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8 16:08:5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社会经济根源,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1890年,美国颁布了《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即著名的《谢尔曼法》,该法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以此为起点,经济法已经存在了上百年。深刻的历史根源是任何一种事物存在的支撑,而经济尤其是基础性的。因此,我们应当追本溯源,深刻思考和准确把握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避免使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流于外在形式而无法探究其本质。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经济法有着基本共性,但有其不同的特点。“其中某些国家相互之间更接近一些,形成各种类型、模式或板块。”[15]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危机对策经济法,以德国为代表的所谓战时经济法,以中国为代表的转型国家经济法。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三个模块,以期探求经济法产生的共同的社会经济根源。
一、美国经济法模块
(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经济状况
18世纪到19世纪,两次工业革命使西方进入了一个新时代。19世纪末期,美国充分运用二次工业革命中涌现出来的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使生产获得飞速发展。一方面,新的工业部门开始出现,如电力工业、电器工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等等;另一方面,旧的工业部门,如钢铁工业等因为生产技术的改造而获得新生。新兴工业部门的成长以及原有部门的重振雄风,代表着生产力的迅速提高,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化,促使现代大规模工厂生产迅速发展,致使资本集中、企业巨大化,推动了垄断组织的产生。
二次工业革命之后,垄断从最初的仅限于流通领域扩展到原料采买、产品加工和产品销售等领域,于是高级的垄断组织托拉斯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托拉斯指的是“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合并而成,由董事会统一经营全部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领导权控制在最多股份持有者手中的组织。”[16]这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当时证明是实现对某一行业控制最有效的手段。1882年,全国性规模的合并企业美国石油托拉斯成立,这也是第一个采用这种组织形式和名称的托拉斯组织。其它部门纷纷效法,制糖、烟草、煤矿、铝业、钢铁等行业也相继建立了托拉斯。根据1895年制造业普查报告,“大约有185个企业联合体,其资金总额超过30亿,占美国全部制造业总资本的近1/3。”[17]这些托拉斯组织凭借自身雄厚的资本使用搭售、价格协定、联合抵制等方式来实施其控制力,限制公平自由的竞争。
20世纪初,美国的垄断组织又有进一步发展,主要集中在了钢铁、石油、铁路等新兴行业。例如,在钢铁业,安德路·卡内基从1873年创办钢铁厂到1894年,已经控制了全美国炼钢能力的1/4。“为获得铁路及航运上的优惠条件并控制生产和市场,卡内基和其它十几个行业联合一起,于1901年合并组建了美国钢铁公司,该公司包括采矿、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业的700多家企业。”[18]垄断经济的发展虽然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产品结构的合理化和新兴产业的发展,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是生产过剩的问题引发经济危机频繁出现。1882、1890、1900、1907年,经济危机接连不断的发生。1882年危机使机车产量由2282台下降至800台,下降了65%。煤炭产量下降了7,5%,生铁产量下降了12,5%,棉花消费量减少了15,4%,甚至一直增长的钢产量也下降了10,7%。1908年,新建筑合同减少23%,钢铁托拉斯所属企业一半以上停工。失业人数超过以往各次。除此之外,垄断经济还带来其它问题:垄断减少就业机会,保持垄断价格使公众受害,垄断助长投机和资本掺水现象,大大的破坏了竞争,它使小企业失去了在市场中生存的机会。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大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在这个过程中,充满了暴力、欺诈和腐败的行为。这些问题随着垄断的高度发展而变得日益尖锐和突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作出适当的控制,以使本国经济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行和发展。
(二)美国经济法的立法状况
为解决垄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美国政府从不干预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转向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干预经济运行。
1887年,《州际商务法》出台,该法禁止进行联合经营与订立运输协定,宣布回扣与歧视性运价为非法。
1890年7月20日,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即《谢尔曼法》(Sherman Act),推动了国家经济权力的集中,对自由竞争进一步实行限制,标志着对全国商业活动进行调控的开始。
1897年和189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政府先后与横贯密苏里的货运联盟和联合运输联盟的诉讼案中,判决铁路公司违反《谢尔曼法》。1899年,最高法院判决阿迪斯顿管道公司和炼油公司等六家公司组成的市场联营违反《谢尔曼法》。1902年,司法部对控制大北部、北太平洋以及芝加哥、柏林顿和昆西等铁路的北部证券公司提出公诉,最高法院于1904年判决北部证券公司解散。
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成立,并于同年出台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委员会拥有违禁命令的权力,对于违反命令的工商企业,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
1929年-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出台了《农业调整法案》、《全国工业复兴法案》、《铁路紧急法令》等一系列经济法案,力求恢复经济。
1933年的《农业调整法案》采用政府奖励、津贴的办法,提升农产品价格,恢复农民的购买力和战前的地位。《全国复兴法案》则是为了复兴工业和减少失业,保持工业的合理利润和工人维持生活的工资。为此,需要通过工商业的自行调整减少生产过剩,增加工资,缩短劳动时间和提高物价。同时,这个法令还授权联邦政府资助公共工程建设,鼓励工商业一定程度上的集体自治。《铁路紧急法令》设立联邦铁路协调员,协助防止浪费,改进财务组织,把运费率降到符合公共利益的程度,以改善铁路信誉。
上述的经济法律法规与以往传统法律大不相同,其特点是突出了大量的直接具体的经济内容;突出了国家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的意志;突出了资产阶级整体利益的要求;从多方面制约传统民法确立的一系列个体本位化、权利绝对化、契约自由化等原则。[19]
[关键词]多角度定位;社会经济根源;价值取向;调整对象
回顾1979年以来经济法学的研究,从粗浅的法律法规注释,到与民商法的“地盘之争”,再到系统性研究的产生、深化、成熟。直到今天,无数经济法学者孜孜以求建立经济法科学、合理的理论体系。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经济法学要走出困境,必须摆脱错误的、不合时代的理论束缚,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模式,突破传统法学体系,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其中关于如何对经济法做出科学定位成为新创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瓶颈”。
