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9 09:55:5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篇民间借贷涉以虚拟货币抵债纠纷研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问题的提出
虚拟货币是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新事物,为民事行为主体的交易和投资提供了新的途径,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挑战。虚拟货币吸引了一部分民事行为主体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也因此产生了一些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问题,我国针对性地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监管政策和措施。然而,由于政策和立法的相对滞后,民间借贷中的虚拟货币抵债案件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裁量的不确定性。
笔者搜索到一个案件,被告左某向原告文某借款55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8%,并偿还了5万人民币,之后文某同意用“以太坊币”抵消剩余的债务金额。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双方通过一个现已下架的手机软件转让虚拟货币,最终出现虚拟货币无法提现的问题。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有过错,酌情支持了该案45万人民币的本金偿还(1)。
笔者认为,该案反映了当前司法裁判中虚拟货币案件的一个特点,许多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投资等经济活动的民事行为人,主观上想追求虚拟货币市场的巨额利润,客观上具有投机心理,并实际参与了虚拟货币投机活动,导致参与虚拟货币借贷的民事行为人之间的纠纷较多。涉及纠纷的当事人也大多诉请利益相对人按照民间所谓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比例返还人民币。然而,由于虚拟货币没有合法的官方交易支付平台,也缺乏真正的价值和市场流通性,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类案件还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二、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及其监管
(一)虚拟货币的概述
虚拟货币是基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产物,由非货币当局发行,不仅在法律实践和理论领域尚有争论,而且在其他专业领域也没有统一的定义。虚拟货币依赖于区块链技术,是基于特定网络社区作为发行主体的个人信用得到群体认可,通过非对称加密数字算法保证交易安全的网络虚拟物,由一个密钥控制[1]。特定网络社区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完全没有监管机构发放的牌照和资质,因此虚拟货币目前也就基本没有以商品流通为基础的价值。特定网络社区内部规则形成的成员共识机制和约束力,使虚拟货币能够在一段时间内跨越国界在所谓的“圈内”保持相对稳定的价值。虚拟货币与数字人民币有本质不同。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
虚拟货币具有以下特点[2]:1.去中心化。区块链技术的目标仍然是“去中心化”。“去中心化”是指区块链技术实现的记录和存储信息的新模式,它以“无中介的信任模式”取代了传统的信任模式,允许投资者直接进行交易,这是其最基本的特点。2.可编程性。虚拟货币使用“智能合约”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被代码智能地设定,在主张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同时自动进行分布式记账。3.加密和风险性。虚拟货币的获得以及交易的隐私和安全均由加密算法保证,虽然大多数用户使用化名,但社区程序和规则决定了还是可以一定程度进行追溯。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等,名为投资,实际有着明显的投机性,击鼓传花般的流通渠道,泡沫般的兑换比例,一旦缺乏接盘者,其风险就非常大。4.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这是虚拟货币没有以商品为基础的价值而带来的一个重要缺陷特征。虚拟货币与其他法定数字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定数字货币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虚拟货币只是作为投资使用的代币工具。比如,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数字货币,体现政府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与虚拟货币有着本质区别。
(二)虚拟货币的属性
如何认定虚拟货币在法律体系中的属性,实务界和理论界各有看法,主要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说、物权客体说、债权说、货币说、数据说等几种观点[3]。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关系中,很难一刀切地确定虚拟货币的属性,而且每个学说都存在理论不足之处。但就个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而言,网络虚拟财产说更符合虚拟货币的特点,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2)从民事基本法层面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依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价值载体的财产属性。游戏道具、充值券等传统虚拟财产主要在电子游戏等有限场所使用,虚拟货币的流通量和流通性远高于传统虚拟财产,并且具有一定的可支配性和价值属性,自然可以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基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虚拟货币也就具有了经济意义上的财产价值属性。
此外,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虚拟货币,事实上承担了货币交易功能,满足了货币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和计价单位三种职能。而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即在国家层面不允许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以称之为类货币属性[4]。因此,笔者试图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虚拟货币定性为既是网络虚拟财产,又具有类货币性质。
(三)虚拟货币的识别和监管
通过私营交易平台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方式发行“比特币”等加密虚拟货币,类似于经济学家哈耶克曾经提出的“货币非国家化”理论,它颠覆了传承已久的国家货币“中心化”理念,利用互联网技术在分散的去中心化市场上进行实时交流和交易,实现了“人人皆可铸币”。基于区块链网络和金融创新技术的虚拟货币,为智能合约、跨境支付、溯源存证等应用场景带来了新的使用工具。然而,虚拟货币不受国家货币当局的控制,其价格容易因人为操纵投机而大幅波动。一些虚拟货币交易是匿名的,且没有地域限制,故很难追踪资金流向。而且虚拟货币市场的挖矿和炒币等现象,导致了洗钱、逃漏税等问题的出现,很可能成为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工具,以及可能涉及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社会秩序。为了解决虚拟货币对金融和法律体系构成的威胁问题,必须在法律制度层面实施监管和规范。由于不同的国家发展需要和特定的价值取向,目前世界各国对虚拟货币的管理、定义和规范各不相同,且在虚拟货币理论上的法律属性定性和实务上的法律适用方面仍未达成一致[1]。虚拟货币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物品[5],但民法上也未明确虚拟货币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这就导致了民事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6]。
