑战。侦查机关应对的措施是防患于未然,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该证人以后出庭可能会翻证的情况,从而对症下药,“制敌先机”。针对未被以“行贿罪”立案的受贿案件的行贿证人,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

一、对证人取证的原则是客观、合法、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但被依法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后,仍然归于无效。所以在取证时,要确保案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对证人证言中预留的可能作为以后翻证的伏笔不能疏忽、遗漏,要穷追其原因,让其自身说明该说法与本案客观情况的不相符,杜绝其日后翻证的可能。

二、获取证人证言的手段是“人性化办案”与发挥法律的威慑力相结合。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如果不是因为受贿人的行为太过恶劣,一般不会主动指证受贿人的犯罪行为;相反,由于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已经从受贿人的手中获取了相应的好处,他们会主动替受贿人隐瞒罪责。比如叶某受贿案的当庭翻证的证人在说到为什么翻证时,有的说是在庭上看到叶某沦为“阶下囚”,于心不忍,想替他开脱;有的说是因为叶某的家属来说情,面子上过不去,只好翻证。所以侦查人员既要“人性化办案”,给证人宽松自由的作证条件,同时也要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营造一种强势的氛围,给行贿人造成足够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并保持客观的证言不变。

实践中按照一般程序,侦查人员要先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大多数证人而言,该条义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能对他们的思想真正起到触动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侦查人员要在适当时机抓住行贿人“趋利避害”的特点,向行贿人宣读以上的法律条款,讲明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使行贿人意识到如果不如实交代,不但不能“保住”受贿人,连自己也不能“自保”。同时要抓住行贿人怕事、怕影响的弱点,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自始至终给行贿人足够的心理压力。

行受贿案件,不少行贿人不愿意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怕置身于一个陌生的氛围;也不愿意检察人员上门取证,怕警车停在门口,影响不好。在叶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从人性化办案的角度出发,通过企业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与行贿人约好在协会的办公地点见面,也有在行贿人指定的地点见面。但侦查人员同时向他们说明,视情况将依法通知其到法定的办案地点调查取证。过后在补证阶段,那些当庭翻证的证人承认侦查人员的当初这种做法是很照顾他们的利益的,这就说明了侦查人员当时已经为他们创造了“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行贿企业送出的款物有可能在企业作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以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马上调账,而是由行贿人自行说明或自行提供相关书证。在行贿人翻证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部分行贿人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对企业贿送款物的情况在企业的账上比对,促使他们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与不安,从而重新回到如实作证的轨道上来。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的应有之义,并不是以“威胁”的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

三、防止证人翻证的方法是以各种手段固定证人证言。

要多措并举提高办案效率,带动取证工作保密性的加强。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就存在易反复的特点,所谓“夜长梦多”,所以不要给证人翻证留下足够的时间与充分的条件。侦查活动应当讲求效率,快侦快结,速战速决。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协调统筹,集中精力同步取证,如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缩短侦查活动保密的时间,以防止侦查中出现泄露案情和嫌疑人串供、翻供现象的可能,使证人翻证失去前提和基础。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放长线经营,视情况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要杜绝内外串供,证人有针对性的翻证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串供后发生的。因此,必须把其内外串通的渠道堵死。可考虑几种措施:一是严格通信管理,使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友无法就案情进行交流,要求监管人员对犯人及家属

进出的物品严格检查,避免其通过捎字条、写暗语等形式串供;二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管人员执法犯法,充当内线。三是与嫌疑人的律师做好及时有效的沟通工作,既要相信大多数律师能遵守职业操守,正当执业,也要防止少数律师恶意作为,在办案中起到反面作用。

要充分利用新技术,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受贿案的重要证人、嫌疑人可能翻供的案件的证人、有翻证可能的证人的证言有必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加强视听材料在庭审上的应用,有效固定证据,使证人不敢翻供、不能翻供。当然,对证人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则要将询问证人的场景尽可能详细地记录在案,并让证人确认,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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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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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改 受案范围 管辖 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五、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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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  简易程序   构想