一、调整对象定位说的悖谬
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的基础就是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经由前苏联法学界奠定的调整对象定位说。[1]该学说认为,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该理论可以推知,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于是调整对象就成为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基于该理论,直接导致了我国民商法与经济法长达十几年的“地盘”之争。我们不禁反思,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吗?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吗?
任何社会关系都有多层次的属性,不同属性往往有不同的法律需求,而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就其基本功能来说,往往只满足某种法律需求。因此同一社会关系多重属性的不同法律需求就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综合满足。而且一种社会关系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还会增加新的属性,就会有新的法律需求,导致新的法律部门产生。所以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再看第二个问题,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就是说它相对于其他的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来说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如果有两种社会关系围绕某一特定的主题而有机结合成一个系统或整体,是否就可以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存在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此,仅仅以调整对象来区分和定位法律部门在高度社会化的今天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既然调整对象定位说有其先天的悖谬,那对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定位的问题如何解决呢?有学者认为划分法的部门的主体标准是调整对象,但应辅之以调整方法;[2]有学者认为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形成法律部门还需要由法学家解释总结;[2]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现实的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有二:一是该国事实上国家已担负起经济调节职能,调节和影响着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因而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发达。二是该国法制,特别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重视并实际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管理经济;[3]还有部分法学论著为了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除了提到调整对象以外,还列举了经济法的主体、调整方法、外观程序的特殊性、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加强、经济司法机关的建立作为依据。
综合上述观点,大部分学者已经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的“一对一”的观点,但却仍囿于调整对象的抽象特征这一中心,或多或少受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影响。但是从发展趋势看,随着立法的日益增多,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会更加具体,这就需要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以便将法律部门划分得更科学、更合理。[4]
二、多角度定位的构建
对经济法的定位应视立法的发展和实践活动的需要而不断发展与完善。笔者认为经济法定位的决定因素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本身是客观的,具有独特属性;二是其与经济法的定位有内在相关性,即反映了经济法本质属性的一面。并由此提出对经济法的多角度定位的设想,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价值取向和调整对象三个角度定“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位。
(一)社会经济根源之定位
经济法的源起,皆在说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包括经济法的社会根源和经济根源。研究经济法的起源,就是要以社会的角度用经济的方法揭示经济法存在的理由,界定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边界,对经济法在经济活动中的“角色”准确定位。只有对整个经济法体系进行社会经济分析,揭示出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才能发现经济法独特的作用,准确界定其调整范围、调整方法、价值定位等特性问题,进而为经济法的多角度定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经济法的源起从现象上看有一条基本线索,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发展的垄断阶段后,战争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也随之而来,对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摧残。为应对垄断所生的两大恶果,政府主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这就是关于经济法源起的国家干预说。这一理论无疑反映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和经济背景,而从理论上分析则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
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机制,但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它有其局限性。即市场调节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若条件不具备或发生变化,则市场缺陷立即显露,造成严重后果,即“市场失灵”。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市场障碍,即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得有些领域,市场机制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机制的唯利性;三是市场调节具有被动性、滞后性。[3]在市场失灵并由此引起经济和社会其他方面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就是国家调节。但随之而来的政府官员权力垄断、官僚体制、机构膨胀、效率低下;公共产品不计成本;寻租行为盛行表明政府干预被理想化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存在不当运用权力的倾向和能力,政府干预还需要成本(在很多情况下是巨额的成本),因此政府失灵随之产生。于是授权政府在必要情况下干预经济并防范政府失灵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总之,针对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两大社会经济根源而生的经济法具有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民商法、行政法均不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代替不了经济法的调节作用。经济法在职能上是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超越和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是其一系列特殊属性的决定因素,是确定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定位的实质依据。