1.我国对虚拟货币的认定和监管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通过发行代币进行融资界定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并进一步指出,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禁止传递虚拟货币、代币的相关信息或为其提供定价等相关服务,从而明确否认了虚拟货币、代币在货币属性上的合法性。
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一系列通知,即《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从其法律规范位阶来看,属于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述通知性文件明确了:(1)“比特币”“以太坊币”等虚拟货币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2)与虚拟货币有关的未经批准的融资经营活动,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3)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完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投资甚至投机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其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必须由该行为主体自行承担。
此外,《民法典》第127条以民法基本法的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价值承载体的财产属性。如上所述,进入法律视野的网络虚拟财产,至少要具备合法财产应有的稀缺性、可流通性和价值属性。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不否认“比特币”“以太坊币”等虚拟货币本身存在的合法性,只是认为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流通不合法,对相关未经批准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融资经营活动,应给予严厉打击,应该禁止。像“比特币”和“以太坊币”这样的虚拟货币,在某些情况下进行交易,如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2.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立法监管现状
如上所述,虚拟货币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界定和法律属性定义,也有差异较大的使用场景和行政监管视角,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虚拟货币本身的复杂性、各国利益发展诉求的多元性、立法监管与时俱进同社会发展同频的难度。虽然《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典》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晰、准确的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在概念上也并不等同,对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也存在很大争议。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无论是《民法典》颁布前还是颁布后,监管部门的态度和立场始终如一,认为虚拟货币容易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打击虚拟货币、代币发行等未经批准的非法融资活动,对投资虚拟货币和交易活动也倾向采取不鼓励态度。在实践中,针对虚拟货币流通和交易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较为严厉的监管政策。
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严格设置门槛,规范市场准入机制,从源头上保证虚拟货币的产生和流通得到有效监管。第二,取消了匿名制,严格执行打击个人犯罪的监管方向,对个人购买虚拟货币坚决实行实名制。第三,严格限制流通范围,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不得提供虚拟货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确保虚拟货币不对传统金融市场构成风险,从而有效控制其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第四,对虚拟货币的投资融资交易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认为其有违金融监管政策和公序良俗。上述监管规定表明,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力度正在逐步加强。
三、涉虚拟货币民间抵债纠纷的效力分析
(一)关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有效性的不同司法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虚拟货币的纠纷并不少见,而且争议较大,各地、各级法院对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纠纷有着差异化的裁判方式和裁判结果。总体而言,因虚拟货币引发的民事纠纷,主要是交易行为和侵权行为,争议焦点在于法律保护是否涵盖虚拟货币。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近五年来关于虚拟货币债务的裁决,发现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没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民众持有和正常交易虚拟货币,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不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2021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瑞波币”在跨境支付交易中作为传统货币和数字货币的交换媒介,可以在“瑞波系统”中快速实现交易,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瑞波币”以一定数量存在,具有财产的稀缺性;“瑞波币”的持有者可以通过数据载体持有和转让,让渡使用价值,赚取经济收益,具有支配财产的可能性。