在我国,根据诉讼任务和诉讼形式特点的不同,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关简易程序的内容;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增加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相关内容。而唯独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我国已经加入WTO,建设法治国家步伐加快,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越来越强,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日渐增多。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单纯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极不适应法制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也应仿照刑诉法、民诉法的规定,增设简易程序,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一、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合议庭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制订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权益,立法者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3年来,行政案件的数量、类型有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在这13年里,由于出现群众不敢告诉到懂法用法大胆告诉的转变,而导致人民法院由处于严重缺乏行政诉讼案源尴尬境地而发展到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围仍在不断拓宽,类型也不断多样化。由原来的单一的计生、土地行政案件发展到现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业等行政权力涉及到的各个领域。在这些案件中,有许多案件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还有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因一小卖部违法经营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但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小卖部对违法事实无争议。只是对工商局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程序性问题有意见,并诉诸法律寻求解决的方法。对这一案件如适用办案步骤相对简单的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从这一点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数量的逐年增长,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将相当一部分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人数与行政案件受案数量还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当繁重。在行政诉讼中,笔者建议也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那样做一下“繁简分流”,安排一部分审判人员专门审理简易案件,而让其余的大部分审判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去组成合议庭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社会影响力不大的简单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为何将“社会影响力大小”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是因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终审理结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在一个社会领域该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威性,也同时影响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相关或着相类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会领域影响力大的那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某些行政干预行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预的能力。只有那些对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影响面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3、适用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或程序上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较合适,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简易审判程序的设想

一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法国,每个行政法庭下设审判庭。每个审判庭设1名审判长,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决原则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审判长在内)合议作出,某些简单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不妨可借鉴一下以上法国司法制度中有关设置行政法庭组织的做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就完全能够胜任审判此类案件,而没有必要由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否则将会画蛇添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二是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要简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简便的各种方式如电话、电报、电传、捎话、当面口头通知、传票等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三是审理期限要缩短。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内审结。因这类案件都比较简单,毋需将审理期限规定得过长,二十天的时间就足够用了。二十天是不变期间,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请延长。四是开庭审理程序要简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阶段和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将开庭审理的不同阶段结合在一起进行,也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赔偿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在庭前进行调解。如达成一致协议,制作送达行政赔偿调解书;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可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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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新行政诉讼法;行政法院

中图分类号: DF8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2-0083-06

1990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拉开了“民告官”的序幕,把官民从法律上置于一种平等的地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人治思维,为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供了规范式标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整体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新型行政纠纷的逐渐增多,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弊端日益凸显,尤其是行政诉讼“门槛高、受案范围窄”的制约及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的影响,致使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据统计,“全国每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停滞在12万件左右,同期因行政争议引起的案件却高达400万到600万件, 两者的巨大反差表明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已名存实亡。”[1]社会各界对修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大,时隔24年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横空出世。该法无论从立法目的、原则规定,还是从受案类型及受案主体上均大幅度地扩充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文通过对2012年-2014年间宣城市行政案件的整体情况分析梳理,预测在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的情形下行政案件的受理趋势,重点分析行政案件范围扩大对法院的工作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一、2012年-2014年宣城市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整体情况

2012年-2014年间,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其下辖的宣州区、宁国市、广德县、郎溪县、泾县、旌德县、绩溪县等7个基层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655件(2012年191件、2013年206件、2014年258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年间一审受案量分别为:2012年4件、2013年2件、2014年10件(1)。

从行政行为性质上来看,案件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强制措施和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其中,行政处罚75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18.29%;行政裁决62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15.97%;强制措施31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8.10%;履行法定职责36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8.80%(见图 1)。

从行政管理领域看,行政案件主要集中在自然资源、城市建设、治安管理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其中,土地、矿业及林业等自然资源类67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8.06%;城市规划、建设拆迁、房屋登记等城市建设类118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30.79%;治安管理类66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5.28%;社会保障类70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5.28%(见图2和图3)。

近三年来,该市法院行政案件受案量稳中有升,年受案数基本稳定在200件左右,从整体上而言,行政处罚及行政裁决类案件数量连年领先,其中以治安管理、环境污染及土地山林权纠纷较为典型。在行政确认案件中,主要以工伤认定案件为主,例如宁国市人民法院自2011年-2014年四年期间,总计受理行政案件60件,而工伤认定案件多达25件,占整个行政案件收案数的41.67%。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招投标管理、行政补偿、政府信息公开、强制拆迁等一批新型案件应运而生。