(二)价值取向之定位
经济法固有的基本取向是社会本位,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围绕社会公共性这一范畴,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是关注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两个价值。[5]社会公平应当涵盖竞争公平、分配公平、正当的差别待遇三个方面的内容,在社会公平架构中,竞争公平和分配公平始终是首要的和优先的原则,差别待遇仅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和深化。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在经济法领域,其主要强调的是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又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客观层面,经济民主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将宏观决策构建在充分对话基础上;在微观层面,经济民主则体现为国家在充分尊重企业自由的前提下,要求企业建立一套有效的经济民主机制,保障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促进企业的民主化管理。
为什么经济法独特的价值取向能作为经济法定位的因素呢?
1、事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是由事物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它是特定的,法的价值也是如此。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和理念而对法的价值进行利用,都必须以法所固有的基本价值为基础。因此,发挥和利用法的价值最合适的方法也具有客观性。经济法由于其客观价值特性决定,它的价值最适合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因此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其特性的客观相关性决定了价值取向作为经济法定位因素的可能。
2、经济法特殊的价值取向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按其在法体系中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任务上的分工,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因此它的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进入现代社会,凡法都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适应着社会性要求而不同程度地出现社会化趋向。社会公共性的凸显要求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民法和行政法不能完全适应由社会公共性的凸显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所反映的客观社会要求,经济法应运而生;社会公共性所内含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益自经济法产生以来就一直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总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其本质属性并使经济法与其它法律部门在价值层面上截然区分,足以成为经济法多角度定位中有力的一翼。
(三)调整对象之定位
法律意义上的调整,渊源于前苏联的法学著作,它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影响。对于调整的作用,最普遍的看法是,法律调整是国家利用法律整顿现存的社会关系,使其纳入一定范围。[6]因此法律上的调整应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由此就引出了现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过程中一个基础的理论难题,即“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基本概念的澄清。纵观我国经济法学界诸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对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一基本概念区分的问题显然是重视不足的,但“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在政治经济学中都有明确的涵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不应混同。[7]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不是法学中的社会关系,不应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笔者考虑到此顿生一种是否陷入学究气的尴尬,但还是要把问题提出来。
再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经济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有三种基本方式,即强制、参与、促导,这实际上就是国家调节的具体内涵。由此形成了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体系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过强制方式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及规范;通过参与方式来直接投资经营的关系和规范;通过促导方式来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关系和规范。[8]其中应当说明的是:首先,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终定位在社会关系,符合法的调整对象的一般理论;第二,上述界定注意到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关系协调,十分可取;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是,笔者认为以上界定切中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核心范畴,即国家政府行为。经济法是与时俱进之法,中国的入世必然对经济法产生重大影响。入世的《中国议定书草案》的19个条文,全都是针对国家政府行为的,它表明,WTO规则的本质在于限制政府采取可能扭曲贸易流动手段的能力,经济法学必须顺应现代法学重心由“法即规则”转向“法即行为”的发展趋势,将政府经济行为确立为核心范畴,摒弃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倾向。[9]上述界定中对国家调节的分析正是围绕国家经济行为这一核心范畴展开的。
三、结语