法院肯定了“瑞波币”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虚拟货币被禁止定价,不能以法定货币进行量化,没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缺乏合法的经济估值标准,因此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债务缺乏合法的经济衡量标准,由此产生的虚拟货币债务是非法债务或自由投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2022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4),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与虚拟货币有关的业务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没有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者应当自己承担风险;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等高风险金融活动产生的风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2021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5),虽然《民法典》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明确规定,但虚拟货币不受国家出台的相关监管文件保护;相反,监管文件规定金融机构等交易平台不得开展虚拟货币兑换业务,更是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流通;此外,目前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虚拟货币是民法上之物,虚拟货币投资者以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的行为尚不受法律保护,故该案当事人要求返还交易的虚拟货币,不符合法定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虚拟货币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破坏信用秩序,可能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容易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财政收支平衡,阻碍货币政策的稳健运行,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反公序良俗,该种民事行为无效,应当返还相应财产,并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2021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6),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流通,而且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案涉虚拟货币形成的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独有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例中认为(7),“比特币”具有物的特征,虽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但案涉合同对比特币的运作存在量化,其实质是“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分销和投机,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上述司法裁判表明,关于虚拟货币行为的有效性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责任的判决,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以虚拟货币抵债属于交易行为,可以运用概括条款形式的公序良俗原则(8)来弥补个案中司法裁判所需的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以此来界定民间借贷中以虚拟货币抵债行为无效更为合适。
(二)虚拟货币抵债行为应认定无效
1.以虚拟货币抵债系民间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的监管制度和司法裁判,可以得出结论: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对价支付手段。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换,不可能是货币意义上的兑换关系[3],而是民间交易行为。用虚拟货币抵债的行为也属于民间交易行为,更通俗地说是买卖关系。用虚拟货币这种无体物或者金融商品换取法定货币本质上是一种交易,交易的标的物是虚拟货币。用虚拟货币抵扣债务是将虚拟货币作为“对价”,双方建立了互易互利的关系。这种“对价”的前提是,双方都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并且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从贷款人转移到借款人。这一行为要求:第一,双方就虚拟货币的价值达成一致,即双方同意用于抵扣债务的虚拟货币的价值与还款金额相等,此时实质是用于抵扣债务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被交易成有效流通的法定货币;第二,抵扣债务的行为实际是转移了虚拟货币,将贷款人拥有的虚拟货币转移给借款人。
例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即是一个用虚拟货币偿还债务的行为。左某向文某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在左某偿还了5万元后,又给了文某360个“以太坊币”,文某同意以“以太坊币”抵消该债务。这时,文某和左某都认可了“以太坊币”的财产价值。换句话说,他们都认为360个“以太坊币”的商品财产价值相当于5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很明显,文某此时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因为文某同意以虚拟货币交换并持有该虚拟货币。
2.虚拟货币抵债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一个高度抽象、内涵模糊和价值主观的不确定法律概念[7],在适用于虚拟货币抵债案件时,其合理性仍需要得到证明。有学者指出,应区分“强反社会性”和“弱反社会性”,只对“强反社会性”的行为进行处理,“避免滥用公共利益对意思自治的不当侵扰”[8]。
由于虚拟货币抵债是一种交易行为,即买卖关系,从保护金融监管秩序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看,应视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的前提是虚拟货币的发行,如果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得到保护,实际上就是对虚拟货币发行的支持。
从维护金融监管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符合国家金融监管导向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针对代币融资机构对虚拟货币的定价有监管禁令,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借贷合同交易,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应被划分为“强反社会性”,应该运用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处理。
3.虚拟货币抵债行为不应认定有效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9)包括不违背公序良俗,而前文已经论述虚拟货币抵债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2022年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提出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故可以认为虚拟货币抵债行为与相关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金融监管政策导向不符,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认为(10),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199号。笔者认为,若允许以虚拟货币抵债,相当于认可了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折算,但我国对虚拟货币定价有着禁止性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以虚拟货币抵债所涉及的债务,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仅仅是抵债这一行为要素。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并且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非经营性虚拟货币抵债行为,不属于涉众性的经济犯罪,符合法定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1)。