二、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对法院的影响

新行政诉讼法从三个方面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一是降低受案门槛,把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二是扩大受案类型,由旧法中8项受案类型扩大至12项。把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及行政契约等行政行为纳入其中;三是扩大受案主体,使受案主体从行政机关扩大至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随着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无论是原已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还是新型的行政纠纷将会大量地涌入法院,这不仅对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及执行工作产生巨大影响,也给法官的执业水平及承受能力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降低受案门槛: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交通拥堵”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2]用立案登记制代替了旧法中的立案审查制,是否意味着有案必立?答案是否定的,此处的立法目的是让本应当引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能够顺利进入,而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案件依然不应立案受理,以前是先审查后立案,而现在是先立案后审查而已,立案后经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将裁定不予受理,即使该案进入审判庭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依然可以裁定驳回。但如上述所言,是否意味着修改后的立案审查制对法院无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答案也是否定的。“行政案件不立案可能源自法院自我保护、其他官僚机构压力或法院内个人化因素。”[3]此处修改意味法院对于应当立案的案件必须立案,而不能因法院自我保护、行政机关施压及个人私心等因素而拒绝立案,把一批本应当进入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拒之门外。新法的相关规定对法院产生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不得口头拒绝立案。有些法院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因社会敏感度高、影响较大,而口头拒绝立案,既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不立案的原因,也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致使当事人既不能也无法向上级法院投诉。而新诉讼法规定,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二是不得延迟立案。有的法院以无法当场判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借口拖延立案,有的法院以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它错误为由不接受状,还有的法院即使接受了材料也是束之高阁,故意拖延立案。而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不能当场判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也应当先立案后审查,并限期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状内容欠缺或错误的,也应一次性告知。三是不能机械地理解法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有些法院狭隘地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机械地对照行政诉讼法中的列举事项进行比对,只对法条中明确规定的事项才予以受理,不做合理的扩张判断,即使对兜底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也不予考虑。而新行政诉讼法对一般的受案事项予以明确细化的同时,也对其他符合条件的行政行为进行整体概述,让法院立案部门有了更大的弹性空间。

(二)审理新型案件:法官执业水平能否顺利应对

当前行政庭除了承办行政案件外还承办大量的民事案件,甚至以民事案件为主,行政法官的民事法治思维要远远强于行政法治思维,在行政案件的处理中,他们往往以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来套用行政案件处理思路。在调研中发现,有的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不足10件,还有的法院甚至一年中1件行政案件都没有受理过,即使行政案件受案量多的法院,其判决结果也基本上以行政相对人败诉而告终,至于开庭审理多数也是走走过场,做做样子罢了。例如,近三年来宣城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低至5.78%。行政案件受理数量的不足、审理程序上的形式化及判决结果的单一性,直接导致行政法官审理行政案件水平的低下。审判是一门经验的艺术,而经验是靠大量案件的实战并理性总结后沉淀下来的精华,而对于那些甚至一年多来都没有“摸过”1件行政案件的行政法官又如何去积累经验呢?有效地预防和解决行政实质争议是内外因综合的结果,“新法若干制度所蕴含的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功能能否实际发挥作用,还有赖于行政审判权独立行使外部环境的改善以及行政法官专业素养的形成。”[4]

法官专业素养的形成是内因和基础。当行政庭的法官们还没来得及总结出原有类型案件审理经验的时候,新型行政案件也已接踵而至。当然经验还是有的,可以套用以往的判决模式:一审案件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二审案件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结,可是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行政行为取代,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亦取消,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似乎法院的行政审判被推向了绝境,但是司法高层的用意是希望法院能够绝地重生,让行政诉讼担当起解决行政实质争议、监督行政机关的应有重任,而非让行政审判重新轮回到“程序空转、锯箭疗伤”的困境之中。除此之外,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庭还将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难题:一是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损害竞争及行政契约等新型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统一、审理模式的固化及法律适用的抉择;二是对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裁决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行政争议的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界定及审理流程的探索;三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提起审查时,法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在裁判文书如何进行说理及处理违法规范性文件时,采用什么样的操作程序均有待进一步细化。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地方化下的法官何以承受之重