经济法的定位就是对经济法的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很多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的独立存在的理由,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替代的。但就“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什么这一问题,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本文旨在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以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根源为中心,价值取向和调整对象为两翼,从多角度对经济法定位,提出一种新的思维方法,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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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漆多俊 经济法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失灵国家干预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高度发展,自由竞争逐渐被垄断所取代,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危机。市场无法自我修复,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力量即国家干预市场的力量,才可能维持其自身的协调发展。现代市场经济是由高度非人格化的交换活动组成的经济形式,这种交换的正常秩序必须依赖一套由国家作为第三方来保证执行的规则体系来维持①。但是国家干预市场也存在缺陷,自身可能造成失范风险,需要借助外力加以规范。可以说,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政府缺陷导致“政府失灵”②,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市场失灵引起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产生的具体路径为:市场失灵――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③。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是由经济法为主导的法规体系维系的市场经济。
二、经济法的本质
(一)经济法本质的界定
目前,关于经济法本质的表述共有几十种,本文归纳以下三种:1.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 都必须对社会负责;3.从本质上看, 我国经济法是国家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的工具, 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巩固人民民主服务的。以上观点的概括基本反映了学术界关于经济法本质的主流观点。综上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职能专职化和法制化的结果; 二是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功耘(2006)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干预( 调节、协调) 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而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干预说”抓住了经济法核心特征, 不仅有利于提升经济法的实践性品格, 更是在书卷气和平民化之间开拓了一条新的学术道路。因此我们应当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
(二)经济法本质概述
经济法的本质具有两层涵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二是指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1. 从本质属性来看,经济法首先是平衡协调法,其立法和执法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其次是社会本位法,在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最后是系统、综合调整法。随着社会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相互联结并渗透,产生了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治理、系统调整的客观要求。
2.从特征来看,经济法具有经济性、政策性、政府主导性、综合性。经济法的经济性是基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对经济管理关系的调整意味着其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的物质再生产领域;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因此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经济法的政府主导性体现在制定和执行经济法律、法规政府主导性,在实际运用中,经济法的政府主导性往往是通过经济法授予政府以法规制定权、自由裁量权和准司法权等,来体现行政主导的客观要求;经济法的综合性不仅体现在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综合,而且是多种调整手段的有机结合,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的综合调整。
三、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中,其主体根据需要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概括如下:1.经济法效益价值。目标方面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追求,它要求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相协调,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具有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经济法是直接追求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2.经济法公平价值。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公平必然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当某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3.经济法正义价值。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取决于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4.经济法秩序价值。由于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因此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目标追求的必然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和谐运行。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经济法也必将不断成熟与完善,而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及全面的社会公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是现代经济法进行变革和追求的价值所在。
注释:
① 参见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0―141页
② 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112页
③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12页
参考文献:
[1] 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2] 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 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张守文;《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