4.虚拟货币抵债行为不应认定效力待定
《民法典》规定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与借贷关系相关的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12)。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抵债行为,是债务人以虚拟货币偿还法定货币债务,债务相对人没有发生改变,并非债务人转移了债务给第三人,所以不符合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5.虚拟货币抵债行为应予认定无效
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不存在货币意义上的兑换关系,用虚拟货币代替法定货币支付贷款是无效的。用虚拟货币借贷和还贷,取决于金融市场是否存在合法合理的定价和估价方法,但在我国,对虚拟货币价值的估算直接违反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对定价的禁止性规定。若让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互换,或者让虚拟货币承担法定货币的价值尺度或流通手段的功能,显然影响了金融秩序,违反了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均不得开展对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当事人赔偿与虚拟货币等值的主权货币,实质上即是在行使定价权。”[9]前文已说明,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偿性和强制性等特征,因此不受法律保护,通过支付虚拟货币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判以人民币给付借款。借款人以法定货币借出,贷款人以虚拟货币抵债的,法律不认可,或者说该种将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替代品的行为无效。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在法律上以虚拟货币代替法定货币的给付行为无效,但这种无效性并不否定借款合同本身的有效性。
司法机关并没有价格决定权,如果法院作出以虚拟货币赔偿或偿还法定货币的决定,实质上是在行使定价权,将直接与法院的职能和定位相冲突。同时,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司法裁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因为其彰显了国家意志,在人们心中形成了评判是非的标准和尺度以及法的可预期性。目前,一些包括以虚拟货币为名的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使虚拟货币市场陷入混乱,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虚拟货币限制政策,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投资者被过度“热情”冲昏头脑。为了便于执行,法院层面只能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协助当事人协商确定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的价值。
四、虚拟货币抵债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13)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法律效果,在虚拟货币借贷纠纷案件中,虚拟货币抵债被认为是无效的,双方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还款,贷款人仍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人。但是,如果借款人接受了以虚拟货币抵偿债务的清偿方式,主观上就有在虚拟货币市场上谋求高额利润的想法,客观上也参与了虚拟货币项目的投机活动,也有过错,应与贷款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支持借款人要求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或者酌情在一定的本金数额内支持借款人的还款主张。
在许多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实际上具有一定商品价值属性的虚拟货币,如“以太坊币”和“比特币”,其投资和交易行为也有引发金融秩序混乱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亦可能涉及非法销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这是因为,尽管我国现有的政策法规并不否认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虚拟货币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某些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但是个人所为的以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以虚拟货币兑换商品、以虚拟货币借贷、以虚拟货币抵偿债务等交易行为,都是基于非法代币发行融资平台,这些个体行为的背后存在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公众的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正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认为投资交易无效的主要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对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抵债以及后续的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追究交易双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合适的司法裁判路径。
五、结语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数字人民币的出现也彰显了货币电子化的趋势,用手机就可以轻便操作的数字货币,势必会频繁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厘清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的本质区别,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帮助民众规避理财和消费风险,是金融工作法治化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拟货币抵债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在司法裁判中要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监管政策为导向,发挥司法实践的明辨是非作用,以规避金融风险的方式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作者:禹航 单位:中南大学 法学院