行政机关败诉率低,并不代表多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恰恰相反,涉诉案件中大多数的行政行为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据统计,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判定标准,宣城市涉诉行政案件中一审行政行为违法、存在瑕疵及失当的高达69.13%;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仅79件,占一审受理案件总数的18.29%。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违法行政行为最终被漂白为合法,其根源便在于司法地方主义的影响。“司法上的地方主义表现为控制并干预司法以维护地方利益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5]基于司法的地方主义及其他原因的影响,法院对于有轻微瑕疵及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往往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即使对于一些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法院也会以司法不审查“合理性”为由而不予变更。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行政案件将会有大幅度上升的趋势,除了自然资源、城市建设、治安管理和社会保障等原有类型的行政案件将持续增长外,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竞争、征收征用、行政补偿及行政契约类的新型案件也会大幅度涌现。根据新法规定,即使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具有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将被确认违法,一些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将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自觉把行政权力放进法律笼子中行使,届时,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执法行为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而行政庭的法官能否顶住内部行政化及外部地方化的双重压力去切实保护私权、监督公权还是个未知数,如果以司法小环境的变革来应对一成不变的司法大环境的话,那么用弱势的小司法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的结果只能是个悲剧。河南法院“种子案”(2)的阴影似乎还没有完全散去,新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已迫在眉睫,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被免除了审判职务,而“第二个会是谁?”这不仅仅只是一个司法命题,而是一个政治命题或者是一个哲学话语。

三、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前提下的法院应对措施

如果应对措施演变成为法官在夹缝中抗压的话题,那么司法改革的预设前提就已经埋下了失败的伏笔。法官在繁重案件的重压下,还要考量着司法效果是否符合行政效果的话,那么法官将面临着“身与心”的双重压力。如果居中裁判循法而治的法官遭受贬抑,而维护行政权威、灵活司法的裁判者接受褒奖,那么基于“两者相确权取其重”的人性本能,司法队伍中的绝大多数人会背离前者而归顺后者,那么法官就不能称之为法官而只是一批能动司法的政客。如果让当前线型结构的行政审判模式回归到理性的倒三角结构的中立审判模式(3),让行政案件范围扩大的立法目的得以真正实现,那么在充分保障法官职业安全前提下再谈应对措施才具有当然的实质意义。

(一)应对行政案件范围扩大的前提:确保法官职业安全

让法官放开手脚的唯一方式,不是让其手中握有杀人的利器,而是为其配备一张“免死”的令牌。当法律职业者不再为职业去留而担心的时候,“为法律而战”的理念才会真正地在司法者的心里生根发芽。当然,所谓的免死牌并不具有终极的效力,当司法者知法犯法,触碰法律红线的时候,该令牌便当然失效。一是制定《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为法官职业安全提供规范性保障,对于法官的选任、惩处及监督等各项措施进行明确规定,特别在惩处的适用上应采用严格的标准,以排除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除此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而决定法官的去留。二是提高法官选任门槛,从源头上保障其素质。除了从专业的法科生中选拨预备法官外,还要注重从德才兼备的学者、律师中引进司法人才。三是严格监督,净化司法队伍。一方面司法内部应建立法官监督委员会进行专业性监督;另一方面,司法外部要加强检察监督职能,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遍及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

(二)规范立案程序:让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顺利立案

“可审查假定(presumption of reviewability),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又是一种司法理念,它要求凡是行政争议原则上都假设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无须法律明文规定。”[6]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登记制”相对于可审查假定原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阶段而言,其只能是初级和起步阶段,因此,相比较而言,“立案登记制”给我国法院及行政法官带来的压力并不算大。即使压力不大,各级法院仍需打破传统立案思维,降低立案门槛,用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为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为了应对2015年5月1日生效的新行政诉讼法,法院应强化受理职责,调整立案标准, 预先做好应对措施,让法院的整体状态提前进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的受理模式。一是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立案。立案庭收到状等诉讼材料后,均应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可以当场判定符合条件的当场送达立案通知书。二是对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先登记后审查。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先接受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后,登记在册,并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准予立案的,立即送达立案通知书。三是对于状有欠缺或错误的,及时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当事人能够立即补正的,当场立案,不能立即补正的,详细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避免变相拒绝立案情形的发生。