[4]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 环境污染;雾霾;成因;环境法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也不断被提高,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尤其是近几年,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雾霾问题也越发严重,对人们日常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不断在扩大。雾霾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也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而这也使得雾霾问题的治理逐渐受到了国家的重视。如何从立法层面解决雾霾问题、治理雾霾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一、雾霾天气的根本成因
在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雾霾天气的根本成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经济发展方式较为粗放。由于受到粗放式经济发展方式的影响,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耗了大量的资源,而且这种现象在我国中东部地区尤为明显。利用粗放式经济发展方式去发展经济,需要消耗大量的资源,资源利用率也较低,以至于大气污染排放量日益增加,从而导致严重雾霾问题的出现。第二,能源结构不合理。F霾问题属于大气污染问题,而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燃煤排放。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煤炭消耗量在能源消耗总量中占得比重较大,大气污染物排放也较为严重。第三,机动车污染。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升,机动车使用在生活中也越来越普遍。机动车行驶所排出的污染物,不仅会导致严重的城市灰霾,也会造成光化学烟雾污染,同时排出的有害物质,也会威胁到人们的身体健康状况。
二、基于雾霾问题的环境法治措施
在我国环境污染下,为解决雾霾污染问题而实施的环境法治措施应包括下述几方面:环境立法、环境执法与环境守法。
1、加强有关环境立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变得越发严重,特别是雾霾问题。近年来,我国中东部地区多次出现大面积雾霾天气,严重影响着人们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这也使得环境污染治理逐渐受到了国家的重视。为了更好地治理环境,从根源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雾霾问题,我国正逐步加强环境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环境立法仍然有所欠缺,导致环境立法和我国环境发展现状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环境立法无法满足环境治理的要求,而要想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加强环境立法,并逐步完善关于环境的法律法规,健全环境法治体系,以便确保环境治理和污染问题的处理能够有法可依,进而从根源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尤其是雾霾问题。
要想从根源上解决雾霾污染问题,从国家层面应当重视立法工作的开展,健全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污染源所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各个地区环境污染严重程度,制定符合地方环境治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将地方立法融入国家立法中去,以便更好地解决雾霾污染问题。事实上,由于地方政府对雾霾问题的防治主要是依靠国家相关立法,而对地方立法不够重视,以至于国家立法无法全面解决地方的环境污染,从而影响到环境污染防治的效果。在环境立法中,由于立法沟通较少,导致不同地区环境立法规定、法律等方面存在区别,无法做到全面衔接,以至于影响到环境立法的实施。针对这种现象,环境立法应做到全面统筹,全盘考虑,对不同环境部门审查、监督的范围进行明确,加强立法间的协调性,以便对环境立法进行完善。此外,对环境立法的宣传和教育也应予以重视,要加强对人们群众的普法工作,让人们认识到环境保护和环境立法的重要性,以便确保环境立法能够在雾霾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2、强化环境治理执法力度
环境治理尤其是雾霾污染问题的解决不能仅靠环境立法来解决,还应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法院与其他环境执法机构应依据相应的环保立法对其进行惩处,以便更好地治理环境。环境污染问题的处理效果不佳,不仅仅是因为环境立法存在不足之处,也是受环境执法力度不够的影响,人们对环境污染问题不够重视,导致环境执法缺乏一定的公信力与权威,进而影响到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究其原因,环境执法难度大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问题缺乏硬性规定,导致环境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缺乏公信力和威慑力,以至于环境行政执法力度较弱,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强制执行力,无法对违法、污染企业进行强制执法,以至于污染企业对环境执法视若无睹,污染行为有恃无恐。针对这种现象,环境执法机构应加大执法力度,并且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赋予环境执法机关特定强制执行权力,以便更好地震慑污染企业,从根本上解决污染源,从而更好地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雾霾问题。
3、培养环保意识,营造遵守环境法的氛围
环境法治的实施不仅要依靠环境执法机构,企业和个人也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以便更好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改善我们的生活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影响下,部分地方政府因为过度追求财政收入,对经济效益高但造成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的企业惩处较弱,只是简单的以缴纳污染罚款作为惩处手段,很难形成震慑作用,也造成了企业环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针对这种现象,环境立法应对污染环境的惩处方式进行明确,提高环境污染的执行力度,促使企业或个人对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进行培养,以便使其自觉遵守环境立法的相关要求,确保雾霾问题能够从根源上得到解决。
三、结束语
雾霾污染问题是近年来我国所遇到的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我国中东部地区。针对雾霾问题,要想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应重视环境立法、环境守法和环境执法,对环境污染和保护予以明确法律规定,提高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威慑力,提高企业或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以便更好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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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governmentfailure)的可能性,用林德布洛姆的话说就是政府‘识有粗大的拇指,而无其他手指”。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
那么,为什么政府干预会失灵呢?或者说,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是什么?
(一)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干预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它应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身对市场运行进行公正无私的调控,公共选择学派把政府官员视作亚当·斯密所说的“经济人”这一假设,固然有失之偏颇之处,但现实中的政府的确不总是那么高尚,政府机构谋求内部私利而非公共利益的所谓“内在效应”(interalities)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的“金元”政治中有着淋漓尽致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在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政府机构的“内在效应”可能性,在实践中,少数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更时有发生。政府部门这种追求私利的“内在效应”必然极大地影响政府干预下的资源配置的优化,如同外在效应成为市场失灵的一个原因一样,“内在效应”则市政府失灵的一个重要根源。
(二)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与市场机制不同,政府干预首先具有不以直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性。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直接干预的领域往往是那些投资大、收益慢且少的公共产品,其供给一般是以非价格为特征的,即政府不能通过明确价格的交换从供给对象那里直接收取费用,而主要是依靠财政支出维持其生产和经营,很难计较其成本,因此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直接利益驱动。
其次,政府干预还具有垄断性。政府所处的“某些迫切需要的公共产品(例如国防、警察、消防、公路)的垄断供给者的地位”决定着只有政府才拥有从外部对市场的整体运行进行干预或调控的职能和权力。这种没有竞争的垄断极易使政府丧失对效率、效益的追求。最后,政府干预还需要具有高度的协调性。政府实施调控的组织体系是由政府众多机构或部门构成的,这些机构部门间的职权划分、协调配合、部门观点,都影响着调控体系的运转效率。
(三)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要承担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职能,包括组织公共产品的供给,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等等,自然需要履行这一职能的相应机构和人员。柏林大学教授阿道夫·瓦格纳早在19世纪就提出:政府就其本性而言,有一种天然的扩张倾向,特别是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公共部门在数量上和重要性上都具有一种内在的扩大趋势,它被西方经济学界称为“公共活动递增的瓦格纳定律”。政府的这种内在扩张性与社会对公共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更相契合,极易导致政府干预职能扩展和强化及其机构和人员的增长,由此而造成越来越大的预算规模和财政赤字,成为政府干预的昂贵成本。
(四)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寻租是个人或团体为了争取自身经济利益而对政府决策或政府施加影响,以争取有利于自身的再分配的一种非生产性活动(即不增加任何社会财富和福利),如企业通过合法特别是非法的形式向政府争取优惠特惠,通过寻求政府对现有干预政策的
改变而获得政府特许或其他政治庇护,垄断性地使用某种市场紧缺物资等。在这种情况下,大权在握的政府官员极有可能“受非法提供的金钱或其他报酬引诱,做出有利于提供报酬的人从而损害公众和公众利益的行为”。可见寻租因政府干预成为可能(政府干预因此被称为“租之母腹”),又必然因这种干预的过度且缺乏规范和监督而成为现实。其主要危害在于“不仅使生产经营者提高经济效率的动力消失,而且还极易导致整个经济的资源大量地耗费于寻租活动,并且通过贿赂和宗派活动增大经济中的交易费用。”从而成为政府干预失灵的一个重要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