(三)提高法官执业水平:确保行政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行政法官职业的水平需要在大量行政案件的审判与研讨中逐步历练,审判水平提升的过程也是在实践审判中不断积累与筛选经验的过程。而行政法官得以大量实践的前提是有案可审。量变是质变的先决条件,也可以说扩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本身就是行政法官职业水平提高的契机或动力来源,其能否抓住机遇,破茧成蝶,实现行政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目标,还需要从以几下方面着力:一是从形式和实质上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的外延和内涵。把握“形式”即熟稔法条的本身,要清楚该法的整体框架,明确每个法条的概念特征,理顺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把握“实质”,即抓住法律的内在精神,新行政诉讼法的内在精神就是“保障私权、监督公权”。只有把握住以上两点,才能保证审判实践上不偏离正轨。二是用行政法律思维办理行政案件。推崇行政法治思维办理行政案件并不是绝对地排斥民事审判中良好经验的引入,而是为了防止行政案件循入民事领域而丧失了行政审判本身的特征。“公法权利涉及公益、秩序、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是否放弃权利不完全是权利人个人之事,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诉讼采用‘二元目的说’、撤诉受限、一般不适用调解等制度设计的缘由所在。”[7]当然,调解在行政案件中的运用,如果抱着“善”的目的去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实质纠纷固然可行,但如果以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国家的利益为前提而获取暂时的稳定则恶莫大焉。行政案件的审理要防止只讲权力不讲责任和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的两种极端,以此避免行政机关权力绝对化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绝对化的不良倾向。三是及时总结新型行政案件的审判经验。固化原有类型行政案件的审理模式,探索并总结新型案件的审理方式,尤其是在新型案件的审理程序、讯问内容、文书说理及条文适用上下功夫,规范行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翻烧饼式”的判决结果出现。

(四)推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以建立行政法院为目标

行政案件具有立案难、审理难及执行难等三大弊病,其症结在于司法地方化。如果仅仅靠个体法院采用内部肌理调节的方式只能缓解病情而无法治愈,因此必须通过外部下药的方式才能达到药到病除之效,而这剂药就是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积极推动跨区行政法院的建立。这也是应对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扩大所采取的一项最有力的措施。当前对于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主张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认为将各地试行的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提级管辖和集中管辖’(4)的经验推广全国;二是依靠司法体制整体改革的大环境来治愈行政诉讼的“三难”问题,无需建立专门行政法院;三是建立专门的跨区行政法院。”[1]2前两种观点均无法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扰,依然是在司法地方化前提下的自我修复,其效果无法达到预设目的,因此最佳的方案应该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依然采取四级两审的设置模式:一是把各县区的行政庭设置为一审法院的派出法庭专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二是跨县区设立一审行政法院,履行现有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庭职能;三是跨市州设立二审行政法院,履行现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职能;四是跨省直辖市设立巡回法庭,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现有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职能。具体设置模式比照原有铁路法院的设置模式,最大限度地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扰,让司法事权回归中央。

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扩大对于法院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各级法院在保证行政硬件投入的同时,更要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让行政法官审理各类行政案件时既保证公平公正又不失专业水准。面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官要遵循“主动接纳、理性审判、总结固化、创新突破”的正确路径。“主动接纳”是态度问题,即从消极保守的传统受案心理向能动开放的现代姿态转变;“理性审判”是专业问题,即从民行不分的混合思维向专业性的行政思维转变;“总结固化”是经验问题,即从简单重复性的审判实践向规范化的制度创设转变;“创新突破”是能力问题,即从被动的遵守规则向主动的创设规则转变,其中创设规则就是用审判经验弥补法律空白或对滞后的法条予以合理扩大解释的能力。行政法官只有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完上述路径,才能理性从容地应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扩大所带来的影响,真正担当起“保障私权、监督公权”的应有职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行政案件的判决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文中涉及到宣城市法院涉诉行政案件的数据均来源于该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年度统计表。

(2)河南省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中作出由该省人大通过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因与上位法《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认定。该表述遭到了该省人大的反击,最终李慧娟被免除法官职务。

(3)线性结构是指法院采用一边倒的方式与行政机关同时对抗行政相对人;倒三角的结构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4)异地管辖是把本地的一审案件移送到外地基层法院审理;提级管辖是把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到中级法院审理;集中管辖是将多个地方的一审案件集中到上述地方之外的某一基层法院审理。

参考文献:

[1]王振宇.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应以建立专门行政审判机构为目标[J].法律适用,2015,(2):5.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3]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42-52.

[4]章志远.亮点与遗憾:行政诉讼法修改评述――基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视角的观察[J].法治研究,2015,(1):88.

[5]张建伟.超越地方主义和去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大目标和实现途径[J].法学杂志,2014,(3):34.

篇12

关键词:行政案件;发回重审

  【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那么,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是不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呢?

篇13

 

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篇14

论文摘要: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